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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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研究
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规范化研究
一、 问题的提出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项目。
最高法、最高检先后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
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应对人民最期待改进的司法公正问题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改革工作从试点到全面铺开,已历时二年有余,但在全国各地仍存在不统一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有:
一是量刑建议的提出尚无明确细化的标准。
二是量刑情节收集的主体还不明确。
侦查机关按照原有的办案模式只收集定罪证据,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等由谁依法收集尚无定论。
三是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和时间尚不统一,有的是在起诉书中明确量刑建议,有的是在移送法院起诉的同时附上量刑建议书,有的是在公诉意见书中阐述量刑建议,有的是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时提出量刑意见。
四是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的说理解释机制尚未完全贯彻。
实践中,有些法官不仅对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缺乏详细的论证、通透的说理,对量刑问题的说理尤其是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就更是难能可贵。
五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标准尚未统一规范。
六是如何有效监督制约公诉承办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尚待商榷。
如何确保检察机关提出准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尚未有成熟的做法。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从完善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积极参与、研究设计正确有效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作为改革路径,从制度上规范量刑建议工作。
本文试图从量刑建议制度的域外考察和国内现实出发,从纵向运行机制、横向运行机制和质量保障机制入手,着力打造规范化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使量刑建议结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可检验性,从而确保量刑建议工作的正确、有效、顺利开展,以期能对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所裨益。
二、 解读:
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域外考察
“量刑建议”源于西方,我们有必要对西方法治国家量刑建议的制度经验进行理性剖析和借鉴,使量刑建议机制更好地本土化。
1、国外的量刑建议机制之特点
①英美法系国家:
以英国、美国为例
第一,量刑指南细化量刑标准。
英国和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对量刑偏差的深度研究,并通过颁布“量刑指南”来细化量刑标准。
1987年美国量刑委员会颁布了第一个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包含了100多个部分,长达200多页,确立了目前美国量刑指南的基本框架,其中包括量刑九步曲程序、犯罪行为级别、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历史刻度、258网格量刑表。
美国的量刑指南实际上是以犯罪量刑基准为起始量刑点的,对于有从重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上确定刑罚,对有从情量刑情节的案件,则在量刑基准之下确定刑罚。
在随后的15年里,美国量刑委员会对量刑指南进行了大约600多次修订。
英国的量刑指南发端于80年代。
[1]
第二,量刑信息的开放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量刑信息不仅限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
以美国为例,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允许缓刑监督官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作为量刑裁断的信息报告。
该报告可以是缓刑官员与被害人的会谈记录,也可以是被害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
在内容上,主要涉及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身体、经济、心理、情感)伤害。
一些司法管辖区还允许被害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2]二是量刑信息不仅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信息。
在美国,法官量刑裁判的信息来源不仅包括控辩双方提交的信息,而且还包括缓刑调查官的量刑前报告,该调查报告涉及大量信息材料,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现行罪行的描述,如对罪犯有罪和悔罪的评估以及罪犯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还包括对罪犯适用缓刑的可行性与再犯可能性的评估,以及包括罪犯的目前情况,如受教育程度、目前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和其他资料。
[3]在英国,量刑信息在内容上也较为广泛。
三是量刑信息的采纳一般不受定罪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限制。
量刑程序由于需要更多地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以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影响,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无须严格适用,这就使得量刑程序在证据信息上具有较强的开放性。
第三,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
英国检察官不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即便是在辩诉交易的场合也不可能存在例外。
这一点与美国的情形完全不同,美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相对较多。
美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发生于有罪答辩之后的程序和经审判确定有罪之后的量刑程序。
检察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常见主体,缓刑官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当然主体。
陪审团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4]
②大陆法系国家:
以德国、日本为例
第一,量刑信息的封闭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是,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信息并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限制,同时量刑证据也并不仅限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
但是,由于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更注重定罪问题的裁判,因此能够充分反映犯罪人情况的或反映被害人意愿的案外信息并不充分,例如,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控方使用的量刑资料,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中记载的并已在庭审时向法庭提出了的被告人之经历、资产、家庭状况、生活状况、交友关系、前科情况等,此外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能成为控方的(偶尔也是被告人方面的)情节证人。
辩方使用的量刑资料,多数是亲属、朋友、雇主等提交的证人证言。
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则一直未曾实行过。
[5]
第二,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
在德国,检察官是“法律真实的维护者”,检察官不但为不利于被告之资料收集,对有利于被告之资料也需调查。
