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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的法律思考
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毕业论文
题目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
冲突与协调的法律思考
系部法学系
专业法学
年级2009级
学生姓名木向红
学号200916041409
指导教师陈令华
日期
教务处制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
冲突与协调的法律思考
系部法学系
专业法学
年级2009级
学生姓名木向红
学号200916041409
指导教师陈令华职称
OnfreedomofthepressandprivacyConflictandHarmonizationofLegalThought
Department
Subject
Grade
Name
StudentID
Teacher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前言1
第1章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概念1
第2章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类型4
2.1采访手段侵害4
2.2报道内容侵害4
第3章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原因分析5
3.1冲突原因5
3.1.1社会原因5
3.1.2立法原因5
3.2冲突本质6
第四章7
4.1基本原则7
4.2法律协调7
4.2.1加快制定《新闻法》8
4.2.2加强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8
第五章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问题10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10
5.1公众人物的概念10
5.2公众人物的特殊性10
5.3完善建议11
结论12
总结与体会13
致谢14
参考文献15
附录16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的法律思考
摘要
同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的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对于建设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缺一不可。
虽然隐私权相对于名誉权、姓名权的出现较晚,但是对于其的保护各国都给予了较高的重视。
隐私权在保有个人秘密信息并排除他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的侵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隐私权是维护人的尊严与个人主体性的基本权利。
随着新闻事业的高效发展,新闻活动有意或无意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屡见不鲜。
而一个真正的法治的社会,新闻自由是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
所以二者存在冲突。
本文的目标旨在分析冲突的类型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解决
OnfreedomofthepressandprivacyConflictandHarmonizationofLegalThought
Abstract
Withpressfreedomandprivacyofcitizens'basicrightsandinterests,areindispensableforbuildingademocraticandcivilizedsocietyundertheruleoflaw.Privacyphasefortherightofreputation,nameappearedlater,butfortheothercountriesintheprotectiongiventohigherattention.Privacyretainpersonalsecretinformationandexcludeothersfromtheprivatesphereviolationplaysanimportantrole,itcanbesaidthatprivacyisthepreservationofhumandignityandthefundamentalrightsoftheindividualsubjectivity.Withtheefficientdevelopmentofjournalism,newsintentionallyorunintentionally,thefrequentcasesofinvasionofprivacy.Arealruleoflaw,freedomofthepresswasfullyprotectedbylaw.Thereisaconflictbetweenthetwo.Thegoalofthispaperistoanalyzetheconflicttypesandcauses,andputforwardcorresponding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Freedomsofthepress,privacy,conflict,resolve
前言
随着18世纪的到来,民主自由意识普遍觉醒,新闻自由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每个人渴望对外界信息的求知与探知,以满足自己精神世界的享受,新闻自由应运而生。
新闻媒介的触角逐步地伸展到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新闻活动有意或无意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屡见不鲜。
法国的“戴安娜事件”、香港的“艳照门事件”、上海的“兽兽门事件”等等无不说明对个人隐私的侵害。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私人领域、私人信息自我掌控的一种权利,当自然人不愿对外界透露自己的隐私,而新闻媒介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晓欲望”报道了自然人的隐私,使之变成了公共信息,从而侵犯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冲突可见一斑。
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应当从新闻自由、隐私权的概念入手,分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原因,考察我国有关新闻自由的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探讨我国的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机制。
第1章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概念
提到隐私权,就必须先从隐私入手,探究其基本的概念。
隐私,英文名字为Privacy。
有隐居、秘密之意。
关于隐私的概念,我国目前仅有学理解释,即公民生活中不愿被披露的秘密,只要不危害公共利益的,都应当属于隐私范畴,包括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
一般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
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表述,就目前国内学者研究来看,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在西方发达国家,隐私权体系较为完备。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
实际上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
六十年代后,威廉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隐私权。
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甚发达,隐私立法也很零碎。
