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分析.docx
- 文档编号:29721270
- 上传时间:2023-07-26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3.19KB
探矿权分析.docx
《探矿权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探矿权分析.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探矿权分析
厘清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2014-07-31 金杜说法
作者:
金杜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在我国,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持有的权利证照名称为“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而非“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明显不同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此种证照名称体现出行政管理的特征与色彩。
更进一步而言,此种证照名称也涉及矿业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
厘清矿业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对分析矿业权出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解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纠纷至关重要。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随着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矿业权的出让形成了以招拍挂方式为主,协议出让和批准申请出让为辅的出让制度。
就不同的出让方式,法律性质明显不同,应区别对待。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详见国土资发【2006】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因此,此种情形下探矿权的授予是行政机关采取批准申请的方式进行的。
关于批准矿业权登记申请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均是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掌握。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矿业权出让属于行政许可。
在“国土资源部政法司负责人就贯彻《行政许可法》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
“《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它的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使有限的自然资源更好地为社会发展服务。
这正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
”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此种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设置行政许可,究竟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还是基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
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国家本身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行使着行政管理职权。
实践中,随着近年来各地矿产资源整合趋势的发展,存在政府大量利用行政调控、资源整合的名义,随意剥夺或压制矿业权人权利的情况。
因此,实践中政府更多的是把自身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而非作为平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民商事主体。
然而,与此情形类似的是,土地同样作为有限的资源,目前我国却没有采取申请、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模式。
总之,我们认为,无论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出让的行政管理制度如何,在将来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应强调和突出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民商事主体身份,而弱化行政管理主体身份,为矿业经济的良好发展创立法制传统,至于矿业经济发展中面临的无序、环保等诸多问题,可通过整体宏观调控、安全监督检查、环保监督等出让矿业权之后的相关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和解决,而不是必须在出让阶段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而也能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权力寻租和腐败。
如何界定招拍挂及协议出让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2014-07-31 金杜说法
作者:
金杜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矿业权的出让的方式除了有批准申请取得矿业权之外,还有协议出让矿业权,以及招拍挂出让矿业权。
不同方式的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其权利救济的程序将有所不同。
关于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情形,《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
“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关于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情形,《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
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
实践中,关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方式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为民事合同及行政合同两种观点。
持民事合同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民事主体身份与矿业权受让人订立的民事合同。
在矿业权的出让中,矿业主管部门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将矿业权出让给受让人。
持行政合同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其国家行政权力,与矿业权受让人达成的行政合同,这种合同的本质是国家许可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块进行勘查和开采的行政管理行为。
关于行政合同,法学界通常认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且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行政合同通常也不适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
我们认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方式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不符合上述特征,而属于民事合同,理由如下。
矿业权产生的基础和源泉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基于其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地位,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他人,设立矿业权这种用益物权。
因此,从矿业权形成的过程看,这种行为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时,与其他主体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不应享有任何的特权地位,这也符合现代国家的法治观念。
此外,矿业权出让合同主要涉及矿产资源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让与,并不体现矿业权的行政管理内容,行政管理完全可以通过出让矿权前进行矿区规划、出让后对矿业权人行使权利的行政监督来实现。
因此,我们认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方式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此外,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用益物权,两种权利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被作为民事合同,发生纠纷采用民事诉讼程序。
同理,矿业权出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应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即是民事合同。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八大步骤
2014-07-31 金杜说法
作者:
金杜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第一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出让矿业后,需由先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交易委托书,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相关出让工作由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委托书的内容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且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三)服务费用;(四)违约责任;(五)纠纷解决方式;(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步,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编制方案,并在方案通过后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发布出让、转让公告,并在网络或相关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有效期等;(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八)风险提示;(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在法律上,此种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的性质为要约邀请。
第三步,资质审核,缴纳保证金并取得交易资格。
由矿业权交易机构接受竞买人或者投标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证明资料。
该等资料证明材料应包括: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接受相关材料后,由交易机构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资料进行审核,确定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
该等符合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四步,按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
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由其组织的交易。
第五步,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应按照规定首先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是确认双方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一方反悔,且成交确认书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反悔方可能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及受让人应再行根据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该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步,公示公开。
由矿业权交易中心对矿业权交易的如下内容进行公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的简要情况;(四)探矿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步,缴纳成交价款及交易服务费。
实践中,矿业权主管部门通常要求先由矿业权受让人缴纳矿业权成交价款及交易服务费,之后才能办理相关矿业权登记手续。
在部分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还约定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矿业权人的资金压力。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采矿权价款最长缴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步,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
在相关公示信息无异议的情况下,且受让人已经缴纳相关价款或费用,矿业权受让人即可向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此种情形下的矿业登记手续,应视为矿业权出让人履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即性质是民商事行为,而不应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矿业权转让项下的登记。
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取得矿产权?
