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期末考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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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期末考试重点
保险学期末知识点整理
一、危险管理概念(P.9)
所谓危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当事人通过对危险进行识别和度量,采用合理的经济和技术手段,主动地、有目的地、有计划地对危险加以处理,以尽量小的成本去争取最大的安全保障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对于危险管理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理解:
1.危险管理的主体是各种经济单位,个人、家庭、企业以及其他法人团体都可以看做是独立的经济单位。
2.危险管理强调的是人们的主动行为。
在危险管理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对危险进行识别和衡量,才能对症下药,采取合理的手段,主动地、有目的地、有计划地控制危险和处理危险,危险的识别与度量是危险控制与处理的前提条件。
3.危险管理的目的是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来换取最大的安全保障和经济利益。
二、可保危险满足的条件(P.14)
1.危险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保险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危险的财务转嫁与责任的承担都是通过相应的货币计价来衡量的,这决定了不能用货币来计量其危险损失的危险不是可保危险。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的价值的衡量具有特殊性。
一个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所蒙受的损失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在保险中,对此是通过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大小来确定的。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身伤亡也可以由货币来衡量损失。
2.危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危险发生的偶然性是针对单个危险主体来讲的,危险的发生与损失程度是不可知的、偶然的。
对于必定会发生的危险,如机器设备的折旧和自然损耗,保险人是不予以承保的。
对于单个主体无法预知的危险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保险人可通过大量的统计资料的分析,找出其发生的规律性,从而将偶然的、不可知的危险损失转化为可预知的费用支出,顺利实现保险经营的全过程。
3.危险的出现必须是意外的
意外危险是指非意外行为所致的危险和不是必然发生的危险。
故意行为易引发道德危险,且发生时可以预知的,都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原则。
只要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予以补偿。
对于必然发生的危险,可以通过其他的危险管理形式来控制或转移,如设备折旧可通过计提折旧的财务方式来弥补,通常保险人是不承保的。
4.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这是由于保险需要大数法则作为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单个或少量标的的危险,是不具有此基础的。
在大量危险事故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通过大数法则进行保险经营,计算危险概率和损失程度,确定保费。
5.危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对于保险承保的危险,通常是具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如果可能的损失程度是轻微的,就不需要通过保险来获得保障,因为从经济角度看是不合理的。
对于只发生轻微损失的危险,可通过危险自留的危险处理方法来处理。
三、保险的定义(P.22)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的财务转移机制。
本定义有三个要点:
1.聚资建立基金。
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离不开以法律认可的形式集中保费建立保险基金,这是保险正常运行的经济基础。
商业保险采用合同的形式,运用概率论和大数定律,根据保险标的具体情况确定保费及交付期限;而社会保险的保费及交付期限是由国家通过有关的法律法规以文件的形式确定的。
2.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
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不是为所有的危险提供保险,仅为法律认可范围内的特定危险提供保障。
即商业保险仅履行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其中财产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保险则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因死亡、伤残、疾病给付保险金;同样,社会保险也仅对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危险承保,如中国的社会保险仅对全体劳动者的生育、养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进行保障。
3.财务转移机制。
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当特定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都将赔付保险金,使受益人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补偿。
但买了保单,加入了保险计划,被保险人不等于就没有了危险,如生老病死、地震、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仍会发生。
保险仅仅是一种对特定危险的损失后果的财务转移机制,人死不能复生,人们即使同时有了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障,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更重要的还应当是做好防灾防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商业保险这样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在既定的政策下,通过立法手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等原因,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时候,由国家或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庭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等情况喜爱依法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四、保险的宏观作用(P.34)
保险的宏观作用是指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
1.有助于稳定社会再生产循环。
保险最基本的职能是进行危险损失赔偿,当一家企业发生危险事故,生产受到影响时,通过保险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以最快的速度恢复生产,从而把对别的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
2.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
保险作为对意外事故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经济主体对信用的顾虑,客观上起到了提高信用的作用。
3.有助于扩大积累规模。
一定时期的国民收入经过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积累基金、消费基金和后被基金三部分。
积累基金被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消费基金被消费掉,后备基金用于弥补经济损失。
保险基金作为后备基金的一部分,经过保险投资重新进入社会再生产过程,实际上增加了积累基金的规模。
4.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
保险会给企业带来保障,促使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推动科技的发展。