德国检察机关可以在普通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
德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载明量刑理由(刑诉法第267条),包括载明检察官对于被告人的前科、人格和量刑的陈述以及辩护方的量刑观点。
[6]
第三,量刑裁决的审查式。
如果英美法系的量刑裁决是经由控辩参与、法官听审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裁决则主要是由法官审查决定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
”[7]
2、国外的量刑建议机制之评析
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检察机关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但仍不乏可资借鉴之处:
其一,量刑指南对量刑标准有强大的细化功能;其二,量刑建议制度的主流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其三,大陆法系各国实行量刑过程的判决说理制度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不仅有义务明确法庭认定的事实,而且有义务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推理过程在判决书中予以公示。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受制于各国国情,该制度应否具备、如何具体操作同各国自身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诉讼习惯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各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匹配。
英、美的量刑建议制度与它们的对抗制理念、陪审团制度、定罪量刑程序分离制度等密切相关,而德、日等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则与其职权理念、参审制度、定罪量刑程序合一的制度等相适应。
各国量刑建议制度在提出主体、量刑信息的收集范围、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差别,说明量刑建议制度的模式并不强求一致。
因此,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构建,也应在适合国情的前提下,作出灵活、务实的选择。
三、 构建:
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设计
(一)纵向运行机制
1、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量刑建议权是与定罪请求权相关联的权力,因此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应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凡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8]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必须提出检察建议。
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出于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等方面的考虑,如果不提出量刑建议更为妥当则可以灵活处理。
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已经全面铺开,但改革初期应以稳妥渐进为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上级院指定管辖、督办案件以及专项打击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量刑建议。
对于新类型新罪名案件、有较大政治社会影响的案件、与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可能出现较大分岐的案件、公诉部门内部对案件量刑情节的认定本身具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关系复杂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暂不宜提出建议,避免建议不当对检察机关产生的负面影响。
2、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
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只能是公诉人,检察机关内部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要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而确定。
具体可分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主诉检察官承办须三级审批的案件,应当由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种情形是主诉检察官负责或承办的一般案件,可以根据授权自行决定量刑建议,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全面分析案件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并在此基础上制作量刑建议监督表,拟定量刑建议,报主诉检察官审批。
主诉检察官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幅度的,即在从轻、从重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由主诉检察官直接决定并提出;提出减轻、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和特别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案件等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批或报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主诉检察官与承办人之间具有较大分歧的建议内容,应当通过案件汇报形式在征求处长和分管检察长意见后确定量刑建议的内容。
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害人会提出对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要求,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应有之义,与定罪请求权密切联系,除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提出。
案件承办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听取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作为建议从重、从轻处罚的参考性因素。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案件承办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事先对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学校、社区等相关部门进行,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提起公诉或开庭时提交法庭作为量刑建议的参考依据。
3、规范量刑建议的提起方式和时间
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和时间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适用的程序在不同的时机以不同的方式提出。
对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非简化审)的案件,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为最佳时机,因为此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社会危害等已充分论证,提出量刑意见一方面能够适应庭审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能够增强庭审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如果在提起公诉时就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显然无法应对庭审过程中的证据变化和量刑情节方面的变化,例如涉及自首、立功和是否认罪的问题等,尤其是当庭审过程中出现指控犯罪所主要依据的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时,会使公诉人陷于被动的境地。
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通过《量刑建议书》在移送法院审判之时提出。
《量刑建议书》中应写明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并进行相关的分析说理。
实践中,很多承办人认为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比较省事方便,但出于对起诉书权威性的考虑,如果在起诉书中直接写明量刑建议可能会出现三个问题:
一是被告人如果原系自首,且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自首作为量刑情节加以注明,并提出了明确的量刑建议,那么一旦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在自首无法实际成立的情况下,涉及到检察院要主动变更起诉书中的内容或被动的在法院判决书中通过否定性的表述加以变更;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出现被告人退还赃物等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如公诉人不出庭的,应及时调整原量刑建议,并向法院送达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作为确定的量刑建议,否则涉及到检察院要主动变更起诉书中的内容或被动的在法院判决书中通过否定性的表述加以变更;三是如因被告人不认罪等法定情节出现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调整或取消原量刑建议,并向法庭说明理由,否则涉及到检察院要主动变更起诉书中的内容或被动的在法院判决书中通过否定性的表述加以变更。
(二)横向运行机制
1、规范检察引导侦查量刑情节的取证机制
量刑建议的提出以量刑证据为前提与基础,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人案矛盾突出,加之缺乏改革的内在动力,对量刑情节重视不够,在办案取证过程中,存在对量刑情节标准了解不充分和“三重三轻”现象:
一是重定罪证据的收集,轻量刑证据的收集;二是重法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轻酌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三是重罪重证据的收集,轻罪轻证据的收集。
检察机关有时会因侦查人员忽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使得发表量刑建议时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撑。
影响量刑的情节通常有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如未遂、中止、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情况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如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
[9]
为确保量刑建议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检察机关应当深化对公安机关量刑情节取证的引导,既要注重对个案的量刑证据的取证引导,更要注重对类案量刑证据的标准规范。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对于个案,可通过及时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积极提出侦查建议以及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制作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来进行;而对于类案,则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会签纪要等形式,通过制定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调查取证的指导性意见对类案量刑证据标准予以规范。
要向公安机关明确常见罪名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研究侦查取证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即对此类案件的量刑证据应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要提取哪些证据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从机制上规范常见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制作要求。
2、规范判决书量刑建议说明解释机制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法院无论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否,多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如量刑明显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量刑的,也缺少说理,这也使得检法两家的量刑分歧很难通过个案协调沟通,检察机关的监督无的放矢,导致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监督制约有限。
笔者认为,检察院与法院应共同确立判决书量刑建议说明机制。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量刑裁判不同,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带有请求性,其是否妥当要接受法庭的审理、质证和评判。
第一,判决书应当列明检察机关求刑的刑种、刑期和理由,以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
第二,对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作出认定,尤其要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作出裁断,明确表明采用哪方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如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明确表示是否认定一样,判决书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求刑意见明确表示是否采纳。
第四,如果判决的刑罚与求刑意见相距甚远的,应当说明理由,判决书未说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形式请求答复。
因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建议,是公诉环节一项严肃的诉讼活动,建议不被采纳,被建议方应向建议方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进行审查,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
如果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如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充分发挥出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书,公诉人、审判人员应事先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承办人应在“对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意见书”中说明对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量刑建议的提出及被采纳情况,连同量刑监督表一并层报(主诉检察官、处长)、主管副检察长审批。
如果判决书中的量刑结果与提出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审判机关没有说明理由或者依据的,应当在收到审判机关判决书后3日内,向审判机关说出要求说明量刑理由通知书,要求说明理由。
审判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向检察院说明理由。
如果理由不能成立,量刑偏轻或者偏重的,向审判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量刑畸重畸轻的,依法提出抗诉。
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
在重视个案量刑问题的沟通基础上,注重收集工作中出现的一类问题,定期以检法联席会议等形式,就量刑建议中涉及的量刑标准理解、提出方式、法庭量刑辩论、判决书采纳及表述等问题进行沟通,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的标准、操作规范与要求。
3、规范量刑建议的分析评判机制
鉴于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如不同的诉讼阶段量刑情节会不断发生变化,有的被告人会在审判阶段由以前的不认罪转变为主动认罪,由以前的不退赔到主动退赔等等,同时法官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能认为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一样的即为采纳,不一样的即为未采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量刑建议分析评判的标准。
应在合理比较基础上将是否采纳分为三种,即采纳、基本采纳、未采纳。
①采纳,即量刑建议的刑罚与审判机关判决结果一致,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结果在该幅度之内的均为采纳。
②基本采纳,即如果刑种未变化,只在刑期上有轻微差异的,或者刑种有变化,刑期上无差异的,应当认为是基本采纳。
主要是基于审判机关有根据案件自身的特点、包括在审判阶段是否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自由裁量的权利,要求审判机关对每一件案件的审判结果完全与量刑建议的情况也是不客观的,实践中总会有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可分四种具体情形:
