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矿业法199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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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矿业法1997
老挝矿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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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矿业法目的
矿业法的宗旨是,为促进工业化进程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制定为当地消费和出口而利用自然资源的矿产管理、勘探、勘查、开采和加工的制度。
第二条矿产
矿产是指以固态、液态和气态存在的,由化学和物理物质组成的,产在特定位置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例如金、银、铁、宝石、砂、建筑士、建筑石材、煤、石油和天然气,包括矿泉水、天然热水和热泉水。
第三条矿产资源所有权
以上所提到的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下称老挝)境内地下和水下的所有矿产资源,均为国家集体的财产,由国家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促进、保护和开发
国家制度促进性政策,鼓励老挝和外国的个人及组织有效地保护和开发矿产资源。
第五条环境保护
持有执照从事商业性矿产活动的人,应负责采取必要程序和措施,以减缓自然资源损失和不利的环境影响。
第六条矿产活动经营人及当地人权利和权益的保护
国家按老挝法律保护矿产活动经营人和当地人的权益。
第七条矿业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老挝境内从矿产踏勘、基础地质调查到矿产开采及加工全过程的矿产管理和利用。
石油和天然气例外,它们由专门的法律管理。
第二章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八条基础地质调查
基础地质调查系指对矿产露头和地质构造信息的初步收集,以编制基础地质图件。
政府委托工业和手工业部,与相关机构及地方管理机关合作,进行全国范围的基础地质踏勘调查。
第九条矿产种类
为促进矿产工业的发展,政府将矿产划分为如下4类:
(1)金属矿产;
(2)非金属矿产;
(3)燃料矿产;
(4)液体矿产。
金属矿产包括:
金、银、铜、锌、铁、铅、锡和其他。
非金属矿产包括:
金刚石、红宝石、祖母绿、石灰岩、砾、砂、石膏、建筑土、建筑石材和其他。
燃料矿产包括:
煤、天然气和石油。
液体矿产包括:
矿泉水、天然热水和热泉水。
政府负责规定各类别矿产的细目。
第十条保护性或限制性矿产
为有效利用和可持续性利用之目的,政府应定期发布清单,规定进、出口方面的保护性或限制性矿种,或限制某些形式的原材料出口。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信息的保护和利用
矿产资源信息和样品的保护和利用,应遵守管理矿产的专门法规。
个人或组织有责任报告矿产资源数据和资料,上交具有科学意义或具有较高价值和稀有的矿产资源样品。
禁止个人和组织非法掩盖、降低这些样品的价值或非法交易,只有政府才有权购买具有科学意义、具有较高价值或稀有的样品。
对上述自然资源样品,由政府负责规定清单和细目。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来源的保护
政府委托工业和手工业部,会同相关机构,通过制定专门规章来保护矿产资源的来源。
第三章矿产资源地区的分类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地区
矿产资源地区,指已经进行了基础地质勘测调查的地区,以及通过进一步详细调查发现了商业性矿床的地区。
矿产资源地区分为4类
1.矿产经营许可区;
2.保留区;
3.限制区;
4.有毒区。
第十四条矿产特许区
矿产特许区指政府确定为可以进行矿产经营的地区。
第十五条保留区
保留区指专为开采某种特定矿产而保留的矿产资源地区。
第十六条限制区
限制区指禁止进行矿业活动的地区,例如具有文化价值的地区、森林保护区、具有国防意义的地区、法院判决地区及其他地区。
第十七条有毒区
有毒区指含有有毒物质或有毒矿产的矿产资源地区,此时,工业-手工业部应负责与相关机构协作,通知地方行政机关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章商业性矿业活动
第十八条采矿活动
采矿活动指矿产普查、勘查、开采、加工和交易的活动。
采矿活动以如下两种方式进行;
(1)机械化商业勘查活动;
(2)职业及非职业性的手工式采矿活动。
第十九条矿山
矿山指位于地表、地下、水表、水下,具经济价值的天然矿藏。
第二十条机械化商业性采矿活动的形式
机械化商业性采矿活动的形式可划分为以下3种规模:
(1)大规模商业性采矿活动;
(2)中等规模商业性采矿活动;
(3)小规模商业性采矿活动。
政府应根据资本、矿产类型、地区和矿产储量,确定采矿活动的不同规模。
第二十一条矿业活动投资
老挝的矿业投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1)全部由国家投资;
