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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保险
风险:
是在特定环境下某种随机事件发生后给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特征
(一)客观性
(二)损害性
(三)不确定性
1.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2.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3.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四)可测定性
(五)发展性
风险因素
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风险因素通常可分为二大类:
1、有形风险因素(实质风险因素)
2、无形风险因素,包括:
(1)道德风险因素
(2)行为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
也称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也即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至引起损失的结果。
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风险事故是损失的媒介物。
风险事故和风险因素的区分有时并不是绝对的。
判定的标准就是看是否直接引起损失。
损失
损失作为风险管理和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这一定义包含两个重要的要素:
一是“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二是“经济价值的减少”。
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损失。
损失通常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前者指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形损失,即实质损失;后者是由直接损失进一步引发或带来的无形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责任损失。
纯粹风险
纯粹风险是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投机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相比,前者因只有净损失的可能性,人们必然避而远之。
而后者却有获利的可能,甚至获利颇丰,人们必为求其利甘冒风险而为之。
风险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此种成本的度量需要综合考虑损失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常用损失的期望值、标准差和离散系数来综合刻画此种风险成本。
风险管理的概念
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作为人类社会对客观存在的风险的主观能动行为和经验总结,古已有之。
作为独立的管理系统而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到了上世纪50年代才在美国开始兴起,迄今为止风险管理的科学方法尚未充分发展。
在20世纪末,出现了整体化风险管理这一崭新的概念,即把纯粹风险和财务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综合起来加以研究和管理。
风险管理技术分为控制型和财务型两大类。
前者的目的是降低损失频率和减少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意外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
后者的目的是以提供基金和订立保险合同等方式,消化发生损失的成本,即对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做的财务安排。
《新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
1、有大量独立相似的保险标的
(1)大量:
大数定律。
(2)独立:
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发生不同事故的概率和后果是互不影响的。
(3)若将不相似的保险标的集合在一组来制定相同的保险费率,则难以定价,并且难以避免逆选择。
2、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确定的
提供保险费率厘定和保险经营的数理基础;
用过去资料预测未来时要谨慎
3、损失在时间、地点和金额等方面是易确定的
否则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4、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人为操纵
大数定律以随机(偶然)事件为前提
5、巨灾一般不会发生
巨灾有两种类型:
所有或者大部分保险标的面临同样风险
单一或者几个保险标的价值巨大
可以通过再保险或者保险证券化来解决巨灾保险问题
6、经济上的可行性
保险对于低频率、大损失的风险是最合适的。
大损失使得被保险人自身难以承担,低频率使得保费与可能损失相比相对较低。
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
(1)风险因素
(2)消费者的效用函数
(3)价格因素
(4)经济因素:
收入水平与利率水平
(5)人文社会环境因素
(6)政策因素
影响保险供给的主要因素:
(1)社会可用于经营保险业的资本量
(2)保险需求
(3)保险的市场价格
(4)互补品与替代品的数量
(5)保险人的经营技术和管理水平,包括组织机构的效率
(6)制度、政策环境
(7)保险人才的数量和质量
逆选择
是指保险购买者运用优越的信息优势以获取更低价格上的保险产品的意图和行为
道德风险。
是指个人在购买保险之后改变日常行为的一种倾向。
道德风险有事前道德风险和事后道德风险之分。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的特性
(一)双务性
(二)射幸性
(三)补偿性
(四)条件性
(五)附和性
(六)个人性
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人。
投保人
投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主要有: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向银行贷款(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7)指定新的保单所有人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利益也叫着可保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意义
1.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区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的区别
1.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不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
《保险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种类不同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
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
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等。
②由现有利益所产生的预期利益。
③责任利益。
④或然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可能所具有的不确定的利害关系,常见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伙组织中某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2]在某一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
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不是一人时,保险利益的确定要依据各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践基本上是实行“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
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在定值保险中,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保险价值,即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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