5.有助于增加外汇收入。
一方面,保险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出口贸易,增强了一国出口换汇的能力;另一方面,外汇保费收入正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在参与世界市场的再保险业务时,应在保持保险外汇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力争保险外汇顺差。
6.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分散危险。
根据大数法则集合的标的物越多,保险的财务稳定性越好,因此这种保险基金的联合一定能够促进各国保险业的发展。
7.保险对经济起到稳定作用,进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当经济中的不确定因素减少时,人人都能够安居乐业,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自然也会减少。
社会稳定更有利于政治的稳定。
五、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P.47)
当事人要想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重要事实一般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条件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它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
如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危险因素及变化情况、以往的损失赔付情况,以及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实等。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主张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六、近因是什么(P.57)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下的定义是:
“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在1924年有进一步说明:
“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
”
七、保险合同的形式(P.75)
保险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定形式。
除保险单外,在特定情形下,亦可采用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形式。
投保单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形式,但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是保险人决定承保以及证明被保险人是否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首要依据。
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实现根据险种需要设计内容格式,投保人投保时依投保单所列的内容逐一填写,保险人再据此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给构成文件之一,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2.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约定。
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
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
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单,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暂保单在如下情形签发:
1)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获批准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2)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尚待商洽的,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3)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后,暂时还没有办妥全部手续时,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4)为出口结汇需要,在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进行结汇。
3.保险单,通常是指通常所说的书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它包括前述保险合同内容中的所有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书面形式。
4.保险凭证,是一种保险合同的书面。
它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但在条款的列举上较为简单。
只在少数业务中使用此类形式。
通常用于方便携带保险证明的场合:
1)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常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由被保险人随身携带;2)保险人为简化单证手续,在订立海洋运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外贸公司合作,直接在发票上印就保险凭证,并事先加印签章,当保险公司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
5.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通常用于对已经印制好的保险单的内容作部分修改,或对已经生效的的保险单的某些项目进行变更,批单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另外出立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附加在正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
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当批单内容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批单内容为准,如多次批改,应以最后一次批改为准。
八、财产保险概念的界定(P.105)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它是现代保险业的两大种类之一,起源于共同分摊海损的制度。
对财产保险概念的界定,有如下两种分类法:
1)根据经营业务的范围,财产保险可以分为广义财产保险与狭义财产保险。
其中,广义财产保险是指包括各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而狭义财产保险则仅指各种财产损失保险,它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具体的财产物资,可见,狭义财产保险是广义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根据承保标的的实虚,财产保险又可以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
其中,有形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具备实体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它在内容上与狭义财产保险业务基本一致;无形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没有实体但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业务等。
在上述四个概念中,广义财产保险是最高层次的概念,狭义财产保险则是广义财产保险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的相加亦等于广义财产保险。
我国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直接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与国际流行的划分即寿险与非寿险两大类存在着差异。
不过这两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业务经营范围的大小方面,而不会造成对财产保险性质等方面认识偏差的影响。
九、财产保险的特征(P.107)
财产保险的特征不仅体现在保险标的方面,而且体现在财产保险业务的独特性质方面。