(2)由国家和国内或国外的公司合作投资;
(3)国内企业的集体或私人投资。
第二十二条采矿经营程序
采矿经营程序指矿产普查、勘查、开采、加工和交易各阶段。
在一个没有进行同种矿产采矿活动发生的地区,对于普查、勘查和开采进行专门授权。
第二十三条采矿经营方法
准备从事采矿经营的个人或组织应申请矿产踏勘和数据收集。
在资料充分时,应相应进行勘查。
在勘查完成准备开采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济成本-效益计算、环境、生态和社会影响评价,然后向政府申请授予特许权。
在授予开采特许权的同时,政府应联合投资开展采矿经营。
采矿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老挝法律设立并注册企业。
第二十四条矿产普查
矿产普查指为确定地区的地质条件而进行的野外观察,以及为评价矿产质量的自然分布而进行的矿产露头的观察。
进行矿产普查活动需要由政府批准。
矿产普查的期限不能超过2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2次,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矿产勘查
矿产勘查指在一个特定地区内进行的地质和地球物理研究,通过试验、槽探、勘查钻进、矿物物理和化学性质的分析,取得关于地质和地质结构的进一步详细数据并评价经济潜力。
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需要由政府批准。
矿产勘查的期限不能超过3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2次,每次延期不能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矿产储量评价
矿产储量评价指对各种类型已探明矿产储量的范围和数量的评价。
第二十七条样品试验和分析
采矿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将矿物样品及某地与矿产有关的物质,按政府的规定,运往国内或国外进行试验和分析。
第二十八条地区缩减和增加
在普查和勘查后,许可证持有人应部分或全部交回其不再希望持有的普查和勘查地区,同时提交在此普查和勘查过程中取得的所有证据。
如果发现一条矿脉,其延伸范围超过许可区面积,则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所取得的证据申请增加面积。
第二十九条开采可行性评价
开采可行性评价指对矿产储量社会-经济潜力的评价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评价。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
申请采矿作业所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应该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矿产开采规划和步骤:
开采的技术方案、开采量;
(2)矿产开采的社会-经济效益。
完成可行性研究的时间框架不应超过1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次,延长时间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投资者应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包括如下内容:
(1)各种情况下环境评价的预期,提出解决办法,以及提出减缓对环境、生态和社会的不利影响的方法和措施;
(2)评价所出现的损失和人口迁移问题,包括帮助受矿产开采影响的人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准备充足的住宅区和生活必需设施。
第三十二条采矿特许权准则
有资格获取采矿特许权的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财务能力和技术能力;
(2)有良好和必要的采矿背景和经验;
(3)采矿特许权有效,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对应,对环境没有严重不利影响。
若特许权申请人满足上述条件,政府应考虑批准采矿特许权。
第三十三条开采
开采指清理场地、采矿、移土运输、加工、磨碎、分选及矿产储藏。
开采特许权期限为从特许权授予之日起计不超过30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2次,每次延期不超过10年。
政府将以采矿规模为基础逐个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采矿企业的移交
在矿产开采特许权到期时,采矿作业人应在没有任何赔偿的条件下将包括构成采矿企业资产的机车和设备在内的采矿企业移交给老挝政府,除非政府拒绝接受这些企业资产。
第三十五条职业性和非职业性的手工矿产开采
手工矿产开采指用手工工具进行的矿产开采。
利用手工工具开采矿产的人,只能是老挝国民,且只能用自有资金进行。
利用手工工具采矿,需经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批准并报工业和手工业部备案。
若手工开采利用了设备或雇佣了工人,则此采矿将被认为是机械化采矿企业经营。
非职业手工矿产开采系指偶尔进行的开采活动。
非职业于工矿产采矿,需经地区工业和手工业处批准并报省、市或专区工业?
