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事会职能虚化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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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事会职能虚化问题
我国监事会监督职能虚化问题
我国监事会监督职能虚化问题
公司监事会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监事会的产生
公司监事会制度,可追溯至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联合公司的大股东受股东会之委托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为其渊源。
演变的结果是各国为确立监察人,经立法汲取近代三权分立的思想精髓与构架,而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三种分立的机构。
二、公司监事会的发展
监事会是随着股份公司的出现而出现的。
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一个专门的、独立的监督机构出现。
因为股份公司中“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管理权与监督权制衡的特征,满足了人们对制衡公司权力、责任、义务、利益的要求,相应的监督机制产生了。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股份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股份公司的发展不仅投资者带来了利润,同时也使股份公司本身的管理机构逐步发展和完善,并通过公司立法的形式得以巩固和完善。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监事会是关系到公司自身长期生存和稳步发展所必须具备的机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产生了资本集中要求与资本属于不同所有者的矛盾,从根本上为股份公司及其监事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必要性;反过来,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优点,以及内部管理和监督机构职能的完善,为股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
在公司内部的管理上,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地位、性质和职权等重要内容,均需要由公司法做出明确规定。
监事会的地位、性质、职权等的规定,自然逐渐产生并得以完善。
公司监事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公司监事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主要由三个:
1、代理成本理论
(1)概述
代理成本理论理论是以股东主权为逻辑起点,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是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业管理人员来掌管、执行。
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然而,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股东委托人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董事、经理代理人却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因素。
公司董事或经理的管理层能力不足,经营不善,热衷短期行为,甚至损公肥私、滥用权力乃致中饱私囊的现象也一直大量存在。
事实上,上述现象所造成的股东的损失,也就是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经济学家们所谈到的“代理成本”问题。
(2)内容
“代理成本”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委托人所支出的监控成本,例如设计防范代理人有逸脱常规行为的花费;
(2)代理人所支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这个成本包括金钱与非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代理人所作出的决策并非最佳决策,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
(3)公司监事制度的产生意义
如何解决这种现“代理成本问题”,既让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营权力同时又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
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监事会制度应运而生,并通过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
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可以避免股东(委托人)自己监督董事、经理(代理人)的许多缺点,如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信息严重不足、集团诉讼不健全,致使公司纵向监督效果不佳;单个股东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和市场提供的无限制低成本的退出机会造成的股东监督动机薄弱等等。
实质上,这也正是监事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基础。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事会就是为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的行为差异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解决“代理成本问题”的过程。
由此可见,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
二、分权制衡理论
(1)概述
分权制衡理论本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政治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权分立”理论原本上是公法领域里的理论。
然而,随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人们开始思考在公司内部设计一种内部制衡机制以适应并不断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
于是,人们从公法领域里的分权制衡学说和欧美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中获得启示,即要实现公司权力配制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此来调整公司治理结构。
这是因为,在公司内部,也存在三种权能,即公司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这三种权能之间必须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才能达到整体平衡的目的。
(2)内容
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主要表现为:
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
在三机关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
(1)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行使权力,其它机关不得任意干涉;
(2)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上,三机关又存在一定的制衡关系。
