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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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
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
《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
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
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
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
《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在听力范围之外进行。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
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由此可见,在押的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其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加以限制,并且不能在会见现场听被指控者与其律师的交谈。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被指控者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并规定了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规定在除侦查阶段外的其他任何阶段会见时,拒绝警察或监管人员在场。
具体规定为: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之日起,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被指控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中央“六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
并且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另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各自的解释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法律都肯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被指控者,而且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被指控者都无需司法机关批准。
(二)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押的被指控人享有与其律师会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指控人都是困难重重,限制无数。
其实,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限制。
具体表现为:
1、限制会见次数。
在审判阶段,律师第一次要求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一般都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此后律师要求会见被告人常常被视为特殊情况,需要承办法官或审判长批准。
有些法官对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次数把握得较严,一般控制在3次以内。
2、限制会见的阶段。
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之前律师会见被告人虽然在次数上受到法官的限制,但一般经律师再三请求都会作为特例予以批准。
但是在开庭之后,除律师介入案件太晚尚未会见被告人外,正在开庭审理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实现。
另外,在一审结束已经宣判后、裁判尚未生效之前,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以便帮助他决定是否上诉的请求一般不会被法官批准,即使予以批准也被视为破例。
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因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如果不断地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将使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庭审时律师就无法作出充分的辩护,很容易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3、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
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
其立法精神是保证律师与被告人的交谈秘密进行,实现被告人能够与其律师进行真实的交流。
但是,我市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室安装有监控设备,对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进行监控,这样就违背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
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因为,只有在保密情况下进行会见,律师才能有效了解有关情况,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而在监控下的会见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大大削弱了会见权所起的作用。
经过我们的研究分析,我们认为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一些法官对联合国文书及我国的相关法规规定的精神理解不透。
由于我国对《公约》及联合国相关文书的宣传不够,许多法官对于联合国规定,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在押被指控人会见律师的权利的实现,并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加以限制这一强制性要求并不清楚。
加之有些法官对我国的相关法规缺乏深入的理解,没有认识到法官应律师的请求签发会见通知书的立法精神是法官仅仅有权核实请求者是否确实是被会见人的辩护人,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官就应当无条件的签发会见通知书,保障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法官对律师缺乏信任、担心律师的会见会妨碍庭审的正常进行。
在已经开庭尚未结束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一般会拒绝律师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请求。
主要原因是,法官担心律师在会见时,会把证据调查阶段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陈述或有关证人的证言(这些陈述和证言未到辩论阶段一般不宜让该被告人知晓)告诉给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编造完美谎言抗拒审判,给庭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有关监管人员对职权行为的理解不正确。
在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监听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情况,这种做法是与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中所确立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悖。
但是有的监管人员以法律没有规定监管部门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不能进行监控为理由,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并认为这有利于对在押被告人进行管理。
其实,在这里他们没有对职权行为进行正确的理解。
法律上有个基本的原则,凡是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行为,特别是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一定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是非法。
我国立法要求除侦查阶段外,其他诉讼阶段各司法机关都应保障律师与被告人秘密会谈,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
这种会见和秘密交流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对会见谈话进行监控就限制了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然而法律并未明文授权监管机关对此项权利进行限制,所以监管机关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监控是非法的。
(三)排除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受限制的对策
任何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非法限制和监控的作法都是与联合国规定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它严重地限制了在押被告人的诉讼人权,也限制了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及保障人权的要求。
我们必须以《公约》的规定和精神为准则,更新观念、积极主动地排除各种限制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的做法,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纠正意见:
1、大力宣传联合国有关文书。
鉴于我国对联合国有关文书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不甚了解,我们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大力宣传联合国的相关文书,让他们深刻领会其精神。
同时,也应组织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深刻把握其立法原意。
这样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观念,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相关规则约束司法人员的非理性行为。
在加强组织司法人员学习、更新观念的同时,我们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非法或无理约束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加以约束,确保该项权利的落实。