手工业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矿产分选
矿产分选指通过工业处理或另外的矿产加工而提高矿产质量以实现经济价值的活动,例如洗矿、锻制、改型、抛光和加工。
提高矿产质量的分选活动需经相关机构专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矿产交易
采矿企业经营人,若取得矿产交易特权,则有权销售其采出的矿产。
专门从事矿产交易业务的人,需要取得专门的矿产销售执照。
本法中所指的矿产是已经进行过水洗、磨碎、分选和加工的矿产。
第五章采矿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采矿企业的权利
采矿企业有权:
(1)受法律保护;
(2)在许可证范围内按批准的程序进行排他性的采矿活动;
(3)经采矿活动管理和控制机关评价并经政府批准,可以优先进行进一步的采矿活动;
(4)拥有合同规定的来自采矿活动的资产和收益;
(5)在进行采矿活动时取得政府的技术和技术建议;
(6)申请采矿执照延期;
(7)按相关部门的规定,在进行采矿活动时建设建筑和辅助设备。
作为职业的手工矿产开采人,有权将其作业移交给家庭成员,但不得转让给其他人。
第三十九条从事采矿活动的人的权利的范围
从事采矿活动的人,经政府批准,采矿活动可以转让或继承,但普查阶段的采矿活动不得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条采矿活动的权利
在采矿活动中,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合同从政府租借土地,签订矿产分选时的供电、供水合同,条件是此水是可以循环利用的,并且废水的质量对于居民和环境而言是有保证的。
含有有毒物质的某些特殊的矿产,应声明作为专门采矿区。
在采矿区内使用木材需经批准,并需对使用的木材给予赔偿。
当采矿活动覆盖了属于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建筑物、农作物等时,许可证持有人应对其迁移和损害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采矿地区的优先权
若采矿特许权经营人,在其采矿地区范围内发现了其执照授权范围之外的其他矿产,则此经营人有权优先向政府申请该新发现矿产的采矿活动,除非此矿产属于保留矿产或限制矿产。
第四十二条采矿企业的义务
采矿企业经营人有以下义务:
(1)按程序并在授权的时间内开展采矿活动;
(2)按老挝国家银行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3)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发计划进行采矿;
(4)在开采过程中和采矿之后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国民安全和卫生不会受到严重影响,并在对人民和公众的生活财产造成损害时,进行适当的赔偿;
(5)详细、按时登记并报告各个阶段的采矿活动及费用支出情况;
(6)确保培训和提高老挝工人的技能,包括保障其福利、健康和安全;
(7)按企业会计法保留账簿;
(8)全额、按时缴纳与采矿活动有关的关税、税收及其他费用;
(9)若矿业活动需要修路,则此道路应开放供其他人使用;
(10)严格遵守老挝法律。
职业或非职业的手工采矿活动经营人,有义务依法纳税、保护环境并严格遵守老挝法律。
第四十三条与地方矿政机关的关系
在进行各阶段的采矿活动时,采矿企业主应接触采矿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矿政机关,以便于开展采矿活动。
第四十四条采矿活动的终止
在以下条件下采矿活动终止:
(1)任何或所有阶段的采矿活动期限到期;
(2)采矿活动在到期前自愿终止;
(3)因严重违反合同或老挝法律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技术和技术标准
在进行采矿活动时,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采用工业和手工业部及其他相关机构承认的可满足国际标准的技术,以确保效率、安全和环境。
第四十六条开采区的缩减及改善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将开采区交回政府,包括租借的土地:
(1)不再需要使用这些土地;
(2)由于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老挝法律而被撤销采矿许可证;
(3)采矿许可证到期。
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间内,将要交回的采矿区通知相关机构。
若地表发现了变化,则在交回土地前,应将土地改良和恢复:
填埋、平整、清理化学品和作为补偿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赔偿
采矿经营人应履行以下强制性支出:
(1)采矿区人口迁移及其生计的保证;
(2)对士地、建筑物和作物的损害进行赔偿;
(3)土地租金;
(4)环境变化;
(5)采矿区的改良和复垦。
这些基金可以包括在采矿项目资本金中。
第六章矿业活动管理和控制机关
第四十八条矿业管理和控制机关
矿业管理和控制机关包括:
(1)工业和手工业部;
(2)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
(3)地区工业和手工业处;
(4)乡村矿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工业和手工业部的职权
在矿业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方面,工业和手工业部的职权如下
(1)帮助政府拟定矿产工业战略规划、详细计划及项目,制定矿业管理法规;
(2)开展地质和采矿方面的科学和技术研究;建立与地质和采矿有关的全国统计和信息中心网络;
(3)协调其他机关及地方矿政机关;
(4)研究并提出关于采矿活动的技术观点;
(5)代表政府向投资者签发普查、勘查、开采或选矿执照;
(6)对老挝国民和工人进行培训并促进和提高地质、采矿技能;
(7)按相关机关的规定,授予矿产进出口的技术批准书;
(8)控制地质-采矿活动;
(9)地质-采矿领域的对外合作。
第五十条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的职能
在矿业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方面,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具有以下职能:
(1)作为工业和手工业部的直接下属机关,并同时作为省、市或专区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指导并管理矿业活动;
