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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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
浅谈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
关键词:
债权受偿顺位 人身侵权之债 有财产担保债权 普通合同债权 破产
内容提要:
中国债权受偿顺位遵循“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大规则。
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发生大规模人身损害而遭遇破产的情况下,恪守这两项规则不仅会使人身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而且无益于实现侵权责任法遏制侵权行为之基本功能,形成法理上的严重不公和逻辑上的严重欠缺。
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救济环节的差异,侵权之债原则上应该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考虑到不可能、也没必要彻底动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地位,以及人身侵权尤其是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之债相对于财产侵权之债应该具有的优位性,在侵权债务人破产时先行有限度地确立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地位,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备选方案。
随着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国由《民法通则》、《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构筑的债权受偿顺位框架图谱基本形成,其核心内容表现为“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项规则。
据此,无论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都具有绝对优先的法律效力,而侵权之债[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普通债权,[1]与包括普通合同之债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一起劣后于有财产担保债权。
上述债权受偿的顺位规则,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公平性与合理性至为明显,或者说,这两项规则的合理性基础是建立在债务人没有破产这一重要的事实之上。
但在债务人破产之时,严格恪守上述债权受偿顺位,则有可能导致各种债权受偿结果的不公平和无效率。
即便是2009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和其他传统民事部门法一样,没有具体考虑侵权债务人破产这一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规则。
因而有必要以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两项规则予以重新考虑,从而在整体上推进对债权受偿顺位的思考。
一、大规模侵权事件与民商法的新课题
肇始于19世纪中期的工业革命催生了大量新型侵权事故,在某些范围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造成的严重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损害越来越多。
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方面占尽先机,享受工商业发展带来的众多文明和社会经济福祉;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先行遭受由此带来的包括大规模侵权事件在内的负面危害,随之而来的是诸多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重演发达国家“工业灾害”的历史。
虽然工业产品的安全性能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总体上会不断提升,但由于技术发展的局限、现代工业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及其应用的广泛性,工业产品事故有可能愈加突出。
在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消费的时代,虽然事故概率未必高于前工业社会,但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业事故,就可能导致成千上万人遭受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
由于此类侵权事件涉及的受害者人数众多、时间跨度久远、损害赔偿金额巨大,被称为“大规模侵权”[masstorts]。
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许多企业不堪巨额索赔,被迫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者主动提出破产预防的救济申请。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在我国也呈现层出不穷之势,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致害等方面的问题尤其突出。
三鹿奶粉事件即为典型,并把相关问题推到了民商法理论的浪尖之上。
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全国约有30万婴幼儿患者受到损害。
由此产生的债务有:
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业协会先期支付的9亿元治疗费用,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22家责任企业主动支付的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用等。
2009年11月底,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
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
这意味着,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对于三鹿集团在濒临破产之前向中国乳制品业协会优先垫付医疗费用、死亡或者伤残赔偿款的做法,社会公众在破产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可见,对生命权、健康权侵害的优先赔偿,在伦理层面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但这种做法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显然相左。
因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列在一般优先权之后,与一般合同之债同等受偿,债务人在临近破产之际也不得向特定债权人实施任意的个别清偿。
那么,究竟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现实的做法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
人身损害的医疗、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现行立法是否应当因应社会需求,对相关的债权受偿顺位重新进行反思并作出相应调整?
应当承认,整个债法体系以及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债务清偿制度,是建立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这一假定之上。
因此,民法关于债务清偿的规范,除了争议较大的优先权制度外,大多不考虑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不考虑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合理处置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就破产财产的受偿顺位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留给了破产法。
然而,现实中的破产法更多地突出了其作为程序法的特质,几乎不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各种不同实体权利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中既定的权利排序规则。
比如,在对待普通合同债权与侵权之债的分配顺位方面,破产法似乎并没有注意到现代社会频繁发生的人身伤害型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及相关的破产救济问题,忽视了侵权之债的特殊属性及其内在的特殊救济需求。
同时,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普通债权一概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也使得那些有能力对企业侵权行为实施制约和监督、并能理性分担企业侵权风险的债权人[主要是担保物权人]缺乏监督债务人的动力,债务人本身的自我约束动力也因此减弱。
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侵权责任法对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诚然,当今各国民商立法普遍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如果动摇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不仅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融资和商事交往,影响到日常交易的安全、成本和效率,甚至会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到某些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并可能因此遭致银行和地方政府的反对。
问题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应该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否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当和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受偿顺位?
