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地方自治制度的推行与地方社会的反应川沙自治风潮的个案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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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地方自治制度的推行与地方社会的反应川沙自治风潮的个案研究
清末地方自治制度的推行与地方社会的反应川沙“自治风潮”的个案研究
作者:
黄东兰
来源:
《开放时代》
来源日期:
2001-5-1
本站发布时间:
2004-10-13
阅读量:
386次
[内容提要]本文以川沙“自治风潮”为个案,对清末地方自治在基层社会的实施展开深描和分析。
揭示了清末地方自治所引起的县以下乡村社会的权力关系的变化,从理论上对清末的国家——社会关系进行了考察,从而得出了与以往研究不同的结论。
Abstract:
Thispapertriestodescribeandanalysethelocalself-governmentinthegrass-rootsocietythroughthecasestudyof“theself-governmentagitationofChuansha”takingplaceattheendofQingdynasty.AndItaimsatuncoveringthechangesofpowerrelationintheruralsocietyunderthecountyleverwhichhavebroughtbythismovenentandreviewing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stateandsociety.Indoingthis,thispapercomestoaconclusiondifferentfromthestudybefore.
1901年,清朝政府在内外交困之中宣布实施“新政”。
当各项“新政”改革在国家权力的末端机构县一级逐渐开展时,旧有的行政机构在日常运作中“制度疲弱”的问题日益暴露,总靠县一级行政机构,无力驱动各项改革的实施。
由此,一些开明的官僚在上奏中提出由地方士绅来承担地方的教育、实业、公共事业等事务,以弥补县行政机构之不足。
即“以自治补官治”。
另一方面,民间舆论也大力鼓吹地方自治,则立足于地方利益,试图扩大士绅在地方社会的发言权。
1906年清廷宣布“仿行宪政”后,载泽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发现立宪各国都有地方自治制度。
一时间,地方自治作为“立宪之基础”受到朝野各方的青睐。
1909年,清政府仿照日本的〈市町村制〉,颁布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章程〉规定:
在城镇乡一级进行议员选举,组成自治公所,从事地方的教育、卫生、道路工事、农工商事务、慈善等公共事务①。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当地方自治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时,各地纷纷爆发了“自治风潮”,即民众反对地方自治的暴力行动。
其中影响最大的有1909年6月江西由户口调查而引发的乡民反对自治的武力事件、1911年3月江苏川沙县乡民捣毁自治公所、焚烧议员房屋的事件、同年浙江省鄞县僧尼砸毁自治公所的事件。
类似的事件在当时被视为“乡民暴动”、“暴乱”、“民变”,《申报》、《时报》、《东方杂志》等主要报刊都对这类事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追踪报道。
地方自治,顾名思义,即以地方之人办地方之事,以地方之人谋地方之公益。
既然如此,当地方自治在乡村实施之时,民众为何会以暴力方式激烈反对自治呢?
对此,以往的研究做出了如下两种解释。
第一种观点认为,地方上具体从事地方自治的人以自治为名中饱私囊,因而招致民众的不满和反击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围绕地方自治,地方社会存在两种相互敌对的势力,一种是僧侣、官僚、地痞等旧势力,一种是倡导自治的新势力。
旧势力煽动民众反对新势力,从而导致了“自治风潮”③。
清末地方自治作为清朝在最后十年间实行的一系列改革的重要一环,历来受到学界的重视。
