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12366热线回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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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中“另有规定外”的情形是指什么?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28日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有规定外”是指哪些规定?
是否包括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所称“另有规定外”,目前主要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重组业务。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28
2、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26日
问题内容: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因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和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做了纳税调整,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后,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和残值比例。
请问当一项资产从2008年以前一直使用到现在,对于2008年之前已经被纳税调增部分该如何做出处理?
被调增部分可以在以后扣除吗?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需要说明,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和折旧方法可以存在差异。
2008年以前,你单位反映在旧税法框架下进行了纳税调增,说明你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折旧速度快于税法规定的折旧速度,才存在以前年度纳税调增问题。
2009年,为贯彻执行新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了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你单位在2008年后,按照新所得税法规定调整了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方式,只是对以前旧税法有关固定资产判定问题作了调整,但对以前年度会计与税法差异所造成的资产折旧纳税调增问题是没有调整的。
因此,以前年度纳税调增的部分仍反映在固定资产的税法口径下的固定资产折余价值中,在以后年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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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您再次提问。
3、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13日
问题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
对金融竞争环境尚不完善的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那么企业在具体把握上浮利率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的时候可否按城乡信用社的最高上浮系数(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以内的据实扣除?
信托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向信托公司的贷款如果有相关证明,是不是利息均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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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二)建立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制度。
金融机构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上限,实行存款利率下浮制度。
即人民币存款利率下限为0,上限为各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金融机构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实行存款利率下浮的具体水平和时机,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因此,贷款利率上浮、下浮已经成为一个合法制度。
在税收实践中需要厘清一个概念: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利息费用扣除有不同政策规定,两者不存在直接关系,纳税人分别按相应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就是说,只要该金融机构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认定为合法金融机构,企业向其贷款利息均可按规定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部分在实践中主要执行贷款基准利率。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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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您再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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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11日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在2008年12月19日注资,按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两年内全部注册资本金到位即2010年12月19日。
而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仍有部分注册资本金没有到。
那么对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的期间如何把握?
第1种理解:
2010年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是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10天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假设该10天的借款余额无变化)。
如果2011年6月30日全部到位,则(此半年期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不得抵扣。
第2种理解:
2010年12月19日未到位,则按照文件的内容中“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2010年全年的贷款利息都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并追溯2009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如果2011年6月30日到期,那2011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
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综上,您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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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如何纳税?
【发布日期】:
2011年04月01日
问题内容: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一宗土地,该房地产企业与另一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开发土地,房地产企业以土地投资,另一公司以资金投资,成立的项目部以房地产企业资质开发,请问该房地产企业将土地交付项目部时如何纳税?
如果纳税,其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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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地产企业名义和资质实行项目合作开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合同,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发生纳税义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应以房地产企业原土地计税基础确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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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产企业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税前如何扣除?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22日
问题内容:
房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预缴的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时如何扣除?
1、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也就是预收房款乘以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后,可以扣除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计算当年的所得额。
2、不在预缴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的当年扣除,而是在产品完工后,预收房款结转销售收入的那年税前扣除。
上述那种方式是正确的理解?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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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你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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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21日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将一块部分开发的土地投资给我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增加。
该地块取得时缴纳的出让金等为1亿元,投资进我公司时按评估值作家5亿元,增值部分当时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我公司将该开发后进行了销售。
请问我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是否可按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计算扣除额?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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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
“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你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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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支付公共租赁房租金可以税前扣除吗?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16日
问题内容:
普通单位与经营公租房单位签订合同,为单位职工提供公租房,对于单位来讲,支付的公租房租金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扣除限额是否有规定,如20元/平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20元不能扣除?
若同时单位员工承担一部分租金,对于员工承担的这部分租金能否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单位为员工负担的租金,员工要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交个税吗?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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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根据以上规定,贵单位为职工支付的住房支出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和按规定标准扣除。
对于员工承担的住房支出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所得,所以无论是单位支付还是个人支付,均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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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11日
问题内容:
针对资产评估增值(含股份制整体改制评估增值中个人股东取得增加股本部份,以及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等)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应缴纳,何时缴纳?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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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对于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后,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如投资行为、以评估增值部分增加股本的,可以判定为应税行为,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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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合并过程中被合并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09日
问题内容:
企业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税务处理,国税已经进行备案,被合并方存在100万未分配利润,合并过程中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请问被合并方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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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特殊重组业务的企业合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被合并方是不需要进行清算。
在会计账务处理中,被合并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中有关数据,基本上按原账面数额移植到合并方企业,在此过程中“未分配利润”没有发生分配行为,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在免税重组过程中,合并方账务处理时对“未分配利润”做了转增股本处理,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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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人客户转让限售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07日
问题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个人客户出售限售股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如果客户转让限售股的价格大于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这样造成证券公司少扣个人所得税,请问:
该差额是否应该由客户自己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清算,证券公司将所有资料报税务机关及将该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汇报后,证券公司是否应该不承担少扣税款的责任及向客户追缴税款的责任?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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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个人转让限售股实行证券机构预扣和纳税人自行申请清算的征管办法。
167号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是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按照167号文件规定,在制度和技术准备完成前,实行预扣和清算相结合的征管办法,即证券机构按照167号文件规定方法计算的税款进行预扣,对于证券机构而言,其并不清楚是多预扣了税款还是少预扣了税款,因此,167号文件规定应由纳税人进行清算。
由此,不论证券机构是多预扣税款还是少预扣税款,证券机构均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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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司对公司的奖励税前是否可以扣除?
【发布日期】:
2011年03月03日
问题内容:
我公司盖了一栋办公楼,由于承建商比较敬业为我公司节约了200万,我公司拟拿出节约金额的10%用于奖励该承建商。
由于原建筑合同已经结束,奖励合同将重新签订。
且奖励费用较小无须增加固定资产原值,请问作为费用处理的奖金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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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栋办公楼已竣工结算,你公司给予的建筑合同外奖励款不计入办公楼原值,该项奖励款视同你公司对建筑公司的直接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因此你公司的直接捐赠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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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何理解自建自用?
【发布日期】:
2011年02月24日
问题内容:
一、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该文件第一款“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中的“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规定,何谓自建自用,我们把握不准。
总局在营业税新细则培训时解释,称“自已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不属自建行为。
二、个人将自己非购买取得的现有住房对外销售,可否全额征收营业税?
比如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现在不住了,把它卖出去。
目前,所有政策规定都明确了购买取得的住房凭抵扣发票进行计税依据的确定。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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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新建建筑物不包括自己投资其他施工企业建设的情形,否则就不会再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于个人自行投资自行建造房产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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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
【发布日期】:
2011年02月16日
问题内容:
我公司因故未能将2009年的工会经费缴足,已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将未缴部分作了调增处理。
2010年9月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并取得了专用收据,请问:
这部分补缴的2009年已作纳税调增的工会经费,在2010年取得专用收据后能否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作纳税调整减少?
回复意见:
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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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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