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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丁**、黎**诉周**、**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丁**、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一、被告周**并非将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出借给死者丁*使用,而是请丁*帮助其驾驶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回松柏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周**出借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给丁*一事,周**庭审时所称的死者丁*出事之前是向其借用摩托车一说无法自圆其说,事实上是周**要丁*帮其代送摩托车回松柏而酿成本次交通事故。
理由如下:
第一,周**称丁*在事发前一晚就到了常宁市区,前一晚丁*就多次向其借车回松柏,而周**不同意,第二天也就是事发当天丁*又多次向周**借摩托车,周**才在事发当晚11点将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借给了丁*。
周**此说显然有悖常理。
丁*在事发前一晚就决定回家,是不是非得一而三、再而三、三番五次央求周**要借周**的摩托车回家呢?
是不是周**不出借摩托车给丁*,丁*就不能回家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丁*家住常宁市松柏镇南阳村,从常宁市区开往松柏镇的汽车很多,据周**所称,丁*在前一晚就说要回家,在其向周**借车未果的情形下,丁*第二天白天完全可以乘坐公共汽车或打车回家,并非必须借周**的摩托车才能回家。
因此,周**所说完全不符合常理!
本案的事实是:
周**本身是开铲车作业的,事发前一天周**的铲车在常宁市区的一个工地上作业,因为第二天早上7点前周**要将铲车开到烟州一工地作业,而从松柏到烟州比从常宁市区到烟州要近便,周**便于事故当晚回到松柏,但是周**一人无法同时驾驶铲车和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所以周**便不顾丁*是否有驾驶证,就叫同住松柏的丁*帮其驾驶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回松柏,以致造成交通事故致丁*死亡。
第二,证人黄**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周**向丁*出借湘D7072C二轮女式摩托车一事。
首先,黄**与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黄**是开挖机作业,周**是开铲车作业,两人具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经常相互介绍业务共同合作,而且事发当天黄**与周**正是在大堡的工地一起作业后将铲车开回到常宁市区,晚上周**为感谢黄**给其介绍业务还请黄**吃饭玩耍等,因此黄**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次,证人黄**的证言与周**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
如:
周**当庭称黄**事发当晚请黄**吃完饭玩耍后九、十点的的样子还把黄**送回家,然而黄**却说黄吃完后自己回家,因为黄自己有车,因此,周**、黄**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吻合。
再次,黄**的证言充其量只能证实丁*曾向周**提出借车但遭到周**的拒绝,根本无法证实丁*确实向周**借到了车,无法达到周**的证明目的。
综上,黄**的证言无法证实周**是向丁*出借摩托车。
退一万步说,就算丁*是借周**的摩托车,周**在将车借给丁*时,也没有对丁*是否具有驾驶证这一重要事实尽到合理的审慎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多种原因相结合而成,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周**不顾丁*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形下,让丁*帮其驾驶湘D7072C摩托车回松柏,在行驶至常宁市新政府新马路北端档头围墙路段时,因在道路的九十度拐角处突然无路灯照明造成视觉盲区,且路面小石粒极多,致使丁*驾驶的摩托车直接撞向路旁**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围墙而死亡。
六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周**对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一,前已述,周**系请丁*帮其驾驶摩托车回家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丁*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丁*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就算丁*没有周**作为湘D7072C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在不清楚丁*有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便将摩托车交给丁*让丁*帮其驾驶摩托车回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湘D7072C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夏**,车辆实际登记在夏**名下,夏**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事故围墙及围墙所在路段的建设者及产权者,应当承担责任:
其一,从围墙建设审批程序来讲,《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然而,**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建设需要搭建临时围墙经过合法审批;其二,从建筑围墙的用途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该围墙是因为建筑开发该处宗地需要,但是该公司在围墙建设好之后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都未进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却一直未予拆除。
其三,从对围墙的维护方面来讲,**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围墙的维护不到位,事故围墙墙体倒塌、断裂、破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据本代理人从交警部门获知,该路段处、该围墙曾经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然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相关的职能部门却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并未采取相应的积极治理措施,次足以证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搭建的围墙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
其四,**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事故围墙所在道路的建设者,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已将该路段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但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移交的只是路面硬化等路政工程,路政移交不等于产权移交,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一,前已述,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搭建的临时围墙进行事前审批、事后监管,但是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并未履行依法审批及监管的义务,存在失职行为;其二,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有大量石块、石粒,证实被告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清扫路面,且路灯设置极不合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同时《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调整。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综上规定不难看出,对于事故路段道路的清扫,要么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清扫、保洁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负责,要么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但不论怎样,对于路面的小石粒等路面保洁、清扫等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要么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义务,要么自行履行相关义务,然而,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却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明显失职。
第五,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的收回闲置土地的职责,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市国土局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挂土(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受让宜阳镇编号为常储字【2007】**号总面积为374753平方米宗地,并分别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分期取得国土证。
事故发生地段的土地亦属于此次受让宗地之列,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
两旁的围墙亦由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砌筑。
围墙所在宗地自**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后闲置多年,至今未动工开发建设,属于闲置土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规定,市国土局依法应予收回,将闲置土地还地与民,且临时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但是被告市国土局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收回职责。
明显存在失职行为。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各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六被告应当对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丁*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只是交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角度,对事故作出的一种主观认定,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取决于法院是否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责任不等于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的侵权原因,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对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丁*的死亡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受伤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丁*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交通事故死亡前一直在**酒店从事厨房配菜及传菜工作,底薪从800元至1600元/月不等,且在衡阳居住,但因为用人单位只是个体工商户,并未跟丁*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员工发放工资卡之类,但是没有签劳动合同只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而不能否定丁*在其处工作的事实。
显然丁*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其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但是鉴于丁*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六被告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计算项目、依据及明细见附件。
综上所述,导致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因六被告的行为直接相结合而造成的,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二原告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纳!
此致
附件:
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死亡赔偿金:
20年*16566元=331320元
2、丧葬费:
6个月*2656元=15936元
3、医疗费:
3162元
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2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因丁*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减轻六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31320元+15936元+3162元+2200元+50000元)×80%=322094.4元
计算依据及明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丁*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衡阳市,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
即
死亡赔偿金为:
20年×16566元/年=331320元
二、丧葬费: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即
丧葬费为:
2656元/月×6个月=15936元
三、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丁*死后全由其父母善后,其误工时间按10天计,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年,误工损失为:
1592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0天×2人=1220元;交通费、住宿费按1000元计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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