从六十年代起就有人对此进行研究,迄今为止已经积累了不少成果④。
但是,这些研究或者侧重于中央与省的对抗关系、或者将焦点放在国家与社会的衔接点县一级层次之上。
我们对清末地方自治在城镇乡一级基层社会的具体实施还知之甚少。
清末的地方自治分上下两级,除了上面提到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之外,清廷还在1910年颁布了〈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
正如这两个章程的法律名称所示,城镇乡为下级自治,府厅州县为上级自治。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颁布后,江苏、浙江、江西、直隶、湖北等地实行了城镇乡议员选举,成立自治公所,开展“以地方之人办地方之事”的自治,亦即在国家行政末端的知县所代表的“官治”范围之外,由地方精英从事地方社会的“公益事业”。
而府厅州县自治则由于辛亥政局动荡,除极少数地区进行了县一级议员选举外,并没有付诸实施。
因而,要进一步了解清末地方自治,就有必要对构成清末地方自治核心的城镇乡自治进行深入探讨。
鉴于上述考虑,本文将重点放在县以下的乡村社会,选择清末较早开展地方自治的江苏省川沙县为切入口,通过对川沙事件的微观分析⑤,把握地方自治在清末基层社会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清末地方自治制度推行的意义,并且从清末地方自治给县以下乡村社会的权力关系带来的变化这一角度对清末的国家—社会关系作一理论考察。
一、清末川沙地方社会
江苏省川沙县(清嘉庆十五年设厅⑥,民国元年改为县。
为行文统一,以下一律称“川沙县”)位于长江河口,毗邻上海、宝山、南汇,东面临海。
据1910年的统计,川沙县人口为十万五千人,面积为一一五平方公里。
与长江三角洲的其它县不同,川沙县的大部分土地在十七世纪才由沿海的盐碱滩开垦而成农田,农业发展相对落后,农作物产量较低。
大多数农户在“完粮”和偿还利息后,所余无几。
为维持家计,一般家庭兼营棉业或做买卖,衣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妇女从事的家庭纺织业⑦。
川沙县以小农居多,每户平均拥有四至八亩土地,拥有三十亩土地的便称得上是大地主了。
由于历史较短,土地占有较为平均,川沙的宗族势力相对较弱。
由于地接上海,川沙县在经济和文化上与上海有着密切的联系。
川沙生产的原棉和棉布销往上海,同上海的棉业交易是川沙农民主要的收入来源。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在川沙,读书人家送子弟去上海读书,接受新式教育成为时尚。
由民国《川沙县志•人物志》可知,在上海或经商、或从事实业而致富者不在少数。
其中一些人晚年回乡,热心于地方自治表现出极大的热情。
他们积极着手进行自治调查,开展城镇乡议员选举,并设立了地方自治公所。
与临近各县相比,川沙县的地方自治开展得早、而且规模齐整。
大概正因为如此,川沙的“自治风潮”也比其它地区规模大,影响深。
川沙的“自治风潮”集中地反映出清末推行地方自治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为我们提供了了解清末地方自治的绝好素材。
在传统中国,国家机构的直接统治只到达县一级,县以下则是以族长、家长、长老等在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为中心构成的乡村社会。
在既往的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士绅”、“绅士”、“绅缙”或“乡绅”一向被视为维系乡村社会秩序、连接国家和社会的关键。
《申报》上刊载的〈论绅士之资格〉一文中,作者列举了以下六类人,称之为“绅士”:
①世家、②世爵、③不仕、④致仕、⑤丁忧、⑥参革。
可见,在清末,成为“绅士”的条件是有科举功名,或为在职、退职之官僚⑧。
在学术界,有许多关于“绅士”的研究。
张仲礼把中国的士绅分为“上层绅士”和“下层绅士”两个集团,前者包括官吏、进士、举人、贡生;后者包括各类生员⑨。
按照此种分类,上面引用的《申报》所列举的六类人都应归于“上层绅士”。
然而,当我们试图借用既有的“士绅模式”或“乡绅模式”来分析清末的地方自治时,发现这一分析模式显得有些苍白无力。
