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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考试复习资料
下地产产权。
1964年,法国政府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对台湾拥有主权。
中国政府主张拥有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但台湾当局希望能将土地还给当时捐赠的侨团,这块土地因此成为争议地。
1978年,台湾与大陆对所有权开始争夺,当年台湾胜诉。
2004年法院判决大陆胜诉,于是台湾接着上诉,全案移交给巴黎的法院审理。
2008年10月22日,巴黎第二上诉法庭裁决台湾在该起诉讼中拥有司法权。
根据这项法庭裁定,尽管法国政府并不承认台湾的独立地位,但台湾有权在一宗攸关在法属地的土地所有权官司中,与中国政府争讼。
该项判决指出,尽管台湾作为“一个华人国家(aChinesestate)并未获国际社会承认”,但此案仍可径行审理,“与外交情势无涉”。
第五章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国家责任相对于实体的权利义务来说可以说具有救济的性质。
通过对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的弥补与修缮,通过对行为国的有效制裁,来实现国际关系的重新稳定。
国家责任的有效确立使各国在作出某一种国家行为之前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
因此,国家责任制度具有是十分深远的意义。
第一节国家责任概说
二、国家责任的性质
我们通常在外交文件中看到或在新闻中听到的某某国家或政府对某一事件引起的一切后果要负全部责任。
这里的责任是广义的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道义上的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上的责任等。
而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狭义的。
它是指国家违反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损害了他国的利益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不礼貌、不友好,而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虽然也会引起某些不良的后果,但这种后果与法律责任性质不同。
本章讨论的重点是国家的法律责任。
三、国家责任与国家主权
国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可以是国际法的其它主体。
国家责任与国家主权并不矛盾。
实际上国家责任是国家主权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
国家享有权利,但它也必须承担义务。
违反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国家责任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
不能承担责任的国家是没有主权的或主权不完全的国家。
第二节国家责任的成立条件
正如国内法上的个人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民事的法律责任还是刑事的法律责任,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者用我们的法律术语来讲,符合法律责任的要件(element)一样,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必须符合法律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体要件—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主体要件是指必须是国家的行为,行为包括主动的作为(action)和消极的不作为(omission)。
不是国家行为,与国家没有直接和间接关系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不会引起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的主体要件是国家的行为,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本身是不可能有任何行为的,所谓国家行为,实际上都是具体的人或机构的行为。
那么,哪些人的行为可归因于(imputable/attributableto)国家,因而构成国家行为呢?
(一)国家机关的责任人的行为,包括国家元首、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责任人的对内、对外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为。
因为这些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着国家的权力。
地方政府也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其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即使是越权行为也构成国家行为,因为是否越权,这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权限划分问题,不影响其总体上作为国家机关的身份;而且其他国家也往往难于搞清每个国家机关的具体权限划分。
同样,借口三权分立而推卸责任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国家元首、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国外的私人行为也会引起国家责任。
既然是私人行为,就不是公务行为,本来不应该引起国家责任,但因为他们在国外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的行为即使触犯了所在国的法律,所在国也无法对他们实行司法管辖,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因而这种法律责任被转嫁到其本国,由其本国承担国家承担责任,至于其本国是否会追究其个人的责任,属于国内法的问题。
但国家也可以宣布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权而接受其驻在国法律的审判。
如前扎伊尔的一名外交官违反交通规则,压死两个法国中学生,在法国的抗议下,扎伊尔同意放弃该外交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在法国法院接受审判。
(三)经中央政府授权或依法律先例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是国家行为,也被视为国家行为,虽然它们通常不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
(四)军队的行为也属于国家行为。
因为军队的性质是国家政权的支柱和工具,即使军队士兵违反了上级命令的行为也会引起国家责任。
1925年发生在墨西哥的Youmans案中,军人违反上级指令,造成对他国国民的损害,国家承担了责任,这与军队的叛乱性质不同,因为该军队整体上仍然在国家控制之下,是属于国家对其军队的军官管理不善,纪律不严造成的后果。
(五)由国家支配的别国的行为或国际组织的行为也可归结为国家的行为。
这里是指联邦制国家中的成员国,被保护国,殖民地等。
(六)事实上行使国家职能的法人,如经营公用设施的水电、邮电等公司都属于这一类法人。
这几类行为,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者的私人行为外,都属于直接的国家行为,都可能引起国家责任。
这种责任是国家的直接责任或原始责任。
如果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纯粹个人的行为就不是国家的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国家责任。
如1969年国庆节期间一个叫杨国庆的在王府井大街上用刀砍伤了一个外国外交官。
这显然不是国家指使的,因而不是国家行为,也不产生国家责任问题;但外国人入境后要受到所在国的属地管辖,而所在国对合法入境与居住的外国人也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外交官的安全更应受到特殊的保护。
如果国家事前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事后又不采取补救措施,例如调查侵害外国人的犯罪事件,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等,就会产生间接的国家责任,这种责任叫做转嫁责任。
叛乱军队或革命造成的对外国人生命、财产的损害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因而一般也不会引起国家责任。
因为国家事实上已经失去对这些行为人的控制,已经不代表国家意志。
所以国际法上有一个对叛乱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
