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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龙生诈骗案
徐龙生诈骗案
徐龙生诈骗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大刑初字第008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龙生,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双牧村石咀组013号。
因涉嫌诈骗20XX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第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生犯诈骗罪,于20X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暨被害人贺忠、韩茂盛、李林玺、姜永德、吕明晰、巴恩岭、王青、李淑琴、被告人徐龙生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徐龙生于20XX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园小区,假冒虚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装修为名,骗走房主李淑琴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徐龙生伙同相飞还于20XX年3月至4月间,窜至大兴区天堂河农场小区,编造假名“徐石”,假冒虚构的“诚信装饰公司”,以装修为名,骗走房主王青人民币5000元,贺忠人民币5000元,韩茂盛人民币10000元,李林玺人民币12000元,姜永德人民币7000元,吕明晰人民币7000元,巴恩岭人民币2478元,薄宝江人民币13000元。
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龙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
我没有骗那么多钱,我只骗40000余元。
给李淑琴装修了一半的活,我收了她11000元或12000元,门和橱柜没有做。
给王青家装修了80%的活,木工活干完了,5000元的门没进,地砖铺完了,顶吊完了,只剩下厨房的顶没有吊。
收到贺忠5000元属实,但钱是相飞收的。
收取韩茂盛10000元属实,但钱不是给我手里了。
李林玺家装修给我15000元,其中3000元的门没有买,还有大理石面没有买,油漆活没干。
收姜永德家的10000元,给他家干的装修活估算有6000元的,水暖改了,柜子做了没有刷漆。
收吕明晰家10000元属实,但水暖活改了,做的吊顶,衣柜做了1个架子,做了7个门套,卫生间和厨房的墙打掉了,我估算大约干了有5000元的装修活。
给巴恩岭家的装修活已经干完了,他还差我2000多元钱呢。
给薄宝江家的装修活估算有7000多元,木工活、卧室柜和门套干了,门、厨房柜和瓷砖都没有进。
被告人徐龙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首先,被告人原来一直从事装修工作,其在接手被害人的装修工作后确实组织了一些装修人员进场施工,也完成了不少的装修工作。
由此可见,其在开始时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后来,由于其谈的装修价格过低,无法完成后续的装修工作,在眼看自己赔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擅自撤出装修施工人员,不再履行后面的装修工作。
此时,被告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涉案诈骗数额完全是被害人报案数额,这种认定方法和结果与事实出入很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的依据。
最后,考虑被告人本人是文盲,对很多事实在判断和处理时受到限制,本案发生时其又受到相飞等人的诱导和欺骗,所以,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案发生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龙生于20XX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园小区,以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淑琴装修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证实20XX年11月9日18时许,接李淑琴报案称在北七家镇宏福园40号楼3单元305号,被徐龙生以装修名义骗取人民币11300元。
2、被害人李淑琴的陈述,证实20XX年10月26日13时许,与徐龙生谈好装修房子,造价12000元,包括橱柜、大理石台面等。
10月27日14时,我给了徐龙生5000元工程预付款;11月4日,我又先后给了徐龙生6000元。
在这之前,我还给过徐龙生300元水管改线费用。
11月8日,我再打电话徐龙生一直关机。
11月9日早晨,我过来看见屋内没有施工工人了,才知道被骗了。
3、被害人李淑琴当庭陈述,证实给徐龙生5000元做门钱,因我特喜欢楼下邻居的厨柜,让他给我做,我又给他1000元,门和厨柜都没做。
4、书证:
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报价单,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提供给被害人李淑琴。
