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与中国借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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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与中国借鉴
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与中国借鉴
魏昌东
2013-05-0516:
55:
23 来源:
《法学》2013年第1期
摘要:
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形成于美国特有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传统,是立法废止死刑难达统一目标情况下做出的一种积极选择。
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集程序上的“双阶程序”与实体上的严格死刑标准、削减死刑范围与引入法定加重情节限制死刑适用为核心,由联邦最高法院借助违宪审查制度解释宪法,并通过判例制度创建而成。
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对中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死刑司法控制美国模式制度体系中国借鉴
刑罚是一种制度,是处于某一特定的规范与知识背景中的一种行动。
[1]死刑制度作为一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国立法价值选择的集中表现。
较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死刑存废与改革道路选择而言,美国的死刑改革与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不仅表现为死刑废止运动中联邦与州、以及州际立法与司法的差异,更表现为在立法废止死刑难达统一的情况下,借助违宪审查机制与司法控制策略,美国间接实现了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Furman案为开端,美国逐步确立以司法控制为中心的死刑改革策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与不寻常刑罚”条款进行“进化中的伦理标准”解释,构建了以程序上的“双阶程序”、实体上削减与引入法定加重情节限制为核心的死刑裁量制度,通过不断严格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标准,形成了死刑立法与司法双向互动的局面。
美国司法型死刑裁量限缩模式的改革策略,对当下中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而现实的借鉴价值。
一、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以立法改革为中心向以司法控制为中心的转变,总体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最终形成了以司法限缩为核心的现代死刑控制模式。
(一)美国死刑制度的形成与19世纪后以立法为中心的改革
美国死刑制度滥觞于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刑法,17世纪随英国移民带入美国的严厉的普通刑法是美国早期死刑制度的起源。
然而,美国死刑制度在构建之初即显现出鲜明的个性特色。
早在殖民地时期,一些定居者就曾通过仅规定少数死刑法律的方式,抵抗英国王室对更多死刑罪名的要求。
[2]1784年独立战争后,美国人开始用新的自由与哲学质问政府剥夺生命权利的合理性,曾参与《独立宣言》签署、被誉为“美国废止死刑运动之父”的BenjaminRush博士,在“对公共惩罚的刑事与社会效果质疑”(AnEnquiryintotheeffectsofPublicPunishmentsUponCriminalsandUponSociety)一文中,主张“死刑对任何犯罪而言,都是一种不正当的惩罚”,[3]对美国当时的死刑制度进行了理性批判。
诞生于欧洲启蒙运动的死刑废止思想,在传入美国后对各州的制宪与刑法改革影响至深。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于18世纪末在美国各地陆续出版,促进了死刑废止观念的传播。
在此背景下,1794年宾夕法尼亚州宣布废止除一级谋杀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之后,其他一些州也采取了类似的立法改革。
[5]这些改革虽未触及死刑制度的根本,却引入了死刑废止观念,框定了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方向。
19世纪初,迅速展开的工业革命加速了社会改革及新观念的产生,对诸如信仰迷信、贫穷、奴隶制以及妇女从属地位等各种法律的质疑,国家社会改革运动的整体环境构建,推动了死刑改革的发展。
[6]从1838年开始,各州陆续通过立法将绝对死刑(Mandatorydeath)修正为死刑自由裁量制度。
[7]1847年,密歇根州率先废止除叛国罪以外所有普通犯罪的死刑,是美国死刑废止运动的第一次重大胜利。
之后,罗德岛州(1852年)、威斯康辛州(1853年)相继废止死刑。
[8]南方蓄奴州以外的其他各州通过立法削减死刑,除谋杀罪和叛国罪之外的其他死刑罪名几乎均被废止,与同一时期英法等欧洲国家基本同步,[9]形成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首次高潮。
然而,随着美墨战争(1846-1848)和南北内战(1861-1865)的爆发,死刑立法改革运动随之受阻,“与那些牺牲在战场上的英雄相比,任何对死刑执行所产生的悲剧的观点都显得暗淡无光。
”[10]内战结束后,要求将刺杀林肯总统的凶手处以死刑的社会舆论,进一步弱化了死刑改革的氛围,针对当时地区治安委员会在法外滥用私刑处死犯人的情况,死刑支持者认为立法保留死刑有助于预防私刑发生,从而减少了死刑改革的动因。
[11]
