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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篇一:
XX诉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XX诉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奉民三(民)初字第1706号
民事判决书
XX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奉民三(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所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诉被告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X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诉称,20XX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港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面积约
3.6亩,年租金为20,000元,租期从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9月底。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
20XX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出租和及时搬离搬迁的通知。
20XX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
但是至今被告未能搬离租赁场所。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搬离、返还义务,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的土地;
2、判令被告支付从20XX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XX年9月25日的《XX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租赁期限至20XX年9月底,年租金为20,000元;
2、20XX年11月21日《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滩地,该通知于同年12月8日经被告签收;
3、20XX年4月27日《再次函告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XX年5月10日前搬离,该通知书于同年4月29日经被告签收。
被告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判定依据。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XX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水闸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本案原告,下同)将位于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租用给乙方(本案被告,下同)使用,该土地范围为:
南北长54米,东西宽45米,约3.6亩。
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滩地使用、青苗赔偿及护岸设施费共计20,000元;租期从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止。
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都无异议,且无政策性调整,可续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在该场地内经营建材。
20XX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合同于20XX年9月30到期,要求在年内做好搬迁工作。
20XX
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XX年5月10日前搬离作临时堆场所用的滩地。
被告在接到上述两份通知后,未能履行搬迁义务,仍然照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消灭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就租期事宜通过约定已经予以确认,即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至20XX年9月30日终止。
在租期届满之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其租赁场所,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于20XX年9月30日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占用滩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现原告请求按照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标准按实计取,该计算方法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位于XX市XX区XX镇XX水闸外河西侧滩地;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市XX区水闸管理所自20XX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让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年租金20,000元计?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О一О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XX书记员XX
篇二: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条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篇三:
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成功案例
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
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
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
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XX)京仲裁宇第0264号
申请人:
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地址:
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
负责人:
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闰某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
法定代表人:
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
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XX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
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XX年5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12
月16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20XX)京仲案字第1400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
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XX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
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决定于20XX年2月17H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
仲裁庭试图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结。
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陈述
20XX年4月30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引进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
1.以发展某镇麦庄村经济,解决本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为目的,拟在本村工业园内选址,采用土地租赁形式,由被申请人独自兴建食品公司;2.被申请人是
日商在华独资企业,产品内销400余家超市,出口日、韩等东南亚国家前景广阔;3.该项目占地8亩,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建设周期两个月,投资60万美元,年上缴国税可达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引进该项目。
20XX年5月8日,申请人的请示得到批准。
20XX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称10年期租赁协议),约定山被申请人承和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
租赁期限为10年(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
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XX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20年(20XX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XX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
款)》,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公证处规定的公证年限20年,自愿按公证处要求将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30年分割为20年和10年两部分,即20XX年6月l日至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其它内容不变。
待20年租赁期满后,再另行公证后10年的租赁协议。
20XX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来租赁面积由8亩变更为9.3亩,年租金由原来的24000元变更为27900元,其它条款末作变更。
申请人称:
本案合同项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申请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申请人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故而本案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但本案合同违法所以未进行公证,故而本案合同未生效。
故而,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本案合同以及双方于20XX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依法纳税同时解决了当地部分人的就业,没有违约行为。
3.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在西联营厂院内,包括院内房屋与土地均属非耕地。
西联营厂建立时是通过两级政府的相关审批程序,该地块当时就是进行非农业种植、养殖、林业建设等用途,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
被申请人租赁该厂地投资建厂,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得到通州区某镇政府批准,被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04.被申请人承租的西联营厂院内场地,已于20XX年确定进行拆迁,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是为达到拆迁时不予补偿或少补偿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的协议和补充条款是依法成立的,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
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包括大院内的房屋与土地,而非耕地,其承租行为是合法的。
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实际履行中双方都以行为变更了必须公证才生效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受现行法律保护。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认为双方对于以下基本事实均不存异议:
1.双方曾经签署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
2.近10年时间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申请人出租土地即被申请人承租地点是位于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4.西联营厂当初在80年代建设和90年代扩建时已经按政府规定履行了占用耕地、占用非耕地的相关报批于续。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联营企业协议书》、《通县人民政府关于次渠镇麦庄扩建汽车配件厂占用非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次渠镇麦庄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对于扩建停车场部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表示认可真实性。
但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申请人则以被申请人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亦不是联营厂的代表,向政府部门索取西联营厂扩建州地的批复和规划许可证正本存在困难;依据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的真实性,同时确认上述批复与本案所涉租赁土地有关联。
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中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出租、转让等”的表述。
申请人将已经获得批复许可使用的西联营厂使用的非耕地,出租给被申请人建食品厂。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各种报批手续,使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此欠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故仲裁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不认为本案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条款违反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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