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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程61国际法电子教案
国际法电子教案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
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并具有其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二)特征
相比国内法而言,国际法表现出诸多与之不同的特征,即:
a主体特征;b制定方式特征;c强制实施特征;d效力范围特征;e法律渊源特征;f调整对象特征;g效力根据特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涵义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又称国际法效力的来源,是指国际法根据什么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或国际法的约束力是哪里来的。
(二)主要的学派
1、自然法学派。
此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自然法上的一些抽象概念,如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的正义感、法律良知等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2、实在法学派。
此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3、格老秀斯学派。
此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同时也承认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因而此学派又称之为折衷学派。
三、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国际法
1、产生。
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基于政治、经济、外交等因素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交往,就产生了对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古代国际法。
2、特点。
a内容十分零散,并不系统;b具有宗教色彩;c使用范围仅限于地区之间,不具有普遍性效力。
(二)中世纪欧洲国际法
由于整个欧洲实际上备神圣罗马帝国所主宰,其他国家的主权因而被否定,因而这一时期的国际法发展极为缓慢,几乎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所以中世纪欧洲国际法与古代国际法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它们仅仅处于国际法的萌芽阶段。
(三)近代欧洲国际法
1、产生条件。
a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
其标志是1643—1648年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
b国际法理论研究的深入。
其主要标志是1625年问世的《战争与和平法》。
2、特点。
a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b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国际法取得了系统的发展;c国际法的使用范围扩大了,从欧洲扩大到整个美洲以至亚非一些国家。
总之,近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在内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四)现代国际法
1、界定。
现代国际法是现代国际关系的产物,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的胜利为标志并从此开始进入的一个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其当代部分,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的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阶段。
2、特点。
a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b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扩大;c国际法的内容更新;d国际法更加系统化和法典化;e国际法出现了许多新分支;
四、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念
1、法律渊源。
即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即为法律渊源,又称之为主要渊源。
2、历史渊源。
即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范围
1、国际条约
a含义。
即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b分类。
与国际法渊源有关的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
c地位。
造法性条约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其规定如果形成国际法的习惯规则,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a含义。
即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b构成要件。
包括
(1)物质因素,即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
(2)心理因素,即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时认为这是它们的法律义务。
c地位。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居于国际条约之下。
3、一般法律原则
a含义。
即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
b内容。
包括:
(1)国内法律原则;
(2)国际法一般原则。
c地位。
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4、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a司法判例。
即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之一。
b最高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即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5、国际组织的决议。
一般认为,普遍性政府间国家组织的决议,也应该是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补助资料。
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不同的学说
1、一元论。
又可分为:
a国内法优先说;b国际法优先说。
2、二元论。
亦即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二)主要国家的实践
1、英国。
国际习惯规则可以在英国国内直接适用;条约只有经过国会立法才能有国内的效力。
2、美国。
国际习惯规则在美国国内是有效力的;“自动执行”条约在美国国内具有直接的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要在国内中有效力则需要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
3、法国。
国际习惯法在法国国内是有法律效力的;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
4、德国。
一般习惯法规则是有联邦法律的一部分。
它们优于法律;所以规定联邦共和国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由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三)中国的实践
我国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具体地说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只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
根据此规定,对中国有效的条约在原则上是直接适用于国内的,且优于国内法;国际惯例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其效力却低于条约和国内法。
六、国际法的编纂
(一)概念
所谓国际法编纂,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更系统的制定出来。
(二)分类
1、从其编纂者来说,国际法编纂有私人的编纂和官方的编纂。
前者是学者或学术团体的编纂,后者是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编纂。
2、从其编纂的形式来分,国际法编纂有全面的编纂和个别的编纂。
(三)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的编纂与逐渐发展的主要机构,于1948年选举产生,并于1949年举行第一届会议。
60多年来,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成绩显著,经它完成起草任务的主要法律草案已多达30余项,并且以委员会拟定的草案为基础,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
七、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2、特征。
包括:
a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b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能力;c组成国际社会的集合体。
(二)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性质。
即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家成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理由,包括:
a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b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完全的行为能力,c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性质。
即国际组织是一种派生的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2、国际组织成为派生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的理由。
包括:
a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b国际组织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要受其组织约章的限制。
(四)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性质。
即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2、争取独立民族成为准国家或过渡性国际法主体的理由。
争取独立的民族在过渡到民族独立国家的阶段上,具有某些国家特征但又不是完全独立国家的特点。
(五)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有关学说。
包括两种a否定论b肯定论
2、肯定论的依据及其批驳
a理论依据。
它们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错误之处在于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同起来,把国家行为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但国家不等于个人,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他不具备国际法的构成要件。
b实践依据。
即国际法中包含着有关个人的规则,具体包括:
(1)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
(2)关于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3)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4)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庭中诉讼权的规定。
但这些仍然不能说明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因为这些都是国家根据国际法或所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个人只是这些权利义务执行的对象。