(二)20世纪初期美国死刑立法改革中的曲折
20世纪后,美国迎来了第二次死刑改革浪潮。
在史称美国“进步时代”(ProgressiveEra)的1896-1916年,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引起美国人各方面生活的巨大变化,科技的巨大进步,引发人们对“社会和文化成就”是否令人失望的质疑,并开始重新审视社会问题。
[12]社会观念的变迁带来死刑立法改革的契机,在政府改革者及活跃媒体的倡导下,20世纪初有10个州宣布废止死刑。
[13]但这一立法改革趋势并未持续多久,美国加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及持续的经济衰退,使得社会公众和政治改革家降低了对死刑的关注。
1930-1940年代,因经济大萧条(GreatDepression)带来的犯罪率攀升使得死刑执行的数量达到20世纪的高点。
[14]在此背景下,废止死刑的10个州在1916年后陆续恢复死刑,[15]死刑立法改革受挫。
尽管死刑立法改革回潮之势难以阻挡,但这一时期的改革却在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与联邦上诉法院在死刑案件重审中的作用[16]两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后者直接奠定了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基础。
(三)20世纪中期美国死刑改革重心的重新选择
“二战”以后,死刑改革问题再次成为美国社会关注的焦点。
影响这一时期美国死刑改革的重要因素有:
一是欧洲国家死刑改革路径的选择。
英国皇家法律委员会于1953年出具了一份死刑改革的研究报告,认为英国的死刑已被限制到极少犯罪和罪名之中,再进一步进行限制是不现实的,保留还是废止死刑才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份报告使美国认识到废止死刑是现代文明国家应当严肃面对的问题。
[17]二是1950年代出现的死刑争议案件提升了公众的关注度。
最为典型的是Chessman案,被告因绑架过程中性侵害被害人而被判处死刑(未致人死亡),在等候死刑执行的11年里,Chessman出版的三本畅销书引发社会同情,很多人相信他是无辜的,在1960年Chessman被执行死刑后,愤怒的民众甚至还因此攻击了一些国家的美国大使馆。
[18]在民间死刑废止组织和民权律师推动下,阿拉斯加州、夏威夷州和特拉华州于1950年代通过立法废止死刑,及至1960年代,俄勒冈州、爱荷华州宣布废止死刑,而西弗吉尼亚州、纽约州、新墨西哥州、佛蒙特州则废止了绝大部分罪名的死刑,仅对极少的特殊罪名保留死刑。
[19]尽管如此,在1965-1970年期间,美国五十个州中仅有五分之一的州正式通过立法废止死刑。
[20]“美国从政议员可能缺乏如英国政治家的素养,或者在美国不反应民意就没有政治生存空间。
美国在联邦制度下,要三十几个有死刑之州的州议员正式立法通过废止死刑,可能不是在一两个世代内可以完成的事。
或是由十数个有死刑之州立法废除死刑,累加至全国过半之州数,再经由法院解释全国有废止死刑共识,这似乎也不可能在短时间达成。
”[21]在游说立法废止死刑、争取对个罪从宽处理以及挑战公众对废止死刑的敌意观点等方面,废止死刑的改革者都面临令人沮丧的困难,[22]各州试图以立法改革为中心的废止死刑运动也因此陷入困境。
死刑改革遭遇的瓶颈直至1963年方获得转机,而其根本动力却并非对死刑存废具有天然决定权力的立法机构,相反,却是在美国政治体制中居于独特地位的联邦最高法院。
回顾美国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审判的历史,在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时代,即有民权运动律师引用宪法第八修正案挑战死刑合宪性的想法,[23]黑人律师援引宪法法律正当程序、平等保护条款,引据各种种族歧视统计实证,均无法使黑人罪犯远离死刑的困厄,宪法第八修正案冬眠于宪法百年,始终无用武之地。
1963年Rudolp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Goldberg大法官发现死刑案件的裁断标准混乱,且对黑人非常不公平,于是与Douglas、Brennan大法官一起发表了一份共同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聆听关于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争议,而在1960年代之前,法学家还认为死刑合宪性问题是不值得讨论的。
[24]死刑合宪性辩论是美国废止死刑运动及改革重心转移的新起点,从1963年开始,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tionalAssociationfortheAdvancementofColoredPeople,NAACP)的法律辩护基金会(LegalDefenseFund,LDF)启动“暂停执行策略”(MoratoriumStrategy),希望通过对个案的合宪审查延缓死刑执行,因为当死刑犯人数越积越多时,法院就越难批准第一次死刑执行,由此迫使联邦州要么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要么面临大量执行死刑引发的社会波动,显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政府,对后者都没有兴趣。
该策略的另一个目的在于让公众了解其可以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之中。
[25]“暂停执行策略”使死刑改革重点转向死刑的违宪性评价上,大量死刑案件被搁置执行。
从1967年到1977年的十年间,美国没有执行一例死刑,“暂停执行策略”现实开启了美国构建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闸门。
(四)20世纪中后期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形成与完善
“暂停执行策略”引导死刑辩护律师不断寻找死刑违宪性的攻击途径,1972年前,美国律师界曾尝试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限制陪审团的死刑自由裁量权。
