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剧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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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剧本
庭审准备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请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6、衣着庄重整洁,除特殊情况下应摘下墨镜、脱帽;
7、审判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8、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训诫、没收有关录制器材,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或拘留。
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
请坐。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
原告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
原告张贤丰,男,193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肖家河东三巷5号2栋3单元12号。
[审判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
我是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审判长]:
请具体讲一下一般代理的具体内容。
[原告委托代理人]:
一般代理的具体内容有代理起诉、质证、辩论。
[审判长]:
有没有和解的权利。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有和解的权利,可以和解。
[审判长]:
被告。
[被告]:
张兰辉,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肖家河东三巷5号2栋3单元12号。
[审判长]:
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告委托代理人]:
我是程晓,四川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担任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没有异议。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有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当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反诉也是这样。
同时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反驳时应当提供证据。
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应诉通知和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
清楚。
[被告]:
清楚。
[审判长]:
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贤丰诉被告张兰辉一案。
由审判长杨善和,审判员彭昊天、陆姗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小晴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
不申请。
[被告]:
不申请。
法庭调查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告代理人]:
(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
下面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
我方当事人已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诉请的赠与房屋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之母杨水贞共同行为,并非原告一人行为。
我方当事人在家庭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给原告方1000元赡养费用。
另外,有2009年6月16日,本院(2009)高新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张贤丰及其妻杨水贞共同赠与给女儿张兰辉。
所以,该赠与行为属于被告与原告及其母杨水贞共同行为,非原告所有人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长]:
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
[被告]:
收到。
[审判长]: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
[原告]:
收到。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
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代理人]:
我有五份证据。
1、2002年2月24日,张贤丰与华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私房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华康公司拆除张贤丰享有的成都市下莲池街101号房屋,并以成都市肖家河街5号2栋3单元6楼12号房屋交换。
其可以证明此房产权归我方当事人所有。
2、2002年3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
该公证文书载明原告张贤丰及其妻杨水贞共同将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三巷5号2栋3单元6楼12号的住房一套赠与给张兰辉。
3、2009年6月24日,张贤丰与子女达成家族协议。
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张兰辉有赡养父亲张贤丰的义务,每月应给付张贤丰生活费200元。
4、2010年4月15日,本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判决张兰辉从2002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贤丰赡养费200元。
这三个证据可以证明我方被告方应履行其赡养义务。
[审判长]:
被告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
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
其真实性我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否其合法性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我表示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
第五份证据:
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刘东出庭作证。
[审判长]:
下面通知本案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刘]:
(证人将通知书交与法庭)
[ 审判长]: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
[证人刘]:
我叫刘东。
出生于1965年4月5日,民族汉。
职业,教师。
工作单位成都第一中学。
我是原、被告的邻居。
[ 审判长]:
原告张贤丰与被告张兰辉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
你作为证 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证人刘]:
听清了。
[审判长]:
有问题系那个证人发问吗?
[原告代理人]:
刘女士,你好。
我可以问你一个问题吗?
希望你能如实回答。
[证人刘]:
好的,我会就我知道的情况如实作答的。
[原告代理人]:
作为原告的邻居,你认为被告平时待原告怎么样?
[证人刘]:
我们是老邻居了。
张兰辉是我看着长大的。
不过在她一直没有一个固定工作,以前在工作的时候吧,逢年过节也没见她买什么东西给老张的,连衣服酒啊的都没看见过。
后来她没工作,就更没不可能买东西孝敬老张了。
其余的就不太了解,毕竟是人家的家务事。
[审判长]:
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无提问?