首先是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纵向监控。
股东大会有权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次就是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横向监督。
监事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监督董事会、董事及下属经理,必须时还可诉诸法律。
(3)公司监事制度的产生意义
在经营的效率化、合理化、专业化前提下,将公司权力逐步集中于直接经营的董事身上成为时代的必然,于是股东会的权力弱化,董事会的权力不断加大。
随着公司权力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因此,在现代西方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司内部在贯彻“分权制衡”思想的同时,已开始更加注重完善和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职权范围,以期达到很好的制约董事会权力滥用的目的。
正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指导下,西方各国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在规范公司经营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3、出资者所有权理论
(1)概述
从公司监事会的权力来源看,出资者投资形成公司法人财产,但出资者不可能分散地行使公司各项监督权,于是出资者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将监督权授予自己选举出来的机构-监事会,由监事会代表出资者行使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的监督权。
由此可见,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是出资者赋予的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
(2)内容
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别代表不同的产权主体,监事会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但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不能正确行使,出资者的投资就可能血本无归。
因此,出资者要派出自己的代表来行使监督权,保障出资者所有权不受法人财产权的侵害。
同时,监事会以出资者的利益为导向,董事会以法人的利益为导向。
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意定托管人,股东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东对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就有机会,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资人的经营决策。
因此,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监督权的主体,是公司正确经营的保障,是维护出资者的所有权利益的主体。
(3)公司监事制度的产生的意义
在出资者所有权理论下,公司监事制度的产生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
众所周知,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不一定是股东。
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董事一定是股东。
这样,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入选董事会,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日益扩大,他们能否妥善的保护股东利益就成为一个实际问题。
股东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大会是一个非常设机构,股东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监督董事业务的执行情况。
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我国关于监事会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的辨析
(一)我国监事会的产生
1、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监事)和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2、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监事)和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会人员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2、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3、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公司的监事的职权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中外监事会制度的比较分析
由于我国监事会的职能与德日模式相似,所以选择了中德、日三国进行比较。
德、日、中三国对监事会职能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又各有特点。
一、各国监事会制度由于历史传统和管理文化不同,职能各具特色。
在德国,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德国,证券市场不够发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太完善。
但是,由于德国公司融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银行借贷,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密切关注公司的资金流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此外,基于德国公司法的传统理念,以及德国工会的不懈努力,德国法上的员工监事、共同治理等规定,也成为德国监事会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日本,日本监察人制度在先学习德国后学习美国的历史背景下,经过多次对日本商法等的修改,形成了监事会与董事会相平行的监督机制。
近年来、日本在强化监察人职权的同时,又引入地位超然独立的外部监察人,加强了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
而且,日本还在不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期强化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
在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确立只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这一时期又是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期。
因此,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还是各个公司对监事会的实际操作,无不与这一大环境紧密相连。
二、各国监事会职责设置明确,监督侧重点有共通之处。
例如,中、德、日三国监事会监督的重点之一,都是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财务监督权可以说是各国监事会的基本职能。