1.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有关责任
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范围覆盖着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之外的一切危险保险业务,它不仅包容着各种差异极大的财产物资,而且包容着各种民事法律危险和商业信用危险等。
财产保险业务承保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财产保险的具体对象必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也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的经营方向具有更多的选择性。
与此同时,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无论归法人所有还是归自然人所有,均有客观而具体的价值标准,均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保险客户可以通过财产保险来获得充分补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限于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且无法用货币来计价。
保险标的形态与保险标的价值规范的差异,构成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同时也是财务保险的重要特征。
2.保险业务的性质是组织经济补偿
保险人经营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意味着要承担起对保险客户保险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经营是建立在补偿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基础之上的。
因此,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需要以投保财产或有关利益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财产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积累,也需要以能够补偿所有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为前提。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无论是从财产保险经营内容的整体出发,还是从某一具体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内容出发,其复杂性的特征均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
1)投保对象与承保标的复杂。
一方面,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既有法人团体和其他组织,又有居民家庭和个人,既可能只涉及单个法人团体或单个保险客户,也可能同一保险合同涉及多个法人团体或多个保险客户。
另一方面,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包括从普通的财产物资到高科技产品或大型土木工程,从有实体的各种物资到无实体的法律责任、信用乃至政治、军事危险等等,不同的标的往往具有不同的形态与不同的危险。
而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与保险标的显然不具有这种复杂性。
2)承保过程与承保技术复杂。
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既要强调保前危险检查、保时严格核保,又须重视保险期间的防灾防损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查勘等,承保过程程序多。
环节多。
在经营过程中,要求保险人熟悉与各种类型投保标的相关的技术知识。
3)危险管理复杂。
在危险管理方面,财产保险主要强调对物质及有关利益的管理,保险对象的危险集中,保险人通常要采用分保或再保险的方式来进一步分散危险;而人身保险一般只强调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因每个自然人的投保金额均可以控制,保险金额相对要小得多,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稳定够不成危险,不需要以再保险为接受业务的条件。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
财产保险遵循等价交换、自愿成交的商业法则,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与损失概率来确定各种财产保险的费率(即价格),从而在理论上决定了保险人从保险客户那里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与所承担的危险责任是相适应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等价关系。
然而,就单个的保险关系而言,保险双方却有明显地存在着交易双方在实际支付的经济价值上的不平等现象。
一方面,保险人承保每一笔业务都是按确定费率标准计算并收取保险费,其收取的保险费通常是投保人投保标的实际价值的千分之几或百分之几,而一旦被保险人大声保险损失,保险人旺旺要付出高于保险费若干倍的保险赔款,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付出的代价巨大,而被保险人恰恰会获得巨大收益;另一方面,在所有承保业务中,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的保险客户毕竟只有少数甚至极少数,对多数保险客户而言,保险人即使收取了保险费,也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交易双方同样是不平等的。
正式这种单个保险关系在经济价值支付上的不等性,构成了财产保险总量关系等价性的现实基础和前提条件。
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即是保险人与保险客户经过相互协商、相互选择并对上述经济价值不平等关系认同的结果。
一十、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P.141)
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有关。
具体来说反映在保险产品的需求、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利益的确定、保险期限的长短和寿险保单的储蓄性等方面。
第一,人身保险产品的需求面广,但需求弹性较大。
一方面,无论人的年龄大小、性别、财富状况如何,都会面临生老病死的问题,因此,与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人生保险产品有广泛的市场需求。
另一方面,人身保险产品却具有较大的需求弹性。
这主要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人们对于死、伤等字眼的忌讳导致人身保险的推销难度大,而且,人身保险产品通常是自愿购买,在经济状况不好、对人身保险产品及保险公司的了解不够时,人们往往会放弃购买。
另外,人们对银行储蓄、现金的依赖,对证券投资的期望,以及受养儿防老思想的影响,都使得人们对人身保险产品的需求具有较大的弹性。
第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依据多种因素来确定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而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标的,其价值难以衡量。
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不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的,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以及保险人的可承受能力来确定的。
另外,在一些保险中还存在没有确定的最高给付金额,而只规定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定期给付保险金的数额的情况。
如养老保险,受益人通常在约定的领取期开始后,一直领取保险金到被保险人死亡,其领取总额是不确定的。
第三,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属于约定给付。
与财产保险的补偿赔付方式不同,人身保险通常采用约定给付方式。
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合同。
作为定额保险的人身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费给付责任,而不能有所增减。
例外得,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中,也可以采用补偿方式,但补偿金额不能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
另外,人身保险的给付不实行比例分摊,不实行代位追偿原则(医疗费用保险除外)等损失补偿原则,也表明人身补偿的保险金给付为约定给付。
