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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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行为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行为)WTO与消
费者权益保护
《消法》大家均应该很了解,确实是我们国家壹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于前年有壹次老百姓的
问卷调查里面,对中国法律的了解程度,结果《消法》是排于前三位的,于老百姓的心目中
《消法》的位置很高。
实际上《消法》真正作为壹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于最近这几年才形成的。
从国际上来见,也主要是这几年形成起来的。
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
《消法》从民法里面独立出来主要原因有这么几点原因: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
于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壹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壹般规则,采用了壹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
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仍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
于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壹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
于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于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仍价的能力。
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
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
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于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
正因为这些原因,从
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
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
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见,也应该成为壹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于民法里面。
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均是壹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
过去我们出现壹些案例,有时候于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于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
比如,涉及到壹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我个人见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仍应该直接援引民法。
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
《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壹样,有它特别
的特殊性。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壹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
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于《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能够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壹致的。
另外,有壹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均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
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
家于《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
有很多人说,是不是能够将“召回”写于我们的民法里面,
包括我们正于搞民法典的制定。
我个人的见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它主要是于《消法》里或者于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于民法里,它跟民
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壹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壹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
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当下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
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壹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
可是对于召回来说,不壹定壹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
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壹般不干预。
可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
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壹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壹部,我们于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
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壹、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
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
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于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
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
单个的社会成员和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
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
单位本身不是壹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
如果这些单位和运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均能够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
假如对壹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均是和个人联系于壹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于《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当下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
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均是和个人联系于壹起的,均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壹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壹个团体的概念。
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均要发生变化。
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
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
而单位虽然也能够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壹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壹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于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见,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于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
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它不
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
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均能够见作是壹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
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仍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均能够见作是消费者。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壹个线,就是把他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的,就是消费者。
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壹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仍是非消费者。
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壹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
因此,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
他于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个是动机,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这个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于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壹)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壹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
格式合同是指壹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于订立合同时不能和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
比如我们买到壹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于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仍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壹些店堂的告示,仍有挂出去“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包括所谓“买壹罚十”等等,这些均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节省交易费用。
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能够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壹对壹地谈判。
格式条款首先是壹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于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于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1)格式条款是由壹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于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于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制订格式条款的壹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于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
常常我们判断壹个条款是格式条款仍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见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壹个最重要的特点。
我们有时候见到,有壹个人问我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顶壹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壹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车位的使用,他说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搞壹个补充协议,给每个消费者均发了壹个。
有的人拿到以后,于上面均签字了,也有人对这个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通知跟开发商商量,最后把条款改了。
这个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
这个我们就见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
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我们这个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
如果这个通知发出来以后,能够跟他单个协商,能够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
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协商,你就签字了,这个只能说你自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可是且不是说你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个就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壹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过去壹直有壹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误,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
壹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均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
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
很长时间壹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于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且不参和协商过程。
只能对壹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仍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能够说是20世纪于交易领域里出现的壹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消费者尽管于和对方订约的时候,能够表示接受,也能够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
可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这里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
表面我们俩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壹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均是均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
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里有壹个问题,我们制定《消法》的时候,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仅仅是壹个书面的合同,仅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书面条款。
格式条款不仅仅包括书面不可更改的条款,这里谈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能够成为未来合同里的组成部分,能够成为未来合同里的条款,那么它均是合同条款。
所以,《消法》24条有壹个毛病,它把这些从格式条款里排除出去,实际不是这样,它也是格式条款的
组成部分,格式条款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
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均是格式条款的表现
形式。
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壹些限制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
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壹下对格式条款如何限制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壹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于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
于民法、《消法》上有这么壹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于。
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能够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于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壹方详细做出说明。
当下出现壹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且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能够视为这个条款不存于。
仍有壹些格式条款是印于收据反面。
比如,有壹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
可是,它均是印于收据的反面。
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壹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
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壹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于收据的反面,壹般人很难注意到,于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于。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能够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
于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比如于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于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能够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于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壹辆摩托车放于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于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
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
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
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
主要原因就是法
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于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于考
虑的。
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当下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壹
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
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
当下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壹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
当下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
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
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于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壹个免责条款,也是壹个格式条款。
当然格式的不壹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壹定是格式。
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
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壹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均属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壹个问题。
于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
包括我们国家于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能够运用免责条款。
原因于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壹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于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
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于事先达成免责条款。
例如,某演员和某剧院订立举行壹场演唱会,于演唱会举行的前壹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
于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且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因为该演员于和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于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
而只能通过事先和对方达成免责条款,壹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能够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
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
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仍表当下:
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所以,免责条款于法律上是被鼓励的。
可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壹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怎么办?
这样法律上就要有壹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于《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均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
比如《合同法》
53条确定了这样俩个规则:
第壹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比如壹个人去医院见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
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壹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壹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
写了壹个东西,凡是出了问题均由我责任。
结果医生给他打,壹打出了问题,当下到法院打官司。
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于法律就是壹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
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
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壹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均不负责任,这个于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这就是免责条款壹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于商店里贴壹个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能够认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壹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可是这个和那个性质壹样,均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均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均是无效的。
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壹个问题。
2、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均有规定。
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
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产生壹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于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壹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
另壹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壹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能够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
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能够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
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
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法律上采取俩个办法:
壹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另壹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
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
这是壹个新的发展,于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壹个新的规则,这于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均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于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壹种根据合同提起诉讼,能够根据法律上有壹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壹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3、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
这能够说是新的问题。
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壹些特殊的要求。
从当下俩大法系,于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壹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2)法律进壹步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
因为于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互连网中的“点击”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时候根本见不明白。
可是,它下面有壹个点击,我同意,点击了以后,你就承认这个条款,这个很麻烦,对消费者非常不利。
怎么办呢?
要求采取壹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的做出同意,不仅仅是点击我同意就行了,仍要求消费者进壹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我愿意接受这些条款。
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这个做出规定,这个进壹步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于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3)确立了反悔期,也有人称为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就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同意购买商品以后,仍要给消费者壹个反悔的期限,给他壹个期限。
比如法国能够定货以后七天内能够反悔,能够不要,我尽管同意了,可是七天内你能够再提出来,我不要这个货了。
欧盟也规定七天。
这个是民法里没有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允许反悔,你定了合同必须接受,怎么能反悔呢,这样合同就不做数了,可是电子商务里出现了特殊的情况。
为什么出现这个?
当然解释很多,有的学者解释,因为这是壹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均是于网上见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介绍这样那样,实际它没有见货,这个时候你应该允许消费者于知道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悔。
即使他没有发现,他了解有关情况以后,他愿意反悔,这个应当尊重消费者这样壹种自主、自愿,这也进壹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这确实是必要的,正是因为这种电子商务不是壹种直接的交易和壹般直接现货的交易不壹样,它有壹定的特殊性。
法律也确定壹个反悔权的概念,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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