5、书证:
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不在开发区内,其注册地址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8号103室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李淑琴证实因装修被徐龙生骗取装修款11300元,其中5300元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徐龙生伙同相飞还于20XX年3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小区,使用假名“徐石”,以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青装修购门款5000元;贺忠装修款5000元;韩茂盛装修款10000元;李林玺装修款10000元;姜永德装修款4000元;吕明晰装修款5000元;薄宝江装修款8500元。
后经事主控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青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初我要装修房子,一个叫相飞的和一个叫徐石的,两人让我看了一份执照的复印件,还有一张报价单,徐石给我报的是18000元,最后我们谈到16000元。
3月14日我给徐石7000元,他给我做的门口、窗口及铺的地砖墙砖。
3月23日徐石又要走5000元订门钱,门也一直没进来。
3月27日我又给他2000元是我们加的南北阳台的活,他没有干完,4月10日就找不着人了。
2、书证:
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以徐石的名义收取罗久德人民币5000元后出具。
3、被害人贺忠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中旬,我准备装修天堂河34号楼1单元401室的新房,当时有一个叫徐石的男的和我谈的,我们谈好18000元包给他,先付5000元工程材料款。
3月30日中午,我将5000元交给了徐石的爱人,那女的给我打的条,4月10日就找不到徐石了。
他们就拆了两道墙,什么料也没有进。
4、书证:
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以徐石的名义收取贺忠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后所出具。
5、被害人韩茂盛的陈述,证实20XX年4月7日我和我媳妇与一个诚信装饰公司自称叫徐石的老板谈的装修,我们新购的天堂河34号楼2单元201室房子,谈好价钱是18000元,开工初期首付10000元,后来我们就把房子钥匙给了徐石。
4月9日中午我给了徐石10000元预付款,和徐石一起来的男的写的收据,徐石签的名,他什么也没进,就是砸了厨房和卫生间的两面墙,4月10日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徐石跑了。
6、书证:
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以徐石的名义收取韩茂盛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后所出具。
7、被害人李林玺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初,我儿子李世民和一个叫徐石的男的谈好装修天堂河37号楼4门202室的房子,由于我儿子上班没时间,所以由我盯着装修,当时谈好价是16000元,全部承包给徐石了。
3月12日开工,他们先拉去了几张大芯板和几桶油漆。
3月24日下午,徐石说要去买门,我给他5000元。
3月28日,徐石又说要买窗台上铺的大理石,又要走4000元,4月3日,徐石说要买橱柜门,又要走2000元,给完钱没几天就不见徐石本人了。
8、被害人李林玺当庭陈述,证实先后分四次给徐龙生
15000元,其中的5000元买东西,4000元买门,但门没买,4000元买大理石也没买,2000元不知他买什么了。
他给我做了6个门口,4个窗户,1个鞋柜,1个衣柜,砖是我自己买的,他只给铺了80%没铺完,线路改了多一半,水暖基本改装完了但没刷漆,沙子、水泥、窗口、门口使他的料。
9、证人李世民的证言,亦证实了李玉玺所述的事实。
10、书证:
收条4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以徐石名义收取李林玺人民币15000元后所出具。
11、被害人姜永德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28日,我和徐石、相飞达成协议,装修我新购的天堂河37号楼2单元302室,当时谈好价钱17000元,大包给徐石。
3月29日他们开始装修。
4月2日徐石称要购买装修材料要走10000元现金,是相飞打的收条并签的字。
4月10日就见不着人了。
12、书证:
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的同伙相飞收取姜永德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后所出具。
13、被害人吕明晰的陈述,证实20XX年5月我买了天堂河37号楼2单元202室一处楼房。
20XX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我去看楼房,正遇见一男的,这人自称是北京诚信装饰公司的经理叫吕龙生,并给我一张名片,他说一楼的老巴那也是他们装修的,后来我到老巴楼房那转了一圈,看装修的还行。
