经济法案例分析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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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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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0
经济法案例分析_0
案例分析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案例介绍】
王明和李刚毅是中学同学,关系较好,但已多年未见面。
一日,在市中心的一家商场里两人偶然相遇,随后互问近况。
王明现在是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李刚毅则是一个做服装的个体户。
两人互留通信地址后约定以后再长谈。
两个星期后,李刚毅找到王明,称:
现在国家正在促进房地产的销售并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措施,正是购房的好时机,他想趁此机会购买一套自己心仪很久的商品房;但是,他因生意套住了不少资金,付商品房首期还缺2万元,想请王明帮帮忙,借期6个月。
王明满口答应,说几天后给回复。
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称自己急需用第二天,王明找到自己的舅舅张翼翔——
钱,要借2万元。
张翼翔说他手头有现金1(5万元可以借给他。
王明收下钱后,又去找女友陈红借。
陈红不在,但其母亲在。
王明称自己因炒股急需些钱,陈红的母亲立即取出5千元给这个准女婿。
第三天,王明将借到的2万元交给李刚毅,李刚毅写了一张借据,表明6个月一到即归还。
转眼6个月过去了,王明见李刚毅还未与自己联系还钱,就找上门去。
李刚毅的妻子俞芳告诉他,李刚毅在3个月前的一次进货中被歹徒袭击击伤了头部,因受到刺激,后诱发精神病,已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王明拿出借据,俞芳表示现在手头紧再宽限几天。
王明同意了。
张翼翔打电话给王明要求他还钱。
王明找到其姐姐王丽,王丽向张翼翔保证说,弟弟若不还钱则由她来还。
不知出于何故,王明与陈红闹翻,陈红母亲要王明立即还钱。
王明提出用他与陈红一起购买的一套音响来抵债(音响价值1(1万元,购买时两人各出了一半),其母同意。
王明又来到李刚毅家,看到的是李刚毅的遗像。
李刚毅已自杀身亡,且未留有遗嘱。
李刚毅留下一套商品房及一批服装等物。
这笔2万元的借款由谁来偿还,
【几种观点】
1、张翼翔、陈红之母的借款债权应该由李刚毅来还,但他已死亡,所以只能由其妻子俞芳来还。
王明只是一个中间人不负责任。
2、张翼翔、陈红之母的借款债权应该由王明来还,王明偿还后,再去向李刚毅请求偿还。
3、本案中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向李刚毅之妻要求偿还,但如果遗产不够偿还则未偿还部分不再清偿。
【评析意见】
首先,解决这一类较复杂的关系,应该先搞清楚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种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三个构成要素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主体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内容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以上三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
清楚了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解决纠纷。
其次,本案中存在着以下一些法律关系:
?
王明与李刚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这种关系并不是发生在李刚毅开口向王明借钱时,因为此时王明表示几天后给其答复,并未承诺,关键在于当时缺钱;而没有钱的话,借贷法律关系将会因无客体而无法成立。
当王明筹到钱并借给李刚毅时,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写不写借据对法律关系的成立并无影响,它只是双方对这一法律行为采用的形式,即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有利于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万一以后发生纠纷,则可以作为证据主张权利。
出借人王明的权利是到期收回借款,义务是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将2万元交于李刚毅使用并不得任意干涉;借款人李刚毅的权利是在借款期内使用这笔钱,义务是到期偿还借款。
?
王明与舅舅张翼翔和女友陈红的母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尽管王明借来的钱是再借给李刚毅的,但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借的钱,他不是借贷的代理人,因为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所以李刚毅并不与张翼翔和陈红的母亲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如果王明是以李刚毅的名义向他人借钱,则还钱的责任由李刚毅承担,王明不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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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毅与其妻子俞芳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
在李刚毅患精神病期间,俞芳是其监护人,存在监护关系;当李刚毅死亡后,俞芳是其财产继承人,发生财产继承关系。
?
