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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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然指南
(2014年4月18日京高法发﹝2014﹞183号)
为规范执行案件办理流程,推动执行信息公然,保障执行工作高效、规范、公然、文明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推动司法公然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建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宣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规定,联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本质,拟订本指南。
第一章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一条【包办人确立】
执行案件立案后,依照随机原则确立包办人。
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别状况的,执行机构负责人能够更改或指定案件包办人。
第二条【执行前的审察办理】
案件受理后,应该实时对有无采纳财富保全举措及其详细状况进行审察查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实时依法办理。
执行包办人应该对执行案件能否切合法律、司法解说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察,并依据执行依照确立执行内容。
第三条【执行通知】
案件包办人应该在收到执行案件后规按限时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能够立刻采纳强迫执行举措。
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执行执行依照确立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见告其不执行义务的法律结果。
第二章财富检查
第四条【传唤被执行人】
案件包办人依据案件执行的本质需要实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许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咨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富状况和执行义务的能力。
第五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富】
案件包办人应该向被执行人送到报告财富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富状况。
报告财富令中应该写明报告财富的范围、时期、拒绝报告或许虚假报告的法律结果等内容。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富状况,案件包办人能够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许依职权检核查实。
第六条【申请人对财富申报信息的查问】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富状况,申请执行人恳求查问的,应该允许。
申请执行人对查问的被执行人财富状况应该保密。
第七条【依申请进行财富检查】
案件包办人应该见告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供给被执行人的财富线索或被执行人的着落状况。
对申请执行人供给的明确、详细的线索、状况,应该实时进行检查、核实和办理。
第八条【依职权进行财富检查】
对被执行人的财富状况及身份信息,应该经过财富查控系统进行一致查问。
第九条【采纳搜寻举措】
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律文书确立的义务并隐蔽财富,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供给其有关财富状况的凭证资料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寻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处或许财富隐蔽地进行搜寻。
采纳前款举措,由院长签发搜寻令。
搜寻时,搜寻人员应该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寻令和身份证件。
搜寻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许他的成年家眷出席以及通知基层组织派员出席;搜寻对象是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许主要负责人出席,有上司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出席。
搜寻应制作搜寻笔录,而且依据本质需要进行录像或摄影。
搜寻中发现的财富,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富清单,由在场人署名。
搜寻女性身体的,应由女性执行人员或法警进行。
第十条【拜托律师检查】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能够向其代理律师发出检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进行检查。
检查令应该载明持令人的姓名、检查的详细事项、检查令有效限时等内容。
持令人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检查令,并保证检查采集的凭证和资料真切、完好。
检查结束后,持令人应该在七日内将检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检查令的,应该于检查令有效限时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检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通告悬赏】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着落不明,或许被执行人隐蔽、转移财富的,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采纳通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赏金的数额或比率由申请执行人确立并肩负。
人民法院应该实时对申请执行人的通告悬赏申请进行审察。
切合有关条件的,决定公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该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处地、还没有执行的债务、赏金数额等状况。
悬赏公揭公布后,对供给线索的人员,应该依照供给线索的先后次序进行登记。
对供给真切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所有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应该依照悬赏通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
第三章财富控制
第十二条【实时控制财富】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富,应该实时采纳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举措。
查控财富能够由特意执行人员或执行组集中一致办理。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富,应看作出裁定并送到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纳查封、扣押、冻结举措后,应该将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状况见告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富,以其价额足以清账执行依照确立的债权额及执行花费为限,不得显然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但执行的财富为不行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或许其余财富不足以清账债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辅助执行】
采纳查封、扣押、冻结举措需要有关单位或许个人辅助的,应该向辅助执
行人送到辅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辅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辅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执行辅助义务,以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富转移、被其余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或流失的,有权责令其限时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该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肩负责任。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能够直接控制该财富。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托其余人控制的,应该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许采纳其余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合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应该张贴封条或许通告,并能够提取保存有关财富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余财富权,应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还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该通知其管理人或许该建筑物的本质据有人,并在显着地点张贴通告。
切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该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财富的程序要求】
查封、扣押财富时,应该依照以下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该通知被执行人或许他的成年家眷出席;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的,应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许主要负责人出席。
拒不出席的,不影响执行。
(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富,进行盘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署名或许盖印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能够交他的成年家眷一份。
在场人拒绝署名或盖印的,记明状况。
(三)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存人及出席人员署名。
笔录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执行举措开始及达成的时间,财富的所在地、种类、数目,财富的保存人,其余应该记明的事项。