(2)协调其他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
(3)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活动,研究并提出技术观点;
(4)签发许可证并对职业性手工采矿活动进行登记;
(5)控制其管理范围内的地质采矿活动;
(6)履行工业和手工业部赋予的其在矿业活动方面的职能。
第五十一条地区工业和手工业处的职能
在矿业活动的管理和控制方面,地区工业和手工业处具有以下职能:
(1)在执行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有关矿业活动的计划、规划、制度和指示时,作为省、市或专区工业和手工业局的下属机关;
(2)协调其他部门及相关矿政机关;
(3)对其地区的非职业性手工采矿活动进行授权和控制;
(4)对依法进行的采矿活动提供方便;
(5)履行工业和手工业局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十二条乡村矿政机关的职能
在监督矿业活动方面,乡村矿政机关具有以下职能:
(1)监督和控制所在全乡村范围内的职业性和非职业性手工矿产开采;
(2)提交和报告矿业活动对居民权利权益、法规及法律的影响情况;
(3)保护并报告其乡村范围内的矿产露头;
(4)对在其乡村范围内进行的采矿活动提供便利;
(5)与其他相关的机构和部门协调好关系,保证本乡村的安全;
(6)履行其对职业或非职业性手工矿产开采活动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矿业活动控制
矿业活动控制,指矿业活动各阶段,从普查、勘查、开采、选矿、交易,包括采矿活动的终止,全程对矿业活动进行的监督,以确保采矿经营人正确执行合同、矿业法以及老挝其他法律。
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采矿程序的执行;
(2)在法定时间框架内活动;
(3)可行性研究的制定;
(4)简明规划的执行;
(5)职业安全的执行;
(6)环境影响减缓措施的执行;
(7)矿业活动管理所必需的文件:
(8)矿业项目的资产;
(9)义务的履行及执行与矿业活动有关的其他法规的情况。
矿业活动的控制,应与相关机关及地方矿政机关协调进行。
第五十四条矿业活动控制程序
矿业活动控制可以采取如下几种形式:
定期控制,提前通知或不提前通知的控制等,取决于具体情况。
定期检查,指定期按固定时间间隔进行的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提前通知的检查,指认为必须的检查,事先通知采矿项目经营人。
突然检查,指认为必须的检查,事先不通知采矿项目经营人。
检查包括文件检查及现场检查两方面。
第七章仲裁、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仲裁
若矿业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争端,应寻找和解办法。
若无法和解,合同当事人可以将此争端提交老挝仲裁委员会裁定或提交老挝法院裁决。
雇主与雇工之间的争端,适用《老挝劳动法》。
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老挝投资者之间的争端,适用《老挝外国投资促进和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奖励
在有效的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及在遵守老挝法律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表彰并由政府发放以下奖励:
信贷政策、延长采矿的许可证期限,等等。
第五十七条惩罚
违犯本法的个人或组织,视违法的情节,将分别受到批评教育、罚款或刑事处分。
此外,必要时可以判刑。
第五十八条批评教育
初次轻微或严重违犯本法的个人或组织,将给予警告和批评教育,这些行为包括:
未按时提交报告,未满足工作的技术要求,职业性或非职业性手工矿产开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罚款
有以下行为违犯本法的个人或组织,将被处以罚款:
(1)无证或持已到期证件从事矿业活动;
(2)非法进行矿产品交易;
(3)非法出租或转让采矿许可证;
(4)报告虚假;
(5)违犯采矿原则;
(6)不执行环境保护影响减缓措施,未经循环回收的废水及含有毒物质的废水的处置影响了人民的健康;
(7)未执行技术和劳动安全措施;
(8)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矿产资源遭到破坏;
(9)与管理和检查官员不合作。
初犯者,罚款50万到300万基普;
第二次违法,罚款310万到500万基普;
第三次违法,罚款510万到1000万基普。
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的违法活动,着连续三次,可以罚款5万到20万基普。
对于职业或非职业性手工矿产开采,罚款1万到2万基普。
第六十条刑事处罚
以下违犯矿业法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将受到刑法规定的制裁,包括:
伪造采矿许可证,未采用技术安全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
公务员若有以下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法规定的处分,这些行为包括:
滥用权力,伪造文件,利用职权通过矿业活动谋取个人利益。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六十一条执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本法。
第六十二条生效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统颁布之日起90日后生效。
在本法生效之前取得采矿执照的个人和组织,有权继续其矿业活动。
已经签订了合同但与本法有抵触的,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0日内通知相关机关并考虑修改合同。
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及条令,一律废止。
老挝国民议会议长:
SamanVignaket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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