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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之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之三——货物买卖法
第三章 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第四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第五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思考题1、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2、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三章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一、资本主义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资本主义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买卖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资本主义各国都制定了一套有关买卖的法律,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障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
这种法律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法,它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
广义的买卖法,包括动产的买卖与不动产的买卖。
但本章所介绍的买卖法仅以有形动产即货物的买卖为限。
在资本主义各国,买卖法所采取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主要有两种情形:
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发法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六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日本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都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
在英美法系各国,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
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二是成文法或制订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
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1893),这项法律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例的基础上制订的,它自公布以来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如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SaleofGoodsAct,1906)就是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订的。
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一部新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简称U.C.C.)。
该法典于1952年正式公布,其后曾作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87年公布的文本。
该法典第二篇的标题就称为“买卖”,专门对货物买卖作出具体规定。
其内容在资本主义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
但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有所不同,它不是由美国的立法机关——国会制订和通过的法律,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样本。
这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立法权。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
所以,各州对于是否采用上述《统一商法典》有完全的自主权。
但由于《统一商法典》能够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现在美国所有各州均已通过本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它成为本州的法律。
《统一商法典》施行后,
大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去了已经过时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
但尽管如此,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仍只适用于纯属国内性质的经济合同,不适用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贸易合同。
为了使我国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有法可依,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我国于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进技术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租赁合同等等。
该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作了规定。
该法的基本原则是:
(1)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3)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借鉴和吸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
这是我国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
由此可见,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
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这两项法律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
前者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后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不可混淆。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它们是: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
战后,该协会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八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
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
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至今为止,也仅有上面提到七、八个国家。
这一事实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如上所述,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这一使命。
该委员会于196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订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为求使它能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工作组经过了大约10年的酝酿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该公约共分为四年部分: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
全文共101条。
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截止1993年6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34个国家,主要有: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智利、丹麦、埃及、芬兰、意大利、法国、德国、加拿大、匈牙利、伊拉克、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瑞士、叙利亚、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新加坡、白俄罗斯、乌克兰、俄罗斯联邦、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智利等。
我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
我国政府曾派遣代表参加了1980年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该公约第95条和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
公约的这一规定以及其它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
我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1条第
(1)款(A)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呈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对于这一点,我国是赞同的,没有任何异议。
但是,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只要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
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由于核准或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处于其它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将适用这一公约,除非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公约作为主要内容加以阐释。
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是由国际商会在1935年制订的,后于1953年作了修订。
近年来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新发展,又于1980年和1990年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该通则对内陆交货(如工厂交货EXW)、装运港船上交货(FOB)以及成本加运费与保险费交货等13种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是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的贸易惯例。
(二)华沙——牛津规则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
因曾先后在华沙、牛津等地开会研究、讨论,故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共有21条,完全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制订的。
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了详细的规定,反映了资本主义各国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般解释,在国际上有较大的影响。
必须指出,上述各项国际贸易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种贸易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一、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用以确定买方和卖方在交货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负担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它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广为人知,并被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循。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长期实践的产物,有些贸易术语已有2百年的历史。
例如,“船上交货(FOB)这个贸易术语在十九世纪被就被广泛采用。
当时,从事航海贸易的商人往往随船出海到世界各地采购货物,双方成交后,由当地卖方将货物交到其船上,买卖双方对货物的责任、费用与风险负担均以货物交到船上为界限,这种贸易做法就是”船上交货“(FOB)这个贸易术语的由来。
十九世纪中叶,随着交通运输保险与通讯事业的发展,卖方有条件为国外的买主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减少买主安排运输、保险的麻烦和困难,于是就出现了”成本加保险费与运费“(CIF)这种贸易术语,并成为最常使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国际贸易术语的形成同国际贸易的特点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贸易不同于国内贸易,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不在同一个国家,货物要越出国境由一国运往另一国,这就产生了许多国内贸易所没有的复杂情况,并引起了许多为国际贸易所特有的风险、责任和费用。
主要是:
1、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系处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交货地点显得特别重要,它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每一个买卖合同都必须首先明确卖方应当在什么地点交货。
例如,应当明确卖方是在工厂交货,还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抑或是在目的港交货?
2、国际买卖的货物通常都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必须确定究竟是由买方还是由卖方负责安排货物的运输,并负责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
3、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使货物遭到损失,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确定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给买方?
如果需要保险,应当由谁负责投保并支付保险费?