从理论上说,如果我们仅仅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受过儒家教育的少数精英阶层一士绅(以下行文中统一使用“士绅”一词,“绅士”、“乡绅”则作为史料用语而出现)阶层的话,势必忽视与他们生活在同一社会空间、并以某种方式与之发生密切关联的其它社会群体的存在,其人数是士绅阶层的数十倍乃至数百倍。
其次,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将会面临下面两个难题。
第一,无论我们按照清末《申报》的标准还是按照张仲礼的标准来定义士绅,都会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亦即在清末的川沙县,能够称之为士绅的人为数很少,自然,在议员选举中当选城、乡议员的人中,有科举功名或有为官经历者寥寥无几,连参加过岁试和科试的人也很有限,仅占议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清朝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援引明治时期日本的地方自治法律,规定在城镇乡议员选举中,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取决于是否受过儒家教育或有无为官经历,最主要的是取决于纳税数额,亦即拥有多少财产。
因此,当选的议员中,既有受过儒家教育的传统士绅,也有因经商而致富的商人。
第二,在县以下的城镇乡地方社会推行地方自治,其影响所及远远不止于士绅阶层,无疑也波及到其它在地方上有一定势力的人,当然也波及到普通的乡民。
就清末川沙县而言,在地方上具有影响力的人中,除了士绅之外,至少还应该包括书吏和民间宗教结社的首领,这些人的存在不容忽视。
如若忽略了这些人的存在,便无法回答“由地方之人办地方之事的地方自治,何以在地方上会遭到反对”这一问题。
有鉴于此,在着手分析清末川沙县的“自治风潮”之前,有必要对包括士绅在内的川沙地方社会的以下三种主要势力作一概观:
(1)士绅,
(2)书吏,(3)民间宗教结社的首领及其信徒。
第一,士绅。
近年来,“地方精英”一词已逐渐为学界所认可。
笔者将“地方精英”一词的范围界定为“清末在地方自治中从事地方公益事业的城、乡议事会的议员和自治职员”。
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士绅,也包括既无科举功名、又无为官经历,由经商等方式致富的人。
至于站在地方自治对立面的书吏和民间宗教结社的首领及其信徒们,则不在“地方精英”之列。
传统意义上的士绅因拥有科举功名或曾经为官,在乡村中居于重要地位。
他们虽不是在任官吏,但通过地方的慈善、教育等活动参与地方上的各种事务{10}。
一般而言,地方官赴任之后往往会集当地士绅,要求协助县衙门的公务。
有时税额也由官绅协商议定{11}。
和其它地区一样,在地方自治实施之前,川沙县的士绅们已经在教育、慈善、医疗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895年,绅士朱源绍集资开办了医疗慈善机构至元堂。
至元堂后来成为川沙县慈善活动的主要据点{12}。
在教育方面,清末实施新政时,川沙县的士绅设立了新式学校{13}。
1901年,庠生吴大本和友人艾承禧共同出资,兴建了川沙县第一所小学养成小学校{14}。
在清末的自治选举中,许多在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富有经验的士绅,自然而然地被选为城、乡议会的议员。
第二,书吏。
在传统中国,县衙门(清代川沙厅衙门)里,知县(川沙为同知)之下有吏、户、礼、兵、刑、工“六房”,分掌行政、征税、司法等项事务。
每房由书吏负责,每个书吏手下有数名徒弟。
根据“南北互选”的原则,知县来自千里以外,一般三年后便调任他处。
与知县不同,书吏只要不犯重大过失,可以任职终身。
由于具有行政、征税、司法某一方面的专门知识,书吏在县衙门日常运作中不可或缺。
但是,书吏由于不是国家的正式官吏,他们只能得到微薄的“工食”,有的甚至完全拿不到报酬。
因此,书吏在征税和经手诉讼案件时向当事人收取手续费,成为一项不成文的惯例。
在清末的川沙,除了吏书、户书、兵书、粮书、库书等以厅衙门为主要活动场所的厅书之外,还有在乡村中征收各种捐税的“场胥”、“塘书”、“柜书”。
在本文中,将这些人也概称为书吏。
书吏因为没有正式的科举功名,在乡村社会中不受尊重。