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会可以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会计人应当向监事会报告。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规定的比较粗,没有德日的细。
如德国《股份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查阅和审查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及财产,特别是公司金库和现存的有价证券及商品。
此外,召集股东大会权、代表公司权、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也是三国监事会所共有的职能。
三、与德、日两国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能的规定比较粗,未细化到操作层面上。
以德国为例,德国《股份法》第95--116条(其他条款也有涉及监事会的内容),对股份公司监事会作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包括监事会的人数(上限),监事会组成方式、组成公告、组成的法院裁判,监事会成员的人身要件,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任期、解任、法院选任,监事会内的变更的公告,监事会的内部规则,监事会的决议,参加监事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力,与监事会成员的合同,向监事会的成员给予贷款等规定。
这些规定比较细化,便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而我国《公司法》虽然也就监事会的构 成、会议制度、职能权限等作了规定,但仅是告知监事会有这样那样的职能,而未能对这些职能作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未能为这些职能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
这种对监事会职权过于简略的法律规定,在我国非但没有使它因简略和给公司的充分的自由自治带来方便,反而影响了监事会功能的发挥。
四、我国公司监事会在职权上,与德、日两国相比,相距甚远。
在德国,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不是平行的,董事会由监事会产生,德国监事会可以选任董事会成员、确定董事的报酬、批准对董事的贷款、具有某些业务的批准权、允许监事个人行使职权。
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并列机构,监事会没有高于董事会的权力。
具体表现在监事会的职权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任命董事,也没有规定董事会应定期就公司的经营活动向监事会汇报。
德、日两国监事会有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
德国《股份法》规定,监事会应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
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会可以调查公司的业务状况,而我国监事会则没有这样的职权。
小结: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分为一元结构制和二元结构制两种模式,不同公司治理结构下,有着不同的监督模式。
各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分别具有各自的特点。
其中,以德国监事会制度和日本的监察人制度最为典型,其他国家的监事会制度一般都可以类归于上述两种典型。
的类型之中。
德国监事会具有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利,是董事会的上位机构,其职权范围较大,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公司管理重大事项的批准权等。
此外,德国监事会在组织规则、人员构成等方面也有鲜明的特点。
日本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彼此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机关,董事、监事的人选均由股东会决定,监事会的监督是一种平行监督。
日本监事会的监督权力相对较弱,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力界限清晰,监督权局限于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一般不具有类似于德国公司法上的重大业务批准权。
上文通过列表,对德、日、中三国法律规定的监事会职能.进行了直观的比较.认为三国监事会职能的共同之处在于:
各国监事会制度受其历史传统和管理文化的影响,监事会职能各具特色;各国监事会职能设置明确,监督侧重点有共道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
与德、日两国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能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与德、日两国,尤其是与德国相比,我国监事会职权较弱。
监事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监督者只有独立,才可能站在另一个立场,运用规则和理性,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做出客观、中肯和公正的判断与评价,也才能有效地实施监督。
而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中,明显缺乏对保证监事会独立性的制度设置。
首先,许多监事与公司或公司的决策者、经营者实际上仍存在着一种隶属关系,监事选任的提名权往往受到董事或经理的影响,得不到董事或经理支持的人员很难当选;这使得监事无法或不敢大胆行使监督权;其次,监事中的职工代表因其本身就是职工,受到劳动合同的影响,与公司存在一种雇佣关系,大胆的监督可能使其丧失工作机会;再次,监事会成员往往是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且其行使监督权的必要经费还依赖于公司财务,监督因而经常缺乏经费上的保障。
二、监事会的职权设置不到位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职权设置不到位的问题,从而导致监督力度不足。
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监督权,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请求纠正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提议权。
但却对这些法定职权的行使役有给予充足的保障手段,对具体的监督措施缺乏相应的规定。
如规定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但若董事或经理凭借权势不予纠正,该项权力又如何实现呢?
又如赋予监事会以股东大会召集提议权,但在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时,却没有赋于监事会自行召集的权力。
类似的权力设置不到位的情况还有不少,这些制度上的空白或缺陷,极大地削弱了监事会对经营的有效监督,使得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监事会行同虚设。
三 、缺乏必要的激励约束机制
监事因为缺乏监督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必须设计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我国现有股份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和国有法人企业,国有股“一股独大”,所以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大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非个人资产的代表:
监事会中缺乏真正的资产代表者,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