[被告]:
我确实很少买东西,但是我没月都给我爸爸一定的生活费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代理人]:
我方有三份证据。
1、2010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21日,本院执行局分别向张兰辉出具的收条2份,该2份收条载明收到张兰辉支付张贤丰赡养费共计1000元。
2、2010年6月16日,本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张贤丰及其妻杨水贞共同赠与给女儿张兰辉。
3、2004年11月2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成房监证字第0033404号房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载明,高新区肖家河三巷5号2栋3单元6楼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兰辉。
[审判长]:
原告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
没有。
法庭辩论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焦点一:
原告张贤丰是否享有主张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全部权利。
焦点二:
被告张兰辉是否履行赡养义务。
[审判长]:
对此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
没有
[审判长]:
被告呢?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发表起诉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
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2002年2月24日,张贤丰与华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私房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华康公司拆除张贤丰享有的成都市下莲池街101号房屋,并以成都市肖家河街5号楼3单元6楼12号房屋交换。
因此,本案所讼的那套房屋的所有权实质归属是我方当事人。
而根据签署的关于每月支付赡养费的协议和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张兰辉在接受赠与的房屋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的赠与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
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执行局收取了张兰辉对其父张贤丰给付赡养费以及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张贤丰与张兰辉之母共同的赠与关系。
对于产权交换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作为户主身份与华康公司签订交换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独自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公证文书是原告与母亲杨水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文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当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而受赠人未实现约定的条件时,赠与人可以依法解除赠与合同。
而我方当事人并没有违背约定条件,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解除赠与合同的协议的诉讼予以驳回。
[审判长]:
下面双方围绕第一个焦点相互辩论。
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有。
2002年2月24日,张贤丰与华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私房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
因此可以看出本案所讼的那套房屋的所有权实质归属是我方当事人。
该交换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而其妻杨水贞已享有另一套房屋的产权,故赠与合同只是程序上的公证,不属事实公证,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应属原告张贤丰所有。
因此,我方当事人有权利解除赠与合同协议。
[审判长]:
被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
有。
原告诉请解除赠与给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三巷5号2栋3单元6楼12号的房屋协议,因该房屋属张贤丰与其妻杨水贞共同赠与行为,该公证文书中明确表明张贤丰与妻子杨水贞将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赠与给张兰辉。
而张贤丰以与华康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换协议为据认为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该主张既无妻子杨水贞认可,也无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凭证,故与华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只能属于代表财产共有人所作出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房屋张贤丰已实施了赠与行为,至于杨水贞是否享有该房屋产权对本案而言已无必要。
而本案被告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凭证,其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张兰辉所有。
故张贤丰之主张属于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审判长]:
下面双方围绕第二个焦点相互辩论。
原告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
有。
2010年1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2010年4月15日,本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判决张兰辉从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贤丰赡养费200元。
2010年6月24日,张贤丰与子女达成家族协议。
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张兰辉有赡养父亲张贤丰的义务,每月应给付张贤丰生活费200元。
赠与合同附有有赡养张贤丰之义务。
而被告张兰辉并没有自愿的履行其义务。
原告通过法院诉请和签订家庭协议的强制行为下才支付一个月200元的生活费。
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其赡养义务,合同当依法解除。
[审判长]:
被告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
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之规定,诉请解除赠与合同。
从扶养的法律概念及法律关系来看,扶养一般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扶养人是对受扶养人的生死葬履行义务,扶养关系的主体是公民和集体组织,双方所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即扶养人享有权利应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如扶养人不愿意享有受扶养人的权利,也就不必然要承担对扶养人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属于赡养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权利义务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
而被告张兰辉的赡养义务是我国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
即张兰辉无论是否享有张贤丰给与的某种权益,张兰辉也应责无旁贷地对张贤丰履行赡养义务。
则当张兰辉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张贤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张兰辉履行赡养义务。
故张兰辉接受父亲张贤丰的赠与财产,与张兰辉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不属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
因此,张贤丰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解除赠与合同,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审判长]:
围绕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
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
首先,由原告发表你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代理人]:
我们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有关诉讼。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代理人]:
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下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被告是否要求调解?
[原告]:
鉴于双方意见很大,我们不同意和解。
[审判长]:
鉴于原告不同意和解,那么调解工作法庭无法进行了。
现在休庭10分钟,法庭进行合议,看看合议的结果能否进行宣判。
十分钟以后大家再回来,现在休庭。
(敲法槌)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
现在宣判,本院认为:
原告诉请解除赠与给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东三巷5号2栋3单元6楼12号的房屋协议,因该房屋属张贤丰与其妻杨水贞共同赠与行为,且该赠与合同中并未载明受赠人张兰辉负有附随义务,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与子女间达成的家族协议,既不属于对被告张兰辉接受赠与物的补充,也不能对抗在2002年生效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中明确表明张贤丰与妻子杨水贞将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赠与给张兰辉。
而张贤丰以与华康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换协议为据认为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该主张既无妻子杨水贞认可,也无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凭证,故与华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只能属于代表财产共有人所作出的行为。
况且,本案争议的房屋张贤丰已实施了赠与行为,至于杨水贞是否享有该房屋产权对本案而言已无必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当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才能解除赠与合同。
故张贤丰之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张贤丰以张兰辉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之规定,诉请解除赠与合同。
张兰辉接受父亲张贤丰的赠与财产,与张兰辉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不属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
因此,张贤丰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解除赠与合同,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综合全案来看,张兰辉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先后向张贤丰给付了赡养费。
张贤丰作为张兰辉之父,应体谅子女张兰辉的实际情况,张兰辉也应对父亲张贤丰尽孝道之心,父女之间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贤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其他诉讼费1119元,共计2984元,由张贤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善和
二〇一〇年九一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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