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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其他行政法规、标准规定的单元。
第三条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并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至少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机构实施。
安全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危害程度;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效果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二条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现场检测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十五条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与监控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必需的资金投入,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事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撤消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对明知已造成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煤矿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完善分级管理制度,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
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订。
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火灾隐患、煤矿隐患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和防控。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所举报隐患应当由其它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职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鼓励支持职工发现和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对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并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计划。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治理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危及安全生产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应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对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条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防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应当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发现的一时难以解决或因外部因素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应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产生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计划、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做到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间"五落实"。
第十一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对限期整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企业相关部门人员根据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继续整改。
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采取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具备国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现状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符合条件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章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制度,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制度、公示制度、挂牌督办制度、验收核销制度、举报查处制度等。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帐。
必要时,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实行挂牌督办。
当发现不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权限范围以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或接到该类隐患的报告时,应该将有关资料及时移送具备相关管辖权限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出现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汇总后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或制定整改方案的;
(四)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事故隐患后,未按有关规定停产、停业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六)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治理的。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隐患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一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重大事故隐患评价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评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对检查中发现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为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审查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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