例如,我们可以制定签发会见通知书的具体规则以约束法官的随意性,并对明知故犯的人员予以制裁。
3、监管部门应采取合理的举措,确保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谈的秘密性。
监管部门应采用现代的科学技术,实现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会见进行只见其人不闻其声的监控办法,在对被告人进行科学的管理的同时不影响其会见权的实现。
这样就符合联合国文书所规定的“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
二、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
审前被羁押的人员,特别是侦查阶段被羁押的人员,其基本人权很容易受到侵害。
司法实践表明,多数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被羁押的最初阶段。
保护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
联合国文书强调了绝对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刑讯和其他残酷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的规定。
其中《公约》第7条,《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6条及其他相关文书中都对此有所规定。
联合国《反对刑讯宣言》第6条和《公约》第11条,要求各国保持询问被审查的实践。
《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21条,还禁止将被拘禁者置于不利的情形下,目的是为了强迫他们供述,自我归罪或做不利于他们的证言。
这些规则都广泛地为法治国家采纳,并有效地防止了刑讯的发生。
在反对刑讯逼供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遵循了联合国文书提出的禁止刑讯的一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一切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
“对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作用,发挥了保障被指控人的诉讼人权。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虽然新刑诉法的实施改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的诉讼地位,但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根据公安部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发生刑讯逼供导致死人命案14起,涉及公安民警26人。
南京作为沿海经济较发达的省会城市,虽然司法较为规范,但刑讯逼供现象也并没有灭绝。
探究其根源,我们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
1、思想根源。
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是:
第一,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刑讯逼供合法化在我国有着长达两千余年的历史,这一思想对我国司法人员的影响相当大,要想根除这一思想,需要几代人的共同努力。
第二,长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后遗症。
我国旧的刑事诉讼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诉讼模式下,司法机关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并且这种思想深入一些司法人员的心中。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建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时间不长,加之侦查阶段仍然采用了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所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还没有深入司法人员,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心中,惩罚犯罪仍是他们追求的唯一目标。
第三,侦查机关传统的工作思想方式的影响。
侦查机关传统的工作思维方式是,破案抓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使他供认有罪就算大功告成,很少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收集证据。
这种工作思维方式在一些干警心中根深蒂固,要想除去它并不容易。
2、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的缺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首先,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也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所以有罪推定泛滥全国。
其次,对刑讯逼供缺乏控告制度。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若司法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当然包括了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但受害公民通过什么渠道向谁控告、由谁处理、如何处理,根本没有法律予以落实,所以公民的这项控告权形同虚设。
再次,我国法律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依据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的线索而收集到的真实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未做规定。
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案人员不但不受惩罚,反而因破案有功而获奖励。
最后,其他许多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例如,对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予以制裁的制度、医学检查制度、侦押分立制度、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等。
这些制度的缺失无疑使刑讯逼供有一个宽松的环境,所以刑讯逼供现象也就有了长期存在的土壤。
3、实践原因。
导致刑讯逼供的实践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首先是司法投入普遍不足,非分内任务摊派过多。
我国目前的警力不足,国家投入给公安、反贪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加之非分内任务摊派过多,使得侦查机关倍感司法资源紧张。
从某种角度上讲,刑讯逼供客观上有降低投入、提高效率的作用,所以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少侦查部门都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其次,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水平普遍较低,很少有高科技在侦查中运用。
走访、排查、刑讯等老一套的侦破手段是他们的常用手段。
通过刑讯获取线索,进而提取物证,是他们的常规破案程序。
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侦破案件,客观上弥补了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的不足,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几点建议
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刑讯逼供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
首先,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公约》禁止刑讯的要求,有损我国的良好形象。
其次,它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最后,它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以致诉讼程序走回头路,造成诉讼成本浪费,甚至发生冤假错案。
因此我们必须努力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努力制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1、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
我们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通过学习使他们深刻地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错误性和落后性,树立起程序公正观、保障人权观,抛弃“犯罪控制犯”、“口供必要”、“刑讯逼供利大于弊”等落后的观点。
2、加强侦查队伍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犯罪分子作案的方式越来越隐蔽,手段越来越狡猾,我们必须不断将科学技术应用于侦查工作中,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同时,也应加强侦查队伍的建设,让各种专业人材充实到侦查队伍中来,逐步抛弃传统的经验办案,实现技术办案。
3、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减少分外的任务摊派。
我们一方面要适当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另一方面要减少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必要的分外任务的摊派,避免因司法资源紧张不得已而走上刑讯逼供之路。
4、从制度构建上彻底改变追诉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权利配置极端失衡的状态。
通过司法改革,强化被追诉人员的权利、制约追诉人员的权利。
具体的设想是:
第一,侦查人员在逮捕、拘留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将被羁押人员送交羁押管理人员,否则可由法官对违反规定的侦查人员进行司法处分。
第二,羁押管理人员在接受被羁押人员时,应当检查侦查人员是否逾期交付,登记被羁押人被交付的时间,询问被羁押人员是否遭受到刑讯逼供。
若被羁押人提出有刑讯逼供存在的,羁押管理人员应在24小时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被羁押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羁押管理人员应向侦查机关辖区内的法院报告,由法院核实后予以处理。
5、建立必要的配套制度。
遏制刑讯逼供不但要从侦查诉讼模式上改变追诉人员与被追诉人员之间权利分配极度失衡的状态,而且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
