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许可变更的前置与后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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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许可变更的前置与后置
前置许可变更前置与后置
1、药品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后置变更项目:
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资金);
依据: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变更。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2、医疗器械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经营范围、住所(地址);
后置变更项目: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资金);
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2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变更。
第十八条 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说明;变更仓库地址,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3、危险化学品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经营范围、住所(地址);
后置变更项目: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名称、企业类型;
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经营许可证。
4、危险化学品生产
前置变更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
后置变更项目:
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
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隶属关系;
(三)变更企业名称;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5、印刷业
前置变更项目: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印刷业经营者;
后置变更项目:
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互联网上网服务
前置变更项目:
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
后置变更项目: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7、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前置变更项目:
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后置变更项目: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到原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8、旅行社业务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经营范围;
后置变更项目:
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
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经原审批旅**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9、危险废物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
后置变更项目:
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
10、煤矿企业
前置变更项目:
改建、扩建;
后置变更项目:
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
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隶属关系;
(三)变更企业名称;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11、非煤矿矿山企业
前置变更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
后置变更项目:
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
依据: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隶属关系;
(三)变更企业名称;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应当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应当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12、电信业务经营
前置变更项目:
合并或分立、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
后置变更项目:
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
依据: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1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6、《拍卖经营许可证》: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行业从业资格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行业从业资格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17、《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资本。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50%。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除外),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法人股东及增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1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依法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做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形式。
第二十九条拟设立分支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其他分支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自其做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19、《会计师事务所资格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四)有固定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六)有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分所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形式。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分所,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分所变更名称,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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