1970年Cramptonv.Ohio案和1971年McGauthav.California案中,联邦州的法律允许陪审团做出不受指导的、开放式的决议,辩方认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导致裁量的任意性,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通过不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要求。
然而,“由于历史、经验以及人类知识的限制,无法认为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不受限制决定生或死的裁量权是违反了宪法规定”[26]的认识,大法官们以6:
3的多数决驳回了本案的辩护请求。
1972年,死刑辩护重心开始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转向第八修正案的“酷刑条款”。
在Furmanv.Georgia案中,辩护律师提出陪审团不受限制的死刑裁量既违反了委托人拥有的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权利,也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且异常刑罚”的规定。
这一辩护策略产生了积极效果。
197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撤销该案死刑判决,这也是美国联邦法院历史上首次撤销死刑判决。
[27]在本案中,五位支持死刑违宪的大法官给出了不同理由:
Douglas大法官强调基于种族、宗教、财富、社会地位等因素所导致的被告人的歧视是死刑不合宪的原因,Brennan大法官认为死刑执行的下降趋势本身就表明了死刑的不合宪;Marshall大法官则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死刑具有威慑性效果;Stewart和White大法官则强调死刑裁量的任意性是残酷且异常刑罚。
事实上,Brennan和Marshall大法官立足于废止死刑的立场,而其他三位大法官则认为目前的联邦州立法不符合宪法要求应予修正。
[28]Furman案的决议要求各州暂停死刑执行,直至“通过立法修正为陪审员和法官提供死刑裁量标准或更为限制性地界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从而符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则。
”[29]五位大法官的合意直接宣告当时美国死刑法律失效,六百多位死囚因此死里逃生。
Furman案判决一改在死刑问题上联邦法院保持中立“局外人”的状况,改变了从立法中寻求废止死刑的路径依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尽管在法院是否信守三权分立、司法自制原则上始终存在褒贬不一的争论,但是,判决刺激了美国支持死刑民意的高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其后4年中,联邦国会及全国35个州议会纷纷重新制定死刑法律,修正死刑审判程序,加强对死刑裁量的规范和限制。
各州死刑立法的完善,对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与此同时,在具体方式上,不同州之间亦出现分化,个别州甚至恢复了绝对死刑判决。
为提供相应指导,197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五个判例,在Woodsonv.NorthCarolina和Robertv.Louisiana案中,北卡罗莱纳州和路易斯安那州彻底取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对一级谋杀罪强制适用死刑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视被告人的个体化特征、违背人性尊严,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而予以撤销;[30]而在Greggv.Georgia、Jurekv.Texas和Proffittv.Florida案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死刑适用中“受指导的自由裁量”尊重了被告的基本尊严,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要求。
[31]尽管在1976年Gregg案后美国恢复了死刑,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援引“酷刑条款”审查死刑适用正当性与合理性范围,限缩死刑适用的努力并未就此止步,相反,后Furman时代美国死刑改革重点开始向司法领域聚集,但最高法院并不指定强制性审判程序,而由各州自由决定,只要这种程序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蕴含的限制死刑适用原理即可。
自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不再轻易质疑死刑的合宪性,根据“演进中的伦理标准”(evolvingstandardsofdecency)对“酷刑条款”进行合乎时代变迁的解释,成为构建司法型死刑渐进性限缩模式的基本理念。
二、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措施体系与法定加重情节
(一)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的措施体系
Furman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打破联邦与州、立法与司法分权与制衡格局,推进死刑改革的一次重要尝试。
基于美国的政治体制,最高法院并不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础,由于美国当时支持死刑的民意与以民意为导向的当局者的观念并未发生根本变化,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废止死刑也就缺乏了基础。