第四,认识你保险的保险利益决定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不同,它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的,而不是以人与物和责任的关系来确定的。
具体来讲,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具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一般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且同意作为被保险人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的特点。
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大都是长期性的,特别是人寿保险其保险的有效期限往往可以持续几年甚至几十年、上百年。
而且,保险的缴费期和领取期也可以长达几十年。
具体与保险险种和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人的选择有关,视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第六,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
人寿保险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危险保障的同时,兼有储蓄性的特点。
这主要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分为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在长期的缴费期间,储蓄保费以预定利率进行积累的缘故。
对于终身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来说,其储蓄性非常强,储蓄保费的投资收益使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危险保障,还可以享受到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由于保单具有的储蓄性,保单所有人可以用保单作抵押贷款,在中途退保时可以得到退保金。
十一、政策保险的概念(P197)
所谓政策保险,其实是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并在政府的干预下开展的一种保险业务。
它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国家为促进有关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形式的保险义务。
十二、政策保险的业务经营有特色
在政策保险的具体经营实践中,其特色通常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
1.政策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有特色。
即经办政策保险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或由国家确定的特定保险机构,既可以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置专门机构,也可以单独成立专门的公营保险公司,还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2.政策保险实施方式有特色。
在三大保险类别中,社会保险以高度强制实施为基本特征,商业保险(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个别险种外)强调等价交换、自愿成交,而政策保险通常表现为对承保方强制而让投保方自愿的经营方式,即在多数情形下,政策保险并不强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但对承保方却加以强制,即经营主体必须接受政府的管制不能拒绝投保客户的政策保险投保要求,从而是一方强制加一方自愿的经营方式。
此外,也有一种对投保方强制而对承保方放开的例外,如某些国家在推行农业生产贷款政策时,通常强制接收农业优惠贷款的农户投保农业保险,并以此作为发放农业贷款的前提条件。
3.政策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有特色。
社会保险的保障待遇是按照公平性原则由国家社会保险法统一规定的,提供的是基本保障,经办主体和保障对象对此均无自主权;商业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奉行的是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的原则,完全由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通过协商自主确定;而政策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通常根据投保标的价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不能足额承保。
如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国就通常以投保标的价值的80%位确定保额的最高限额,农业保险更是通常采取保成本或保成数的方式来确定保险金额,以便让投保人自己分担一部分危险责任,进而达到促进其重视危险管理的目的。
4.政策保险在保险危险与保险费率方面有特色。
一方面,由于政策保险为特定的产业政策配套服务,在承保危险方面,通常由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统一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与投保人均无选择的权利如一些国家的农作物政策保险只承担雹灾,投保人就只能投保雹灾,承包人也不可能扩展承保其他危险等;另一方面,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又为保险费率的统一提供了条件,因此,政策保险通常采取单一费率制,保险双方在费率上缺乏弹性,从而不会出现商业保险交易中的讨价还价现象。
另外,对保险时效、赔偿方式及赔款支付等亦会有相应的统一规定。
在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赔偿等方面的统一规范,正是政策保险的政策性特色的具体体现。
十三、社会保险的原则(P223)
(一)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者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是社会保险的首要原则。
强制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
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促进了劳动力再生产的社会化,人作为社会劳动力而存在,物质资料的再生产与劳动力的再生产是相互结合的;而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扶养、赡养功能逐渐削弱。
面临这两个趋势,国家和社会为了保证社会劳动力的供应,使社会化大生产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对劳动者实施人身性质的强制保险。
强制性对社会保险自身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首先,由于在广泛范围内实施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基数庞大,可以使大数定律充分发挥作用,危险得以分散。
其次,限制了逆向选择的发生。
这里所谓的逆向选择,是指低危险的劳动者不愿意参加保险,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使参加保险者都是高危险者。
而强制保险在一定范围内要求所有劳动者都必须参加,这就有效地防止了逆向选择。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特点,一般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国家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来具体体现的。
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项目、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等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统一确定,劳动者对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和投保的项目以及待遇标准等均无权任意选择或更改。
(二)基本保障性原则
在把社会保险放在社会保障体系中考察时,一般认为应采取三种不同的保障方法来满足三个不同层次的需求,即用社会救济来满足公民最低生活水平的要求,用社会保险来满足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的要求,而用社会福利的形式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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