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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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
一、工程监理企业
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
的禁止性条款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不良行为
类型
一、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工程条例》第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部737号文》第十七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A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部102号令》第十八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一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A
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部737号文》第十九条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二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A
4、与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A
5、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A
6、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厅123号文》第三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部81号令》第十九条
A
7、因监理责任而发生重大事故的
《省工程条例》第十五条
《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
《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7.1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
同上
同上
A
7.2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同上
《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
《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B
8、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八条
《部102号令》第三十九条
A
9、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在资质申报、年检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
《部40号文》第三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部102号令》第三十三条
《部40号文》第四条
A
10、以他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部102号令》第十八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
A
11、在监理过程中,因监理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省工程条例》第十五条
《部737号文》第二十一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11.1不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C
11.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
B
12、以低于规定的监理费取费标准恶意压价竞争,或与建设单位以签定阴阳合同、回扣等方式变相压价的(以每份监理合同为考核对象)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12.1实际监理收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但未低于规定收费标准的80%的
同上
C
12.2实际监理收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的80%(含80%)以下的
同上
B
13、未按规定签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项目监理工作的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省工程条例》第十六条
《部737号文》第十一条
B
14、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即上岗的(以每个项目监理机构为考核对象)
《建筑法》第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监理规范》
《部167号文》第二条第(三)小条
《厅123号文》第三条
14.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同上
14.1.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同上
A
14.1.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的其他监理人员(总监除外)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上岗的
同上
14.1.2.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其他监理人员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及以上的
同上
B
14.1.2.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其他监理人员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以下的
同上
C
14.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
同上
14.2.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
同上
B
14.2.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中实际在岗的、已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但未注册即上岗的其他监理人员(总监除外)达到实际在岗人员总数的40%及以上的
同上
C
15、对施工过程中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
B
16、对承包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监理规范》第5.4.9条
B
17、对承包单位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应复试而未复试用于工程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或监理在取得复试合格报告前即签批报验单的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八条
《监理规范》第5.4.6条
B
18、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对按规定应进行旁站、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而未进行的
《质量条例》第三十八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
《监理规范》第5.4.8条
《部189号文》
C
19、监理企业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A
20、监理企业之间组成与规定不符的联合体进行监理业务投标的
《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B
21、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
《部102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21.1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文为准)
同上
B
21.2监理企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同上
C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1、监理企业经营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业务的
《部737号文》第二十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A
2、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实际到岗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变更)的相应工程建设阶段应到位人数的70%(含70%)的,或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实际到岗总人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变更)应到位总人数的70%(含70%)的(注:
此条行为如与“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重复,视同为同一项不良行为,不重复考核、记录;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的确认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检查中认定的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或其他情况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
《厅123号文》第三条
《监理规范》第3.1.3条
《部167号文》第二条第
(一)小条
C
3、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厅191号文》
C
4、监理企业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C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
1、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
《监理规范》第3.1.3条
C
2、具备担任项目总监的人员同时担任3个(不含3个)以上项目总监的(以每人次计)
《监理规范》第3.2.1条
《部167号文》第二条第二小条
《厅156号文》第二十六条
C
3、建设单位在未依法办妥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开工,监理不仅不予制止(以书面材料为准)、并且签批开工申请的
《监理规范》第5.2.8条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处罚对象为建设单位)
《质量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对象为建设单位)
C
4、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监理规范》第4.1条
B
5、项目监理工作中有《监理规划》,但其编制、审核等不符合国家监理规范要求的;或者对按规定应编制而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监理规范》第4.1条、第4.2条
C
6、现场项目监理机构未按确定的工地例会周期召开工地例会,例会无纪要或纪要严重不全的
《监理规范》第5.3.1条
C
7、对承包单位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规定应进行检测、工程安全和功能性试验而未进行的行为,监理不及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监理规范》
《质量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对象为施工企业)
C
8、对承包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品种不全、批次不足,实物与报验不符的的行为,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不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监理规范》
C
9、监理企业其他明确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文中应明确监理企业违反的条款的事实、具体条款、行政处理意见)
C
二、监理人员
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条款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不良行为类型
一、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
1、因监理人员责任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部18号令》第二十二条
A
2、因监理人员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质量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省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A
3、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在监理企业兼职的
《部18号令》第二十条
《部737号文》第二十三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A
4、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或是施工单位、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
《部737号文》第二十三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A
5、超越已取得的执业资格从事监理工作的
《建筑法》第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A
6、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监理业务的
《部18号令》第十七条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A
7、以虚设、挂靠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部18号令》第二十条
《厅30号文》第二十八条
《厅156号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厅222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厅222号文》第九条
A
8、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监理企业从事监理工作的。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厅156号文》第二十二条
《厅222号文》第八条
《省市场条例》第五十条
《厅222号文》第八条
A
9、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
9.1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文为准)
A
9.2监理人员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B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1、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岗位证书”的
《部737号文》第二十二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A
2、对被列入本考核标准中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不良行为”的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监理人员,虽尚未构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但被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的。
《厅156号文》第二十三条
C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注册年审的,或在注册年审时弄虚作假的
《厅222号文》第十条、第十二条
《厅222号文》第九条、第十四条
A
4、监理工程师在申请跨项专业时弄虚作假的
《厅222号文》第十五条
《厅222号文》第十五条
A
5、监理人员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并受到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
C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
1、同时担任3个以上(不含3个)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
《监理规范》第3.2.1条
《部167号文》第二条第二小条
《厅156号文》第二十六条
B
2、监理人员其他明确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有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的行为(以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为准,文中应明确监理企业违反的条款的事实、具体条款、行政处理意见)
C
三、无资质或未经进省资质核验的企业以及无资格的人员
适用对象
不良行为具体内容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条款
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明确的罚则或处理条款
企业
1、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市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条例》第六十条
《部102号令》第三十四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条
2、省外等工程监理企业不按规定进省资质核验,即在我省开展监理业务的
《省工程条例》第十四条
《厅365号文》
《厅30号文》第二十九条
人员
1、未取得执业资格即从事监理工作的
《建筑法》第十四条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2、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部18号令》第十七条
《厅156号文》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厅222号文》第十八条
《部18号令》第二十一条
《部737号文》第三十一条
编制说明:
本考核标准所列不良行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
1、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2、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简称《质量条例》)
2.2《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简称《省工程条例》)
2.3《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简称《省市场条例》)
3、行政规章: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3.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简称《部102号令》)
3.2《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8号令)(简称《部18号令》)
3.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简称《部81号令》)
4、规范性文件
4.1《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简称《部737号文》)
4.2《关于印发〈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2]40号)(简称《部40号文》)
4.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简称)《部189号文》)
4.4《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67号文)(简称《部167号文》)
4.5《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苏建工(2003)30号)(简称《厅30号文》)
4.6《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工(2002)156号文)(简称《厅156号文》)
4.7《关于做好省外工程监理企业进入江苏承接监理业务资质核验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2)365号)(简称《厅365号文》)
4.8《关于加强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苏建监(1999)123号)(简称《厅123号文》)
4.9《关于统一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的通知》(苏建工(2003)191号)(简称《厅191号文》)
4.10《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工(2003)222号)(简称《厅222号文》)
5、国家规范
5.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简称《监理规范》)
附件:
《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以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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