第一,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中获利,使其无利可图,不得不放弃刑讯逼供。
第二,建立重大案件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以上,依法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在未将上述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送交羁押管理人员之前进行讯问的,应当通知其辩护人在场,没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在场。
第三,建立侦押分立制度。
这一制度在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并且实践证明有效地起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的作用。
第四,提高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级别的制度。
司法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往往是级别较低的侦查人员。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由级别较高的侦查人员负责。
第四,建立严重违法取证人员司法制裁制度。
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受害人可以通过羁押管理人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控告。
经法院核查属实的,法院可以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罚款、降级、降职、拘留等司法处分。
有此制度存在,侦查人员不敢象以前那样为所欲为,置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于不顾,可以达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三、关于超期羁押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排除超期羁押的规定
审前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
审前羁押是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强有力手段,如果运用得当,对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的作用,反之,则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因此,联合国文书对审前羁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应受到任意的逮捕和羁押。
并且《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
作为《公约》的成员国,为防止任意的羁押、保障被羁押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对被羁押者的最长关押期限。
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一般情况下,羁押不得超过14日,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7日。
在侦查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情况下羁押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特别特殊的情况下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在审判阶段,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半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同意,可以再延长1个月。
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了我国政府保证被羁押者“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决心,也反映出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公约》的要求作出了积极的响应。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普遍存在。
虽然中央和全国人大每年进行执法大检查,都把超期羁押问题作为一个重点问题解决,但是仍然屡禁不止。
审判前阶段的超期羁押常常引人注目,但实际上审判阶段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经过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审判阶段引起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是:
1、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太迟。
辩护律师,特别是指定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在法院立案之后七日左右才能全面介入案件,查阅主要证据复印件,进行调查取证。
为了保证辩护人有较充分的时间做好开庭准备工作,特别是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不得已将开庭审理日期尽量往后推迟,一旦开庭中出现预料之外的情况就不能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
2、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刑事法官却逐年减少,多数刑事法官都在超负荷工作。
从1997年至2001年,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是1997年3102件、1998年3828件、1999年3838件、2000年4118件、2001年5469件。
五年间案件受理数平均每年上升14.3%。
而从1997年至2001年,我市两级法院的刑事法官的总人数却不断减少。
所以,多数刑事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都常常加班加点地工作,以体力和精力的透支为代价,努力完成刑事审判任务。
人手不够导致了一些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引发出超期羁押。
3、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与控辩式庭审方式不配套产生了冲突。
控辩式庭审要求配置包含庭前证据开示等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程序,使法官在开庭前知道控辩双方的争点,才能把握住庭审的重点,保证集中、高效地进行庭审。
而现行审前准备属于程序性的庭前准备,缺乏实质性内容,加之控辩双方庭前互相封锁证据,控、辩、审三方在开庭时根本不知争点,不明重点,势必造成开庭拖延和中断的现象不断出现,导致无法在审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
4、个别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办案拖拉。
虽然超审限结案多数情况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但个别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办案拖拉,也是造成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5、一些重大复杂的、多被告人的案件,工作量太大,无法在审限内结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卞红健等二十四人聚众斗殴案、蔡凯等15人涉黑犯罪案件等几个大案,案情比较复杂,被告人数量较大,开庭审理耗时一周,判决书多达几万字。
工作量太大实在无法在审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实属必然。
(三)审判阶段遏制超期羁押的思考
超期羁押有违《公约》第9条规定的“被羁押者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的要求”,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人权。
因为,审判前的羁押是个人在被定罪之前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最严重的侵犯,它使被羁押者除了失去自由之外,还失去了许多其他的机会和权益。
并且,刑事诉讼持续的时间越长,被羁押者的诉讼负担就越重,其相关权益的损失也越大。
所以,要保障被羁押者的刑事诉讼人权,就必须迅速及时地进行审判,防止诉讼的拖延。
另外,超期羁押也违背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
诉讼及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有之义,它不仅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
所以,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努力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创立或完善各种制度,认真遵守《公约》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人权。
针对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或对策,防止或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1、将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使他们拥有充分的时间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能发挥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参与诉讼的时间早晚和收集运用证据的力量。
在美国、日本,辩护人从全面介入案件到开庭审理一般有一个月甚至数月的准备时间。
鉴于现行的诉讼活动中辩护全面介入案件时间太迟,我们建议将其全面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在此阶段辩护人可以到检察院查阅除因国家秘密等不公开的证据材料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调查取证。
这样法官可以将开庭期日提前,避免发生在审限内不能结案,造成超期羁押的发生。
2、通过法院机构改革抽调人员充实刑事审判队伍。
由于近年来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复杂性、尖锐性的特点,而且緾诉、闹访现象越来越多,法官面临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加,加之审判一线法官与法院机关干部的待遇没有区别,越来越多的法院干部都不愿意从事审判工作,造成到法院机关部门的干部逐渐增多。
我们可以通过法院机构改革,从法院机关队伍中抽调一部分法官充实刑事审判队伍,加大刑事司法的投入,缓解刑事法官超负荷工作的局面。
3、大胆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建立新型的审前准备程序,使之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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