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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培训讲义
劳动合同法培训讲义
第一部分劳动合同的基本规定
一、目的意义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
该法通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作出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国国情的规定,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制订《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其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该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更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一部社会法,有必要适当倾斜,以维护公平,实现双方力量与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我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制定该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作用。
该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试点,国务院86年77号文件已经确定对用人单位新招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制度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的实施,正式以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
这次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即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基本框架,同时又对《劳动法》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使其更趋完善,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等。
为此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存在的问题加以补充并修改了相关规定。
加重了用工不签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保护力度,以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2、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据统计一年以下三年以下)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及就业稳定性。
《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
比如,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创新、促进公平竞争,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
为了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需要,适当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新法规定了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属仍需裁减人员的,以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裁减人员。
二、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后,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
大,社会发展和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基金会、合作、合伙的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
这是单位与其用工的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范缺乏法律规定,因为《劳动法》出台时这些单位还未派生出,《劳动法》无法来调整,此类单位的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二)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外招用的劳动者(如法院的书记员等)按照《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有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因此这部分人即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条例》,也不能依据《劳动法》维护自身权益,出现了法律的真空,鉴于此,《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讲,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本法在第2条、第96条予以确定哪类单位、群体受本法约束。
2、现事业单位与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要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明确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之间也要签订劳动合同。
3、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要依本法执行。
也就是说,除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其他人员应建立劳动关系一并执行本法。
三、订立原则与效力(略)
四、劳动规章制度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规章制度发生效力,必须完全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
在法理上,劳动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主体、内容、程序等三大要件。
主体:
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都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
如有的企业由经营班子研究决定;有的企业由行政人事部门决定;有的企业由各个业务部门自己决定。
由于劳动规章制度往往牵涉到对劳动者的处罚权,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所以制定主体问题应该明确。
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以单位的名义发布,并非用人单位中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这样才能保证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在本单位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在内容的设置上应当体现合法原则。
如果内容不合法,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规章制度仅仅合法还不够,还必须充分考虑合情、合理的要素。
只有具备合法、合情、合理三要素的规章制度,才能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
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
第一、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规范。
关于惩罚违纪职工的规定,必须同法定的违纪罚则惩罚违纪职工的规定相符。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叫合法原则。
如有的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并在制度中予以确定。
如果一个员工在年中考核时虽然排在末位,但是他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问题,那就不能用末位淘汰这个制度解除与这个员工劳动合同。
如果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双方必须要遵守的法定义务。
再如,一天工作8小时,一周工作40小时是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强过了就属于加班。
但是,在40小时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规则进行调整。
如一周可以规定工作5天,也可以规定6天工作。
可以规定一天一班制,也可以规定一天二班或三班制。
第二、凡是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要规范的,应当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如针对《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相应地制定纪律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因为法律规定,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明确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来明确什么是“严重”,什么是“重大”;可以明确;员工不能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兼职),否则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三,凡是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的,不能随意进行规定。
因为劳动规章制度针对的是企业的全体员工,而不是个别人。
如企业将试用期规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签合同多长时间的就必须按多长时间进行试用,这样的制度就是违法的。
因为法律规定,试用期必须由双方约定,不能由一方单独确定。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作了规定,就意味着全体员工都必须执行,等于是强迫不愿意约定试用期的员工也要进行试用,这是违法的。
——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情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既要合法,也要合乎情理,符合社会道德。
要注意行为,也要注重结果。
实践当中,有很多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情理,实践中,普遍存在“宁严不轻”的情况。
如有的企业规定,员工迟到一次解除劳动合同;吐痰一次解除劳动合同。
还有的企业规定,一顿饭只能几分钟吃完;一天只能上几次厕所,一次只能几分钟,等等。
这些规定,虽然不违法,但不符合情理,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规范。
对违纪行为的规定,要既合法又合情理,做到有张有驰,张弛适度。
所以建议:
第一,制定规章制度时,要根据企业的性质,特点综合考虑。
比如,我们很多企业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上班在工作场所吸烟,要不要定为违纪行为,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
如果是一个工业企业,车间里面都是机械加工的设备,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一定把上班在工作场所吸烟定为违纪行为。
如果是IT企业,在五A级的写字楼里办公,物业管理部门也要求禁止吸烟,吸烟属于违纪行为是可行的。
第二,制定规章制度时,要有针对性。
同样的行为,不同的企业在大的制度要求上是不一样的,同一个企业在不同部门的制度要求上也是不一样的。
因此,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就不能一刀切,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岗位的需要来确定,要有针对性。
第三,在具体的方法上要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张弛有度。
对各种违纪行为进行整理分类。
如把纪律管理里面轻微的违纪行为归为一类;一般的违纪行为归为一类;严重的违纪行为归为一类。
这样就条理清晰便于区分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处理违纪行为。
在处罚上,要一事一罚,不能设定一事双罚或多罚的规定。
第四,对严重违纪程度的把握原则。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行为的,可被认定为严重违纪;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生产秩序、或社会秩序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盲目指挥,造成事故,使他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或损坏设备、工具,或浪费原材料、能源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理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理,就是尽量作量化处理,所制定的条款要明确、具体,防止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比如,实践当中有很多企业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规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什么是“严重”没有具体量化。
严重违纪一般是指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或多次违规。
因此在制定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吐痰一次或上下班迟到早退一次给予口头警告处分,两次给予书面警告,三次给予严重警告;同一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受到二次或三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定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有的行为一次可能就构成严重违纪,如在专门生产烟花炮竹的礼花厂或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仓库等场所吸烟,虽然只有一次,但也是严重的违纪行为。
又如,对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为严重违纪,在量化时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比如,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或者5000元以上的,定为一般还是严重违纪要明确。
再如,绩效考核多少为不胜任工作;财务一个月或一年内出错几次为不胜任工作等,都要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避免执行时发生歧义。
——规章制度的内容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
用词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产生不利的后果。
如有的企业对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表述为“员工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的,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表述从文字语法上看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不利于实际操作。
