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受理与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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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受理与责任追究办法
安庆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受理与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安庆市委办公室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2004]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全市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推进机关思想作风建设,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强化社会监督,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效能的实施意见》,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的意见》,中共安庆市纪委、安庆市监察局《全市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工作纪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受理中心),与市政风建设投诉受理中心、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市经济110合署办公,负责对全市机关效能建设进行监察,受理机关效能建设的投诉,并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机关效能建设的投诉实施责任追究,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七个方面问题,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法律法规处理的程度,需要给予的警示和处理。
第四条 投诉受理和责任追究工作以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察为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预防与纠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有关机关效能监察方面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涉及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事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有关单位处理,市投诉受理中心必要时也可直接办理。
对属机关效能监察以外的事项,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七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市直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二)对市直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依纪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组织、协调、督促市直机关依法依纪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的效能监察投诉问题;
(五)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实行跟踪问效,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六)对市直机关的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市委、市政府“四大纪律、五条禁令”和市纪委、监察局《全市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工作纪律》,出现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由市投诉受理中心受理投诉: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
(三)办事拖拉、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
(四)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
(六)“吃、拿、卡、要、报”,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或者故意拖延刁难;
(七)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监察投诉问题作出负责的解释和说明,协助、配合监察投诉调查;
(二)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六种方式:
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影响工作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者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四)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不公平、公正的;
(六)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的;
(七)其他有损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告诫;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者执法对象宴请,收受他人钱物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
第十三条 在职人员因机关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应予责任追究的,加重一档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机关作风建设出现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市投诉受理中心转办件不认真查办的。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科室和下属单位中工作人员受责任追究1人次及其以上的,给予科室和下属单位负责人告诫一次;机关分管负责人所分管的科室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受责任追究2人次及其以上的,给予该分管负责人告诫一次;机关工作人员受责任追究3人次及其以上的,给予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告诫一次。
前款所指人次,是指同一年度内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的告诫以上责任追究的人次。
第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包括部门中层干部)的责任追究,一般由本单位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决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给予工作人员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应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
给予工作人员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责任追究的,要下达书面通知,送达被责任追究者,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第十九条 给予告诫责任追究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
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要对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
延长告诫期满后,仍无明显改正的,加重一档给予责任追究。
给予调离岗位责任追究的,一般应在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责任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20天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责任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存入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其中辞退责任追究的材料存档,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告诫以上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抄报市投诉受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通报批评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告诫责任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岗位补贴;受调离岗位、停职责任追究的,根据考核有关规定确定考核等次。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告诫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能评为市直机关“争先创优末位问责”综合考核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二)实行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聘用合同予以解聘。
(三)未实行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对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辩人。
第二十四条 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辩、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出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所列七个方面问题,情节严重,触犯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按照规定,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办理监察投诉事项的工作程序,包括投诉受理、登记、摘录、呈阅、自办、转办、交办、督办、审核、反馈、综合、立卷、归档等。
第二十八条 对来访或来电投诉的,需对投诉事项内容进行记录,属受理范围的事项按照受理规定予以办理;对不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要予以说明并引导投诉人去相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机关效能监察的投诉件视其轻重缓急分为一般投诉件和重要投诉件。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重要投诉件,必须及时以摘要、原件呈阅等形式报市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阅批:
(一)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商、港澳台侨胞的投诉;
(三)反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十条 投诉件受理后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办理:
(一)自办件应由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提出办理意见、报请市投诉受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确定经办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投诉件经批准后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二)转办件应由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提出办理意见,报请市投诉受理中心负责人签批;重要投诉件的转办须报请市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签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重大、复杂投诉件经批准后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能如期报告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第三十二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对转交给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处理的投诉件建立检查督办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当,或对督办、转办的投诉件推诿、拒不办理,市投诉受理中心发现后可提请市纪委常委会、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视情责成其重新处理或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并可视情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接待投诉必须热情礼貌,耐心细致,不得推诿。
凡属机关效能建设方面问题的投诉必须受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一)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投诉人;
(二)投诉事项转被投诉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出,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非属必要,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单位等情况;
(三)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
第三十八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三)擅自处理投诉问题;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及有其他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投诉受理中心建立由相关执纪执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会商、协调、处理涉及多部门的效能监察事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安庆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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