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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法律价值冲突与选择
摘要:
法律价值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状态。
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追求是多元化,而多元化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冲突。
导致法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特点和社会条件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法论上种种缺失。
为此在不同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情形,根据不同需要法律价值顺位是不一样。
在法律价值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原则,从而根据不同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关键词:
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选择。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
“在法律史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主要活动。
”“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
究其原因,法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律价值概述
探讨法律价值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内涵。
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与法津间相互关系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性规定和赋予。
(一)法律价值特征
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价值主观性,即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
它既指法律价值中主体认同成分,又指法律价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价值体验。
其次,法律价值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客体化、法律化。
它由法律客观性和主体需求客观性两方面决定。
再次,法律价值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价值属性。
它源于法律这种人为之物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事实。
再次,法律价值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
具象意义上主体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规定和赋予,从而形成不同法律价值;从抽象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
最后,法律价值取向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价值倾向性。
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
法律价值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状态。
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上主要有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价值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和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冲突等方面。
(二)法律价值冲突和摇摆现象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
法律价值冲突常常以“范畴对”形式出现,如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国权与人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报应与功利,纠问式诉讼与抗辩式诉讼,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等。
法学思想分歧和对立,法学理论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分歧和对立。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两难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法律价值都有存在合理性和不可替代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黑白分明”独特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
在追求法律确定性思想影响下,人们总是在对立价值之间推崇一种而排斥另一种;当被选择价值取向带来不可克服问题时,又转而推崇另一种价值,从而导致价值选择上摇摆和循环。
而且,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根基,却越是在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
有学者恰当地将这种价值选择困境称为“两难问题”,而将由两难问题带来价值取向摇摆,称为法律发展史上“钟摆规律”或“循环”现象。
民法领域存在明显价值选择摇摆现象。
一部世界民法发展史,从民法本位着眼,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自罗马法时代到中世纪,人与人之间关系局限于家庭,个人没有独立地位,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可称为民法史上义务本位时期。
中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发展,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转为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契约)所形成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独立主体,权利观念产生,构成民法发展史第二阶段即权利本位时期。
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更公平工作和生活水准维护,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个人自由意志组织起来。
法律也愈来愈转向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鼓励个人独立及权利为基础。
与之相应,民法价值取向自20世纪以来有回转趋势,法律任务不再是仅仅保护个人权利,为了顾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可以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甚至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由此使民法进入社会本位发展时期。
西方国家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举棋不定尴尬状态,是法律价值选择摇摆又一佐证。
19世纪初,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为代表刑事古典学派惩罚哲学,重视刑罚威慑和报应价值,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使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主要刑种。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鉴于报应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缺憾,以及以自由刑为中心刑罚体系面对西方世界犯罪率急剧上升却无能为力形势,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刑事现代学派应运而生,激烈批评刑事古典学派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论,主张运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等新行刑制度替代自由刑执行,尽量避免使用自由刑或减少自由刑适用带来负效应。
但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困境出现,刑事司法领域中古典学派理论又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新古典主义”思潮。
与之相应,西方国家出现惩罚哲学回潮,人们开始重新估价刑罚威慑和报应价值,威慑论和报应刑论又以新形式得到复活。
由此,使刑罚适用再次受到强调,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中心地位再次得到了巩固和加强。
美国学者庞德对这种价值选择摇摆和平衡有一个精辟总结:
“法律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规则之间来回摆动。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
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
文明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
二、法律价值冲突原因简析
马克思指出:
“价值这个普通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外界物关系中产生。
”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自身需要而创设权利义务体系,其价值目标自然与人们法需要紧密相关。
法需要是人们对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特定社会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一种普遍性和肯定性愿望或要求,它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各个方面。
法需要不平衡属性使得法律价值目标冲突成为一种恒常存在。
(一)社会结构各领域中法需要不平衡
这是指来自经济、政治、道德和宗教等不同社会领域法需要具有相互悖离、不可兼得内在倾向,无法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
一般而言,经济需要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物质需要,政治需要是建立并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社会秩序需要,道德和宗教需要则是赋予人生以某种意义需要。
不同属性使得各种需要之间并不总是保持相互一致,而是相互冲突、相互压制。
在此领域内有价值东西,在彼领域内可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
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圈地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发展,迎合了经济需要,但同时却无情地践踏了人类善良与正义,把道德需要置之度外。
社会结构各领域需要不平稳常常导致同一价值目标在不同社会领域内具有不同内涵。
庞德曾经指出:
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正义:
在伦理上,它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一种合理、公平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它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制度。
而在法律上,正义又有其独特涵义,即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中,通过法律调整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理想关系。
(二)社会主体法需要不平衡
这是指同一社会中人们,尽管处在相同时空之中,但他们法需要却具有不同性质和指向,无法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
在迄今为止任何社会,社会差别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
社会学认为:
人类社会是一个多层次结构,按照生产资料占有关系,可以划分出不同阶级;按照所处社会经济地位与作用,可以划分出不同阶层;按照收入与收入源泉、劳动分工、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可以划分出不同层界。
其它如区域、城乡、职业、性别、年龄等也是导致社会主体间产生差异重要原因。
差异主体产生差异需要,表现为不同主体需要往往具有不同性质和指向,它们或是相互偏离,或是相互对立。
相互偏离需要一般处于直接对抗状态,它们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某些需要满足总是以另一些需要受抑制甚至牺牲为代价。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社会主体需要相互对立最高表现形式是阶级斗争。
因此,当一定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法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机关表述为一定法律价值目标之后,往往压制了其他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所希求价值目标。
(三)主体自身法需要不平衡
这是指在单个主体心理结构中,法需要不是单一,而是一种多层次、多样化存在,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
马克思说:
“人以其需要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每一种本质活动和特性,每一种生活本能都会成为一种需要”。
而源自不同本质活动、特性以及生活本能法需要往往具有不同指向,难以同步实现。
主体需要法律意义在于,它必定会在主体社会活动中,逐渐推演和外化为主体权利要求:
(1)生理需要——生命健康权(包括人身自由)、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2)安全需要——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住宅免受非法侵犯权等;(3)归属和爱需要——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信仰自由等;(4)尊重需要——名誉权、荣誉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5)自我实现需要——受教育权、工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
当主体需要被外化为具体权利要求时,它所具有各种特性必然体现在这些权利要求之中。
由于法律价值目标可以看成是一组法定权利集合,因此,一旦主体权利要求被表述为法定权利,并组成法律价值目标时,主体需要所具有多样性、冲突性以及发展不平衡性就表现为法律价值目标之间冲突。
三、法律价值冲突解决对策
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完成任务。
可能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应该遵循一定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基本法律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应该体现在法治各个领域中,法律价值选择也不例外。
以人为本对价值选择要求是:
在人与物关系上,人处在主体性地位,而物居附属地位。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精髓,要求以促进、巩固人主体性方式促进物质财富增加,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人类在改造自然界过程中极大地发挥了人类主动性,创造了光辉灿烂文明成果,但人类创造物又逐渐异化为一种奴役人和压迫人力量或比人本身更值得关注因素,并导致一些政策制定者或执行者见物不见人。
这表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在处理人全面发展与物质财富增长问题时本末倒置,不惜以侵犯人基本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代价谋求物质增长与经济效率,或者以一种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剥夺人类未来发展空间方式盲目追求眼前经济增长。
在公民与国家关系上,公民是国家合法性来源,国家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现代国家绝大多数都是依据法理型合法性维持自身存在,即国家权威和公权力行使都来源于法律规定。
由于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由人民自己制定,因此人民是国家合法性终极来源。
在中国政治语境中,“官本位”思想遗毒一直难以根除。
一些官僚主义作风时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那些人没有意识到他们权力来自于人民,应该为人民谋福利。
在一些行政法规制定实施过程中,如果对人与国家相互关系缺乏清醒认识,难免造成普通民众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
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益,实现人与社会协调发展。
古典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对峙与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社会领域,必将导致一些公共组织行为缺乏有效法律规制。
随着人类交往日益密切,20世纪以来,一种新型位于国家与公民之间领域和利益出现了,即社会法与社会利益。
不管社会力量是“权力”还是“权利”,它体现和要表达利益无疑是一种客观利益,如果今天法学理论对这部分利益视而不见,难免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
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关系时,应该注意到人与社会相互依赖性,既不要在盲目追逐个人利益过程中侵犯社会利益,导致社会有机体受损,进而个人利益同样得不到保障,又不要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践踏个人利益,带来多数人暴政。
(二)相对位阶原则
为了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有法学家孜孜不倦地给法律价值排序,希望借此彻底解决价值冲突,但这在实践中基本是行不通,无论多么精妙法律价值表,都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奇百怪案件;有法学家认为,应该相继赋予法律价值效力法律位阶,在具体案件中确认法律价值位阶。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不在同一位阶法律相互冲突时,自然适用上位法,这不会导致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法律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某案件可适用同一位阶但不同价值取向多项法律;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效力都是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
简单地否认法律价值位阶存在,又致使法律价值选择缺乏客观依据,使疑难案件解决过程完全沦为法官主观判断。
其实,这些讨论基本围绕两个问题展开:
首先,法律价值间是否存在位阶;第二,如果存在位阶,依据什么来确定法律价值高低与大小。
立法者在追求多元法律价值目标时,各种目标不能同步实现,难免存在一定先后顺序。
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官面临不同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支持相互冲突价值时,不得不涉及法律价值取舍问题。
最终判决可能表现为多种价值相互妥协结果,但难免有一种价值占主导地位,压倒其他价值。
可见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
但法律价值位阶又是相对、可变,随着案情变化,适用法律不同,法律价值位阶处在不断调整之中。
也就是说,相对位阶原则认为法律是理论与实践统一,是法规与案情结合,法律价值位阶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等待法律实践者去发现。
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最终能够确认某种法律价值高于或低于其他价值,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决不可能存在一张类似元素周期表一样确定不变法律价值表。
(三)多元适用原则
相对位阶原则确认了冲突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在存在位阶多种法律价值中进行选择与适用。
有可能相互冲突法律价值位阶很接近,无论选择哪种价值都意味着放弃另一种价值,都可能带来明显不正义。
多元适用原则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它要求在疑难案件中适用高位阶法律价值时尽量兼顾低位阶价值,不应该盲目将位阶高法律价值推向极端而完全否认低端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冲突实际上是法规精神实质冲突,也就是法律原则冲突。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主要区别在于:
规则不能同时适用,选择了一条规则就不能同时授引与其冲突其他规则;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几条相互冲突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效力。
因此,兼顾发生冲突多个具体法律价值既是必要又是可能。
多元适用原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因而它使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是以法律体系结构严密和法官素质普遍较高为前提条件,它不是法官个人独断专行,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法学基本理论进行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
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一般是引用相对位阶原则,只有在确认各项冲突价值位阶后,如果仅仅适用位阶高法律价值会带来明显不正义时,才启用多元适用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与相对位阶原则相比,多元适用原则只是辅助性原则。
法价值冲突是法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
解决法价值冲突,是法价值冲突存在期间永恒课题。
一次又一次法价值冲突解决累加,就为法律发展奠定了进步现实基础,或是提高了法理论水准,或是促进了立法发展,或者是推动了法实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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