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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
内容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一、引言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
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
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
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
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
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
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
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
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
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
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笔者认为,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
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
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
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
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
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
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
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
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
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
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
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
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
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
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
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
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
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
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
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
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
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
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
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
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
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
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
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
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
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
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
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
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
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
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
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
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
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
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
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四、保证期间的分类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
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
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
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
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
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
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五、保证期间的性质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
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
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
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笔者亦同意最后这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
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
2、规范的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
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
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
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
3、起算点不同。
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
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
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
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5、法律效力不同。
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
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
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
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
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
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
1、规范目的不同。
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
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2、规范性质不同。
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
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
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
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
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
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
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
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
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
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
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
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
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一保证期间中断的质疑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由此有学者据以认定保证期间为诉讼时讼时效,也有学者因此认为此条6个月之规定为混合除斥期间。
立法如此规定,其用意不外乎为了弥补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之足。
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需的期间,若允许保证人免责,则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故在保证制度中置入中断。
然而上述立法理由,却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
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
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
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
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的,也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其次,保证期间,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虽剩余保证期间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
因此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行为所需时间可能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
所以,笔者认为第25条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再次,笔者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断的规定,因而在连带保证中并不适用中断。
既然保证期间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亦不合逻辑。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
债权人逾期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前终止,保证责任的承担将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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