有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署名的,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的限时】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余资本的限时不得超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限时不得超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余财富权的限时不得超出二年,法律、司法解说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财富控制举措达成后,应该书面见告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于执行法院指按限时前提出版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依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举措申请的法律结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伸限时的,应该在查封、扣押、冻结限时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限时不得超出上条所述限时的二分之一,法律、司法解说或其余规范性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富,其余人民法院能够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排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奏效。
其余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富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辅助进行轮候登记,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该赞同其余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余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富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该制作笔录,并经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署名,或许书面通知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拒绝署名的,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排除查封、扣押、冻结】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实时作出排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许放弃债权的;
(二)债务已经所有清账的;
(三)被执行人供给担保且申请执行人赞同排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人民法院以为应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余情况。
排除以登记方式实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该向登记机关发出辅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限制高花费】
被执行人未执行执行依照确立的义务的,人民法院能够依申请或许依职权决定限制其高花费。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花费的,应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花费令。
限制高花费令应该载明限制高花费的时期、项目、法律结果等内容。
限制高花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
人民法院依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状况能够向有义务辅助检查、执行的单位送到辅助执行通知书,也能够在有关媒体长进行通告。
第四章财富变价
第二十二条【实时采纳财富变价举措】
被执行人的财富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劵结算资本、收入等钱币形式存在的财富能够依法扣划或许提取。
对其余财富,应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按时期执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应该实时评估、拍卖、变卖。
第二十三条【财富变价举措的分权进行】
对被执行财富的价钱评估,应该拜托依法建立的、拥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对被执行财富的拍卖、变卖,能够拜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许经过产权交易所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也能够由法院自行拍卖、变卖。
第二十四条【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富进行变价时,应该第一采纳拍卖的方式,不适于拍卖或许本案两方当事人及其余执行债权人赞同不进行拍卖的,能够拜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许自行变卖。
两方当事人及其余执行债权人赞同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富补偿债务的,能够允许,但法律、司法解说或其余规范性文件还有规定的除外。
抵债的价钱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许公然市场价钱或依照往常方法确立的价钱。
第二十五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与通知】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应该报送高级法院负责选定司法判定和拍卖机构的部门,经过摇号随机确立。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该提早通知各方当事人出席;当事人不出席的,执行法院应将选择机构的状况以书面形式送到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评估、拍卖前的财富检查与资料提取】
案件包办人在拜托评估、拍卖以前应该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据有使用状况等进行必需的检查,制作财富现状的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在拜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评估所需的有关资料应该由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供给的,能够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迫提取。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能够责令有关公司供给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公司拒不供给的,能够强迫提取。
第二十七条【评估拜托书的出具】
评估机构确立后,应该在规按限时内向评估机构出具拜托书。
拜托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权属等状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限时;
(四)评估花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其余需要明确的内容。
除出具评估拜托书之外,还应该依据拜托评估的详细要求,向评估机构供给评估标的物的财富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纳执行举措的法律文书等必需资料。
第二十八条【评估报告的发送】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两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对评估报告异议的甄别、移交及办理】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该进行甄别,分别移交执行审察部门审察办理或移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许提出评估程序违纪的异议,交由执行审察机构进行审察并作出裁定。
裁定异议建立的,由执行法院决定从头评估。
从头评估应该另行确立评估机构。
对评估价钱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规按限时内达成复核。
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许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发送两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拍卖的实时进行及资料移交】
财富评估达成后,应该实时启动拍卖程序。
拍卖机构确立后,案件包办人应该将拍卖财富的评估报告、拍卖财富现状的检查笔录等交予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第三十一条【拍卖通告的审察公布】
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或其余财富权拍卖日15日前,应该在媒体的显然地点以正常字体公布拍卖通告。
当事人自觉肩负相应花费申请增添通告媒
体的,应予赞同。
拍卖财富拥有专业属性的,应该同时在专业性报纸长进行公
告。
拍卖通告起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目及其余状况;
(三)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
(四)展现拍卖物的时间、地址;
(五)拍卖物的评估价;
(六)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七)拍卖价款的交托限时;
(八)拜托拍卖的,拍卖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九)其余需要通告的内容。
拍卖通告应该由执行法院依据前两款审察赞同后予以公布。
拍卖通告及其余有关资料还应该同时在北京法院网、人民法院诉讼财富网上予以宣布。
第三十二条【拍卖保存价确实定】
拍卖财富应该确立保存价。
拍卖财富经过评估的,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存价;未作评估的,第一次拍卖保存价由执行法院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建议确立。
流拍后再行拍卖的,能够酌情适合降低保存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出上次保存价的20%。
第三十三条【拍卖财富的展现与瑕疵的公然说明】
拍卖前应该展现拍卖标的物,供给查察标的物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展现时间不得少于二日。
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权益上瑕疵的,应该在拍卖会以前以书面形式照实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拍卖会的通知】
执行法院应该在拍卖日五日前以书面或许其余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合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置权人或许其余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出席。
优先购置权人出席主张优先购置权的,应该早先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置权人经通知未出席或虽出席但未早先办理竞买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五条【拍卖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
拍卖不动产、其余财富权或许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该于拍卖以前预交保证金。
