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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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
白云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
管理办法
(送审稿2014.6)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接收及管理工作,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接收及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合理配置镇街社会管理资源,发挥镇街的基层属地管理作用,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白云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小区(不含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接收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必须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及其他配套用房。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分无偿移交及成本价移交两类;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
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
中学、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居民健身场所、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老年人服务站点(星光老人之家)、文化室、阅览室、综合管理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用房、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
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
邮政所、110kv/220kv变电站等专营公益性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按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和相关税费等组成)移交。
第三条各职能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职能分工,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区职能部门:
市规划局白云分局、区建设局、区国土房管分局等部门,按本办法和职能分工对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告知责任。
(1)市规划局白云分局:
负责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及设置位置的规划审批工作,必要时应在作出行政审批前就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规模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或镇街的意见,并督促小区开发单位严格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时将白云行政区域内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许可、规划验收等审批情况随案抄送并及时知会属地镇街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区建设局、区国土房管分局等),配合相关部门和镇街督促小区开发单位签订《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书》,协议书的条款如涉及规划审批要求的,应保证在规划审批中落实,并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注明: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书》应作为下一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2)区建设局:
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信息随案抄送并及时知会属地镇街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中注明: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书》应作为下一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其中涉及教育设施的移交问题,应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小区教育配套设施建设、移交接收程序表的通知》(穗教财基〔2010〕32号)的要求,每年会同区教育局,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分进行审查。
对于其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落实情况,也应定期进行审查或抽查。
(3)区国土房管分局:
应在办理居住小区产权登记阶段根据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协调上级部门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书》的落实;在办理居住小区产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根据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督促小区开发单位落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负责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信息报送属地镇街及相关部门。
(二)接收单位
(1)中学、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由区教育局接收并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由区卫生局接收管理;
(3)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由区残联接收管理;
(4)派出所、消防站由公安部门接收管理;
(5)公交首末站由交通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6)110kv、220kv变电站由供电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7)邮政所由邮政部门接收管理;
(8)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由区城管局接收管理;
(9)再生资源回收点由区供销合作联社接收管理;
(10)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用房由全体业主共有;
(11)居民健身场所、老年人服务站点、综合管理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街道办事处、文化室、阅览室、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表区政府接收管理;
(12)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文化站(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停车场(库)、再生资源回收站、肉菜市场(含生鲜超市)、老年人福利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托老所、托儿所、综合医院、燃气供应站及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运营。
各接收单位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报各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接收单位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应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在归口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使用并管理。
(三)归口管理部门
(1)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设施由区教育局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2)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等医疗卫生设施由区卫生局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3)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由区残联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4)文化站(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室、阅览室由区文广新局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5)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由区体育发展中心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6)老年人福利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老年人服务站点、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由区民政局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7)派出所、消防站由公安部门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8)邮政所由邮政部门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9)肉菜市场(含生鲜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区国资公司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10)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用房、环境卫生站由区城管局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11)再生资源回收站、再生资源回收点由区供销合作联社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12)社会停车场(库)、公交首末站由交通管理部门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13)110kv、220kv变电站由供电管理部门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14)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用房由各属地镇街建册管理并业务指导。
各归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和职能分工,根据各接收单位提供的资料,对区内所有接收后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登记和账册,并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过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全部施工完毕,经规划、建设、质监、环保、消防等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后,各接收单位启动接收管理工作,并与小区开发单位签订《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书》,协议书中必须明确规定小区开发单位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移交给接收单位,并附加已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有关材料;开发单位配合接收单位,负责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后12个月内,办理将产权登记到接收单位名下的手续。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相关设施的维护工作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接收单位负责,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物业使用单位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按原规划用途安排使用,如改变物业的建筑使用功能、建设位置及分期建设情况,必须经接收单位和规划部门同意,并报请区政府审批。
属规划要求的强制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得转作经营性用途,可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调整为其他类别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抄告相应接受单位及时跟进接收。
第七条已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应接收单位不得放弃接收。
如因不符合使用要求等原因确实不再需要该物业的,应报区政府批准并经同意后,由区政府根据实际使用需要另行调配使用,并依法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第八条居住小区教育配套设施用房的移交按照《关于加强白云区教育配套设施移交政府工作方案》执行。
第九条居住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用房的移交参考《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指引的通知》(穗卫妇社〔2011〕2号)执行。
第十条对已实际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接收单位应尽快与规划、国土、建设、城管、小区开发单位等联系,取得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补办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
按规定应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的,接收单位可按照《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穗国房字第〔2013〕424号)第八条规定,取得有关资料,单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相关单位管理使用后,无故闲置时间超过12个月,区政府有权收回并重新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使用及建册管理等应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对执行力强、成效显著的,给予表扬奖励,推荐评优评先;对执行不力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后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本办法如与市政府有关规定和文件冲突,以市政府有关规定和文件为准。
由市政府建设的保障房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可同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其它项目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应移交但逾期未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本办法施行后,可按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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