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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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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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 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山西省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
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人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人可以申请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组织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市场运作原则进行转让;如无其他征信机构接收其数据库,可以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征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信用信息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征信机构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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