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释义 第六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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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第六章
第六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收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它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
本章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活动中各相关方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和刑事法律责任。
其中,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涉及行政处分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了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是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这一行行政管理手段和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行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题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一)违反此条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2种情形:
(1)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进行资质认定;
(2)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为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二)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但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即该项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外。
如果同时符合以下2种情形,不属于未取得资质认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
(1)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
(2)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2种:
(一)责令改正;
(二)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并行适用。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效管理检验检测人员、管理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分包检验检测项目、办理变更手续、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上年度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八项: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依据是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如果有证据表明,该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而是依据其他无关甚至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其出具的数据、结果的准确性、有效性则无从谈起,甚至所检验检测产品、特定对象会引起人身侵害或者财产损失。
因此,此种情形属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本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只是由于技术能力不足等非主观原因,偏离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时,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自行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偏离的确认,并征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对此类报告的风险自行承
担法律责任。
此种情形,不属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准确注明检验检测依据,且该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或者注明的检验检测依据与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不一致,则违反本项规定。
(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在资质认定基本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了检验检测报告如何进行表述的规范用语,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必须使用规范用语进行准确、不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管中,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即检验检测报告)的用语,对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规范用语进行检查,如表述不一致,且错误或者引起歧义的,则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本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检验检测报告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或者二者缺一。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缺一不可。
如检验检测报告上既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也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或二者缺一,则违反本项规定。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诫信的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检验检测人员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
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由手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问题,未对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其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如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同时发生了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的不良后果。
(2)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情形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指派或者同意其到其他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明知该检验检测人员在其他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仍然聘用其在本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从业的判定一是该人员是否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二是是否实质从事了检验检测活动,如从事抽样、检测设备仪器使用、签署检验检测报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
(3)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不同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相应能力要求。
授权签字人的能力与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全部不符合或者部分不符合、授权签字人超批准范围签发报告等均违反此项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
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检验检测机构未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二是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少于6年。
如果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无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分包条件,承担分包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如将检验检测工作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无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则违反此项规定。
(2)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但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主观故意隐瞒分包情况,未予以标注,则违反此项规定。
(3)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事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或者补充条款等。
如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则违反此项规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五种情形,如检验检测机构有应当办理变更的五种情形、但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则违反此项规定。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手段,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将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做为检验检测机构一项法定义务。
如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声明义务。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检验检测机构未上报、未定期上报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如在资质认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未按时上报、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2)检验检测机构未公布自我声明或者其自我声明内容不完整、不真实。
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自我声明。
如果未公布自我声明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布、公布内容不真实,则违反此项规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查处,是保证本办法和资质认定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手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主动配合。
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国家认监委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2种:
(一)责令改正;
(二)1万元以下罚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是1万元以下罚款的前置程序,责令改正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规范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以及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五项: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本办法第九条原则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包括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六个方面。
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对上述六方面的内容有具体明确和细化的要求。
针对这六方面的内容,各级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投诉举报查证、能力验证或比对等方式,确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违反此项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在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六个方面至少有一方面的内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2)在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形下,检验检测机构仍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1.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违反本项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检验检测机构已经取得A项检验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是B项检验检测能力;
(2)B项检验检测能力不在其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之内。
2.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
(1)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同时符合以下2种情形:
①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IVIA标志),并在报告
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
②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
(2)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
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
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
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此情形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
(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
(2)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
(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
(4)所获得样品或者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
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形,就应视为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要求。
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接受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
一般来说,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主要包括:
检验检测对象或者其相关方提供给检验检测机构的赞助、礼金、礼品、宴请、旅游、学习、考察或者其他形式的活动。
(2)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
行为。
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主要包括:
(1)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
(2)受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在授权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授权签字人签发授权范围以外的检验检测报告,则违反此项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在授权范围内签发。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2种:
(一)责令整改;
(二)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并行适用。
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三项:
(1)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2)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关于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租借、失效、撤销、注销等情形的详细具体规定见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释义。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2种:
(一)责令改正;
(二)3万元以下罚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并行适用。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情形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未经检验检测;二是篡改数据、结果。
未经检验检测是指签订委托合同获得样品后,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篡改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者篡改行为。
(二)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如检验检测机构在整改期,仍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在整改期结束时,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复验要求的,视为不台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要求,也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这种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就是欺骗和贿赂。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资质认定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其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所谓贿赂手段,是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或者条件,却通过向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金钱、财物等方式,取得其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
以贿赂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也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应当予以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四、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考虑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性较强,后果较为严重。
而且,检验检测涉及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与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所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条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均属于资质认定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且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或者经整改其检验检测能力也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鉴于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规定了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条款。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情形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两种情形
(一)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资质认定部门应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因此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
所以,申请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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