但是,他们都是当地出身,长年从事征税、司法等事务,和地方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他们虽不是国家的正式官吏,却因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在乡村社会中拥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三,民间宗教结社的首领及其信徒。
在清末的川沙,除了国家正式认可的佛教、道教、天主教之外,各种民间信仰、结社也相当盛行。
据民国《川沙县志》记载,清末川沙境内有各种寺院计95座,平均一千人即有一座。
其时,在川沙县和与其相邻的南汇县,活跃着一个叫“素党”的民间佛教结社,其成员多数是吃斋念佛的女性。
“素党”的首领丁费氏是个寡妇,年轻时丧夫丧子,后常年吃素念佛。
她“非僧非道,代人祈祝,结伴吟经”{15}。
日子一久,丁费氏的周围聚集了一批女性信徒。
当时不少有关川沙事件的报道都称丁费氏为“女巫”。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依照传统中国的道德标准,守寡、吃素的丁费氏,应该是受到推崇和褒奖的女性。
在川沙,作为“素党”的首领,丁费氏被当地人呼为“丁家娘娘”{16}。
可见,她在当地是一位颇有威望的人物。
由上可知,在清末川沙,“官”的势力没有直接介入县以下的基层社会。
川沙地方社会中至少存在着士绅、书吏、宗教结社的首领及其信徒这三种有影响的势力。
它们在地方上有着各自的权力关系网络,以不同方式在“地方社会”这个人们共同拥有的生活空间里发挥着某种作用。
我们很难断言士绅在川沙地域社会拥有绝对影响力。
值得强调的是,士绅、书吏、宗教结社的首领及其信徒这三者之间没有密切的关联,在地方自治实施之前,三者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
二、川沙地方自治的展开
1、地方自治的成立和议员的构成
1909年秋,自治选举在川沙着手进行。
全境划分为川沙城和五个乡一共六个选区。
先进行城乡议员选举,再从中选出城董、乡董、乡佐等自治职员。
选举结果报告同知后,得到同知批准,由同知发给执照,正式成立城、乡自治公所{17}。
1910年3月,设立城自治公所,11月,五个乡自治公所也相继成立{18}。
先看川沙城、乡自治公所的构成。
按照〈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在人口集中、自治事务相对较多的川沙县城,设立了议事会和董事会。
而在人口分散、自治事务相对较少的乡村,则设立乡议事会与乡董。
城议事会有二十名议员,各乡议事会的议员人数则根据人口多寡为八至十四人不等。
五个乡议事会议员共计六十一人。
城自治公所由议长、副议长、总董各一名、加上五名名誉董事构成。
乡议事会由议长、副议长、乡董、乡佐构成。
再看城乡议会议员中士绅所占的比例。
在川沙,读书人参加科举考试虽是寻常之事,但获得功名者却寥寥无几。
根据1910年和1913年城、乡议员两次选举的统计资料,比照〈选举志〉中有关岁试和科试参加者的记载,可以推算出议员中参加岁试和科试者的比例(表一)。
另外,1910年城、乡自治选举后,从议员中推举出了城、乡议事会、董事会的议长、副议长、总董、乡董、乡佐等“自治职员”。
这些“自治职员”中参加过科举考试者所占的比例如下(表二)。
从表一可见,1910年川沙地方自治公所成立之际,城、乡议员中参加过岁试和科试者的比例分别是25%和27.9%,约占总数的四分之一。
在辛亥革命后1913年举行的议员改选中,这一比例下降到五分之一弱。
这两个数字表明,川沙县城、乡议会的议员中,受过儒家教育的士绅所占的比例不高于总数的四分之一。
此外,从表二看,1910年川沙城、乡地方自治公所成立后,城、乡自治公所的议员和议所、总董、乡董等“自治职员”中参加过科举考试者的比例分虽是37.5%和45%,其比例虽然高于表一,但也没有达到议员总数之半,究其原因,乃在于〈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的选举和被选举的资格中,有一项是“年纳税额在二元以上”{19}。
受过儒家教育的传统世绅不一定拥有达到纳税标准的财产,反之,达到纳税标准者未必受过传统的儒家教育。
由于资料所限,我们无法对清末川沙县城、乡议会议员的职业状况作出判断。
从有关川沙事件的零星报道看,被民众焚烧、打毁房屋的议员和“自治绅董”中,有一部分是经营花行、米店、染店、南货店的业主。
由此可以推知,在清末川沙实施地方自治时,当选城、乡议员的人中,由经商而致富者当不在少数{20}。
2、川沙地方自治的内容
清廷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列举了以下八项“自治事务”。