王明与其女友之间关于那套音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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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的姐姐与其舅舅就王明所借的1.5万元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
最后,该笔借款由谁来还,陈红的母亲可以向王明主张5千元的债权,若其不能归还,则可以对其与陈红的共有财产音响主张权利。
张翼翔可以向王明主张1.5万元的债权,也可向王明的姐姐主张权利;若王明的姐姐偿还了债务,则她可以向王明追偿。
王明可以向俞芳主张债权,在李刚毅患精神病期间,俞芳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在李刚毅死亡后,因其留有财产,他与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
因其死亡而消灭,依法应在财产继承之前予以偿还。
俞芳若拿不出现金,可以将李刚毅的遗产变卖来偿还。
当然,若李刚毅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俞芳无偿还义务或对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无偿还义务。
二、企业法案例
1、设立独资企业应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介绍】
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个体经济、私营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表现。
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濒临破产。
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
但是顾勇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
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
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顾勇计划雇佣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
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臵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
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
自己来决定。
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几种观点】
1、顾勇的想法能够实现,因为独资企业如何运作由投资人(老板)说了算,国家给予充分地自由。
2、顾勇的做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实现。
独资企业同公司一样,要接受国家严格地管理。
3、创建独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但是国家对独资企业的要求比对公司的要求要低得多。
【评析意见】
尽管申办独资企业条件比较宽松,但是独资企业创建、运作必须
遵守法律的规定。
首先,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制。
除了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外,其余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和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以申办科技创业型个人独资企业)。
申请人在申办独资企业时,要递交身份证和职业状况证明。
本案中,顾勇是国有企业的宰在职人员,他欲车间的又不是科技型的独资企业,不符合投资人的条件;他应该先辞职。
其次,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法律未规定底限,出资也不须经中介机构验资,但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包括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投资人的出资应该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但是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不是以注册资本为限的,而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当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先用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如果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还要追究其家庭财产。
顾勇对注册资本及承担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投资人在创建企业时必须考虑到承担无限责任问题。
另外,由于独资企业的规模较小,所以最好从事社区服务、都市工业或者科技创业等方面,顾勇欲开一家面点制作的小店是适合独资企业经营的。
再次,由于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眼。
一般是根据其经营范围或所从事的行业来确定,如商业一般叫商店、商行,工业一般叫厂等。
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也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生产经营用房,但法律对经营用房的面积未作规定。
顾勇要创办独资企业必须找到一处固定的用房。
第四,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包括投资者和雇员。
雇工人数由投资人自行决定,一般应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国家无强制性规定。
当然不雇佣他人能够经营的,企业只有投资人一人也行。
独资企业一旦雇佣雇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独资企业可以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但是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顾勇可以雇佣职工和经理,但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理的行为代表企业,顾勇是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除非他能证明第三人的恶意的。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但是应当依法设臵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可以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最后,创建独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日期。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顾勇自行挂牌营业是违法行为。
2、合伙类型的选择
【案例介绍】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不再只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是建国以来非公有制经济获得的最好的法律环境。
某市公民李军(男,30岁)早就想辞职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他觉得现在大环境已具备。
于是李军与他的两个朋友王宏(男,32岁)、吴玲(女,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
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李军作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王宏和吴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是企业若发生债务危机时应尽他们所能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如无息借钱给企业)。
第二种方案,由李军出资,王宏和吴玲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
李军再想办法找一家公司投资,以弥补资本的不足。
年终若有利润,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分成,王宏和吴玲可以拿到奖金。
第三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
但是王宏因为在国家机关里有一定职务且待遇不错,不想辞职,更不想让单位知道自己在外面合伙办企业,所以他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他也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当然他对企业债务也只承担有限责任。
他们讨论的几种方案是否都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能否实际去实行,
【几种观点】
1、以上几种方案均可行,因为合伙人如何出资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自愿约定,法律给予很多的自由。
2、以上方案中除第一种都可实行,第一种方案问题在于合伙人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3、第一、三、四种方案均可实行,第二种方案中合伙人不能是公司,我国法律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评析意见】
要回答以上几种方案是否可行,主要是先搞清楚各方案中实际涉及的合伙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首先,第一种方案讨论的是有限合伙。
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的为普通合伙;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为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以出资额为限
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优点:
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使企业的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办事效率高;此外,有限合伙通过吸收有限合伙人,可以广开资金来源、扩大经营规模,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
有限合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德国在其商法典中
设专章予以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
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却未规定有限合伙,主要是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但是这必将是一个发展方向。
其次,第二种方案涉及法人为合伙人的情况。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仅限于自然人的合伙,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依法能承担无限责任。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且《公司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
从国外立法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如日
”包括个人、本)并不多见,而美国《统一合伙法》则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
我国现在不允许公司等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是担心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加重企业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原始投资人的风险。
但这仍是发展的方向。
再次,第四种方案涉及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相对应。
前者是指在一个合伙组织中存在着一部分不公开自己姓名并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
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经营。
通常认为,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有限合伙来自于英美法系。
隐名合伙人对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外作为合伙整体仍可能负无限连带责任,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只是他不为外人知晓。
隐名合伙人只能以金钱或者实物出资,不能以劳务或者信用出资,因为他不参与经营管理,以后者出资无法转移出资支配权。
隐名合伙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
我国目前未规定隐名合伙。
此外,自然人作为合伙人亦有限制,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不能成为合伙人。
本案中王宏不放弃国家公务员身份,则不能成为合伙人。
最后,第三种方案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可以执行。