总之,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因而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八、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即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且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
2、特征。
包括:
a各国公认;b具有普遍意义;c构成国际法的基础;d具有强行法性质。
(二)历史发展
1、17—18世纪的倡导、传播和形成时期。
包括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等。
2、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以后的逐步深入发展时期。
《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确认了互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趋广泛、深入的大发展时期。
《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七项原则、中、印、缅三国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亚非会议提出了十项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了七项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了十五项原则等。
(三)主要内容
1、国家主权原则。
即国际法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确认各国有决定其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保障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物,禁止其他国家以任何方式对其加以侵略和干涉,它们的政治独立、领土完整、经济权益必须得到尊重。
它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即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即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的内政或外交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别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4、平等互利原则。
即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彼此尊重,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权益的方法或手段谋求任何特权和攫取单方面的权益。
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该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宪章》和许多重要国际文件所确认。
根据这一原则,一切国家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含义。
即指由中印缅三国所倡导的包括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内容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2、历史发展。
a1953年底,周恩来总理首先提出并经中印缅三国于1954年6月倡导其作为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原则;b50年代,基本上成为中国与周边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c60年代,为一些拉美和非洲国家所接受;d7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认可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e该原则还在一些重要的多边文件中得到反映。
3、意义a它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基本的行为准则;b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新发展;c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和核心;d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个要素。
(二)国家的类型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此外,还有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永久中立国。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含义
所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最根本性的权利,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利。
(二)内容
根据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等基本权利。
国家行为及国家财产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1、承认的概念
a承认的定义。
即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b承认的特征。
包括
(1)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
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3)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2、承认的性质
关于承认的性质,就国家承认而言,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承认具有构成性,后者认为承认具有宣告性。
(二)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1、国家承认
a含义。
即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指确认新国家已具备国家的条件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关系。
b对新国家的承认所发生的情况。
一般包括:
(1)合并;
(2)分离;(3)分离;(4)独立。
c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不应给予承认。
2、政府承认
a含义。
即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b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
一般的说,由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的承认。
c政府承认的根据。
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
d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
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三)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1、承认的方式
a从表示承认的方式来区分,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b从承认国的多少来区分,承认可分为单独的承认和集体的承认。
c按承认的效果大小来区分,承认可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2、承认的效果
a法律上的承认效果。
主要有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次产的司法豁免权。
b事实上的承认效果。
主要有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享有司法豁免权;(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商务代表等。
四、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它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二)国家继承
1、定义。
即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包括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2、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即领土发生变更,其类型大体上由:
(1)分裂;
(2)合并;(3)分裂;(4)独立;(5)割让。
3、基本条件。
无论是哪一类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合法性;
(2)领土关联性。
4、规则
(1)关于条约的继承规则。
按照国际法,不同性质的条约其继承规则不一样。
(2)关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规则。
a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规则。
根据国家财产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别:
不动产随领土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动产则是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动产随领土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b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规则。
符合国际法的国家债务一般应予继承,但恶债不予继承。
C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规则。
即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
1、含义。
即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的政权更迭所引起的旧政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权的法律关系。
2、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
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的政权更迭可引起政府继承,但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
3、我国在政府继承上的实践。
包括:
(1)关于条约继承的实践;
(2)关于财产继承的实践;(3)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实践;(4)关于国际权利继承的实践。
五、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所谓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把国际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2、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原因或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
其中,国际不法行为可分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犯罪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它具有强制执行性质。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1、国际不法行为的界定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家所从事的违背其国际义务且应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行为。
它包括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犯罪行为。
2、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
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然而产生国际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
一国行为被确定为国际不法行为后,是否当然产生国家责任呢?
