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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名称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
5、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3项)
20、寻衅滋事(第26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1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第31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第34条第2款)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5、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57、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58、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1条第1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1、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
62、侮辱(第42条第2项)
63、诽谤(第42条第2项)
64、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67、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68、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69、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0、猥亵(第44条)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2、虐待(第45条第1项)
73、遗弃(第45条第2项)
74、强迫交易(第46条)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78、盗窃(第49条)
79、诈骗(第49条)
80、哄抢(第49条)
81、抢夺(第49条)
82、敲诈勒索(第49条)
83、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
85、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88、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1、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第54条第1款第3项)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第56条第2款)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1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第57条第2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第59条第1项)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5、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1条)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0、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3、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125、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27、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28、卖淫(第66条第1款)
129、嫖娼(第66条第1款)
130、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3、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6、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7、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0、赌博(第70条)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
144、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5、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6、吸毒(第72条第3项)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抢夺罪与抢夺行为、抢劫的区别
1、关于抢夺和抢劫的区别:
抢劫,刑法263,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夺,刑法267,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3。
1,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简单说,抢劫的关键词是暴力;抢夺的关键词是趁人不备和数额较大。
关于抢夺罪与抢夺行为的区分,就是看数额是否较大,这方面全国各地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最高院提出的标准是五百元起,但可能你的地方经过法定程序规定了别的标准,到你当地的法院刑事庭问一下就知道了,以五百元为例,到五百元就是犯有抢夺罪,将会受到刑事处罚,不到五百元不构成犯罪,治安处罚。
细节问题最高院2002年发布了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找找看吧。
如果是2、抢劫罪和抢劫行为的区别?
抢劫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抢劫行为,不管是否抢劫到财物,抢劫多少财务,均不影响罪名成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没有“抢劫"二字,只有刑法里才有
试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处罚标准及司法审查
杜连成*
近几年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治安处罚的适用标准争议较大,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也是法院审查该类案件存在的三种观点。
一是只要存在故意伤害他人之行为,无论伤害程度怎样,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均可按条律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
理由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文理解释就是有意识地损害别人生理组织,且法条未规定其他附加前置条件,处罚与否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法院审查的范围。
二是只要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或者后果情况给予治安处罚。
理由是法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正确适用,妥善处理,如出现显失公正,法院应进行合理性审查,判决变更。
三是必须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且应达到一定程度,即应达到“轻微伤害”才能给予治安处罚,法院审查后对未达“轻微伤害”的,应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为由撤销处罚。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现根据治安处罚法等法律原理与司法实践进行浅谈,以求教于同行。
一、立法意图
1、 法条对照和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治安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一字不差,从条文上看均系设置的处罚条件,均未配置其他要件,但处理结果在性质上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伤害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的故意伤害与治安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词意是一致的,但民法中的故意伤害所得到的处理结果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与治安处罚法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上述三法对故意伤害他人均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规定,到底适用哪部法律调整,在逻辑学中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选择推理,对这么简单的问题为什么要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很明显,前两部法属公权法律,民法系私法,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根据一定标准来做出不同处理规定的,并不是逻辑上随意选择推理。
怎样掌握故意伤害的公法责任?
即以什么为标准?
从立法上看只能是故意伤害的程度.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理结果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这个法条规定了必有伤害程度,但该条例规定得不科学,如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造成故意伤害的则无法定条文给予行政处罚,且处罚幅度大;取而代之的《治安处罚法》则对违法行为规定明确,处罚幅度细化,发条上虽未规定伤害程度,并不意味着就不要伤害程度了,如果仅略有微伤,就给予治安处罚,会引起新的更大矛盾,增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达不到法治目的,违背了《治安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也不符合立法初衷。
公安部1996年7月25日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这就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提供了标准,且这个文件至今未废止。
既然主要用于治安行政案件标准的这个文件未废止,那么我们办理这类案件就必须以之为据,如不采用则在全国范围内保留这个法律文件的意义何在?
这与依据79刑法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仍然适用于新刑法实施后的今天是一个道理,所以,从立法意图来看,对故意伤害他人无论刑法处罚还是治安处罚等公法调整都应当根据伤害程度(后果)决定。
在这里人们会问?
