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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刑法中的适用
论安乐死在刑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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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贵阳
目录
第一章安乐死概述2
一、安乐死的定义2
二、安乐死的发展历史2
第二章安乐死存在的是与非3
一、安乐死存在正当性3
(一)“人的尊严”理论为安乐死提供了正当性基点4
(二)生命权下生与亡的平等性4
二、安乐死存在异议5
(一)破坏生命的价值5
(二)违反自然律5
(三)扮演上帝的角色5
(四)滑坡理论6
第三章安乐死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6
参考文献8
第一章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源于希腊的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目前,我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或无生命价值的人,经过积极治疗病情不见好转甚至恶化,患者痛苦不堪,根据患者及亲属的意愿和请求,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使其无痛苦地、安然地死亡。
它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处在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
如在果明知病人不愿意,而强行对其实施的话就构成是故意杀人罪;(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安乐死”的人,只能是经过正规的培训,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4)实施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地让病人死去。
目前学术界依照不同的标准将“安乐死”分成不同的种类:
1.根据终止生命的行为方式不同,分为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或仁慈助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是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的辅助设施和药物,使病人自然地死于疾病。
事实上,在医疗实践中,消极“安乐死”已相当普遍地实施了,法律对于消极“安乐死”也是默许的,现在颇有争议的是积极“安乐死”。
2.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愿望,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指的是患者在意志清醒的时候,有过明确的表示,不愿意忍受疾病的折磨,而愿意实施“安乐死”。
如通过立遗嘱。
而非自愿“安乐死”针对的是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主要是指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实施“安乐死”。
由于这几类人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法表达自已的意愿。
因此,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问题,应该是由其监护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对患者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发展历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
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
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
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
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
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
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第二章安乐死存在的是与非
一、安乐死存在正当性
正当性,或者说价值基础,是某一事物之所以存在并得以认同的根本性基础。
对安乐死立法,也必须以其正当性为根本的基础。
本文拟从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理论出发,来探求安乐死存在的正当性。
(一)“人的尊严”理论为安乐死提供了正当性基点
芦部信喜(あしべのぶよし,1923年-1999年)是日本宪法学界的代表性人物,他在当代日本宪法学研究中自成一家,其学说在当今日本有“芦部宪法学”之专称,甚至被誉为当代“日本宪法学的金字塔顶”。
在构成宪法之本质的价值究竟为何这一问题上,芦部信喜认为,那就是个人尊严(个人主义)的原理,宪法中的人权与主权这两大基本原理也是由此推演出来的。
他借用了凯尔森“根本规范”(Grundnormenod.Fundamentalnormen)的概念,认为作为宪法之本质性价值的个人尊严的原理以及由此推导出来的人权与国民主权(制宪权),就相当于宪法的“根本规范”。
所谓宪法,正是将这种“根本规范”加以具体化的一种价值秩序。
芦部信喜认为根本规范有三种:
第一种是基础性的核心规范,像“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是这种基础性的核心规范。
第二种是国民主权规范,规定主权在民,比如我国《宪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种是人权保障的基础规定,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芦部信喜看来,以上三者都属于宪法的根本规范,而这个根本规范中最核心的部分则是“人的尊严”。
然而,我国《宪法》只在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从更高度的基础原理之上规定类似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条款,使得我国宪法缺少了一个可以体现宪法的基础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出发点的概念与原理。
人具有“人的尊严”,是人权需要保障的根本出发点。
人不是动物或物,不能按照动物或物来对待,所以得有人身自由,得有精神自由,包括表达自由。
而人还要生活,所以得有经济自由,并且人的生活不能太差,为此必须保障其社会权。
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在他意识清醒发出渴望自由的呼唤时,与其肯定他的生命的重要意义,不如肯定他的尊严的根本意义,这样才能尊重他的自由,尊重他对生命的自决。
(二)生命权下生与亡的平等性
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在生物上、生理上不受侵害的权利。
从生命权角度讨论安乐死的正当性问题,逃避不了这样的两个问题——生命权的性质是什么,生命权是否赋予人选择死亡的权利。
洛克在《政府论(下)》一书中指出,“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
生命权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作为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将其入宪,其历史最早可追溯于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
从各国宪政的实践来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生命权中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的恶行造成借口。
可见,生命权首先是一种人权,是人作为国家公民和社会成员生存在这个世界上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正是在人与人的联系中才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人权在这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处于首要地位的。
没有谁能只生不死,死亡是生命过程的一部分。
那么,既然人有选择生存方式的权利,人就同时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身患绝症的病人,当下的医疗水平无法将他治愈,死亡之神到来之前,他所默默忍受的痛苦和折磨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