不仅如此,美国在1950-1960年代面临各种复杂问题,犯罪率急剧上升,再犯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持续恶化,尽管美国在1960年代支持废止死刑的民意曾一度高涨,但特殊的社会发展现实使得当局者不可能废止死刑。
实际上,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与违宪审查机制,所表达的也并非死刑绝对无法容身宪法的意见,而仅是对死刑任意适用的无法容忍,尽管最高法院并不希图真正动摇美国死刑正当性的根基,但是,不受限制的死刑裁决应被禁止、死刑适用范围应被限制、死刑适用程序应严格且明定,却成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与民意共同接受的理念。
在立法要对死刑存置民意保持尊重、死刑的最终废止仍需得到民意认同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限缩、控制死刑便成为一种积极的选择,联邦最高法院谨慎行进于保持分权、司法独立与最大可能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之间,为实现司法控制死刑的需要,一系列程序与实体措施得以构建。
1.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措施
尽管最高法院在Furman案死刑判决微弱多数意见中(本案仅以5:
4多数获得通过)表达的观点是飘忽不定、莫衷一是的,但是,透过分散、独立的审判意见,大法官们集中表达了对死刑适用“随意性”的担忧,及对适用普通程序处置生命权风险的怀疑。
回顾历史,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促进美国当代死刑审判程序改革的导火索,构建死刑特别程序,严格死刑适用程序标准,成为20世纪70年代初以后美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为弥补各州死刑立法的宪法缺陷,保留死刑的各州相继启动死刑审判程序立法改革,以期符合最高法院提出的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PenalCode)倡导的死刑特殊程序——将死刑裁量分为定罪(guiltstage)与量刑(penaltystage)两个阶段的死刑审判“双阶程序”(bifurcatedprocedure)——作为立法范本,被引入各州立法。
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死刑案件的审理对这些改革成果进行鉴定与评估,在Gregg案中肯定佐治亚等三个州的死刑裁量模式,进而确立了美国死刑裁量的两种典型模式:
佐治亚州模式与德克萨斯模式。
佐治亚州模式将诉讼程序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定罪阶段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发现有罪后进入量刑阶段,而量刑阶段又划分出“适格”(eligibility)和“选择”(selection)两个子阶段,前者通过法定加重情节判断被告是否属于适合适用死刑的类型;后者通过个体化考察,判断死刑是否可以事实上适用于被告。
这一模式通过具体加重情节限制有资格判处死刑的谋杀类型,限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成为大多数州首选的模式。
最高法院在1976年支持“受指导的自由裁量”的现代死刑审判模式时,没有在量刑阶段区分不同的裁量标准。
直到90年代,联邦法院判例中才使用了这种二分法,如在1994年Tuilaepa案中,法院认为“在第八修正案下我们的死刑案件划分了裁决程序的两个不同方面:
适格裁断和选择裁断。
”[32]德克萨斯州模式将法定加重情节直接规定在犯罪构成之中,属定罪阶段考虑的问题,这一模式仅为德克萨斯、路易斯安那等少数州采用。
毫无疑问,美国现行死刑特别程序制度是各州立法改革的成果,但是,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构对既往死刑审判程序的质疑与否定,对各州死刑程序改革方向选择与确定所进行的评价与指导,却是该制度建立中最具决定性的力量,就此而言,美国死刑特别裁量程序构建,无疑是立法与司法双向互动的结果。
2.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实体措施
基于特殊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文化传统,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各州刑法缺乏死刑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造成美国死刑适用对象广泛、州际差异问题。
最高法院在促使立法构建死刑特别程序的同时,并未止步于Furman案取得的效果,同步构建起死刑实体控制措施体系,最高法院通过对“酷刑条款”解释,实现了司法限缩死刑的目标。
美国司法控制死刑实体措施体系包括:
(1)死刑实体标准与适用原则。
Furman案中,最高法院提出“立法必须限缩死刑适用的犯罪类型,只针对那些最为恶劣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要求,[33]是通过司法明确死刑适格主体一般标准的首次尝试,死刑适用实体标准在其后判决中得到确认与强化。
Gregg案,虽肯定了对谋杀罪适用死刑的合宪性,但更加强调酷刑条款对死刑适用具有制约作用,最高法院再次重申死刑适格的基本规则:
死刑只能适用于“恶中之恶”(worstofworst)的犯罪人。
[34]1983年Zant案,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立法应通过理性和客观标准,在控制自由裁定的风险上“普遍性地缩限”(genuinelynarrow)死刑适格的类型,以满足Furman案的理念。
[35]由此,限缩(Narrowing)一词成为推动美国死刑改革的关键词。
