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松 空运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 》空运讲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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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松空运《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空运讲诉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
前言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现代世界经济生活的组成部分,在国际商务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由于它涉及的业务接触面广、环节繁多、情况也是复杂多变的,要求货运代理的从业人员,要有广泛的业务知识,良好的外语基础,同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一定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
在我司的业务中已经出现一些由于相关人员对国际贸易及航运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了解,而导致的操作失误及民事案件的败诉。
给公司造成损失。
可以这样讲,研究并掌握好国际商务活动中的游戏规则,并将其熟练地运用到涉外贸易与航运实践中去,是大家从从容容做货代的必备条件。
今天我们进行的培训的题目为《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在本次培训中我们一起以我司从事的业务活动为基础,对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进行分析。
从而了解到相关的法律法规。
课程目标
(1)从法律的角度回答货运代理应承担什么责任,不承担什么责任;
(2)了解规范业务操作的重要性;
(3)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课程内容
(1)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2)妥善保管业务档案,预防举证不能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1995年我国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规定》中对国际货运代理进行了如下定义:
“国际货运代理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
(1)货运代理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中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此时货代的身分是代理人;
(2)货运代理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此时货代的身分就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3)国际货运代理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进行国际间的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签发全程运输单证,对全程运输负责。
此时货代的身分就是国际多式联运的经营人。
货物代理在它所扮演的这三个不同角色中承担的责任有明显区别的。
如果对此不甚了解的话,可能就会在我们实践工作时,承担我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A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货主的代理人时,是货主和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
这是国际货运代理在发展初期的传统角色,作为代理人负责代发货人订舱、保管货物、安排货物运输、包装、保险等,并代为他们支付运输、保险费、海关税等,然后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通常是整个费用的一个百分比,上述所有的成本均由客户承担。
货运代理赚取的只是手续费(佣金)。
在内部关系上,货主和国际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国际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国际货运代理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发货人
与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履行货物运输,他本人并不是承运人。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它的运作成本低、获利比较少,但是责任轻、风险小。
在我司业务中有如下几种情况是以纯粹的代理人身份进行的;
(1)直发航空公司的主运单或船公司提单,而非签发我们的分运单或提单时,空运单或提单上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就是真正的实际发货人与收货人,我们是以发货人的名义向航空公司或船公司订舱,所以我们的身分是代理人。
(2)我们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进出口报关报验时,客户会向我司出具《代理报关委托书》,此时我们的身分也是代理人。
(3)在海运或空运进口业务中,我司有时会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DELIVERYAGENT,负责办理进口换单与货物交付等手续。
应该承担的责任:
货物在代理人的保管或实际掌管下,由于他的疏忽、过失或员工的失职造成的直接损失,举例如下:
(1)对第三人的选任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责任。
(2)尽管得到指示,办理报关仍然出现疏忽;
(3)未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出口退税;
(4)作为进口交货代理未按指示交付货物;
(5)未及时进行到货通知而导致的提货延误;(请在运单或PREALERT上注明收货人的电话、传真等详细的资料)
(6)代为进口交货代理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货。
(海运)
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因为货运代理在以代理人的身分从事这些业务时,他的任务是充当货主的代理人,对空运或海运的必要步骤代货主作安排,由于他不负责承运,只负责联系和落实运输工作,所以只要他在选择承运人上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之责,就算履行了合同,它对承运人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残损与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货物发生丢失或损坏,货主应直接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进行索赔,货运代理也可以协助货方向承运人追偿,但这并非是他的义务。
下面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说明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的责任:
案例一
[综述]某货代接受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一票货物的空运运输,品名为人造钻石,签发航空公司主运单,但货代在制单时,误将“人造钻石”填写为“钻石”。