另外,不是所有的合伙都适用《合伙企业法》。
现行规定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因为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本案中李军等人欲建立餐饮方面的合伙企业,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适用《合伙企业法》。
3、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区别
【案例介绍】
东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是香港商人张某在大陆兴办的独资企业,由于经营的摊子比较大,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复杂。
东港公司的债务人之一是新新百货商店。
该店由孙某、李某和钱某三人合伙组成,共有资本90万元,每人各出资30万元。
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97年12月初,东港公司曾向百货商店发运一批针织服装,价款总计30万元人民币。
双方约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违约金为5%。
付款期限届满时,百货商店没有按约付款,经东港公司多方查找,才知道该店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拖欠了多笔大额债务。
及至98年6月,百货商店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而合伙人孙某见商店负债累累,难以自拔,早已不告而别,李某和钱某苦苦支撑至此,也不得不宣告企业解散。
在清算过程中,人们发现百货商店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其尚有资产60万元,所欠债务已经达到15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30万元货款和5%的违约金。
李某和钱某声称他们将以企业的全部剩余财产清偿债务,超过部分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了。
东港公司因此与之发生了纠纷。
东港公司的另一债务人是南方时装有限公司。
该公司由通宝贸易公司等五家企
业共同发起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每方各出资100万元。
南方公司原是当地唯一的大型时装公司,生意很好,但开业不久,公司附近就又开出两家新的时装公司。
在激烈的竞争中,南方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于98年7月宣告破产。
该公司破产时,尚有资产600万元,所欠债务为750万元,其中包括欠东港公司的150万元。
东港公司怕这笔债务又像百货商店的一样要不回来,又考虑到南方公司的股东是通宝公司等省内著名企业,干脆以这5家股东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他们偿还150万元欠款的诉讼。
【几种观点】
1、新新百货商店、南方时装公司应当清偿欠东港公司的全部债务,企业剩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和股东企业承担。
2、百货商店和南方公司都只要用剩余财产来清偿债务即可,超过部分不必清偿。
3、南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百货商店承担无限责任,即由李某和钱某分别承担50万元债务,还有50万元由孙某承担,因为合伙协议约定按此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责任。
因为孙某下落不明,李和钱应当将企业的全部60万元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李和钱各出30万元,还有30万元留待孙某清偿。
4、通宝贸易公司等5家股东企业不必为南方公司承担他们投资额以外的债务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怎样承担
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有限公司是股权式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办法,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解散和清算等问题都按照依法订立的合伙协议来操作。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比例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合伙企业和公司的最主要的区别。
这一区别有两重意义,第一说明合伙企业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有限公司具有绝对独立的人格。
第二说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有限公司的财产具有绝对的独立性。
合伙企业是每一个独立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合成立的,具有人合的性质。
合伙企业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它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经营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参与诉讼,享受其他各种权利,但在承担债务责任方面,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则具有连带关系。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使他们内部定有承担债务责任比例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对外的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新新百货商店是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人之间有按比例承担债务责任的协议,但每个合伙人还是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
孙某不告而别了,李某和钱某就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然后他们可以向孙某追偿。
而公司则不同,它是股东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组成,具有资合的性质,公司具有绝
对独立的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南方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必再清偿了。
第三,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与它们在产权结构方面的区别有密切的联系。
合伙企业的产权结构是一元结构,而公司的产权结构是二元结构。
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连带责任关系。
本案中新新百货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公司则不同,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的主体,公司的财产虽然由股东的出资而形成,但公司的财产权利是独立于股东的,股东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只能通过股东会等形式间接行使权力。
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享
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东港服装公司在南方时装公司破产时,要求南方公司的股东承担破产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其实是混淆了股东和公司的区别。
通宝贸易公司等五家股东企业拒绝承担投资额以外的债务责任是对的,法院应当支持他们。
最后,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设立方式、运营结构、投资的撤出和转让以及企业的延续和解散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区别。
4、合伙协议与一般合同的异同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
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
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
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
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
?
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
对外交易、订立合同;?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内容略)
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
【几种观点】
1、四人的观点是正确的。
合伙协议只要合伙人各方均同意(即承诺),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
2、四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合伙协议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切内容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为准。
合伙人不能自由约定。
3、合伙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它即有一般合同的特点,又有它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面。
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合伙人自行约定。
【评析意见】
首先,合伙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
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订立合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即使各合伙人出资不等也不允许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合伙协议的订立同样要经历这些过程,当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各项条款均无异议时合伙协议即告成立。
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补充;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合同成立生效后,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伙协议经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其次,尽管合伙协议与一般合同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是它们也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有利于各合伙人的营利联盟,各合伙人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一致的。
而一般的合同中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各异,一方想要得到的利益需要对方当事人的付出,即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
另一方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合伙企业是订立合伙协议的结果。
合伙协议使各合伙人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并使各个独立的主体成为一个团体(合伙企业)的成员,各自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正是由于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和不同一般合同的目的,所以法律对它的规定比一般合同要多。
除了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任意性事项外,有些关系到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企业前途的事项法律作出了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规定。
再次,合伙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一般合同中的抗辩权不适用于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出资、承担债务等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合伙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清偿。
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即享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
合伙协议又是诺成要式合同。
一般的合同可以要式或者不要式,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了合伙协议必须载明的事项。
最后,在本案中,四人订立的合伙协议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
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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