为何治安处罚法不直接规定伤害程度,从表面看是给了执行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我国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法律制度形成规模,相信部门执法水平比治安处罚条例通过时的十九年(均以人大通过的时间计算)前有很大提高,这与刑法条文中未规定伤害程度一致,这是立法艺术,同时也给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执行机关规定和掌握,而且从国际惯例看,也不宜由立法机关直接规定.现行刑法与79刑法相比,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处罚增加了选择处罚方式“管制”。
而管制是刑法中最轻的一种刑罚,从这个角度看刑罚在减轻。
2、法条的理解
从国际国内立法趋势看,运用公法权力干涉公民权利,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新法比旧法罚得轻,掌握得更严。
即治安处罚法虽未规定处罚的伤害必达程度,其处罚的标准不应当比治安处罚条例低,根据立法意图,对《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应当是:
第一、行为人必须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这里分为欧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两个方面,殴打他人是指公然打人、以大欺小、以强凌若,造成他人身体疼痛的,就不需要伤害程度.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般是指因民事纠纷引起,用石头、泥块等物体砸人,木棒打人,推、拉、抱、压、烫、针扎、动物咬闯他人身体等行为造成轻微伤害且不够刑法处罚的,也就是说必达轻微伤害程度。
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意图和《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性质特征,也是权利本位的时代体现。
二、执行依据
由于治安处罚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规定得比较笼统,很难掌握尺度,目前各地公安机关适用该条做法不一.如甲地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程度比乙地发生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程度轻,而甲地对行为人处罚,乙地却不处罚;就同一行政机关也出现轻者罚重者放的情况。
造成行政执法混乱,让个别公安机关乱执法、滥用职权有了可乘之机,行为人受罚不明不白,人民群众不能理解,社会效果差。
通过理解前面的立法意图,只有量化实体标准才能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行为,才能体现《治安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才能让受到治安处罚的人真正感受到法律公正和威严。
根据前面三法的规定,归纳起来对故意伤害他人的有五种处理结果,即刑罚、刑罚附带民事赔偿、治安处罚(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附带民事赔偿、民事赔偿。
在这里刑或行附带民事赔偿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讨论的是刑、行、民之间责任尺度依据,这个依据就是伤害程度,其程度分三段,相应配置刑、行、民三种处理结果,即轻伤及其以上受刑法处罚,轻于刑法处罚中的轻伤且重于纯民法调整的一般损害(我们可称微伤)之间的且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伤才受治安处罚,轻微伤以下(不含轻微伤)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前两者系公权法调整的国家管理关系,必有一定尺度,后者是私法对受害人的保护。
有了这个尺度,能够避免乱执法,达到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权威,所以不能单凭文字理解简单确定治安处罚。
当今社会以和谐为本,治安处罚法中对故意伤害的处理涉及人身自由问题,执法机关执行时必须慎重,做到公平、公正,适当和相应。
即使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符合法律目的和立法动机,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符合行政目的,出于正当考虑,合乎情理,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
否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的公正、保障人权原则。
那种认为治安处罚法没有规定伤害程度而随意作出处罚的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是行政执法机关创设处罚的一种表现,是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不允许的,如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就是新加坡的行政机关也只能依据法令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而这具体标准在该地区是统一的。
为了正确处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公共权力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量化标准实在必要,也是历史的必然。
三、笔者意见
这里我们不谈治安处罚的其他合法性审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施行时期,如殴打他人而无“轻微伤”鉴定结论而给予治安处罚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后,应当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这在目前的行政法学上归类为合法性审查,而《治安处罚法》中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程度,人民法院对治安处罚中伤害程度的司法审查属于合理性审查,具有一定难度。
根据前面的立法意图分析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及内在联系,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是给予治安处罚的基础,就一般民事纠纷引起微伤,即没有达到轻微伤,就没有造成什么恶果,没有大的社会危害性。
故笔者认为受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处罚的范围,应当在“轻微伤"这个幅度内,根据前面的立法意图理解,对超出这个范围所作的治安处罚,虽然未超出法定职权,但背离了《治安处罚法》的法定目的、原则。
根据世界各国惯例、法治国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存在的滥用职权八大表现(具体表现形式概括为背离法定目的、不相关的考虑、违法可行性原则、违反均衡原则、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违反惯例原则、违反遵守行政规则原则、结果显失公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滥用职权行为违法给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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