在德国,大多数判例和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
德国法学家和法官开始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
二战后,联邦法官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与名誉”的司法解释。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在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此,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对其保护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即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中加以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解释中隐私权虽仍未被确认为一种独立人格权,但是该解释隐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其不失为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在学界,张新宝等学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研究成果,将隐私的具体内容归纳为10个方面:
(1)公民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公民不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张新宝认为,上述十项内容,又可以归纳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两个大的方面。
由于对新闻自由的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以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的认识的差别,不同的学者和不同的国内国际组织,对新闻自由的定义的界定,可谓歧见纷呈。
中国台湾著名新闻史专家李瞻说:
“新闻自由是个争讼纷纷的名词,没有一个人能为它确定一个公认的定义。
通读新闻学学者、法学学者、国家组织、国际组织对新闻自由的定义的解释,我们发现,由于内涵界定者的学科背景的不同,界定时的社会历史情境的不同,人们给新闻自由所辖的定义也各不相同。
由于对新闻自由的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以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关系的认识的差别,学术界和国内、国际组织对新闻自由定义的界定也不相同。
有学者和国内、国际组织认为新闻自由就是采访、传递、批评等层面的自由有的学者说,新闻自由的就是采访的自由、传递的自由、刊载的自由、批评的自由、发行的自由。
还有的学者说,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传播自由、出版自由、批评自由等诸多方面。
日本新闻协会认为,新闻自由就是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自由,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
新闻自由的内涵,并不仅仅是新闻和自由两个概念的内涵的简单相加。
给新闻自由下定义,还必须明确新闻自由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将新闻自由定义为:
新闻自由,是一种自由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在法律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从事新闻活动免于他人和政府干涉的权利。
近现代以来,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新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1947年,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在《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的报告中,以press指代的新闻媒体的外延,扩大到报纸、广播、电影、杂志和图书。
该委员会主席哈钦斯在报告的前言中说,“在第一次会议上,新闻自由委员会就已经决定将广播、报纸、电影、杂志和图书这些主要的大众传播机构纳入其调查范围。
日本新闻协会在给新闻自由下定义的时候,提到了两点:
第一,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
在西方一些国家,公民具有出版自由,据此有学者指出,新闻自由包括:
自由出版报刊,即不必向政府申请营业执照或交付保证金,在政治上、经济上不受限制,人人都拥有出版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事先审查,可以发布、发表任何新闻和意见(当然存在事后的追惩,即不容许报刊损害国家、社会和个人);不受限制地自由接近新闻源。
简要地说,新闻自由就是新闻媒介拥有出版权、采访权、发布权。
第2章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类型
2.1采访手段侵害
采访手段侵害指记者为了获得吸引公众的私密资料,在无法正面得到的情况下,以身体或其他方式对公民的独处状态、私人生活和事务实施侵犯,以了解他人的生活情况,破坏他人居住之安宁。
在采访过程中,最容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侵入私人住宅。
这主要表现为记者在未经被采访者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采访。
私人住宅受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人权。
(2)运用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采访。
现代录音、录像技术逐步提高,工具微型、隐形化,使得记者有时选择运用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采访。
这种采访在一定程度使人们失去安全感,造成精神紧张和痛苦。
(3)监视跟踪、强行拍录采访。
即以对被采访者的行踪或起居生活进行拍照或录像、跟踪的方式进行采访。
(4)私自调查、偷窥他人个人资料。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料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如果记者对这些个人资料进行非法、秘密调查和窥探,就是侵犯了隐私权。
比如利用私拆信函、偷窥档案、偷看个人日记、秘密进入个人电子邮箱等方式,获得个人资料。
2.2报道内容侵害
报道内容侵害主要指报道的内容违法,不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
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未经同意,对有关个人财产、婚姻、家庭情况以及生理缺陷、疾病史的披露。
一般来说,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新闻报道不应轻易使用。
(2)未经许可公开他人不光彩的经历。
不光彩的经历主要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当事人过去所有的不当行为。
这些经历虽然是事实,但是因为只有特定的人可能知晓,所以也属于个人隐私。
新闻媒体将他人的这些“往事”再次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不但会使当事人感到精神痛苦,还可能造成他人误解。
(3)报道性侵犯的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
新闻媒介对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的保密是各国新闻界公认的一条准则。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报道性犯罪案件的女性受害人作了限制。
我国刑诉法也将有关性犯罪的案件作为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3章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原因分析
