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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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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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一、各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事项
金乡县物价局(金乡县价格监督检查所):
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指导帮助群众价格、收费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和收费违法案件,依法处理价格和收费违法案件。
二、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流程
为有效控制行政案件办理工作过程,确保行政案件办理工作过程合法、及时、准确。
本程序适用于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垂直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在鲁直属机构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设区市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驻鲁企业市级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四)省属民办本科院校、民办高职院校,省属初中、小学、幼儿园的案件;
(五)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案件;
(六)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的案件;
(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案件;
(八)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行政案件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程序
立案
负责岗位: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岗,执法监督、案件管理岗。
工作内容:
1.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
2.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进行立案;
3.《立案审批表》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示;
调查取证
负责岗位:
行政执法岗
工作内容: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3.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4.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5.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证据包括: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7.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8.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9.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10.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11.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12.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程序是否合法;
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陈述、申辩和听证
负责岗位:
行政执法岗
工作内容:
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处罚决定
负责岗位: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岗,执法监督、案卷管理岗
工作内容
1.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
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2.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5)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
(2)、(3)、(4)、(5)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3.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送达执行
负责岗位:
行政执法岗
工作内容:
1.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2.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3.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5.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6.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7.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结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其他应予结案的。
2.依据《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要求把行政案件文件资料整理归档、装订;
3.结案案卷报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
4.案件承办人将结案案件交档案管理岗归档、保存。
三、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2号令)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发布)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8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第2号令发布)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3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发布)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发布)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鲁价综发〔2015〕87号)
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鲁价检发〔2013〕60号)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71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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