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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析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使得人们逐渐把关注的重点转向注册商标,以至于有人认为既然注册商标制度已经建立,未注册商标就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了,否则将不利于提高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的积极性。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唯注册保护论”有着很大的弊端,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一定程度上容易导“抢注”的大量产生,使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诚实信用信仰遭受侵蚀。
如今,“唯注册保护论”已经基本被世界各国所摈弃,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但不能否认的是,“唯注册保护论”对我国商标保护理论和实践的消极影响仍然客观存在,侵犯未注册商标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有识之士早已大声疾呼要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理论的研究和比较法上的探讨,试图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作鼓与呼。
一、未注册商标也应进行保护
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注册商标,尤其是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了经营者的形象,是经营者赖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桥梁,凝结了经营者的智慧和资金投入,能给经营者带来持续的经济回报,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将已经建立起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如英国普通法认为,凝结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一项权益,商标所有人在这种权益因他人侵犯而遭受损害之时可以提出“仿冒”之诉进行救济。
美国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既然在一定地域一定商品类别上,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有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到限定的财产权"。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
商标是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商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商标保护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应当由消费者出面主张权利,与被仿冒商标的所有人无关。
只不过如果每件纠纷都由消费者本人来寻求救济的话,成本太高,而且消费者只能在受骗上当后寻求事后的救济。
而由商标所有人代位来制止商标仿冒者继续仿冒则往往可以毕其功一役,防止更多的消费者受到混淆,经营者出于维护其信誉目的也有此积极性。
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获得保护其商誉的途径只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一个直接的副产品”。
从商标的功能上说,一般认为,商标主要有三个功能:
(1)标示来源;
(2)保证质量;(3)推销和宣传。
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文化的兴起,商标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以上几种,著名商标用以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正在不断扩张。
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他们降低购买商品的搜索成本,接受广告宣传获取产品质量信息以及在所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责的最直接的桥梁,也是他们用以表彰自己的身份和个性的外在语言。
假如已经建立了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仅仅因为没有及时获得注册就不能获得合理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上述权益将无法获得可靠的保障。
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
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和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然的道德要求。
仿冒、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甚至在抢注成功之后反过来禁止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对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进行“打假”,或者要求先使用人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放任这种践踏诚实信用的行为,无疑将会打击企业进行智力投入创立自主品牌的积极性。
从维护公平的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在全国的范围内有效。
在以在先申请为商标权取得原则的国家,商标权归在先申请者所有,并且注册人可以凭借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包括先使用人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但对于进行了大量投入使商标具有了一定声誉的先使用人或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在后善意使用人来说,如果因为他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自己的投入和心血就瞬间化为乌有,连在自己已经长期持续使用的地域内也不能继续使用,那将是极不公平的。
有人认为,既然先使用人没有积极寻求注册,就应当承担他人抢先注册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风险,这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必要代价。
但是对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来说,这种全有或者全无的代价是否过高?
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在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同时在一定限度内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对其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商标,拥有在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意大利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的,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
美国的商标法和普通法从衡平的原则出发,认为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已经不可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出“限制区域”抗辩寻求并存使用,或者要求获得并存注册。
英国1938年《商标法》第七条也有“既得权利保留”的规定。
从历史发展、现实需要和国际法的角度上来看,也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
商标产生的历史几乎和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人类学家在中东等地区曾经发现几千年前工匠们已经在自己制作的用于交换的器物上刻上了自己的标记。
而商标的注册和未注册之分却出现在不久之前,至多也就追溯到一个半世纪前法国颁布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
在注册制度产生之前的漫长岁月里,如果有对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也一定都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从历史的角度看,以注册商标的保护来完全替代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完整的。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未注册商标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和优势。
一方面,一些小企业和经营者多是根据市场行情生产一些紧俏的商品,随时可能调整产品的种类,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适应生产的灵活性,大量注册随时可能弃置不用的商标则成本太高时间上也太慢;一些企业在主商品上使用主品牌的同时,也经常需要使用一些未注册的商标来推销新产品和外围产品,待经营成熟之后再进行注册。
另一方面,一些因缺乏显著性而暂时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只能先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逐步建立后天的显著性;一些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元素组成的标记,如单一颜色标志、活动影像、声音和嗅觉标记,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发挥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的原则,未注册商标大量存在,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保护未注册商标,尤其是保护知名度较高的未注册商标也符合国际法的精神。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注册和非注册之分。
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应负有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责任。
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前面分析了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我们欣喜地看到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
但在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程度问题上,尚存在着一些分歧。
有人认为对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绝对等同,也有人认为当有所区别。
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能获得保护,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时间和地域效力范围也应当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以体现注册商标的优势,鼓励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的原则是禁止混淆,也就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然也必须以防止混淆为基础和界限。