(1)本城镇乡之学务。
包括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等。
(2)本城镇乡之卫生。
包括道路清扫、施医药局、医院、公园、戒烟会等。
(3)本城镇乡之道路工事。
包括修筑道路、桥梁、疏通沟渠、设置路灯、建筑公用房屋等。
(4)本城镇乡之农工商事务。
包括改良种植畜牧及渔业、工艺厂、工业学堂、开设市场、筹办水利、整理田地等。
(5)本城镇乡之善举。
包括救贫事业、育婴、义仓积谷、救火会、救荒、义棺义眆、古迹保存等。
(6)本城镇乡之公共事业。
包括电车、电灯、自来水等。
(7)为办理上述各项事务筹集款项等。
(8)“其它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21}。
综观川沙城、乡议会的各项决议案可知,属于〈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所规定的“地方公益事业”范围之内的议案占了半数以上。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议案越出了章程规定的自治范围。
以下就根据川沙城、乡议会的各项决议案的内容,将川沙县的自治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22}。
(1)道路、运河、卫生方面的议案(12件):
计有道路修筑及清扫(5件)、设置街灯(3件)、保护道路主权(1件)、疏通河川(2件)、禁止遗弃动物尸体(1件)。
(2)教育方面的议案(14件):
计有划定学区和设立小学校(9件)、设置教育研究所(1件)、将寺院改为学堂(1件)、设立新闻阅览所、宣讲所(3件)。
(3)慈善方面的议案(7件):
计有调查义眆(1件)、义棺(2件)、禁止乱放棺材(3件)、布施医药(1件)。
(4)有关筹措自治经费和确保自治公所场所的议案(7件):
计有征收自治经费(2件)、荒地和新增淤沙地收归自治公所管理、其收入充作自治经费(2件)、确保自治公所房屋(1件)、在城壕养鱼、其收入充作自治经费(1件)、从土地、房屋买卖的手续费中抽取二成充作自治经费(1件)。
(5)废除“陋规”(10件)。
(6)取缔女巫、“素党”(1件)。
(7)其它(1件):
保护农作物幼苗,禁止随便饲放羊群。
上述议案中,既有由同知交付城、乡议会讨论者,也有由议员个人提议者,还有一般由居民所提议者。
议案首先在议会审议,做出议决,然后交付同知。
议决案获同知批准后,交由总董和乡董具体执行。
上文所列举的各项议案中为数最多的是第一至第三项,基本上都是以往由士绅所从事的“地方公益事业”,在内容上与传统士绅的“善举”一致。
以第三项有关施放义眆、义棺一案为例,在川沙,按照古来的习俗,即使是富裕人家,人死后将棺木弃置荒野者也屡见不鲜。
光绪八年(1882年),绅士陈煦元受同知委托,协助埋棺,将3327具棺材埋葬入土。
自此,提供义棺、埋葬弃置棺木成为各乡绅士的“善举”。
川沙地方自治成立后,此事由各乡自治公所接手经办{23}。
又如,地方自治实施之前,川沙城厢的地保从城内店铺每月收取三十文钱,雇用清扫员一名担任。
1910年城自治公所成立后,城厢的清扫事务改由自治公所负责。
自治公所又雇用了一名清扫夫,加强对垃圾的清理和公共厕所的管理{24}。
再如教育,继1901年吴大本等人创立私立养正初级小学校后,至1908年,川沙境内设立了多所私立小学校。
按照学部规定,居民在四百户以上八百户未满的区域为一个学区,八百户以上则为两个学区。
按照这一标准,川沙县也划分了学区。
地方自治实施后,学务归入自治公所管辖,在每个学区设立一所小学校成为城乡各自治公所的当务之急{25}。
与这些“地方公益事业”不同,上面列举的川沙城、乡自治公所的各项议案中,第四至六项明显越出了传统士绅“善举”的范围。
其中,第四项是涉及自治经费及自治公所场地的议案。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以地方之公款公产作为自治经费。
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自治团体来说,可以称之为“公款公产”的财产微乎其微。
为此,〈章程〉略作变通,规定在征得地方官(知县)的许可后,可以在捐税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征收“附税”,或者单独征收“特税”(一般称“自治捐”),以充自治经费{26}。
川沙城、乡各议会试图通过养鱼、清丈荒地和新增沙淤地等方法来保证自治经费,但最终还是不得不征收“自治捐”。
