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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参考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
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如实标
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
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
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第十七条
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
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三章认证实施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
不在目
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TOORGANIC,。
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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