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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健康法修订对照表
(讨论稿2015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健康法(讨论稿)
(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生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以下统称安全健康)工作,防止和减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安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适用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应当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健康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治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加强矿山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健康。
(调整了有关表述的次序)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国务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安全健康实施监察。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山企业安全健康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对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矿山企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矿山企业安全健康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健康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安全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矿山开采技术、管理方法、设备器材改进安全设施,降低安全健康风险,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提高矿山安全生产健康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改善矿山安全健康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健康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二章矿山建设企业的安全健康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健康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并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健康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制定并落实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矿业权设置应当坚持一个矿体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最低开采规模和最短服务年限的规定,提高矿山企业安全健康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实施勘探作业,应当事先对工作区域进行踏勘,制定保障作业安全的措施。
勘探作业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坑探作业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删除。
第十三条在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健康预评价。
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并查明可能影响矿山建设和开采安全健康的重大情况。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矿山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健康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删除。
第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安全健康设施进行效果评价,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
禁止矿山企业越层、越界开采。
禁止两个以上矿山企业井下开采系统相互贯通。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修改后,纳入送审稿第三十八条。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修改后,纳入送审稿第三十八条。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十五条。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和健康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从事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明确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健康管理人员。
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健康教育和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健康知识以及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应当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健康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应当安排有一定经验的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指导、督促新上岗职工遵守操作规程、熟悉现场作业。
鼓励矿山企业建立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健康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健康费用。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下列安全健康工作事项,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监督:
(一)企业安全健康的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健康投入及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健康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六)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处理情况;
(七)有关安全健康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作为送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从事采掘、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作业的机电设备应当由特种作业人员负责操作。
操作电气设备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前款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相应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
第二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企业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矿山安全健康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严重危及矿山安全健康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淘汰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并调整。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二十八条。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坍塌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超限、煤尘爆炸超限;
(三)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地震、洪涝、泥石流、海上台风和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矿山事故的隐患;
(六)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七)尾矿库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
(八)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超限引起的职业病危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应当定期对井下空气含氧量、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健康的要求。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修改后,分别纳入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八条。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删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删除。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删除。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删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修改后,分别纳入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删除。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删除。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删除。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结果;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如实进行申报。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健康风险分析,对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向职工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应当有符合有关法规和安全标准要求的爆破设计。
爆破作业过程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警戒规定,确保安全。
从事矿山企业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爆破作业资质和资格。
矿山企业的爆破器材库及发放站应当经民爆物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对在本企业范围内从事施工和承包作业的外包单位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为矿山企业提供服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价、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编制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和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的教育和培训,保证每个职工熟悉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防范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闭坑,并制定和落实闭坑安全保障措施。
闭坑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矿山企业负责。
依法注销或取缔关闭的矿山企业,其闭坑及闭坑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单位。
(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修改后移至此)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节地下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保障
第三十七条地下矿山企业应当绘制并及时更新下列图纸资料:
(一)水文地质图、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五)矿井应急避险图;
(六)矿山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图纸资料。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
第三十八条地下矿山企业的每个矿井必须应当至少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地下矿山企业的井巷断面应当满足行人、运输、通风以及相关设备安装、维修、施工的需要。
地下矿山企业必须应当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
第三十九条地下矿山企业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矿山安全健康规程的规定。
地下矿井应当建立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人员所需的风量和风质。
小型无瓦斯的矿井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地下矿井应当配置适应工作需要的风量、风质、风速和有毒有害气体及作业环境的检测仪器。
具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
第四十条相邻地下矿山企业矿井之间、地下矿山企业矿井与露天矿山企业之间、地下矿山矿井与老窑之间应当留有安全隔离矿柱。
地下矿山企业矿山井巷布置应当留有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岩柱。
地下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四十一条地下矿山企业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二)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三)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四)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五)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六)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七)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地面和井下防水、排水系统,采取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的措施。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超前探水,预防突发性透水灾害: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四十三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地下矿山,应当将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四十四条地下矿山企业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加强巷道支护和作业场所顶板管理,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设置专门人员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地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矿尘检查制度,采用防爆电器设备,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矿山井下。
第四十六条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井下存在矿尘、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并详细记录监测数据备查。
地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矿尘爆炸可能性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洒水防尘系统,确保矿尘浓度符合国家安全健康标准或者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出入井管理制度,对出入井人员进行实时记录。
地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定位系统,确保随时掌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和所处位置。
第四十八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二)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三)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采用后退式回采,并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五)严格管理井下污水,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地下矿山企业从事开采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健康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高速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超过国家规定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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