应该预交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余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立,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第三十六条【拍卖价款缴纳以及未缴纳的法律结果】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确立的限时将保证金之外的拍卖价款直接交托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应该从头拍卖。
从头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本质产生的花费,一并由原买受人肩负,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扣除保证金有节余的,应该退复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能够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迫执行。
第三十七条【财富流拍后的办理】
财富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余执行债权人能够申请以该保存价接受抵债。
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该在六十天内再行拍卖。
财富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余执行债权人能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存价接受抵债。
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许依法不可以交托抵债的,划分财富种类办理:
对动产,应该排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能够采纳其余执行举措的除外;对不动产或其余财富权,应该在六十天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余财富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余执行债权人能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许依法不可以交托抵债的,予以变卖。
第三十八条【不动产或其余财富权流拍后的变卖】
对流拍财富进行变卖的,应该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通告。
自通告之日起六十天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存价或更高价钱买受该财富,且申请执行人、其余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富抵债的,应该排除查封、冻结,将该财富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富能够采纳其余执行举措的除外。
自通告之日起六十天内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存价买受该财富,能够决定变卖成交。
流拍财富的变卖价钱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存价。
第三十九条【磋商变卖与依职权变卖】
当事人两方一致申请变卖财富的,执行法院在征得其余权益人赞同后,能够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富。
对以下物件,执行法院能够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径行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然交易价钱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化变质的物件;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存困难或许保存花费过高的物件。
当事人两方及其余权益人对变卖财富的价钱有商定的,依照其约订价钱变卖;无约订价钱但有市价的,变卖价钱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钱不易确立的,应该拜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照评估价钱确立变卖价钱。
依照评估价钱变卖不行的,能够降廉价钱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成交裁定的作出及送到】
拍卖、变卖成交或许以未成交的财富抵债,执行法院经审察认定有效的,应看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益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托之日起十天内向买受人或蒙受人送到。
第四十一条【标的物的移交】
执行法院应该于成交裁定送到后十五日内将财富移交买受人或许蒙受人,依法不可以移交的情况除外。
被执行人或许第三人据有拍卖财富应该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迫执行。
需要办理财富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富,切合更改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应该向有关登记机关送到辅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五章强迫举措
第四十二条【采纳强迫举措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余人有拒不执行奏效法律文书或许阻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据情节轻重采纳拘传、罚款、拘禁、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经过媒体宣布不执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说规定的其余强迫举措。
第四十三条【合用拘传的条件及程序】
对一定到人民法院接受咨询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原由拒不出席的,能够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一定经院长赞同,并应该发拘传票。
对被拘传人的检查问问不得超出二十四小时,检查问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或其余人的罚款、拘禁】
被执行人或其余人有以下拒不执行奏效法律文书或许阻碍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禁:
(一)隐蔽、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供给执行担保的财富的;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歹意串联转移被执行人财富的;
(三)成心撕毁人民法院执行通告、封条的;
(四)假造、隐蔽、毁坏有关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重要凭证,阻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富状况的;
(五)指派、贿买、威迫别人对被执行人的财富状况和执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搜寻的;
(七)以暴力、威迫或其余方法阻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辅助执行人员进行欺侮、诋毁、诬告、围攻、威迫、殴打或许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强抢执行案件资料、执行公事车辆、其余执行器材、执行人员服饰和执行公事证件的;
(十一)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富状况的;
(十二)歹意串联,经过诉讼、仲裁、调停等方式躲避执行法律文书确立的义务的;
(十三)违犯限制高花费令的;
(十四)法律、司法解说规定的其余阻碍执行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能够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许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禁。
第四十五条【对辅助执行义务人的罚款、拘禁】
有义务辅助检查、执行的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执行辅助义务外,并能够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许阻碍人民法院检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辅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辅助查问、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富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辅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辅助拘禁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富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许其余财富的;
(四)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对于限制被执行人高花费的辅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接受被执行人高花费的;
(五)其余拒不辅助执行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能够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许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执行辅助义务的,能够予以拘禁。
还能够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许直接责任人员向督查机关或许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罚的司法建议。
第四十六条【罚款、拘禁的金额或限时及合用】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禁的限时,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禁决定书送到被拘禁人之日起计算。
拘禁当天计算为一日。
罚款和拘禁举措,能够独自合用,也能够归并合用。
对同一拒不执行奏效法律文书、阻碍执行或许拒不执行辅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禁不得重复合用。
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能够另行予以罚款、拘禁。
第四十七条【拘禁、罚款举措的程序】
罚款、拘禁一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院长赞同。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迫等方法抗拒执行公事等紧迫状况,一定立刻采纳拘禁举措的,可立刻拘禁。
在拘禁后,应该立刻报告院长补办赞同手续。
院长以为拘禁不妥的,应该立刻排除拘禁。
罚款、拘禁应该用决定书。
决定书援引法律条则应该详细到款和项,援引的款项应该与被拘禁人的违纪行为相对应。
第四十八条【对罚款、拘禁的复议】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第二天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版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出版面申请有困难的,能够口头申请。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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