进而,如何协调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与侵权之债的特殊性质和地位诉求,已成为当下破产法、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商法不得不共同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二、侵权之债现行受偿顺位的法律评价
遵循《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划一规定,破产法首先在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维持了传统民法的既定规则,同时在契约债权和侵权之债的分配方面,也仍沿袭传统民法的既定规则,而没有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区别对待。
《物权法》在借鉴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可利用的财产担保的类别作出非常详尽的规定—乃至于包括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抵押。
这两项担保形式的确立,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可以就自己零碎的原材料、半成品等设定抵押,而且可以将未来的应收账款予以质押。
据此可以推断,当债务人陷入破产之时,其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
如果此时债务人因为实施了大规模侵权行为,不堪巨额侵权损害赔偿之累而陷入破产,那么,位居优先权地位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因事先对债务人的财务或现金流支持而同样难辞其咎?
下文将首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展开讨论。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与效率缺失
1.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缺失不可否认,如果着眼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意志自由对破产债权的分配顺位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公平合理,因为无论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还是普通债权的劣后地位,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平等自愿而进行合意谈判的结果。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或许正是通过比较低的利率或交易条件换取相对较高的获偿概率,而普通债权人则可能是通过获偿几率的降低,换取了较为优越的交易条件或较高的利率。
这种安排看起来各得其所、相互持平。
但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的理论与侵权之债进行比较便会发现,由于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些债权人,通常无法事先预见到其债权是否确定发生,以及发生后的规模或者额度,更无法判断他人的担保对自己日后的债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不能相应“调整”其债权的具体内容、数额或者风险,所以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
此种债权人又被称为“不可调整的债权人”[non2adjustingcreditors],即不能够通过意思自治而对债权的产生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选择的债权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即属此种情形,且其债权的产生具有非自愿或非合意特征,属于非自愿和不可调整债权。
正是由于侵权之债的受害人不能与债务人讨价还价,因而,当债务人将本来可以用作补偿侵权之债受害人的财产拿来设定担保时,便缺少像普通合同债权人那样可以防范风险的救济机制。
显然,将这些并非基于合意的侵权债权,嵌入到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债权的分配框架中,并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对于普通合同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侵权之债,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其结果必然对侵权受害人显失公平。
破产法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降低该债权的破产受偿顺位。
其他民事特别法在某种意义上也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来改变既定的权利义务排序,从而降低他人的权利顺位。
但这个原则在有财产担保债权与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普通债权之间并没有得到遵循。
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效率缺失
财产担保的设定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来说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有学者将担保对债权人的收益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降低贷款前调查债务人资信状况的成本;第二,降低贷款后监督债务人合理利用贷款和维持资信的成本;第三,降低贷款本身的风险,确保款项按期如数归还;第四,节省债权实现的成本。
[10]应当说,这四个方面的概括十分贴切到位。
然而,评价法律规则的效率高低通常难以绕过两项标准:
一是该规则是否为有效率的行为提供激励机制;二是该规则是否在相关主体之间对损失之风险进行有效的分配[毕竟有些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风险分配同样重要]。
[11]就侵权之债的效率规则而言,第一项标准可以降低侵权事故的发生概率以及事故预防的总成本,第二项标准则可优化对这些成本或损害后果的分配。
按照这两个标准,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对于债务人企业和普通债权人,并不必然是高效率的制度安排。
就第一项标准而言,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至少会导致三种低效率行为:
首先,对担保方式的过度依赖和担保的广泛采用,会扩大市场交易的社会总成本;其次,在担保的成本和风险比其他约束性协约低的情况下,绝对优先规则会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宁愿选择设定担保,而不选择或者较少选择用约束性协约作为交易风险的防范手段。
[12]如此一来,债务人从事低效率行为的概率将会增加;再次,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够确保自己优先受偿,便会依赖此种优先受偿的顺位安排,放弃或者放松对债务人资金运用行为以及冒险行为的监督,而债权人疏于监督,可能难以保证债务人将获得的信贷等交易资源,投入到产品研发、产品质量的保障、侵权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甚至背离贷款的合理用途去从事侵权性的冒险活动。
就第二项标准而言,在债务人因面临巨额侵权之债而破产的情况下,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包括侵权之债]须承担企业侵权的风险,最终造成债务人侵权风险的外部化,从而在风险负担方面造成无效率。
企业的财务状况决定了其财产大多会因融资或其他经营之需,而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设定担保,当企业破产时,能用于满足普通债权人清偿要求的财产往往所剩无几。
其结果是,本来应当由侵权企业自身承担的侵权责任,实际上转嫁给了侵权之债的受害人。
而如果由侵权受害人承担侵权风险,就不能有效促使企业为保证自身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安全生产,去从事必要的研发活动或采取必要的预防行为,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资助”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助纣为虐”的角色。
[二]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平等受偿规则的逻辑缺陷