3.1冲突原因
3.1.1社会原因
新闻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利益的多元化。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新闻传媒“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虽然没有变,但是以往的政治属性的色彩却在逐渐淡化,中国新闻界形成了以党报为中心,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面向社会的新闻传播体系,多元化的传播体制为传媒发出不同声音提供了基础。
“注意力经济”或者说“眼球经济”促使新闻媒体开始着眼于受众的需求,大量地报道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连的社会新闻,由于不同的经济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价值观,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不同群体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理解各异,人们往往会本着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理解权利来追求利益。
于是,新闻媒体对公众生活的大量关注不可避免地与大众的合法权利产生摩擦或碰撞。
尤其是个别新闻从业人员为了追求轰动效果对细节进行失实的或夸张的描述而容易侵害公民权利导致名誉诉讼。
3.1.2立法原因
由于法律制定者的视野和知识所限,再加上社会关系纷繁多样、不断发展变化,立法技术有待完善,使得他们制定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完整,进而造成法律规范的缺失。
其次,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具有滞后性,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社会关系也不断凸显,法律规范需要不停的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和要求。
法律的这种滞后性也会导致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保护在某些程度上缺少法律规范的调整,冲突也不可避免。
最后,权利之间的界限有时存在交叉混合状态,无法分清界限,导致法律调整的困难,例如对个人信息与公开信息的界定有时就会出现模糊不清,出现这种情况,“新闻媒介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抑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
具体来说,我国现阶段新闻自由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受到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权利。
新闻自由的保护是从《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条款中延伸而来,由于《宪法》并没有明确宣告这项权利,所以对于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比较严密,如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等;而赋予新闻媒体的权利相对比较弱。
对于隐私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名誉权及侵害名誉权概念表述多种多样,然而,无论是《民法通则》、刑法和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地提及名誉权的概念,使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民法通则》仅仅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却没有明确告知名誉是什么名誉利益的内容等。
因此法律实践中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不确定性。
3.2冲突本质
冲突的本质关键在于价值的冲突,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存在价值上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是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法律权利,新闻自由的价值取向侧重于通过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评述,真实地表达社会现实,满足大众知情权的实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名誉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利益和社会的正确认知,实现个人在私生活中的自主权利。
不同的权利之间的不可侵犯的界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存在交叉和重叠,权利的相互性特征导致保护某一种权利实际上就意味着抑制或侵害另一种权利。
目前在我国,公民的两种权利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两种权利急于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
新闻自由的行使必然涉及对人和事件的评论,涉及人的名誉,尤其是一些批评性的新闻报道:
而关于名誉权保护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约束语言、文字等表达形式,使其不至于揭露他人隐私、诽谤他人名誉。
侧重于保护新闻自由的权利必然要对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反之,侧重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也必然对新闻自由的权利施加必要的限制。
可见,新闻自由与名誉权蕴含着不同的价值,二者之间必然会发生碰撞。
因此,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新闻自由行使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是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冲突原因。
第四章
4.1基本原则
第一是公众利益原则无论是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新闻自由的实现,都应当以公众利益文根本原则。
如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是一种借口而违反了公众利益。
在二者的协调框架下,仍应当坚持原有的价值评判。
第二是公开场合原则,场合的不同,可能就导致信息的性质的不同。
在私人空间和场合,凡是权利人未主动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均应推定为隐私信息,这种情形下的隐私信息的取得,均应取得权利人的明示的同意。
但是在公开的场合,个人信息有可能属于非隐私信息。
第三是公开记录原则,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
在许多国家,新闻记者有权对政府保管和发布的文件、信息、资料进行查询和报道、评说。
4.2法律协调
在现实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更多是通过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体现出来的。
因此一般意义上说,协调好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两者的冲突就能够协好调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自由三者的冲突。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最后救济,当知情权、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时,应当依据法律的基本法理和规定作出评判。