运输途中货物被盗,据事后抓住的罪犯称,他们正是看到货物品名是钻石才设法盗取这批货物的,发货人以货代理疏忽为由,要求货代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评析]法院认为该货代在代理过程中的确存在疏忽,且疏忽与货物被盗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货代是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能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所以判令货运代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
[综述]西安邦联作为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将一批出口至新加坡的货物从西安内陆运输至青岛港,西安公司在一家配货站找到一辆发往青岛的卡车,在查验司机身份证和机动车行车证时,司机出具了一份派出所证明,证明该司机在途中遭窃,全部证件丢失。
西安公司将货物交给该司机后,货物与卡车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
对此,有人可能认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作为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尽到勤勉、谨慎的责任,在本案中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西安公司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西安公司未尽到谨慎的职责,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未对承运人的背景、资信状况进行合理的验证,致使货物灭失,因而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应该吸取到足够的教训,货运代理在选择选择承运人时,一定要克尽职责,要充分了解承运人的资信情况及运输能力,在运送价值昂贵的贵重物品或其他特殊物品,不能交给不熟悉的运输公司或个体户,否则产生的货损货失无法向责任人追偿,只能自吞苦果了。
B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发展,要求国际货运代理越来越高地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货运代理在做传统的代理人的同时,更多地以当事人的身份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同时货运代理人也要承担更高的风险。
国际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运输工具,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就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在我司业务中如果我们如果我们向客户签发了AIRSEA空运单或者提单时就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国际货运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安排属于托运人的货物运输,同时托运人付给他固定费用,而他付给承运人较低运费,即从两笔费用的差价中获取利润。
货运代理与发货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处于契约承运人的位置,承担着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即使是自己并没有实际过失,造成货损货失与迟延交付是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货运代理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我国的《民航法》中针对运输货物的承运人都规定了哪些责任:
(1)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收货人货物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
间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货物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2)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
明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看我国《海商法》中对海运的承运人都规定了哪些责任:
✧承运人应该使船舶、船员、集装箱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如果承运人明知船舶不能承受海上风险而承运货物;船长、船员未持有恰当的或合格的证书;集装箱不适合于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而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必须承担因船舶不适航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
✧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要求承运人在航运过程中一定要克尽职守地保管和运载货物。
)
✧按照约定或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首先按照约定的,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商业交往中的惯用航线或地理上的合理航线运送货物。
)
✧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在责任期间对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这里要强调的是航空业和航海业由于独特的行业特点,属于公认的危险行业,往往会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害或给第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常常是严重的,涉及的索赔金额也是巨大的,有时会超过货物本身或飞行器或船舶价值,同时航运业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又处于不可取代的地位,所以为了保护航运业,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对船东即承运人的责任加以限制。
如果承运人因为以下原因给货主造成损失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
当国际货运代理以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身分出现时,享有承运人的全部免责条款。
在空运方式下,承运人享有免责条款: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如动物的自然死亡、鲜活易腐货物自然变质、在航空运输中对气压或温度的骤然改变而引起的特别损坏。
)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损坏;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在海运方式下,承运人享有更多的免责条款: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在当今世界的各行各业中如果雇员疏忽犯错只要是在工作范围内作业的,就应该由雇员的公司承担负责,为什么航海业会有如此的免责条款呢?