3月23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又到我的新楼房那正好遇见吕龙生,他问我考虑得怎么样了,我说那就干吧,他给了我一张报价单,当时徐石也在那儿,我们三人算了一下,算出来是21000元,于是我和徐石在报价单上签了字,吕龙生给我介绍说徐石是他们公司的老板。
3月底的一天,徐石说资金紧张,需要10000元买料,第二天晚上我拿了10000元给了徐石,吕龙生写了收条,但签的徐石的名,我说这不规范,于是徐石媳妇又写了一张收条,签的相飞的名字,但没写日期,给钱后第二天就进了一些三合板、大芯板、石膏板、石膏线。
20XX年4月10日三四点钟,姜永德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新楼看看,我到那看那些干活的都不见了,我就给徐石打电话,可他关机了,我又给徐石媳妇打电话,她说她也找不到徐石了。
14、书证:
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的同伙相飞收取吕明晰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后所出具。
15、被害人巴恩岭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初我准备装修新买的天堂河37号楼3单元403室的房子,3月9日中午我去新楼正好碰到徐石和别人谈装修的事,我上前打听,徐石说他是诚信装饰公司的,以前在城里装修,说他活干得好价位低,他给我算了一下说要18000元,最后我们说
好16000元大包给徐石。
3月10日他们开始干活,他买回部分材料,我给了徐石2000元,钱是相飞收的,她给打的收条。
3月12日徐石又说买材料,我又给他3200元,相飞写的收据。
3月19日徐石说去订门,我又给他5000元,徐石签的名。
3月26日徐石说去订整体橱柜,又要走3000元,徐石打的收条。
后来我怕他买的料不好,就和徐石协商,我先自己出钱买料,多退少补,后来我又买材料共花了元。
4月6日装好后,安装费700元应由徐石出,当时他没带钱,这700元由我出的,后来他又找我要2000元,我没给他。
4月10日就找不着人了。
我的房子就差墙面漆没刷,地面没打,厕所的柜子没做,别的就不差了。
他跑以后,因没给我干完活,我又找人干,花了1500元,买料超出978元,他应该退我最后损失2478元。
16、书证:
收条4份,证实系被告人徐龙生以徐石名义收取巴恩岭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相飞收取巴恩岭工程款人民币5200元后所出具。
17、被害人薄宝江的陈述,证实20XX年3月20日我与徐石谈好装修天堂河甲5号楼2单元102室,造价14000元,除去我买橱柜、瓷砖、门,其余的全包给徐石,当日下午我首付给徐石7000元,当时相飞也在场,然后开始施工。
4月9日我和徐石还有我的朋友赵同林到团河路口建材市场看瓷砖、橱柜和门,瓷砖是徐石订的,门和橱柜是我自己订的,除去交的订金还需要8500元,徐石说第二天要接瓷砖和别人家一起接,因为我没时间所以就把门钱、橱柜钱和瓷砖钱都给了徐石,当时我朋友赵同林也在场,徐石没给打收条,4月10日就不见徐石了。
18、书证:
证明1份,证实徐龙生已收取薄宝江装修款7000元的事实。
19、证人赵同林的证言,证实20XX年4月薄宝江让我和他去团河看材料,后来我听薄宝江说给了姓徐的8500元。
20、证人相书雪的证言,证实相飞是其亲妹妹,今年31岁。
21、证人吕龙生的证言,证实我是20XX年3月到诚信装饰公司,徐龙生打电话让我帮他跑业务,他还让我帮他复印报价单,并让我印名片。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龙生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王青、贺忠、韩茂盛、李林玺、姜永德、吕明晰、巴恩岭、薄宝江陈述的被骗装修款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害人王青被骗装修购门款5000元,被害人贺忠被骗装修款5000元,被害人韩茂盛被骗装修款10000元,被害人李林玺被骗装修款10000元,被害人姜永德被骗装修款4000元,被害人吕明晰被骗装修款5000元,被害人薄宝江被骗装修款8500元的证据,予以确认;除此以外所述的被骗数额及巴恩岭陈述因装修损失2478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装修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龙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龙生当庭辩解确认的事实,本院采纳;但其辩解称巴恩岭欠其2000余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龙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诈骗数额完全是被害人的报案数额,这种认定方法和结果与事实出入很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徐龙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龙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二、被告人徐龙生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 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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