虽然民法理论界已经为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地位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13]并且从中可以发现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至少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受保护的利益界定、赔偿范围、时效、能否抵消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14]但这种区分并没有在债权的最终实现或者权利的最终救济方面体现出必要的差别待遇。
具体来说,普通债权同位受偿规则忽视了侵权之债与普通合同债权的如下差异:
[15]
1.两种债权救济的目的不同
在商品经济欠发达年代,合同当事人违约所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在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作为原则,产品在其生产之初,对生产者及其所有权人就无任何使用价值而只有交换价值”,[16]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也就变为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中虽然部分侵犯财产的行为通过赔偿损失、修理等救济方式可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但对人身侵权损害而言,[17]受害人的损失往往无论通过任何救济手段都难以弥补或者恢复原状,金钱赔偿仅仅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救济方法。
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原本仅以所受损害的回复为目的[相当于合同之债中的“实际履行原则”],并且“回复以完全复原为理想,但多数场合里此为不可能,故代之以金钱赔偿,亦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18]然而,侵权的救济方式一旦沦落到以金钱赔偿来消弭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本身便意味着受害人救济目标的落空。
可见,两种债权赔偿方式的实现本身就蕴含着不合理成分。
当事人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及实际获得救济的效果不同
合同之债的当事人由于对合同风险有合理的预期,可以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采取诸如设定担保、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预防措施,否则,则意味着债权人在财产和心理等方面已经做好了风险自担的准备,或者债权人对违约风险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主观上的疏忽。
然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不可预期,很难事先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再者,如果说对合同之债的救济体现为“增值”,那么对侵权之债的救济就体现为“保值”,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甚至可能体现为“保护无价的生命”或者保证身体器官和各器官功能的完整性。
正如英国学者托尼·韦尔[TonyWeir]所言,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
[19]
诚然,与合同之债相比,侵权之债除了致害人赔偿之外,还有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等多元的救济渠道。
对待三鹿奶粉这种大规模侵权事件,长远和根本的解决之道,仍在于健全的社会保障与完备的商业保险制度,债务人破产之时仅仅依靠债务人有限财产的赔偿并不能解决“僧多粥少”的难题。
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社会当下的社会保障水平可发挥的救济作用非常有限,商业保险同样并不发达。
退一步讲,即使侵权受害者可以从社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中获得补偿,也并不意味着,侵权受害者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不能继续请求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必须接受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劣后造成的不利处境。
《保险法》第46条规定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有权继续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索赔,便是这一法律立场的明证。
故而,在社会救济之外寻求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对风险的重新分配方案,仍然是当下必须作出的选择。
对债权救济的终极需求不同
尽管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对于提高侵权受害人的胜诉几率和降低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其所能达到的最佳效果也仅在于有助于侵权受害人获得一纸可以强制执行的判决,并不能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补偿。
而债权救济程序的终极意义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充分救济债权人,而不是获取一张不能兑现的裁决书。
[20]这种不能充分受到保护的风险加上预防手段的欠缺,使得两种债权在终极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方面并未区别开来。
而两种债权之间合意与非合意、自愿与非自愿、可事先防范与不可事先防范的差异,都需要在债权实现的先后顺位上体现。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三:
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惩罚以及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当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陷入破产之时,侵权法的预防和惩罚侵权作用,由于侵权人的不复存在而失去了意义,或者仅仅具有“画饼充饥”的作用,对于受害人而言,补偿作用则可能凸现为唯一可以期待的目的。
但令他们始料不及的是,破产法程序中的补偿可能只是按比例或者零分配。
据此,有必要率先在破产法中对侵权之债与普通合同之债的受偿顺位作出区分。
[21]因为,除了侵权行为之债所具有的非自愿、不可调整的基本属性外,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人身损害[甚至包括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损害],几乎都不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金钱赔偿之外的责任方式获得充分救济。
三、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提升方案及评析
早在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前夕,便有学者意识到侵权债务人破产之时,矫正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必要性美国破产法理论界开始越来越多地讨论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旨在提升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方案,,[22]但当时并未引起充分的关注。
之后,受一系列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持续影响,[23]并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担保交易”修订讨论为契机,兹择其要评介如下。
1.中间顺位方案
中间顺位方案,是指赋予侵权债权劣后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的受偿顺位。
[24]该方案一方面可以使侵权之债得到比现行同位受偿规则更有力度的债权保障;另一方面降低了普通合同债权的受偿顺位,促使这些合同债权人以更广泛的监督来确保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