2014-07-31 金杜说法
作者:
金杜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利润突显,逐步成为社会主要投资热点。
在矿产资源领域,投资人呈现多元化、无序化趋势。
现实中,既有国有地勘单位、矿山企业,也有矿业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甚至贸易、房地产、机械设备制造、信息技术等行业的企业也开始不断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领域,其中还包括大量个人或社团组织。
那么,什么样的主体才可以取得矿业权?
对此,国家法律设定了相应的门槛。
成为探矿权人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下称“《探矿权通知》”),其中就探矿权人的范围、资质及资金能力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据此,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即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同时,按照《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法人。
因此,自然人、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非法人组织、机构均被排除在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之外。
此外,《探矿权通知》还规范了探矿权受让人的资金准入门槛和资质问题。
《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
成为采矿权人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由此可见,成为采矿权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依照上述规定也不能成为采矿权人,并且,采矿权受让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而该实力是以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依据的,即注册资本不应少于矿山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需进一步探讨的是,国家规范矿业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和资金等条件,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有效管理,但是,此种方式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现行规定即个人可以成为矿业权人相冲突。
此外,限制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或条件,是否有违矿业权出让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经济规律,还需深入探讨。
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经济过热,采用此种方式在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框架和背景下是适当的,但是,此种限制毕竟一定程度上为部分主体开发矿产资源设置了障碍。
此外,能否考虑从其他方面进行管理,例如不限制民商事主体取得矿业权的条件,即只要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即可取得矿业权,但限制矿业权人实际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行为,即只有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实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并且此种勘探和开采行为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
我们认为,如果在将来的立法或制度设计中采用此种方式,将符合矿业权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经济内在需要,也可以促进矿业经济更好地发展。
解读|探矿权转让方式:
作价出资与上市
2014-11-11 金杜说法
作者:
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发布执行)第六条规定: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根据该规定,探矿权转让的类型,主要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上市等方式。
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包括无偿赠与方式。
探矿权“作价出资”的问题
探矿权“作价出资”,实质上是企业法律制度且主要是公司法项下出资制度在探矿权领域的特定体现。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即: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即: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使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显然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特征,因此可以作为股东的一种出资形式。
同样,在《合伙企业法》项下,也有类似的制度,探矿权也可称为合伙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股东以探矿权出资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应当依法及依据公司章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探矿权变更登记至所出资的公司名下,以完成出资程序。
变更登记后,股东不再享有探矿权,而仅享有股权,而由公司成为探矿权人。
对“探矿权上市”的反思
我们认为,探矿权转让类型中的“上市”,并非独立的、典型的探矿权转让方式,没有单独作为一种探矿权转让方式予以规定的必要。
上述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8月26日《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2008年8月26日发布,目前已废止)第一条第
(一)款规定:
“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
根据上述规定,探矿权人通过上市方式转让探矿权,无非包括以下类型,分别为:
探矿权人改组为股份制公司时,将矿业权作价计入公司资本金;将探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持有矿业权的公司股权被上市公司收购。
在第一种情形下,只是探矿权人的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矿业权人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无需进行矿业权人转让的变更登记,只需进行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即可。
在第二种情形下,实质上与有偿出售探矿权的转让类型形同。
在第三种情形下,是探矿权主体的股权转让,而非探矿权的权利转让。
因此,我们认为,“上市”不应作为一种单独的探矿权转让类型,通过其他法律制度即可解决探矿权“上市”的有关问题。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探矿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