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法律中可以充分协调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新闻自由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法定的抗辩事由,不属于法律层面的侵犯隐私权。
在实践中,如果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得已报道公民隐私的,应当成
立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再比如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的让渡,是指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适当的让渡。
原因在于公众人物基于身份及其职业,自然会受到公众的关注。
例如对于影视娱乐名人来说,他们的工作本身就是在公众面前展示其艺术。
但通常越是著名的公众人物,其社会影响力越巨大,他们的行为往往会成为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所效仿的对象。
所谓权利人同意,指权利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同意新闻媒体采访并报道其隐私,由其自身承担有利或者不利的后果,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不论权利人是出于何种目的。
4.2.1加快制定《新闻法》
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实现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其社会影响也更为深刻。
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恐怕是因为没有一部针对新闻媒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
同时,对于新闻媒体的具体各项权利也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加以保障。
为了预防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除了当事人要提高预防意识、记者要恪守职业道德外,制定一部新闻法是极为必要的。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有关部门曾经进行过《新闻法》文稿的起草工作,曾几易其稿,但终因意见不能统一,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
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要件有三个:
首先,侵权新闻作品己经公开发表。
由于新闻传播的途径不同,新闻作品刊出的具体含义也有所不同。
对于传统的报刊、杂志等平面媒体来讲,新闻作品的刊出意味着报刊、杂志等已经向社会公众发行,作品的内容己经公开;对于电视、广播等音像媒体来说,新闻作品的刊出是该作品一经上述媒体公开播出或放映;对于网络等新型媒体来讲,新闻作品的刊出是作品己经被公开载于某一网页,能够为大众所看到。
其次,侵权新闻作品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
这种指向有两种方式:
一种为明确指向,即明确指明新闻所报道的特定人物的姓名和身份;另一种为暗示指向,即不公开被报道人物的姓名和身份,但新闻的内容能够让大多数人轻易地认出。
最后,侵权新闻作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隐私。
即该新闻非法公开了权利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无关的个人隐私。
4.2.2加强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制定了专门规范新闻工作的法律的同时,民法作为保护自然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也要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定位和保护。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在塑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具有某些相同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二者更多地表现为冲突的一面。
鉴于以上所提及的我国民事法律中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的现状,笔者认为,民法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直接保护。
这不仅便于当事人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还可使自然人依据隐私权来对抗其他权利种类,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
目前,正在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体现出上述设想,这在隐私权长期受到忽视的现状下意义十分重大。
将来一旦民法草案获得通过,接下来的工作还要尽可能将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细化,从侵权方式到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都应有具体规定。
目前,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侵权的内容、行为和制裁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尊重保障自然人的私权利是民法学关注的重要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自然人的隐私权,而以名誉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新闻侵害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民法通则》中对名誉权的保护的条款,这种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实际上不利于隐私权保护。
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首先,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分别明确概念,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尤其是将隐私权明确地独立于名誉权之外。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确认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一般性条款。
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为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在内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而不是将其与各种具体人格权并列。
这样的立法形式可以明确我国民法保护自然人人身权利的基本宗旨,也为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莫定了基础。
最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隐私权救济的力度。
我国司法界虽从1993年起开始保护隐私权,但尚未单行立法。
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在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的扩大性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通过的一系列单行法确立了这一制度。
然而靠司法解释和单行法来保护精神利益,必然造成法律适用范围的有限和具体操作的难以确定。
因此,应当加强立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和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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