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修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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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修3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二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四章仲裁管辖及时效
第五章仲裁参加人
第六章仲裁证据
第七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理与裁决
第三节集体争议处理
第四节监督与重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其职工、雇工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基本原则]处理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坚持快立、快审、快结。
第四条 [独立仲裁]我省各级行政区域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仲裁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积极解决争议。
第六条[强化调解]处理争议应注重调解,重视对争议案件立案前、立案后和裁决前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耐心引导,促成调解结案。
第七条[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协助配合]与处理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及其他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和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协助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九条[集体争议]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调解组织]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先进行和解;不愿和解或和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乡镇调解组织]乡镇、街道应设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乡镇、街道政府、工会、司法所、劳动保障服务所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乡镇、街道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乡镇、街道在企业相对集中的村、社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预防与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调解组织]规模以上、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企业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分公司、子公司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专业市场、餐饮等服务行业应当积极推进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在源头上做好劳动争议的防控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各级地方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应建立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
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单位领导、人事干部、职工代表及法律人士组成,主任由单位领导担任。
编制人数在20人以下的事业单位,可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小组。
第十五条[调解员培训考核]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地区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调解员资格证书。
调解员资格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工作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同时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的指导。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应设专门的调解场所,方便当事人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当地财政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落实专用调解场所,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单位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效力确认]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合同效力。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确认或置换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章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干部主管部门代表;
(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
(三)同级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主管部门代表;
(四)同级工会代表;
(五)同级用人单位代表;
(六)本级仲裁院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和监督同级仲裁院和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委员]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产生。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职责]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发展规划,推动本地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协调发展;
(二)制定区域性仲裁办案实施意见及细则;
(三)聘任、解聘仲裁员;
(四)受理、处理争议案件;
(五)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六)对本地区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相关工作,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集。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十三条[仲裁院设置]省、市、县(区、市)设立劳动(人事)仲裁院(下称仲裁院),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处理等日常工作。
根据办案需要,可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人事仲裁分院或劳动人事仲裁派出庭。
仲裁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根据办案流程和案件数量,可设置立案庭、调解庭、审理庭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仲裁院性质及人员配备]仲裁院是法律授权的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立,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仲裁院工作人员由专职仲裁员、书记员和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根据当地就业人员情况按10000:
1的比例配备,要保证依法组成合议庭所需人员的最低数量。
仲裁院经费单独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项目包括行政经费、专项办案经费、人员经费、仲裁员津贴、仲裁庭服装费、培训费、宣传费、设施装备经费、其他经费等。
仲裁员津贴和仲裁庭服装费参照人民法院经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院职责]仲裁院具有下列职责:
(一)受理、处理争议案件;
(二)负责仲裁员的考核与日常管理;
(三)指导调解组织预防和调处争议;
(四)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五)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开展调查取证,提请有关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上级仲裁院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院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资格]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取得仲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组织的仲裁员资格统一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不得担任劳动、人事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考核]仲裁员资格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三年审核认定一次。
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颁发其资格证的机构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兼职仲裁员聘任]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雇主组织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十九条[兼职仲裁员限制]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本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仲裁员职责]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独任审理或参加合议庭审理争议案件;
(三)有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查询资料、询问证人;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仲裁管辖与时效
第三十一条[管辖原则]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级别管辖]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杭州市区范围内省属、中央属、部队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和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其他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由设区的市仲裁委员会决定,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跨地区涉及面广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地域管辖]劳动、人事争议由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管辖确定]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务派遣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五条[移送、指定管辖]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选择管辖]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选择案件管辖地的,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得互相推诿。
对当事人同时向多个仲裁委员会申请的,由首先收到劳动者书面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七条[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时效起算]从下列起算日起超过一年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因劳动(聘用)合同订立或变更发生争议的,以一方明确拒绝订立或实际变更劳动(聘用)合同之日为起算日;
(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为起算日;通知送达日期与实际终止之日不一致,以实际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没有书面通知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三)要求履行集体合同或不同意经济性裁员的,以用人单位降低集体合同约定的待遇或劳动者实际被裁减之日为起算日;
(四)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起算日;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终了之日为起算日;
(六)劳动者要求享受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的,以劳动者失业、产假期满、医疗期满之日为起算日;
(七)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要求返还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和有关证照的,以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八)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赔偿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上述情形有两种起算日的,以最后的起算日为准。
其他未列入上述起算日范围的情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仲裁申请时效起算日有争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
第三十九条[超时效处理]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申请。
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
第五章仲裁参加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一条[特殊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人事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特殊当事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
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前,用人单位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的,当事人应按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
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终结案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但用人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共同当事人]在矿山、建设工程等领域层层转包、分包中,劳动者与招用其的个人承包人发生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当事人,并可将转包人、分包人等个人承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共同当事人]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当在仲裁文书中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第三人]与争议案件或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因用工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与争议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实际用工单位作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代表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为10人以上,有共同的事实和理由,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机构确定。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九条[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在仲裁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不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仲裁证据
第五十条[证据原则]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指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举证责任倒置]下列规定的情形,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者已提交工作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与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招用工手续、考勤记录等负举证责任;
(三)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持有的证据负举证责任;
(四)因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的标准、数额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公平责任]按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四条[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原件确已遗失或无法取得的,经仲裁委员会允许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
第五十五条[证据清单]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
证据清单应当注明提交日期,签名或盖章,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五十六条[举证时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十日内向仲裁庭提交全部证据,完成举证。
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又不作书面说明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
开庭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或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由仲裁庭确定。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可以开庭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第五十八条[开庭质证]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当事人放弃举证、质证的除外。
对于开庭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的,仲裁庭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争议案件时不予采纳,但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除外。
第五十九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条[证据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证据收集]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收集相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查询当事人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资产情况,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二条[委托调查]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六十三条[鉴定及费用]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七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六十四条[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代为书写。
第六十五条[仲裁受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请求变更与反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另案处理。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二节审理与裁决
第六十七条[简易程序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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