如此,他们就很难做到像关心个人资产那样关心国有或法人的资产。
我国公司法尽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也规定了其报酬制度,但没有明确监事未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在现实中股份公司普遍缺乏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监事的报酬较低,“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
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匮乏,岂能不造成监督机构的虚设。
四、监事会成员从事监督活动,需要专业的法律、会计等知识,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就监事的积极任职条件做出规定。
实践中对监督机制的漠视,股份公司国有股东监事只是由有关部门按行政手段委派,造成监事的设置几乎沦为摆设,当选监事往往缺乏相关知识,难以胜任监视之职。
另外,监事会对经营的有效监督必须以对经营信息的充分获取为必要条件,而现实中因为大多数股份公司中的资料档案、财务会计报表等均由经营机构控制,监事会依法获得资料和信息的权力往往得不到保证。
五,产生制度上也存在缺陷。
监事目前由股东选举产生,实际上被大股东操控。
在目前的体制下,监事的选举实行“一股一票”,导致监事会均由大股东控制的现象,监视机构的设置形同虚设。
关于监事会监督问题的解决途径
目前,监事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监事的不积极作为。
不积极作为的原因,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于监事没有监督的积极性,这主要是激励问题;第二类是监事有心无力。
无力可能是没有专业技能,也可能是没有工作时间和精力。
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
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
一、中小股东参与监事会
二、保证监事的独立性
监事的选任是由大股东操作,大部分监事是兼职等。
在这种情况下,让监事独立地发挥监督作用,实在是难以做到。
另外,让兼职监事、员工监事来监督董事和经理人员——后者恰恰是前者在公司内部的行政领导。
他们的待遇、升迁都由行政领导控制。
让他们行使监督权,形成同体监督、对上监督,这难以保证监事的独立性。
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监事只能监督比他排序低的人和职位,而对比他排序高的人进行监督,会给人以不懂规矩的感觉。
三、加强监事会监事的权利职能
我国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
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随着董事会权限的扩大和加强而逐步扩充和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以期权力制衡。
例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依法行使的职权主要有:
(1)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
(2)对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监督权;(3)对公司帐薄、文件的查阅权;(4)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5)股东会的召集权;(6)部分业务决策的同意权;(7)对董事会的起诉权。
而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12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缺陷。
四、明确监事的监事失职责任
在实际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困难的,或不敢监督、或无力监督。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一个制止监事偷懒、激励监事忠实履行监督职能的有效措施。
此外,《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却没有明确监事的监督责任,也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
《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
五、激励机制
从激励理论角度而言,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监事就缺乏认真行使职责的内在动力,而且监事之间“搭便车”(出席会议相互委托)现象也很多。
在对监事缺乏激励的同时,也同样缺乏约束。
六,实行监事职业化(股东、职工、专业人员)
首先,因为监督现代企业的运作需要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资格,监督职能就无从发挥。
其次,监事工作的高知识含量,需要监事个人进行大量的人力资本投资,而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
如果监事本人在从事监事职务之外还有其他的工作,那么他的时间和精力就会分散,将会导致他在每一项工作上都投资不足。
第三,监事如果只是短期任职,他进行的人力资本投资在以后的工作中有可能难以发挥作用,不能为他带来足够的收入。
投资的专用性,常常伴随着投资不足。
基于上述考虑,建议由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建立监事工作者管理中心,同时牵头建立起监事资质考试认定制度、监事聘任制度、监事任期考核制度,努力培养形成一批监事工作者的独立群体,以便公司择优录用。
七、实行监事业绩评价
对监事的激励和约束,离不开对监事工作的业绩评价。
准确地讲,业绩评价应该包括3方面的内容:
一是股东会对监事会整体治理水平和治理绩效的评价。
在评价监事的工作时,首先要把能观察到的行为量化,如为公司工作的时间、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列席董事会会议次数、提出意见的数量和质量、参加监事会专项活动的次数等等。
一旦有了这些量化过的硬指标,才能接着考察那些软指标。
此外,对监事的评价要和监督效果,例如股价走势结合起来。
如果监事做了大量工作,公司的问题却层出不穷,只能说监事没有功劳,只有苦劳或者只有疲劳。
之所以强调业绩评价,就是因为它和监督效果密切相关。
没有好的结果,再好的过程也没有意义。
同样,监督的效率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八、拓宽监督渠道,丰富监督方法
(一)股东质询反馈制度
在理论上,监事会代表股东的利益行事,对股东大会负责。
但在实践中,有的监事会在股东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常流于形式,即使股东对监事会的工作提出质疑,股东大会一结束,也就不了了之。
对此,应该完善股东质询的反馈制度。
在认识上,要切实重视股东的意见,认真研究股东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在合适的时间内,及时反馈给所有股东。
强化股东质询反馈制度,可以督促监事会的各项工作。
也只有建立了监事会和股东的有效沟通,才可以说监事会是股东利益的代表。
(二)公司业务调研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在实际工作中,监事会不能等到发现异常情况时才去调查研究,而应该把对公司业务的调研工作制度化。
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的调研,可以和审计调研结合起来,也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公司有关的经营管理会议,更多地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等信息,提高对公司经济活动的总体把握能力。
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但是监事会工作的基础,也是对监事尽职的要求。
(三)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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