在这里我们举一个英国案例,1733年,一艘船的船长把船上装的货物偷走了,而且货物非常贵重,货主将船东告上法庭,要求判船东承担全数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中船东是无辜与不知情的,进行不法行为的是雇员,而这雇员却不比岸上行业,雇主可以每天亲自监督。
对航运而言,船舶一开航,在无法通讯的时代,雇员的行为都不在船东的控制之下,所以法院判船东免责。
)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如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敏感;)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在引用以上免责条款的时侯,除第二条规定的原因以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对于承运人因非免责条款引起的货损货失与迟延交付,承运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即CIF价格。
不包括收货人预期可得的商业利润及其他间接损失的。
在空运方式下,货物的灭失、损坏,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只有一种计算方法,为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单位,但如果发货人在托运前声明价值,并已缴纳了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应按声明价值进行赔付。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货物的一部分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空运单所列其他货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货物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是一种计算单位,每天由联合国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与重要国家货币的兑换价。
●近期的兑换价是1SDR=USD1.3左右,
《海商法》也明确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如果货物损灭,承运人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那一部分是不负责赔偿的,赔偿限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计算,每件为666.67特别提款权,(件数按提单记载的件数记算,如果提单上记载的是5个托盘,而实际每个托盘当中都在10箱货物,那么计算赔偿限额只能按5个托盘进行计算。
)
●按照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个特别提款权
●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我们可以看到承运人负责赔偿的只能是货物的CIF价,是
(二)无论是在海运还是空运方式下,由于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赔偿限额都是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
在我司承揽的业务中,会经常遇到托运人因货物未能在预计时间内交付而提出的索赔。
那么什么是迟延交付呢?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之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所以请相关业务人员切记!
!
由于国际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运费过程中在太多因素是我们不能预知和控制的,所以绝对不可就货物运输时间与客户进行任何书面的明确约定。
即使只是预计时间也要表露出“只供参考”的意味,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如果按此条款进行理解,凡是没有就交货时间明确约定的,就不构成迟延交货,但是航运界的人士都知道,货物托运时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几乎没有,事实上,迟延交付的现象却是司空见惯,那么海事法院对迟延交付的客观认定,通常会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根据《汉堡规则》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就构成延迟交货,也就是说依据国际惯例对于迟延交付的认定有两个标准
(1)货物未在明确约定时间内交付的;
(2)货物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
法院对迟延交付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中,重要的一点是引起或造成迟延交付的原因是什么,如属承运人的免责原因,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负有举证的义务。
如因承运人的过错引起或造成的迟延交货使货方遭受损失的,承运人应予以赔偿,但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但经证明货物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此限制赔偿责任。
这一条旨在防止承运人滥用责任限制。
案例三
[案情]某纺织外贸公司委托某货代办理一批服装的空运出口运输,从上海至神户,货运代理公司向航空公司订舱,但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空运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
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货代提起诉讼。
[评析]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由于货代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
发了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约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
当然货运代理公司在赔履后仍有权以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航空公司公司进行追偿。
另外我公司投保了货运代理责任险,由于我们的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失,是我们的保
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获得赔偿。
但根据我们的保险合同,每笔赔案都订有免赔额,今年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是TTCLUB,免赔额已提高到USD5000,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的损失低于免赔额的就没有必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了。
案例四
[案情]某货代接受发货人委托将一批货物从香港运至西雅图,货代公司向发货人签发分运单,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发货人依据分运单向货代提出索赔,货代在赔偿发货人损失后,依据航空公司主运单起诉航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评析]因主运单的发货人栏写为“货代公司O/BtheShipper”法院认为货代是作为发货人代理,无权向航空公司索赔,判令货代公司败诉。
案例五
青岛昊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到法兰克福参加展览会,委托我司将展品空运至目的地,我司接受委托并签发了AIRSEA空运提单,客户提货时没有对交付的产品进行认真检查,在交付单据上未作任何不良标注,待开箱取货时发现有7件样品发生损坏,因为这部分展品无法参展,给客户造成很大的预计经济损失,客户以此为由拒付该票货的全部空运费及我司垫付的通关费用两万余圆,并向我司索赔预测的利润损失高达USD10万。
我们委托法律顾问向客户发了律师函。
明确我司的观点
(1)运单中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客户在货物起运之前即负有支付相关运杂费的义务,因此贵司拖欠运杂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托运货物产生的货损系在运输过程上发生。
(3)发货人就预计的商业利润损失缺乏明确而合理的依据。
(4)即使货损确是发生在空运运输中,在收到货物的14天内,未向承运人提交书面索赔通知,从而依法丧失了索赔讼诉的权利。
(关于讼诉时效的问题我们将在下一部分中进行重点介绍)
案例六
[案情]烟台天诚委托我司空运一票货物至MEL,在托书中注明“请凭发货人指示”放货,我司签发分运单,并指示MEL代理凭我司指示放货,但货到目的港后代理未凭指示就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烟台天诚以此为由拒付我司运费RMB18000,后经和解,向我司支付了RMB15000。