感到幸福和快乐已是不可能的时候,他唯一想做的就是早点摆脱痛苦,于是,他竭尽全力表达出了自己最后的愿望——借助医疗手段无痛苦的死去。
此时,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更体现出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
二、安乐死存在异议
(一)破坏生命的价值
有人以为生命的价值是绝对的,故一切毁坏生命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
(二)违反自然律
我们有保护生命的自然倾向,安乐死就违反了这种倾向。
(三)扮演上帝的角色
只有上帝才可以创造和毁灭生命,而安乐死既是毁灭生命的做法,因此,它是不道德的。
(四)滑坡理论(slipperyslopetheory)
滑坡理论(slipperyslopetheory)说,如果一种行动被允许的话,就会导致它被滥用,导致其他不道德的行为,因此,这种行动是应该被禁止的。
具体从安乐死的角度来说,主动的自愿安乐死一旦被允许,则主动的非自愿安乐死也很容易被允许。
事实上也越来越多人从主张前者进而主张后者。
第三章安乐死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等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就不得不考虑安乐死是否与我国目前经济、政治和道德等各方面状况具有契合性,从这一方面来讲,对安乐死正当性的论述只是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事实上,从1986年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在汉中发生直到现在,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对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
第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是大势所趋;第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第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第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
与此同时,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持有截然不同观点的两派——赞成派和否定派——也展开了激烈的论战。
赞成派多认为:
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人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结束自己的“残生”本身不是一件坏事,它有利于提高人的生命质量。
与此相对,否定派则多认为:
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人类进行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便是尊重生命,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应和了“楔子理论”(我国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来的,指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安乐死极有可能被他人作为实施杀人的工具,是对犯罪本质进行掩盖的外衣。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针锋相对的上述观点,已经为我们探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打开了切入点——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首先,法与其他各种社会现象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其中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法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其中生产关系直接决定法律,生产力间接决定法律。
作为第一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的医疗体制有很大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
95%以上的公民有私人医疗保险。
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第二,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
荷兰能够建立如此先进的医疗体制,与其本国的经济实力紧密相关。
而我国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经济基础上的限制使得政府在对国民健康和福利的保障方面尚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先进医疗体制的建立尚需很长的时间,安乐死合法化在医疗体制方面的基础性条件并不具备。
其次,政治对法有直接的影响、制约作用,法又确认和调整政治关系,直接影响政治的发展。
当法的状况和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是由于政治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时候,当法反映政治目的和要求的时候,这种法的活动,可以说是为政治服务的。
根据人权理论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国家有责任为国民提供其本人和家属所需的福利保障;有责任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我国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要的步骤: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据此,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高医疗科技和服务水平,保证公民在生病时得到在技术上可以达到的医疗服务,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从这一方面说,如果现有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治愈公民所患疾病时,就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做法体现出的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再次,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以至于法律与道德经常纠缠在一起,甚至出现“道德法律化”的情形。
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导引,社会主义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我国的传统伦理和道德观念与安乐死不相容,传统道德观念认为: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由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和道德观念,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
即使病人所患重病在当前的医疗科技条件下难以治愈,安乐死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与传统伦理和道德观念相冲突。
生命权和“人的尊严”理论为安乐死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但是我国对安乐死立法还必须从经济、政治和道德等方面对其进行考量,我国特有的经济、政治和道德状况使安乐死合法化陷入了困境,我国目前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并不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李永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
[2]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中国法学.2002特刊.
[3]魏业彪,《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依据》法制与社会.2007(5).
[4]林来梵,《论“芦部宪法学”》浙江社会科学.2006
(1).
[5]雷安军,《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9(6).
[6]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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