1981年10月6日,埃及总统萨达特在阅兵式时被通过主席台的一个士兵刺杀。
应邀在主席台上在萨达特旁边的我国援埃专家张宝玉同时遇刺身亡。
埃及政府不需负国家责任。
当然,不负国家责任并不排除国家对受害者进行人道主义的补偿。
但如果叛乱者取得政权,则应由新政府承担国家责任。
二、主观要件—主观过错
国家责任有没有主观要件的条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国际社会似乎更倾向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推定过错原则。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判断国家行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是十分困难的,即使具体代表国家行为的人有主观过错,也未必就是国家的心理状态。
所谓推定过错,是指只要满足了其他要件,就假定国家已经有过错,但被告国家可以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主观过错,因而可以免于国家责任。
三、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反它根据条约或者国际习惯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国家从事了不法行为;如果不违法,就不会引起法律责任。
四、客观方面——客观方面—造成了他国的损害
客观方面指这种国家的不法行为已造成了他国受损害的事实,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责任。
当然,损害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有时国家的不法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国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只是影响了他国尊严和荣誉及国际形象,也属于损害。
第三节国家责任的免除
产生国家责任的条件是行为国从事了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给其他国家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责任的基础是行为的违法性。
但是在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的行为有时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其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法规则,可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条件,其行为的不法性被排除,因而与此有关的国际责任也就免除了。
一、受害国的同意
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与该国的
关系上就被排除了不法性,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例如根据一项国际条约,一个上游国承担义务在一定时间内修筑一个水坝,以保证下游国免遭水灾。
后来由于财政困难和其他原因,该上游国难以在预定期限内完成该条约所规定的工程。
经过下游国的明示同意,工期往后推迟。
除非两国另有协议,上游国对下游国因工期拖延而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如,外国军舰不得随便驶入一国的领水。
但经沿岸国的明示同意,外国军舰进入一国领水就不视为对其领土主权的侵犯。
应当强调的是,所谓“同意”的例外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国际义务。
任何国家不得以所谓已获得有关国家同意为理由而从事与整个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法律规则背道而驰的行为。
历史上帝国主义强国借“同意”之名,对小国、弱国行侵略之实,干涉内政的例子不胜枚举。
因此,同意必须有效、明示和合法,也不能在事后再表示“同意”。
二、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是指一个国家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
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
对抗措施是因行为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受害国只能采取相应的非武力的,如经济制裁、断绝邦交等对抗行动。
自卫行为则是由于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一个国家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目的所采取的武力反击行为。
因此自卫行动不适用国际法上不使用武力原则。
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都是国际法确认的合法行为,是主权国家拥有自保权的重要内容,
但在具体适用上,二者又有所区别,适用的对象和内容并不一样。
但一个国家在特定情况下采取这两种行为,既不是出于故意的或恶意的,也不是由于它本身的过失而违反国际义务,而是被迫不得已的自保行为,因此二者的违法性都应排除,从而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二、对抗与自卫措施
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的适用在国际法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首先,这些措施行为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必须有针对性
而且适度。
一国不得以反措施为理由对行为国的其他行为采取不适度的报复,使反措施失去其原来的意义而成为某些国家推行强权政治的幌子。
在实践中如何掌握行为的“适度”,始终是有争议的。
其次,反措施必须是针对不法行为所采取的。
没有这个前提,反措施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就是非法的。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个国家由于不可抗力(forcemajeure)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或者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例如在自然灾害中在本国境内的外国入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等。
因此而发生的行为,在国际法上不视为不法行为。
换言之,一国不对这类行为在国际法上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Fortuitousevent)必须是不可预见的外界因素,并且这种外界因素使履行义务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
如果这种情况是由于行为国本身造成或引起的,这个例外就不能适用。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distress)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紧急状态(stateofnecessity)则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必要行为。
在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厂,一个国家的行为的不法性均被排除,因此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就不产生国家责任。
危难的概念是针对个人的行为,在国内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比较容易理解。
紧急状态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适用紧急状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有关行为是该国为了保护其根本利益,以抗拒眼前一个重大危害所采取的;其二,有关行为对于应当向其履行义务的国家来说,不会对其根本利益产生危害。
在某些情况下,不得援引紧急状态规则。
首先,有关的国际义务是国际法强行规则,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不得违反;
第二,规定有关义务的条约明确或间接地规定缔约方不得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第三,所谓的“紧急状态”是由于当事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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