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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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加强马路路政管理,庇护马路路产,保障马路完好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及有关规矩、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权限,在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规矩和规则;
(二)负责管理庇护马路、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举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举行的建设活动举行审查;
(五)审批马路的特别占用、利用和超限运送;
(六)维护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背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规矩、规则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实施马路路政管理,应该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该根据规定的职责,帮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根据从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长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马路建造控制区时,应该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
第九条违背马路管理法律、规矩有关马路两侧建造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造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马路、马路用地和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该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该根据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因建设造成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建设单位也可根据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建设跨越、穿越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实行措施保证马路畅通。
因建设造成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损坏程度赋予补偿。
第十三条在马路上增设交错道口,必需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马路排水设施,保证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该避免马路。
确需沿马路建设的,应该在马路的一侧举行。
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马路。
确需行驶的,必需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实行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担当实行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超过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随意行驶马路。
确需行驶的,必需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路线、时光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马路后,应该实行马路技术庇护措施,超限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担当实行措施和修复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载货车辆行驶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分量必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车辆行驶马路造成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准时查验损失,并出具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除举行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马路标志外,禁止在马路、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远性设施;
(二)举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暂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马路界碑、护栏等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马路、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马路两侧建造控制区内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
确需设置的,应该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平安。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及有关规矩、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车辆行驶马路对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刻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
不能立刻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刻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临时记下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处理完毕后,应该立刻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担当。
第二十四条收费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因举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马路或者造成马路路产损失的,应该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详细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马路的完好、平安和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以下简称《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矩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庇护马路、马路用地及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该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矩、规则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按照《马路法》的规定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托付负责路政管理的详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扬、贯彻执行马路管理的法律、规矩和规则;
(二)庇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马路两侧建造控制区;
(五)维持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加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背路政管理法律、规矩、规则的案件;
(八)法律、规矩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惜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马路平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两侧建造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该按照《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举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马路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及与马路边坡外缘或者马路界桩的距离);
(三)平安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该根据《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及与马路边坡外缘或者马路界桩的距离);
(三)平安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该根据《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及与马路边坡外缘或者马路界桩的距离);
(三)平安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伤害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马路上行驶的,应该根据《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准时间;
(三)行驶实行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马路、马路桥梁、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马路上行驶的,根据《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送车辆行驶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该根据《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色彩、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光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马路上增设平面交错道口,应该根据《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安排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平安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马路两侧的建造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该根据《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及与马路边坡外缘或马路界桩的距离);
(三)平安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该依照《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平安保障措施;
(五)时光;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政府按照《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打算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规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该作出打算。
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打算的,应该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打算的,应该书面告诉,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打算。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认为须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打算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应该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庇护现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准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马路的;
(二)违背《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根据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背《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马路平安作业的;
(四)违背《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伤害路面的机具擅拘束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背《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背《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造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马路平安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背《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马路畅通的;
(二)违背《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马路上设置平面交错道口的,依照《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修建建造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依照《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按照《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马路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该段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赋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马路赔(补)偿案件,应该制作、送达《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马路赔(补)偿案件应该根据下列程序举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该咨询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举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该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详细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举行调查取证,分离举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马路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马路赔(补)偿费应该用于受损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马路造成较大伤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马路管理机构应该依据《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
调查、处理完毕后,应该立刻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全部人或者使用人担当。
第三十九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背《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马路建造控制区内修建建造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造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造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该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诉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打算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催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打算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举行调查取证,分离举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马路行政处罚打算;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依照《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马路管理机构应该依法对有关马路管理的法律、规矩、规则执行状况举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加强路政巡查,仔细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背马路管理法律、规矩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马路、建造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举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马路养护人员发觉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马路平安的行为应该予以制止,并准时向马路管理机构报告,帮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该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对马路造成较大伤害的车辆,必需立刻停车,庇护现场,并向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该准时订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马路管理机构应该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详细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按照本辖区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进展水平等实际状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取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采取藏匿录取、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需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需爱岗敬业,恪尽职守,认识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滥权,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马路管理机构应该配备特地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须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该根据《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方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马路管理机构应该藏匿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马路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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