[评析]根据《民航法》第119条规定: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先例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发生了深刻变化,单一的海运或空运方式已远不能满足需求,国际货运代理纷纷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分开展国际多式联运,提供门到门的全程综合运输服务。
当国际货运代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便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国际多式联运把远洋、内河、公路、铁路以及航空运输联结起来,托运人只需将货物一次性委托给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支付一笔全程运费,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一张联运单证,承担从收货到交付为止的全程运输。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规定:
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可见国际多式联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点:
(1)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2)必须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
(3)必须有一张能够证明联运合同,由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对全程负责的多式联运单证。
我司的海运提单实际上就是一份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写着“MultimodelTransport”,我们提单的起运地和交货地可以是国内和国外的内陆点,全程运输可以包括着陆运与海运两种方式,我们在作海空联运时签发的空运运单也是多式联运运单。
在签发我司海运提单或空运运单时,我司的身份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多式联运运输合同当事人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并按照联运合同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负赔偿责任,除非我们能证明为避免货损货差或延期交付我们已经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措施。
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能知道是哪一阶段发生的,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将适用于哪一阶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无法得知发生在哪一阶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按海运的规定执行。
(这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要求制订的,海商法中定义的多式联运必须含有海运方式)
下面我再介绍一下关于海运、空运方式下,我国的适用法
●空运,
国内法:
《民用航空法》(1995年)
国际公约:
(1)《华沙条约》,(1933年),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条约明确了航空运输承运人和货物托运、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创立了基本制度。
(2)《海牙议定书(1963年)对华沙条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我国是华约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的签字国,华约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我司有效。
我司空运运单的背面条款写明的适用法律就是《华沙条约》。
●海运
(1)国内法《海商法》(1992年)
(2)国际公约是
1海牙规则(1924年);全名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2维斯比规则(1968年);对海牙规则的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订;
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海运事业发达或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承认《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3汉堡规则(1978年);全名为“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汉堡规则对以《海牙规则》为基础而建立的船货风险承担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进,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现在世界上也有20多个国家承认汉堡规则。
以上三个公约是目前在国际航运业影响最大的。
我国一直不是这三个国际公约的签字国,但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大部分内容是参照《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制订的,同时也吸收《汉堡规则》的一部分合理的内容。
案例七海空联运迟延交货案
[案情]98年3月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由于用户急需货物双方约定将原定的海运方式改为海运联运,运费由外贸公司垫付,待货到后,由收货人予以返还。
6月份外贸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以海空联运的方式从青岛出运货物,运费条款为预付USD10750,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自己的空运单。
货物于7月8日抵达巴西的圣保罗机场。
但由于空运单上的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校对盖,而货物标签上的运单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货物清关受阻,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
国外收货人认为由于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取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拒绝按约定返还海空联运运费,于是外贸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运代理公司运费。
货运代理公司多次催付未果,将外贸公司告到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外贸公司支付运费。
[审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约定的运费预付条款,外贸公司未在货物出运前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履约责任。
外贸公司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的过错,使国外收货人拒绝返还空运费,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但本案中迟延交付发生在二程空运段,中国与巴西都是《华沙条约》的签字国,根据《华沙条约》之规定,“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不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日起的21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所以外贸公司以迟延交付为由索赔运费已过讼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在本案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如果发货人在货物交付的21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承运人就应该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
所以在国际运输案件中,一定要关注诉讼时效问题,下面就与我司业务相关的几个讼诉时效进行总结。
主要有如下几点:
●在海运方式下,
(1)海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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