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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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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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制度
第一章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制度
一、企业设立
案例一:
公司不能设立的纠纷
【案情简介】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5000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在按期募足资金并期满了一个月后仍未召开。
股东要求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将使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
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律断案】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
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有权要求退股。
【法律评析】公司设立不能,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
案例二:
自己出资以他人名义成立公司,经营收益该归谁?
【案情简介】甲出资50万元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乙等另外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甲与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乙后将该公司的66万元货款分批提走,甲多次找其索要,乙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公司的为由拒绝,甲无奈诉至法院。
【法律断案】甲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但甲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归甲所有。
因此,本案66万元货款是甲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甲所有,故乙应返还甲货款66万元。
【法律评析】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将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
案例三:
企业不可自挂“公司”招牌
【案情简介】某甲与某乙合伙在县城郊区开办了一家榨油厂,次年便以10万元注册资金到工商管理机关以“长源榨油厂”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
后某甲与某乙在未经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将原厂牌换成“XX省长源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是否合法?
【法律断案】不合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特定形式的企业,它的设立在自身条件上和程序上都要有较一般企业严格得多的要求。
某甲、乙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工商局责令其改正,并罚款1万元。
【法律评析】由于公司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特别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设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等许多方面有本质差别,擅自冒用公司名义,不仅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管理,而且容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经济活动中,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也已经出现一些不法分子冒充法人企业,利用法人资格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上述案例中企业自挂“公司”的招牌是违法的。
二、企业变更登记
案例一: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案情简介】被告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
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期限还清。
后李传营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协议中约定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
【法律断案】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而个人独资企业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故水泵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
【法律评析】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王某利益受损,王某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
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案例二: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情简介】蔡某和周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蔡某占45%,周某占55%。
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后蔡某、周某及邵某签署《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
三方分别以现金和管理出资,合作经营该公司,股权比例为:
蔡某50%,邵某10%,周某40%。
协议签订后,周某拒绝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并在经营活动中侵害公司利益,三方发生矛盾。
2011年,蔡某以某公司、周某为被告、以邵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律断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周某对此予以协助。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协议应当履行,股权发生变更,公司有义务办理变更登记,而周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评析】各方在签约之初已经对权力义务和股权比例有明确约定,虽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但原定股权比例不应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发生变化。
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公司变更登记和股权确认手续。
因此,上述案例中的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合并与分立
案例一:
公司兼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案情简介】甲信用社与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
签约后甲信用社按约将借款汇至乙企业账户。
后乙企业并入同一系统的丁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乙企业债权债务由丁企业承受。
与此同时乙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因丁企业未按约归还原乙企业所欠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甲信用社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丁企业归还借款。
【法律断案】丁企业应先归还借款。
因为企业采取吸收合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继。
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
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企业能够即时结清的,应当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的,被兼并企业应当对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评析】
1、如果企业采取吸收合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继。
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兼并企业和兼并企业方均列为被告。
2、在新设合并中,被合并各方的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新设企业法人承继。
被合并各方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的遗留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新设企业和被合并方列为被告。
案例二:
企业分立后债务应如何分担?
【案情简介】A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
后A公司分立为B、C公司两个有限责任公司,原A公司被注销。
贷款到期,新成立的两家法人企业拒不承担原A公司的债务,致使建设银行的贷款未得到偿还。
建设银行经多次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而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A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C公司与B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法律断案】本案中的C公司和B公司是由A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A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即两家公司应对此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1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根据A公司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两家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来确定。
【法律评析】当事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复存在。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贷款应由C公司和B公司共同偿还。
案例三:
公司分立,能否免除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药材合同,约定先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药材后10天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
后A公司分立为C公司和D公司,并约定此批药材为C公司所有,所购药材剩余价款由C公司和D公司各负担一半。
C公司收货后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向B公司支付了一半货款10万元,而D公司提出并未占有、使用药材不应由自己偿还另一半货款,B公司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律断案】D公司应给付10万元货款。
本案中的法人变更使A公司付款人的地位有所改变,由于一分为二,它的法人地位即告终止,它的权利义务即应由C公司和D公司享有和承担,它应支付B公司的货款也应由两个公司负责支付。
【法律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A公司与B公司的药材购销合同关系,需解决的是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可以判定各承担10万元货款。
D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4吨药材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四、企业财产清算
案例一:
人身损害赔偿也属破产费用?
【案情简介】某机械厂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2004年5月23日,杨某6岁的儿子在某机械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到该厂要求赔偿,但未达成协议,故杨某诉至法院。
【法律断案】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赔偿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
该笔赔偿款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非企业破产清算前产生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于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之责,故在本案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按照“谁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该笔赔偿款应列入破产费用,换句话说,该笔赔偿款应作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法律评析】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它事务而支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案中的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优先拨付。
案例二:
公司清算时股东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A公司(有限责任)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按约还款。
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未按时年检,A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B公司将A公司的三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还款。
审理中,大股东(即法人代表,占出资75%)承认借款事实,但未全额出资。
两位小股东(分别出资20%和5%)则认为,自己未按出资比例投资,也未收到公司的红利,自己不是股东,拒绝还款。
【法律断案】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如果三股东出资金额少于投资金额,应补足投资额,并在各自投资金额中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三位股东应对A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毕在A公司财产范围内按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返还原告B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
【法律评析】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诉讼中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三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不仅明确,而且是合法有效的。
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基础上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公司被注销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原告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三:
注销公司未还欠薪,清算人员来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甲乙丙三人原在丁公司工作。
因拖欠员工工资和加班费,2008年8月,劳动仲裁裁决丁公司支付甲乙丙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裁决生效后,丁公司拒不给钱。
后甲乙丙申请强制执行,不料执行法官执行时发现,丁公司已在2009年1月15日注销,而在注销前还变更了股东,其中原在丁公司任会计和出纳的朱女士、王女士,以及丁公司法人代表曹先生为公司清算组成员。
【法律断案】丁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处理清算事务的义务,本案三原告与丁公司的欠薪纠纷已经裁决,而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将公司进行注销,朱女士与王女士在负责清算过程中,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即出具清算报告,导致三原告劳动报酬等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应由朱女士、王女士,以及餐饮公司法人代表曹先生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万余元。
【法律评析】被告朱女士和王女士作为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负责发放员工工资,而且该公司应返还三原告薪酬的裁决已于公司注销之前作出,公司作为先诉裁决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债权的存在。
但是朱王二人在清算中非但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还实际操作了公司的虚假清算并注销了公司,这说明她们对三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在主观上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因此理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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