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济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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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
6、《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10、《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
11、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2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
13、《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六条
1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1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
1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17、《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18、《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六条
19、《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20、《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
1996.12.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
1993.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
199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
2003.1.1
5
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
2003.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
1996.4.1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5.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2.27
3
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
2004.7.1
4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11.1
5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1996.9.1
6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8.1.7
规章
1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5.1.27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9.15
3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改委
2004.5.21
4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
1999.3.18
5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
1996.9.1
6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5.5.1
7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1997.5.26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类(共14项)
1、农药生产企业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2、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生产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3、新建、扩建或改建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审查、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八条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
4、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
5、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第十三条:
“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6、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
7、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
8、煤矿矿长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9、供电营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10、《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11、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项: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
12、开办制盐企业审查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13、技术创新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二、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
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3号)第九条: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
14、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二、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
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第二条:
“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4项)
1、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法律依据: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
“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8、已认定为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第六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
2、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
法律依据: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
3、省级新产品确认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5号)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
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
(二)行政处罚(共6项)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处罚种类:
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3、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4、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盗窃电能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6、危害电力设施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章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2、汽车、农用车、发动机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备案;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的备案;汽车、农用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的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
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
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
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
”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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