国际法学界历来有争论。
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结果责任说。
(四)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1、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定义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全称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质后果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和其他实体对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质后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特点
(1)产生原因特点
(2)是否要求存在损害性后果特点
(3)是否可以免责特点
(4)责任的承担方式特点
(5)赔偿原则特点
3、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分类
(1)国家专属责任
(2)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4、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
(1)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性质
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质后果的国际责任”
(2)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适用范围
即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但会越来越广泛。
5、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归属与赔偿原则
(1)责任归属—宜采取属地原则
(2)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应注意国家在境内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之间需保持合理的平衡,但应注意不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五)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
(2)停止不法行为
(3)保证不重犯
(4)恢复原状
(5)补偿
(6)抵偿
2、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
包括国家赔偿、国家与经营者共同赔偿以及经营者单独赔偿。
(六)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法行为是产生国际法律责任的原因,如果一国的行为已被排除了不法行为,就不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就不会引起国际法律责任。
从国际实践来看,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同意
(2)自卫
(3)反措施
(4)不可抗力
(5)危难与危急情况。
2、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免除
比较常见的免责情况有:
时效、共同过失、战争、国内暴乱、不可抗力,包括特殊性质的自然灾害等。
第三章国家领土
一、领土概述
(一)领土的概念和意义
1、领土的概念。
即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与上空。
2、领土的意义。
包括:
a领土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b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对象和范围;c领土同国家主权有紧密的联系。
(二)领土主权
1、领土主权的含义。
即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2、领土主权的意义。
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
a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最高权,即国家享有领土管辖权;b国家对领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即国家享有领土所以权。
二、领土的组成部分
(一)领土的构成
1、领陆。
即一国疆界以内的陆地以及其下直至地球中心的地下层。
2、领水。
即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以及与陆地疆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3、领空。
即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4、底土。
即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二)内水各部分
1、内水的概念。
即指陆地领土之内的水域和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
2、内水的法律地位。
即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主权和排他的管辖权。
3、河流。
可分为国内河流、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每种河流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适用的法律制度也各异。
4、运河。
即指一国在其境内以人工开凿的可航水道,其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与一般国内河流相同,可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通释运河,其中又数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最为著名。
5、湖泊和内海。
两者名称的不同在于湖泊是淡水,内海是咸水,在法律意义上并无区别。
三、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一)领土变更的含义
所谓领土变更,是指国家基于某种原因而取得或丧失部分领土而引起领土变化的情况。
(二)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般认为,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的传统方式主要有五种,即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从现代国际法观点来看,时效与征服是以侵占他国领土为前提的,是违反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的行为;根据不平等条约的割让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这五种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应取决于它是否复核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现代国际法所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20世纪2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关系的变化和现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国际上出现了一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与实践,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种方式:
1、民族自决;2、公民投票;3、收复失地;4、交换领土。
(四)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1、一般性限制。
即受到国际习惯的限制,比如领海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等。
2、特殊性原则。
即受条约义务的限制,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
a共管;b租借;c势力范围;d国际地役。
四、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的概念和种类
边界,又称国界,是指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
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包括陆地边界、水域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边界。
(二)边界的形成与划定
1、边界的形成。
根据国际实践,边界的形成主要基于以下两种事实:
a由传统习惯所形成;b依条约而划定。
2划界程序。
通常包括三个重要步骤:
a定界;b划界;c制定边界文件。
3划界方法。
国际实践中,国家间实地划定边界有三种方法:
a采用地形边界的方法;b采用集合学边界的方法;c采用天文学边界的方法。
(三)边境的概念和边境制度
1、边境的概念。
即指国家边界线两侧的一定区域。
2、边境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
a维护边界标志;b方便地方居民来往;c管理边界河流;d处理边境争执。
(四)中国的边界和领土主权问题
中国领土包括大陆、岛屿以及大陆和岛屿的领海。
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在东海和南海上的许多岛屿(特别是钓鱼岛和南沙、西沙、中沙和东沙等群岛)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
中国与15个国家相邻,陆地疆界长达15.000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000多公里。
中国已与缅甸、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阿富汗、老挝、俄罗斯等国签订了边界条约和确定了边界。
现正在努力通过谈判解决历史上遗留的边界问题。
五、南极和北极地区
(一)南极地区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极圈以内的大陆及其附近的岛屿。
南极自然资源十分丰富,战略地位重要,因此19世纪各国探险队到南极进行考察活动,于是引起许多国家对南极提出主权要求,由此产生南极法律地位问题。
为解决此问题,国际社会签订了《南极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
它们规定的南极法律制度为:
1、南极只利用于和平目的;2、各国可自由对南极进行科学考察并促进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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