以九团乡议事会1910年议决的“自治经费征收案”为例,由于岁入和岁出相差过大,又没有“公款公产”来填补差额,九团乡议事会议决从翌年起,按照加收一成捐税的税率征收附加捐。
这一议案虽然得到了同知的许可,但由于九团乡不久也爆发了大规模的自治风潮,结果这项议案并没有付诸实施{27}。
关于第五项“废除陋规”,并不在〈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的自治事项之内。
然而,川沙县城、乡各议会以“书吏的中间榨取严重危害了城乡居民的利益”为由,不约而同地几乎都作出了此项议决。
例如,1911年1月,川沙城议事会某议员提出了下面三项议案:
一是废除柜书索取小费的惯例,二是废除“抽风节”的陋规,三是禁止“无赖”在茶馆内勒钱财。
这三项议案经审议都得到了通过。
在川沙,柜书除了按惯例向纳税者收取手续费以外,还有强索小费之风。
衙门的衙役在每年的春节、端午和中秋这三个重要节日,向店家等索取金钱和其它“礼物”。
地方上的“无赖”之徒在茶馆里强索金钱则更是寻常之事。
城议事会以这些陋规恶习“有害地方”为由,作出了严加禁止的议决。
城议事会的议决案提交同知后,得到了批准{28}。
此外,1911年初,八团乡、九团乡乡董提出的废除田赋及房产税等赋税征收中的弊端,以及禁止管理池塘的塘长、塘书进行额外榨取的议案,也得到了同知的许可{29}。
上述城、乡议事会的议案可说反映了城内的商人和乡村中大部分民众的要求。
最后,关于第六项“取缔女巫、素党”一案,1911年1月,八团乡议事会以“举办自治,在整顿风化,尤在驱除恶习。
川沙地方风气,虽稍觉开通,而习俗究未能破除迷信。
良由乡间一般女巫,托名仙人,能通鬼语,妖言惑众,哄骗乡愚”为由,“议决呈请监督出示严禁,如有女巫素党,男女混杂,谣言惑众,骗取钱财情事,从严究办,以维风化”{30}。
不难想见,此项议决案与其后不久发生的大规模的“自治风潮”有着密切的关联。
从内容上看,不难发现,上述第四、第五、第六类议案有着一个共同特点,即以某种方式或多或少地损害了一部人的既得利益。
这一点在我们分析川沙事件时尤其值得注意。
三、事件的经过和有关各方的证词
1、事件的经过
川沙事件的直接起因是长人乡议事会决定将俞公庙的一部分房屋改为自治公所一事。
俞公庙,一说由本地人庄氏在乾隆年间所建,一说为寡妇丁费氏捐献家产所建。
它既是“素党”首领丁费氏的居所,也是“素党”女性信徒的聚会场所。
1911年2月6日,长人乡议事会议员在俞公庙开会。
丁费氏率领张阿希等百余名信徒聚集庙前,砸毁了自治公所的招牌。
是夜,吴大本赶往县城,向同知成安报告了事件经过。
成安于次日亲自率领差役赶赴现场,拘捕了丁费氏,并通缉丁费氏的同伙、打毁自治公所招牌的南汇县乡民张阿希。
但是,不久丁费氏贿赂看守,逃脱而去{31}。
在此后大约三周后,二百余名乡民峰拥而至乡董吴大本和另一名议员家中,将房屋捣毁,还乘势砸毁了一所小学校。
次日,大约一千名乡民气势汹汹,打毁了长人乡议会议长陈惟善等数名议员家的房屋和几家小学校的校舍。
此后事态进一步加剧,至3月7日为止仅仅一个星期,乡董、议员等自治职员的住宅二十九家、小学校十二所、自治公所三处被全部打毁,一名乡董身受重创,受害金额达三、四万元{32}。
奇怪的是,在整个事件中,受到攻击的仅限于自治公所、议员、乡董的家宅和小学校舍,一般乡民没有蒙受损失。
由此可见,乡民们的行动是绿过事先计划和组织的。
3月18日,松江府太守戚扬率领一千一百名士兵开赴川沙境内,江苏巡抚程德全也出动了六艘炮舰。
这样,事态总算平息了下来。
川沙的“自治风潮”爆发后,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
1911年3月,南汇县千余名乡民反对自治公所禁止鸦片和赌博,打毁了自治公所和小学校等{33}。
翌月,江苏省丹阳县也发生了砸毁自治公所、学堂等的事件{34}。
川沙“自治风潮”发生后,《申报》、《时报》连日对事件进行了报道。
以下,按照①被捕乡民的供词、②自治公所人员的证词、③姚文鼶。
、杨廷栋等人的调查结果的顺序略加整理。
2、各方面的证词
①乡民的供词
乡民们认为导致川沙“自治风潮”的原因有以下三点{35}。
(1)议会占据俞公庙。
俞公庙系民间庙产,不是公产。
自治公所事先不加任何说明,就将其据为己有,而且禁止“素党”信徒出入。
人们对此十分不满,奋起砸毁了自治公所。
(2)自治公所在禁止鸦片和赌博时施加了过于苛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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