但该方案并未动摇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
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仅能满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要求时,该方案不仅不能保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形成有效约束,[25]而且可能迫使一些普通债权人竞相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从而转化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26]
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
侵权之债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是指给予侵权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同的受偿地位。
[27]该方案提升了侵权之债的分配顺位,使侵权之债能够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一同加入到对债务人企业的约束和监管当中,侵权债权人的受偿也得到了更多保障。
在提升侵权之债的受偿地位方面优于前述中间顺位方案。
[28]但该方案存在如下缺陷:
其一,由于担保权设定和实现方面所应遵循的时间顺序原则,它会使那些早先为企业侵权行为提供融资、并应为该结果承担责任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通过在先行使担保权来规避相应风险,把债务人的侵权风险留给产生于其后的那些或许并不应对损害负责的债权人;[29]其二,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既可能针对不同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也可能针对同一特定财产设定两个以上的担保,而后者是按照担保权设定的先后顺位来满足担保权的清偿要求,在侵权之债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受偿规则下,如何确定顺序不同的担保权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受偿顺位本身也是个复杂的问题。
超级优先方案
超级优先方案,是指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
该方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保有财产担保和普通债权人通过提高交易条件或利率、停止进一步向债务人授信、加强监管等方式,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其注意义务,最终使债务人的侵权成本内部化。
[30]但该方案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彻底动摇了担保绝对优先的原则,有走向极端的嫌疑;其二,必然会相应增加企业的融资难度,某种程度上也会遭致一些以追求经济增长和改善投融资环境为主要目标的地方政府的反对。
[31]
裁剪方案
裁剪方案是指从债务人设定担保财产的价值中裁剪一定比例给普通债权人[包括侵权债权人]。
[32]裁剪方案的难题在于,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即可设定为浮动抵押的那部分财产],故其实际作用十分有限。
即使可以通过立法扩张其适用范围,另一个更大的问题仍无法克服,即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设定超额担保,削弱裁剪效果。
部分优先方案
部分优先规则是指将一部分或者一定比例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仅部分削弱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
该方案主要包括“可调整优先”和“固定比例优先”两种规则。
[33]
可调整优先规则,是指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中对应于不能调整的那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将剩余的债权额仍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
不可调整型债权人的受偿,仅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中被视为普通债权的这部分价值为限。
举例来讲,假定企业破产时其财产价值为120万元,债务总额为300万元,其中100万为有财产担保债权,100万为普通合同债权,100万为不可调整型[侵权]债权。
假定没有担保债权的存在,三项债权将就120万元获得平均分配,每项受偿40万元。
而在绝对优先规则下,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100万元,另两项债权各受偿10万元,实际上是把本可用于分配给普通债权的60万元[各30万元]转移给了有财产担保债权。
按照可调整优先规则的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以不能调整的债权数额[在上例中为侵权之债的30万元]为限被视为普通债权,而后将此30万元返还给不可调整的侵权债权受偿,保留受偿70万,调整型的合同债权仍受偿10万。
可调整优先规则如果实施得当,可以消除绝对优先规则的低效率问题。
但其不足在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法预测其债权中究竟有多少份额属于不可调整的债权额,使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风险防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固定比例优先规则是指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其余债权额仍承认其优先顺位。
它与可调整优先规则相比,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不确定性更小,也较易于操作;与裁剪方案相比较,虽都是以特定比例的价值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但要优于裁剪方案。
原因在于:
首先,裁剪方案仅适用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不能适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次,由于裁剪方案针对的是担保财产的价值,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增加担保价值,或者提供超额担保来消解裁剪的后果。
而固定比例优先规则直接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时数额已经确定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进行“裁剪”,故无从规避。
不得不承认,美国学者提出的上述方案在美国并没有得到采行。
一个基本的现实原因是:
担保制度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如果动摇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经济成本。
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如哈里斯[S.L.Harris]教授和穆尼教授[C. ,Jr.]在总结其对各种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方案的反对意见时指出的,“作为一个政治问题,这些方案不可能在现实中获得广泛支持和采行。
企业冒险精神是美国社会结构中不可除却的一个特征”。
[34]即使通过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上述大多数方案仍然会被市场抛弃,因为最终获胜的必然是大大小小的各种市场参与者。
[35]
但是英国的情况却很不同。
[36]早在1982年,英国科克委员会[CorkCommittee]在其破产法评价报告中就建议将浮动担保财产变价收益的10%提取出来用于保障非担保类债权的清偿,不过,在当时并未得到各方的支持。
时隔20年之后,这种裁剪方案在英国得以施行。
英国《2002年企业促进法》[EnterpriseAct2002]第252条规定,清算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须将被设定浮动担保的财产的“既定部分”[prescribedpart]用于普通债权的清偿,且不得将该部分财产分配给享有浮动担保的债权人[除非该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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