(2)死刑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
1988年Thompson案,最高法院认为对行为时十五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残酷且异常的刑罚;[36]2002年Atkins案,最高法院禁止对智障犯人适用死刑;[37]2005年Roper案,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对行为时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与当代社会观念相违背,违反第八修正案的要求。
[38]
(3)死刑适用罪名范围与标准。
美国各州刑法死刑罪名范围各有不同,导致州际死刑适用范围差异,统一死刑适用范围是死刑实体控制措施的关键,通过司法确定死刑适格罪名的一般标准,是死刑实体控制的重点。
1977年Coker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奸罪适用死刑是过度的且不符合第八修正案的要求,将强奸罪排除在死刑罪名之外;[39]1982年Enmund案,最高法院认为对没有实施谋杀、没有杀人故意,仅对重罪实施起到帮助作用的犯人判处死刑不符合第八修正案的比例原则,将非谋杀实行犯排除在死刑罪名之外;[40]2008年Kennedy案,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州对于强奸幼童罪规定死刑违反第八修正案,且从更为宽泛的意义看,对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不应规定死刑。
[41]通过数十年的司法改革,绝大部分州的刑法初步确立了以谋杀罪作为死刑基本适用标准的原则,只对最为恶劣的与剥夺他人生命有关的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成为立法与司法的共识。
1994年,美国颁布《联邦暴力犯罪控制及法律执行法》(ViolentCrimeControlandLawEnforcementAct),将死刑罪名扩展到50个,但其中46个是涉及谋杀的犯罪,[42]是立法对司法实体措施的积极呼应。
目前,除联邦法律仍对叛国罪、大宗毒品犯罪等非谋杀类犯罪规定有死刑外,美国的死刑罪名一般集中于谋杀罪,且主要针对最为严重的一级谋杀、加重谋杀或重罪谋杀。
(4)适格罪名死刑适用的量化标准。
如何在明确死刑实体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限缩死刑适用的范围?
是美国司法型死刑控制模式构建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一般标准。
Gregg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Furman案确立的陪审团自由裁量应受必要限制的原理,佐治亚州依据《模范刑法典》修正的新规则要求法官告知陪审团如欲判处死刑,应当至少具备一项法定加重情节,为陪审团提供了明确而客观的标准以及充分的指导,有助于防止任意裁定,并对区分某种特定的更为恶劣的杀人行为有重要价值,符合第八修正案要求。
[43]1983年Zant案中,最高法院重申,至少要证明存在一项法定加重情节,否则不能适用死刑,由此使得这一规则成为死刑适格判断的基本要求,也使得法定加重情节的范围与功能成为辩方在诉讼中必须关注的问题。
2002年Ring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为了宣判某人死刑,陪审团必须找到被告具有死刑适用资格的至少一个超越合理怀疑的适格因素。
”[44]法定加重情节由此具有了“缩限”(Narrow)死刑的积极功能。
(二)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控制功能与基本类型
1.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司法控制功能
法定加重情节在产生之初仅是作为一项死刑程序控制措施提出的。
首先,从产生背景看,法定加重情节针对联邦最高法院对以Furman为代表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混乱与适用标准不明而提出,作为对“在裁量程序产生刑罚擅断和任意的实质性风险的情形下,不可以适用死刑”[45]要求的回应,如何避免陪审团对死刑案件的任意裁决,成为各州立法完善重点,引入程序性防范措施,无疑是最为直接、现实的措施,这是美国追求程序正义诉讼理念的必然结果。
其次,从具体功能看,法定加重情节重在向陪审团提供现实的引导,以准确适用死刑,程序性前置审查措施,有利于提高诉讼的针对性。
Gregg案中,Stwart、Powell、Stevens三位大法官试图将Harlan法官在1971年McGautha案件中的观点(自由裁量是现代犯罪与惩罚体系中的基本要素)与明确标准要求(也是Furman案所要求的)结合起来,[46]认为佐治亚州新的死刑裁量程序使得“陪审团的注意力集中于特定的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的个体化特征之上。
……在适用死刑前,陪审团必须发现并证明至少存在一项法定加重情节,这样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引导,其总是受到法定规范的限制,不能再随意地适用死刑。
”[47]通过法定加重情节的引入,现实地降低了死刑适用任意性的机率。
第三,从具体运行情况看,无论是作为定罪还是量刑审查的一个环节,法定加重情节所直接具有的决定陪审团是否对具体死刑案件进行适格性审查,确实也仅体现在程序性审查方面。
在后Furman时代仅作为程序性死刑控制措施而提出的法定加重情节,在经过后Gregg时代发展后,其功能开始发生悄然变化,联邦与保留死刑的州在立法完善中,根据严格适用死刑目标的需要,针对立法规定有死刑的罪名相继对加重情节进行了从内容到范围与具体要素为重点的完善,使得法定加重情节在原初的程序性功能之外,又具有了控制死刑适用的实体功能。
具体表现为:
(1)以实质化为目标的立法完善,使法定加重情节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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