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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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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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做好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水利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要按照批准权限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定额和编制规程。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建设的报建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批复工程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运行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报批程序同初步设计及概预算报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组建完成,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组建项目法人方案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批准文件;
(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主要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专职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类似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
(四)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全市重点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的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30%;
(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的监管,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消除行政干预,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它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单位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按照水利部和水利厅、南京市政府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南京市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对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50万以下工程项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直接选定参建单位。
第五章 开工报告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主体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申请开工。
第三十八条 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开工。
第三十九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并经批准,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监理、施工单位已按规定确定;
(三)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工程已列入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现场施工准备等外部环境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六)主体工程招标已完成,工程承包合同已签定。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
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程序。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修改已经审定的工程任务、规模、标准和方案。
第四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设计单位的资质与所承担设计项目的等级应当对应。
第四十三条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其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经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中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四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对投资、质量、工期实行全过程监理;重点抓好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全面、适时的控制。
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应采用招标投标形式,以保证质量,控制造价。
第四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文件、竣工决算、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申办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资采购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或质量监督项目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全市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检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安全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行为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第五十九条 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质量和施工安全等问题,责令改正,进行处罚。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六十三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六十四条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管理单位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六十五条 全市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选定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
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制定检测计划,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六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在验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再次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验收委员会确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八章 资金管理和廉政要求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次拨付。
各级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协作,相互衔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与预算投资同步拨付,自筹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缓拨直至停拨预算资金。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确定承包价格,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度结算付款。
凡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第七十一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合格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主管会计如需变动,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并接受审计验证。
在竣工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七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
第七十四条 对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在立项后,到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从项目备案开始,纪检监察部门适时对项目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提醒谈话,提出遵纪守法等要求。
第七十六条 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与纪检监察部门签订重点水利工程廉政责任书,明确廉政建设责任制,作出廉政承诺。
第七十七条 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就工程建设中遵守廉政承诺情况,依法组织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准入与清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市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建设市场行为,确保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水利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
分为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法人。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利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代理业务的单位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
资格审查是指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管理能力的审核确认。
资信登记是指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审核确认。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区县水利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条 通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投资和工期负总责。
通过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依据核定的资信登记等级和经营范围,可在本市或相应区县范围内参加相应等级的水利工程投标活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的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凡材料齐全的,及时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核查。
资料不齐全的,应当退还其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补正。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信用,注重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
申请资格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力。
第八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必须通过资信登记后方可进入本市水利建设市场。
申请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相应等级的水利工程建设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业绩、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四)省级及省级以上单位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及委托书。
第十条 从业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授权机关颁发的从业有效证书。
第十一条 未办理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从业单位不得参加本市水利建设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其出售工程施工、监理或其它服务的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参与水利建设工程的投标并不得担任相关施工管理职务。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项目需要实行分包实施时,其分包企业也必须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来宁施工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参与水利建设的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市水利局初审后报省水利厅审批。
市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有由市水利局审批。
区县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由区县水利局审批,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应当填写《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一式三份。
申请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填写《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审查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建设期内有效。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由调整后的项目法人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进行复审。
复审申报时间、方式及审批原则同资信登记。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申请资信登记复审,应当填写《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资信登记审批机关审批。
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资信登记复审的,视为放弃资信登记;放弃资信登记和复审未通过的,均不得进入市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重组等重大变更的,应在两个月内由变更、重组后的单位重新申请资信登记。
第五章 清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建议资金管理部门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水利工程建设任务;
(三)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四)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安全事故;
(五)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资信登记机关可给予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取消资信登记:
(一)发生质量与安全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严重质量与重大安全事故或廉政问题的,取消半年资信登记;
(三)发生重特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省、市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直至清出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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