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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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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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宪法学案例选编
(二)
编者按:
这些案例的选择也是为了表达我们对宪法实施以及宪法诉讼等问题的一些观点。
实践中,人们长期以来一直在争论中国究竟有没有宪法案件?
有的人认为:
从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开始,中国审判实践中就没有引宪法作为依据而作出的判决;有的认为: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是中国最早的宪法案例;还有的人认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才是“中国宪法第一案”。
而笔者在搜索有关资料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后不久,同年8月11日即引用有关宪法规定对有关问题进行批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中国具有特殊的效力,所以,笔者以为引用宪法作为依据处理案件开始很早。
为了说明这一事实,为了研究方便笔者收集并进行筛选,提供上列14起涉及具体案例的批复。
希望有益于众人有关宪法的学习和研究。
从十四个批复的事例看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开始依据中国宪法
指导着审判实践
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2字第336号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复。
颁布日期:
1955年07月30日
实施日期:
1955年07月30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
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4月9日电报请示收悉。
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经与公安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前政务院1953年元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中已有规定,但是那只是根据当时工作需要所做的临时规定。
现随着工作的发展需要,经政务会议通过公布了带法律性质的劳动改造条例,因此过去的一切临时规定与条例抵触者,即已失效。
由于死缓改判亦属减刑范围之内,因此,判处死缓的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问题即应适用劳改条例第七十条“……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的规定。
根据宪法公布后的新情况,公安部曾于1955年1月30日下达了“关于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指示”,其中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犯人加、减刑、改判、假释,都应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审理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移交有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但在人民检察院尚无力负担此一工作时,可仍按劳改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由部队判决的死缓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劳改条例对此未作特别规定。
政务院1953年批复中规定由省、市军区批准,这也是临时规定。
军纪犯被判处了死缓,即已开除了军籍。
这类罪犯缓刑期满后处理的批准权限即应与一般判处死缓的罪犯同。
颁布日期:
1955年08月11日
实施日期:
1955年08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
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辈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寇炸毁,仅留残墙。
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
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
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
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
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
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
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
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
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
不准出租和买卖”。
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
法不予支持。
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颁布日期:
198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
1985年11月21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错判案件当事人损失补助经费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月24日(62)法刑字第67号报告收悉。
对平反错案的赔偿费用的支出问题,我院近日请示中央政法小组,中央政法小组同意我院提出的意见,即错判案件平反后,如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因被错判受到经济损失,引起生活困难,需要给予适当补助的时候,应当根据国务院1956年7月16日(56)国一内罗字第129号对前司法部请示的批复中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和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大的损失的,根据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需要由民政部门解决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民政厅商洽解决;应当由司法业务费开支的,由于司法业务费列为地方预算,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复查案件的实际情况,将需要开支的冤狱补助数额,编造预算,报请省(市、自治区)委、人委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交高级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经与财政部商谈,他们也同意这一意见,你院可将上述意见报告省委,请其审查解决。
颁布日期:
1962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
1962年07月13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
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
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
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
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
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
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
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
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
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
“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
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
吴惠泰对此无异议。
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
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
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
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
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
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
“《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
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
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
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
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
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
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
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
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
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
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
判决:
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
判决:
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
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
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
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
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
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
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
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
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颁布日期:
1985年03月15日
实施日期:
1985年03月15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9月25日〔57〕法办曹字第479号报告收悉。
关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由地方普通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对判决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同意你院所提可作为申诉审查处理的意见。
至于个别确有错误的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时候,应否先用军事法院名义予以撤销,再由地方普通法院进行再审,我们认为,这类罪犯原来一般都非军人,而且几年来部队中的审判机构变动很大,现在要确定当时的审级也有困难,由部队审判机关审查劳改犯人的案件,撤销原判,也不方便,且无必要。
因此,这类案件可由地方普通法院按照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再审程序处理,不必先由军事法院撤销原判。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
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案件有的罪犯提出申
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57)法办曹字第4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镇反、剿匪期间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和军法处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诉时由什么机关处理问题。
我院曾于1957年7月19日以(57)法办曹字第335号报告向你院请示。
近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事法院7月30日法审函字第36号函并抄发你院对他们的批复一件,批复中指示:
要根据你院1955年12月31日关于允许反革命上诉的补充说明办理。
即“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如果被告要求上诉的,也可以准许他上诉于上级法院”。
你院研究室于8月21日长途电话中指示要我们按照这个批复执行。
我院在执行中有两个问题还不够明确,特再提出请示:
一、这些案件大部分是1951年前后判决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不准上诉,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已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现在犯人提出申诉的,在处理上似只能作为申诉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不宜再按上诉程序办理。
二、这类申诉问题移交地方人民法院处理后,如果发现有个别案件确实错判,必须撤销原判,如果以地方人民法院名义撤销原判,在审级制度上似有不合。
因此我们意见,是否可以军事法院名义撤销原判,移送地方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问题请早日复示,以便遵循。
1957年9月25日
颁布日期:
1957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
1957年11月27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发办字(1977)第3号请示已收阅。
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仍应按照前司法部1957年7月8日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办理。
至于检察机关现已不存在,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对判决不服,向哪个机关提出意见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可在上诉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提供不服的理由和意见,由该公安机关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决提出意见。
此复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请示
1977年3月10日豫发办字〔1977〕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家属提出对刑事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是否可作为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
查这一问题,前司法部于1957年7月8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中有过规定,被害人的家属没有上诉权,“只能向该管人民检察院提供不服判决的理由和意见,由检察院考虑有无必要对判决提出抗议。
”现在,检察院已不存在,怎么办?
我们意见,被害人家属要求上诉者,上级法院应予受理。
妥否,请批示。
颁布日期:
1977年04月05日
实施日期:
1977年04月05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
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1988年10月14日
颁布日期:
1988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
1988年10月14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颁布日期:
1986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0月28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6)民他字第63号
上海市高级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
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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