一是法定刑幅度小于三年,量刑建议上下限为一年,实际刑期相差六个月,即为基本采纳。
如妨害公务罪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机关判决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应视为基本采纳。
二是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上下限为二年,实际判处刑期相差九个月的,即为基本采纳。
三是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量刑建议上下限为三年,实际判处刑期相差一年的,应视为基本采纳。
四是刑期被采纳,但刑种变化的,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但判决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时亦为基本采纳,反之亦然。
③不采纳,即审判机关的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有很大差异,审判机关根本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如审判机关改变罪名的,审判机关判决的结果在刑种与刑期方面与量刑建议存有很大差别的。
对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情况进行分析梳理,对因出现诉后民事赔偿、当庭认罪增加自首认定、因公诉策略或者考虑诉后顺利解决矛盾需要提高量刑建议的,在案件事实和法定情节方面检法两家存有合理分歧的,属于正常范围,不应认定为量刑建议质量差错。
对公诉人如减轻、从轻把握不准,认定犯罪事实有误导致案件定性罪名有变化等,属于量刑建议质量不高。
对刑种选择差异问题,如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还是处拘役等、形迹可疑的自首量刑幅度浮动比例多少等,属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存在分歧的,可通过检法联席会议或书面通报等形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便今后类似案件做到同案同判,切实维护量刑建议书和判决文书的权威性。
组织专人定期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梳理原因,提出需要注意的事项,以进一步提高量刑质量。
特别是要定期对类案的量刑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尤其要针对一个地区一个时期同一类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比较、分析、研判,同时对判处缓刑、免刑、减轻处罚、单处罚金等一类问题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症结所在。
(三)质量保障机制
1、制定“常见犯罪量刑建议参考”
由于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方式,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某种犯罪的处罚,往往有多个刑种和多个幅度可选择适用,有的罪名幅度差距还很大,给司法人员留下了极大的选择余地。
同时,中国幅员辽阔,各省市之间因经济发展等各种原因致使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的入罪量刑标准不尽相同。
甚者,同一区域因主审法官的不同,对同一性质、相似情节的案例判决结果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各省级院可以依法统一制定“常见犯罪量刑建议参考”。
因为量刑活动虽各有差异,但量刑结果与案件情节之间的关系仍具有规律性,基本可以通过统计分析以及数学的方法予以总结把握。
因此,可由省级检察机关商同审判机关将本区域近几年审判机关已判决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裁判结果等进行分类整理,找出其中规律性,量化不同犯罪构成要素和法定、酌定情节等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对法定刑幅度进行合理细分,科学确定和量化常见多发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及不同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建议的调节程度,制定“常见犯罪量刑建议参考”,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标准和参照尺度,促使一定区域范围内案情相同或相似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大体的一致性,克服综合估量的经验型方法带来的弊端,以防止量刑建议的随意性,确保量刑建议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这不仅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参考,同时也可作为审判机关判决的参照。
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审判机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直接拿来为检察机关所用,不必另起炉灶制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标准。
笔者认为,应当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标准与审判机关量刑指导意见的关系。
检察机关确定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确定刑罚判决,在思维方法和思考过程上有一定的一致性。
对于最高人民审判机关《人民审判机关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确定的量刑方法,具体犯罪的基准刑和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幅度等,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吸收、转化、完善和推而广之,不必“另起炉灶”,但不能照搬照抄,机械适用,而应注意思考如何按照量刑建议的特点规律和工作要求,真正形成体现公诉工作特点的成果。
2、规范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原则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应机械理解、执行,不能将量刑建议理解为“计算机量刑”,应当考虑案件综合情况,对于量刑指南之外涉及的影响量刑情节应体现出差别,要充分遵循罪责行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公开原则和量刑说理原则。
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和有关刑事政策规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既要阐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同时要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促进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基本平衡。
②量刑公开原则。
量刑建议的目的之一是以检察机关参与为手段,形成社会各界对量刑的参与机制,要通过“看得见的方式”促进司法公正。
因此,应在量刑建议书、起诉书和发表公诉意见时公开提出量刑建议并对量刑理由作出阐述,将量刑建议及其理由“说在明处”,这不仅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进行量刑答辩开拓空间,而且确保审判机关对量刑事实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了解,进而促使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进行量刑说理,挤压极少数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通过量刑程序的公正来确保量刑实体的公正。
③充分说理原则。
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
这既是向法庭说明,也是向被告人说明,同时也是向被害人以及旁观群众说明,这对实现量刑建议的价值具有直接而现实的意义。
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在起诉书事实描述部分强化对量刑情节事实的叙写,在法定量刑情节事实之外,注重对影响刑罚轻重的酌定量刑情节事实,如犯罪起因、是否赔偿退赃等情节的叙写,夯实量刑建议基础。
同时在起诉理由部分,增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况相结合的说理和论证,既突出法定情节,又体现个案的酌定量刑情节,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3、规范确定量刑建议的方法步骤
根据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可将量刑建议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基准刑,即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对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应当适用的刑罚。
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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