4、各国政府对其对外贸易都有一系列管理措施,如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海关及关税制度等,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就必须明确究竟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结关手续及交纳进出口关税。
国际贸易术语就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形成的一种专门用语,其作用是用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使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方和卖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也就有所不同。
例如,如果采用“工厂交货“(EXW)术语,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在特定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其后,一切有关货物的风险、责任与费用,包括申领出口或进口许可证、交纳关税、安排货物的运输与保险、支付运费与保险费等,均由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采用”目的港完税后交货“(DDP)术语,卖方的义务就将大大加重,他须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进口国的目的地交给买方支配,包括办理出口与进口手续、支付进出口关税、安排货物的运输与保险、支付运费与保险费,并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把货物在目的地交到买方为止。
而买方的义务则主要是在目的地受领货物和支付货款。
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意味着买卖双方分担着不同的责任、费用与风险。
因此,在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时,货物的价格亦有所不同。
凡以卖方承担责任重、风险大、支付费用项目多的贸易术语成交者,货物的售价就高,反之,货物的售价就低。
贸易术语是确定出口商品价格的基本要素。
所以,在外贸业务中,人们经常把贸易术语称为价格术语或价格条件。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贸易术语有很多好处,因为贸易术语都是用几个简单的英文字母来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在商订买卖合同时,只须使用几个英文字母,如FOB、CIF等,就可以明确表示买方和卖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不必逐条逐项进行磋商。
因此,国际贸易术语的广泛使用,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它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磋商时间,并可节省交易的开支和费用。
但是,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港口对同一种贸易术语有时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这种解释上的分歧,往往导致买卖双方之间的讼争,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国际组织和法律团体对各种贸易术语进行了系统整理,并对他们作出统一的解释。
其中,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ICC)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该通则自公布以来至今有半个多世纪,并已获得各国的普遍承认和采用。
我国在外贸业务中,基本上也是依照该通则的解释来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的。
因此,本节将对该规则作比较详细的介绍。
二、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特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订的。
最早公布于1936年,其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作过多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0年公布的最新修订本。
国际商会之所以要在1990年对《1980年通则》进行修订,其原因有二:
一是为了适应电子资料交换系统推广使用的需要。
目前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电子资料交换系统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以电子单证代替纸单证的做法日益增多。
但是在1980年及以前的《通则》中,都一律要求卖方提供纸单证(如纸提单等),现在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国际商会决定对《1980年通则》进行修订,在卖方有义务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的场合,都允许卖方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承认电子单证的效力。
二是为了适应运输技术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主要是适应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和多式航运的需要。
1990年新修订的通则与《1980年通则》相比较,主要有以下一些变化:
1、对原有贸易术语的种类作了调整,并改变了某些贸易术语的英文缩写形式。
《1980年通则》共包括14种贸易术语,而1990年修订后的通则只包括13种贸易术语。
其中,主要是把《1980年通则》中的铁路交货(FOR)、敞车交货(FOT)和机场交货(FOA)删去,并增加了“未完税交货”(DDU)这一贸易术语。
此外,为了便于对贸易术语进行分类排列,在《1990年通则》中,还对某些贸易术语的英文缩写作了改动。
例如FCA、CFR、CPT、CIP、DAF、DES等。
拿CFR这一术语来说,在1980年及以前的版本中,均写作CRF,即英文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A)的缩写,现在则改为CFR,即取Cost的第一个字母和Freight的前两个字母。
2、对贸易术语分组排列,并将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相互对应标出,使之更易于阅读和理解。
先前的《通则》是将各种贸易术语按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即从“工厂交货”开始到“完税后交货”为止,没有分组。
《1990年通则》则按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各种贸易术语进行分组排列,共分为E组、F组、C组和D组四组。
同时,《1990年通则》还把卖方和买方的义务采用相互对照的办法标示出来,各方的义务均为十项,每项互相对应,例如,卖方的第一项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的第一项义务是支付货款。
双方的第5项和第6项义务均为“风险转移”与“费用划分”,卖方义务列于左面,买方义务列于右面,两相对立,更便于阅读和理解。
3、纸单证和相等的电子单证同时并用。
先前的《通则》都毫无例外地要求卖方提交纸单证,随着电子资料交换的使用,《1990年通则》规定,无论使用任何一种贸易术语,凡卖方有义务提供交货凭证和运输单证时,均可由相等的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的纸单证。
此外,《1990年通则》对许多贸易术语所作的解释都较先前的《通则》更为明确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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