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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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促进本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币银行核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在本区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银行机构中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根据本区财政和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本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分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专项类账户和特殊类账户。
第一节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的设置
第九条预算单位根据本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为: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
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用款额度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系统与区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账户)进行清算,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是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历年结余资金、原视同非税收入管理的单位其他收入和往来款项等。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必须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在同一家商业银行。
第二节专项类账户的设置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可开设的专项类账户为:
公积金专户、社保缴费专户、住房资金专户、食堂专户和其他专户。
第十四条公积金专户。
是用于办理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十五条社保缴费专户。
是用于办理预算单位职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存业务。
第十六条住房资金专户。
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与本单位职工住房有关的资金。
第十七条食堂专户。
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食堂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其他专户。
预算单位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一个工会经费、党(团)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党(团)费等收支业务。
第三节特殊类账户的设置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因业务、管理等特殊需要,可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基本建设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及其他特殊账户。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存款账户。
用于办理预算单位各种基本建设资金的收支业务。
有基建项目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后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账户。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
预算单位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账户,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贷款转存款账户。
用于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经相关部门同意申请银行贷款的,可以申请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应及时予以撤销。
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存款账户和贷款转存款账户只能选择一个开设。
在贷款银行已有账户的,则不再设置。
贷款转存款账户仅在单位与银行授信承诺书签订后予以开设。
第二十二条其他特殊账户。
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特殊资金的收支活动。
特殊资金是指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账户之外开设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四条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区财政部门提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申请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理由,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存款账户的,除上述资料外,另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2.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有效批准文件和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3.同意申请银行贷款的相关批准文件及“银行授信承诺书”等材料;
4.工会法人证书等;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的“申请报告”、《申请表》及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资料提供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批准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表2,以下简称“批复书”);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告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对批准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的账户,应在《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持区财政部门签发的《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批复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应在区财政部门签发《批复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3),报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五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区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六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变更原有账户,开设新银行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
(三)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新单位的;
(四)原有账户使用期满、开设依据已经废止或执行期限已过的;
(五)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
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审核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
第三十九条被撤销账户的剩余资金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资金转入变更后账户;
(二)单位被撤销的账户资金按撤销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合并单位账户资金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三)合并组建的原单位账户资金转入新单位同类账户;
(四)使用期满、开设依据已经废止或执行期限已过的,转入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账户资金按相关规定清理。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要按区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交叉或超范围使用,不得将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不得出租、转让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一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向本单位按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公积金、社保缴费、工会经费以及划拨经区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
除上述情况以外,不得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账户,以及向另一个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划拨资金。
第四十二条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三条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区《关于实施公务卡结算目录的通知》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支用现金。
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必要时,须配合区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单位支用现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开户银行应按规定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预算单位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对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开户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预算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为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四十七条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对预算单位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年检。
第四十八条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有区财政部门批复文件;
(二)按规定应备案的银行账户是否到区财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银行账户是否改变用途;
(四)有明确政策执行期的银行账户是否逾期使用;
(五)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已交付使用或贷款合同履行完毕的银行账户,是否已撤销;
(六)对业务变化不需要保留的银行账户,是否已撤销;
(七)是否存在将财政拨款资金存为定期存款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九条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预算单位对本单位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自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
(二)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区财政部门提交自检报告和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情况表》(附表4);
(三)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区财政部门;
(四)区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区财政部门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拨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跟踪监督预算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十五条预算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账户之外开设其他账户,对于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备案的银行账户全部视同“小金库”,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财政部门可对违规单位暂停拨付资金,责令其立即纠正。
第五十七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设业务及账户资金使用业务的,取消其财政业务代理资格。
第五十八条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区审计部门应将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列入审计内容,督促其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
1.《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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