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考前串讲第4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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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考前串讲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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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不含证券法律制度)的平均分值为14分,2015年的分值为12分。
在2016年的考试中,本章分值估计在15分左右,考生应重点关注涉及“票据法律制度”的简答题。
【考点1】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P129)
1.注册资本
(1)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2)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商业银行重大事项的变更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6)修改章程;
(7)合并、分立。
3.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时,应当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其任职资格。
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考点2】个人储蓄存款(P131)
1.定期储蓄存款
(1)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2.活期储蓄存款(2016年调整)
(1)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2)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3.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2014年单选题)
(1)查询、冻结和扣划
有权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和扣划措施的只有“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
(2)查询和冻结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证监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有权查询和冻结个人储蓄存款。
(3)查询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财政部门、外汇管理机关、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询个人储蓄存款。
【考点3】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P133)(2013年多选题;2014年多选题)
1.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
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2.强制存入原则
(1)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必须存入开户银行,不得自行保存。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3.限制支出原则
(1)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者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2)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2)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3)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5.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考点4】单位存款业务规则(P134)
1.单位定期存款(2013年单选题)
(1)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单位活期存款(2016年调整)
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到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考点5】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P134)
1.对贷款人的限制
(1)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2013年判断题;2015年多选题)
【解释】“关系人”是指: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贷款展期(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考点6】保险法的基本原则(P174)
1.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释】
(1)故意不告知:
不赔不退;
(2)重大过失:
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新增)
2.保险利益原则(2014年多选题)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新增)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新增)
(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解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4)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考点7】被保险人(P184)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4.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解释】“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016年新增)
【考点8】受益人(P184)
1.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2016年新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3.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解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考点9】保险合同的订立(P185)
1.保险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2013年单选题)
(2)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2016年新增)
(3)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6年新增)
2.格式条款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免责条款(2014年单选题)
(1)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新增)
4.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2016年新增)
5.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15年单选题)
【考点10】保险合同的履行(P188)
1.减损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索赔的时效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考点11】保险合同的变更(P191)
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新增)
【解释】
(1)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变更行为无效;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该变更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考点12】保险合同的解除(P192)
1.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2015年多选题)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考点13】代位求偿制度(P193)(2013年多选题;2015年判断题)
1.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解释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解释3】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016年调整)
(1)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3)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考点14】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P194)
1.故意申报虚假年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链接】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误告年龄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链接】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只是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考点15】外汇管理(P224)(2011年多选题)
1.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2.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3.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考点16】支票(P220)
1.支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2014年单选题)
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应记载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1)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票据无效。
(4)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5)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6)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7)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8)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出票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
4.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考点17】银行本票(P218)
1.银行本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6条)
银行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
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银行本票出票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银行本票的付款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考点18】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P205)
1.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承兑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⑤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考点19】商业汇票的出票(P206)
1.绝对应记载事项(7条):
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3条):
未记载的,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
(1)付款日期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015年简答题)
(2)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的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授权补记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授权补记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相对事项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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