因为,故意是主观的判断,而主观上的东西很难甄别。
因此,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只追究他的行为对生产和经营秩序所造成的破坏程度,或者说影响程度,而不考虑其主观因素。
不管你有没有主观故意,只要你的行为给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就要接受到处罚。
所以,我们在制定时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
——制定规章制度要考虑制度的配套性
实践中对于一个行为的规范,单有一个劳动规章制度不行,还必须要有相应配套的制度才能完善。
以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为例,一名职工连续旷工8天,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就是“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单位有义务证明旷工这个事实的存在。
因此,单位就必须要有考勤制度和记录。
由考勤制度和记录又引申出工作时间安排方面的制度,因此,如果考勤制度所依托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法,那么考勤制度也就没有意义。
所以,虽然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约束员工的游戏规则,但是,如果规章制度不配套,或只有原则性的条文,则很难起到管理作用。
又如,员工诉企业拖欠工资,或拖欠经济补偿金纠纷。
企业如果证明没有拖欠,就要举证工资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记录、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等相关的规章制度,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规章制度不能规定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事项
在衡量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时,必须综合考虑企业用人自主权与保障职工权利的平衡点:
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除非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加以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中如果有企业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如不服从则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超越了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范围。
因此,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要由双方协商约定。
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建立和完善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时,可以单方起草制定,但是,必须要经过合法的程序给予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要进行公示。
法律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呢?
因此,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就很难实现其实体上的公正与结果的公正。
因此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凡属于法定必要程序,都必须严格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4条较之于《劳动法》第4条,最大的发展就在于加强了法律对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规定。
具体为:
第一,要经过职代会或全体员工讨论,让员工具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对规章制度的方案和意见进行平等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用人单位最终确定。
第三,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要公示。
上述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强制性程序,如果欠缺将直接导致该规章制度的无效,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的解决
如果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对此,应当按照“分蛋糕的不能先拿蛋糕”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同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
(一)劳动关系建立及劳动合同订立
《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标志,但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产生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同样承担法律责任。
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实用工不签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违法行为。
针对此行为国家劳动保障部,最高法院曾发布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但法律层次较低。
《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对《劳动法》进行了调整,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谓用工之日即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
通俗地讲就是劳动者开始上班的那一天。
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关系即建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不是肯定、纵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相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不违法。
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法律后果,即一个月后到订立劳动合同前每月支付2倍工资。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外,还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资双方的告知义务
1、用人单位(必须)告知义务: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2、劳动者(配合)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有权了结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三)劳动关系建立时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提供担保。
2、禁止扣押证件。
3、禁止收取钱物。
二、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因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相比作了较大的调整,增加五项必备条款,取消了三项。
一是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5项)
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分证号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
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因为有的劳动者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住所不一致,有必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主要是为了在法定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
4、增加了社会保险的条款,依法参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约定与否,都必须参保和缴纳,增加此条款主要是强化参保意识。
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是取消部分必备条款(3项)
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
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已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做出规定,没有必要再在合同中约定。
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分“法定终止”和“约定终止”。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双方约定终止”的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法定情形出现劳动合同才能终止。
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及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三、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合同期限的分类,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类型,并且规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问题,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更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规定:
一是规定除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05年257号规定支付就业补助金没有上位法)。
二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较长期限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三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定情形:
1、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指不间断的从参加工作算起08年后满“十”年即符合此条件)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双十年同时具备)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法39条(劳动者过失)和40条1、2款(医疗期、不胜任工作)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连续订立两次:
是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次数,只要符合以上3种情况之一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否签订,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此条力度较大。
四、试用期的约定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相互考察期限(与大学生见习期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但比《劳动法》更明晰了。
试用期属双方约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是否约定由双方协商决定。
如果约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合同期内。
先试用后签合同,试用期无效。
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工资;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不含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含一年、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不满”或“以上”有一个真空,如何理解待政策解释)另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里讲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另一种是同一劳动者被单位终止或解除后再次被招录,也属于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的解释,也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是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如《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2款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五、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约定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借此约定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以此限制劳动者随意跳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和自由择业权。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劳动合同法》做出新的规定,即具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培训服务期中约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培训服务期及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性培训,培训待遇为少数人所享有,培训内容要高于日常培训、岗位培训、基础培训。
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培训相关费用要有财务凭证并可查实。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赔偿采取递减方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培训服务期应注意事项:
一是明确培训的对象和培训内容(要明确是专项技术培训)
二是尽量采取委托培训而不采取自行培训(好计算用于专项技术培训费用)
三是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合理约定培训协议,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明确培训费用、培训内容、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注意服务期不得长于合同期限。
因为一但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法律义务消失,既无法追偿。
四是保留培训费用的列支清单和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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