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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保险方案参考
附件:
2013-2014年度**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方案
(一)明细表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称
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地址
二、投保人性质
□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权人□电梯管理人□电梯维保单位□电梯维保兼制造单位
三、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四、投保电梯清单
投保电梯共部。
详见后附投保电梯设备明细清单。
五、赔偿限额
1、每部电梯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300万元。
2、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30万元。
3、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100万元
其中:
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100万元;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万元;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万元。
注: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对每次事故每人的伤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六、免赔额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其他损失无免赔。
七、保险费率
详见费率规章
八、保险费
1、基本险保费
=∑(基础保费×电梯类型调整因子×使用场所调整因
子×使用年限调整因子×投保规模调整因子);
2、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保费(可选)
=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基础保费×电梯数量;
3、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保费(可选)
=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基础保费×电梯数量;
总保费=基本险保费+附加险保费。
九、保险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十、保费支付
保费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保单生效
十一、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二、基本条款
**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十三、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基本条款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1、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如错误或遗漏的上述信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则被保险人应当补交相应保费,否则,不另外收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的每个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保险人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保险人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的索赔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
但是保险人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电梯设计、生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电梯设计、生产的原因发生电梯超速、坠落、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十四、附加保险
1、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
2、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
十五、特别约定
下列特别约定适用于本保单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单基本条款及特别条款相冲突,以下列特别约定为准。
本保险只保障被保险人作为电梯的所有方、使用方、管理方、维修保养方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电梯而言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对被保险人由于其他利益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例如,对于投保电梯,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制造单位时,由于制造原因发生电梯事故,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保留对电梯制造单位的代位追偿权。
(二)保险条款
一、基本险条款
**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文件、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因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发生电梯超载未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
(三)由于维保不到位使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等造成电梯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电梯突然故障;
(六)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电梯故障或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电梯安全事故。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七)电梯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第八条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二)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进行施救的,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使被保险电梯保持安全运行技术状态;制定《特种设备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人员紧急抢救作好准备;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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