所谓基础,就是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标与特定的来源之间建立了联系。
仅仅在先使用但没有建立起上述联系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因为他人的使用和注册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就没有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除外)。
简而言之,也就是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商业信誉的门槛。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驰名”的要求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要求等都体现了保护未注册商标需要有知名度基础。
所谓界限,就是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局限于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地域范围内,在前述类别及地域范围之外,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条件除了“具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时还要求申请注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恶意,恶意主要体现为申请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和在先申请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是考察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标的特有称的保护也是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
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善意在先使用人的保护仅止于原来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
美国虽然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禁止在后使用人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为首先使用人的声明,但在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且不可争议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只能限定在原先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除有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要求之外,从稳定商标权的要求上来看,也应当设一定的期限。
在阻止他人抢注方面,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他人侵害的,如果侵害一直持续,知名商品的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停止,则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
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提出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法律保护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建立了何种程度的商誉(将注册的效力视为推定通知的美国亦同),不需要举证自己在何种地域范围内建立了商誉,也无需证明自己的商誉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举证责任较轻。
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合理的,否则注册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必要性,鼓励注册的立法导向也无从实现。
三、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及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
我国目前在未注册商标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1、《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主要是围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展开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多,且许多是管理性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义务性要求。
如:
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
但《商标法》中也有一些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还是围绕加强注册商标的质量设置的,但它们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制止抢注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相当程度上遏制了威胁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抢注之风。
这些规定是: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要求在国内法上的体现。
目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了“中化”、“惠尔康”及“小肥羊”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起了一些争论,但总的来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的权利,又促进了对于“商标的根本精髓在于保护合法使用”这一观点的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在制止抢注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十五条:
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在国内法上的体现,是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这一恶意比较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制定的,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经使用但已经选定的商标也可以依此条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于该款规定,目前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认为该款纯粹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款,其中的“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已经在诸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此处的重点不是强调在上述条款之外还存在其它的“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而是强调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和主管机关。
理由是法律条款的设置是有一定逻辑的,一般不会将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在同一条予以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可以作为商标审查及审理的实体条款予以适用。
持后一种意见的人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问题上又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商标当事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广义”的理解则认为除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之外,一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行为除法律已经单独予以规定的之外也都属于该款调整的范围之内。
广义的理解虽然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对于打击目前中国相当范围内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但又未在其他条款中具体体现的不正当行为来说,不啻是一剂猛药,因此也开始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认同。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大部分认为该款可以作为处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
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逐渐将该款适用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当中。
当然该款的适用还有一些理论性的问题需要探讨,如该款能否适用于跨类保护,是否要求在中国大陆有商业使用,当事人依此款请求评审是否有期限要求等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没有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有:
第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由于名称、包装和装潢都是可视性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元素,而且“特有”意味着这些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区别性,所以一般认为,这里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主要就是未注册商标。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民法通则》
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法,《民法通则》并未直接就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进行具体的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基本的精神和理论基础,对今后进一步完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现在我们来比较一下我国与其他国家在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方面有哪些异同。
(一)解决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制度
虽然对于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来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但两者之间除了一个是普通法,一个是制定法之外,在实质要件上并没有大的不同。
一般原告要胜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原告商标已经建立的一定声誉;
(2)被告的仿冒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3)原告因被告的仿冒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损害。
如英国在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案中明确了提出仿冒之诉的要件:
(1)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
(2)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3)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伤害。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使用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该行为。
由于未注册商标的声誉一般都有行业性和地域性,因此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内,冲突的解决一般有利于在该地域该行业内首先建立商誉之人;原告和被告建立商誉的时间虽然有先有后,但建立的商誉的行业或地域不同的,可以在各自的行业或地域内继续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大致也是如此。
但仔细深究的话,也有一些自己的特色。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提出未注册商标的概念,而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都可以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但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未必都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知名”和“一定声誉”、“足够的商誉”及“周知”相较,哪一个知名度要求更高很难断定,但“特有”名称的规定却使得我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范围有所缩小。
“特有”意味着别人没有,这就要求名称、包装或者装潢的独创性较高,从而将独创性较低的未注册商标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外了;即便认为独创性较低的未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可以转化为特有,但这种转化无疑是需要时间和投入的,在完成转化之前,仍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解决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制度
我国解决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冲突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中。
解决的思路是非常简单的:
即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其继续侵权,工商部门也有权查处,而不论他人在注册商标获得注册之前是否已经使用该商标;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制止或者撤销商标注册,但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必须是在先使用人并且已经在先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抢注人有违反第十五条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严重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除外)。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善意使用但使用在后的,不论其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建立了何种程度的知名度,都无权制止或者撤销他人的注册。
另外,在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商标进行继续使用,这段时间内法院作出并执行的相关判决、裁定,工商部门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也涉及到了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冲突的解决,但这种解决是单向性的,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来说是义务性的而不是保护性的。
与我国相反,美国在解决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之间的冲突方面建立了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
总结起来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后开始使用该商标的;
(2)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3)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开始使用该商标的;(4)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后的。
对于第
(1)种情形,由于联邦商标注册有推定通知的效力,即便商标注册人尚未在在后使用人使用的区域内建立事实上的商誉,也可以禁止在后使用人的使用,在后使用人不得以善意使用抗辩。
对于第
(2)种情形,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一百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公告发布之日前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的,可以以此作为侵权诉讼中反驳的理由,即便该商标注册已经不可争议,但这种反驳只限于“被证明的连续的在先使用所在的地域”。
商标注册人不能禁止在后使用人在其已经确立商标权利的市场上使用该商标,更不能以同样的商标进入该市场。
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后使用人甚至可以取得并存注册,只不过商标使用的地域和方式要作一些限制。
第(3)种情形与第
(2)种情形一样,只要在后使用人在商标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一定地域内确定了商标权,则可以继续在该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是不能取得并存注册。
对于第(4)种情形,商标注册人能获得注册本身就是一种侥幸,因为美国是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
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商标申请人必须声明没有其他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发现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申请随时可能被驳回,至多也只能获得并存注册。
在商标注册之后的五年内,在先使用人也随时可以请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同,在先使用人提出撤销时并不需要举证他的在先使用已经确立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这给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很强的保护,但这同时意味着,所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在注册后的五年内都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商标注册过了五年即成为不可争议的商标,任何人都不能再提起争议。
但在先使用人仍然可以并存使用或取得并存注册。
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相关制度虽然没有美国那么复杂,但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对先使用权的保护,认为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之后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四、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由于“唯注册保护论”的盛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中国出现了“抢注”风潮,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许多方面强化了未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权,如明确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撤销权,增加了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将禁止代理人抢注条款从原先的法规层次上升到法律层次等。
这些规定对保护未注册商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猖獗的“抢注”现象。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唯注册保护论”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侵犯未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
在新一轮的博弈当中,“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更加隐蔽,且花样百出,如利用业缘、地缘等关系恶意将他人知名度正在形成过程中但并未达到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将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或者主要部分抢注在相关商品上,借以规避法律。
未注册商标不断遭受仿冒和抢注,自然与未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意识不足,以及繁冗的商标确权程序、低廉的抢注成本有关,但也反映了我国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尚不能完全适应国情,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未注册商标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
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一部分未注册商标的撤销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毕竟是被动的无奈的,因为一旦他人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反过来禁止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可以弥补《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缺陷,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没有提到“未注册商标”这一概念。
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可以视为未注册商标,但这一概念毕竟没有“未注册商标”来的直接。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会上对于未注册商标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正是由于弄不清上述两者之间的关系。
而且,从笔者在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并不一致,未注册商标的外延更大。
二是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的善意使用不能得到保护。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一旦商标获得注册,他人将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便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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