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诱惑侦查若干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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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诱惑侦查若干问题分析
云南警官学院
毕业论文
题目新刑诉法背景下诱惑侦查若干问题分析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区队三区队
学号4110932
姓名王红强
指导教师郝薇职称讲师
完成日期2015年6月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科研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
我承诺,论文中的所有内容均真实、可信。
本论文的成果属于云南警官学院所有。
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目录
摘要2
引言2
一、诱惑侦查的理论概述3
(一)诱惑侦查的定义3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4
二、诱惑侦查价值分析与合法性探究6
(一)诱惑侦查价值分析6
(二)诱惑侦查合法性探究7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现状和法律规制路径8
(一)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现状8
(二)法律规制路径9
结语11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新刑诉法背景下诱惑侦查若干问题分析
专业法学
学生:
王红强指导教师:
郝薇
【摘要】诱惑侦查,是特殊侦查措施之一。
其早已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但是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
立法的缺失将必定衍生诸多问题,因此今后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必须对其进行规范,以明确其在刑事侦查中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地位,更好地指导、规范司法实践,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序、顺利地进行。
本文通过对诱惑侦查相关问题的分析,以期探讨其法律规制路径。
【关键字】基本理论价值分析规制路径
【Abstract】Thetemptationinvestigationisoneofthespecialinvestigationmeasures.Ithaslongbeenappliedtothejudicialpractice,butChinahasnotyetformedacompletesystemofthetemptationinvestigation.Thelackoflegislationwillcertainlyderivedmanyproblems,sointhefuturelegislationofthecriminalprocedurelawinourcountrymusttoregulatethem,tocleartheincriminalinvestigationinlegalconceptandlegalstatus,betterguidance,standardizejudicialpractice,ensurethecriminalactivitylegal,orderlyandsmoothly.Throughtheanalysisoftherelevantissuesofthetemptationinvestigation,thepaperdiscussesthelegalregulationroute.
【keyword】thebasictheoreticalanalysisofregulationpath
引言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类型朝新型化、隐蔽化方向发展,而传统的被动型犯罪侦查方式已不能适应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需要。
为此诱惑侦查应运而生,被世界各国的侦查机关所采用,并立法加以规范。
但我国由于诸多因素,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且法律地位不明确。
再者而言,诱惑侦查措施具有敏感性,过犹不及,运用不当不仅起不到打击犯罪、揭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导致刑事侦查活动的违法,丧失司法公正。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诱惑侦查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结合自己在公安机关实习过程中有关诱惑侦查运用案件的侦查实践,理论联系实际,分析我国有关诱惑侦查制度的缺陷,探讨有关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有效的打击犯罪,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诱惑侦查的理论概述
(一)诱惑侦查的定义
1.诱惑侦查的起源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并非现代侦查机关所独创的,其由来已久。
“在我国,唐朝最早出现过有关类似诱惑侦查的记载。
据《资治通鉴》记载:
唐太宗为惩治贪官污吏、整治官场舞弊之风,密令左右行贿,结果刑部一下属部门有一官员收受了贿物。
而吏部官员劝谏道,官员接受贿赂,应当处死,但是陛下将财物送上门,有意引诱犯罪,不符合‘导之以德,齐之以礼’的古训。
因此太宗最终废止了该侦查方式。
”[1]
在西方,最先将诱惑侦查作为正式侦查措施的是法国。
路易十四时期,阶级矛盾加剧,斗争激烈,为捉拿革命党人,他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镇压革命运动。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
基于陷阱抗辩的判决,将其称为陷阱抗辩理论。
欧洲大陆法系国对诱惑侦查的态度也经历了从否定到有限度的认同的漫长阶段,之后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各国先后将诱惑侦查予以确认并制度化。
而在亚洲,日本诱惑侦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最具代表性,主要理论依据来自于英美法系的陷阱理论。
但其为防止滥用职权,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做了严格的规制。
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有利于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日本的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限定性、必要性的特点。
而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有关诱惑侦查的法律制度,只散见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而且主要的理论也来自于西方国家和日本。
2.诱惑侦查的定义
根据理论界关于诱惑侦查的观点,结合侦查实践,笔者认为,把握诱惑侦查的概念应该注意四点。
一是设置诱惑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样严格的规定可以规范诱惑侦查措施的实施,明确责任,避免刑事侦查权的滥用和责任归置不明,避免刑事诉讼活动中“临时工”的出现,但是这并不排除和否定在实施诱惑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其他人员的参与以及协助,特别是警察线人和特情人员,且在某些案件这类人员的参与及协助是诱惑侦查顺利实施的保障,但决策者、指挥者必须是而且只能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也是适用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
二是要以获得犯罪证据、揭露犯罪为目标。
刑事侦查就是通过获取犯罪证据来揭露犯罪,而证据也就成为
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
刑事侦查侦查权的运用不当和滥用,将影响揭露和打击犯罪,以及司法公正,进而影响宪法所保护的人权。
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措施之一,其目的就是获取证据,从而揭露和打击犯罪。
三是针对的对象是正在实施犯罪的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的人,此对象也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
不确定的对象一般是实施了疑难复杂案件或
长期作案,侦查人员为其提供机会,在其再次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
但是诱惑侦查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的人,而不应是有犯意的人,因为仅从犯意、犯罪动机等心理判断,无法确定犯罪,打击面过宽,并且以此来引诱他人犯罪,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也无法体现法律的本质意义,更不符合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要求。
四是引诱人采用诱导性的策略,致使受诱人因为诱饵的引诱而实施了诱惑的行为,即侦查行为必须具有诱惑性且受诱人实施的行为是因引诱人设置的诱饵所实施的。
简言之即侦查人员设置诱饵或陷阱,等待犯罪嫌疑人“上钩”。
同时设置诱惑侦查也必须要合法、合理,避免出现“执法钓鱼”现象及其侦查行为是否合法难以确定的诱惑侦查行为,更要避免致使侦查人员成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行为。
综合上述四点,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
诱惑侦查是指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证据、揭露犯罪,特意给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结果发生后的人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情境或者为犯罪提供机会,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从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看出诱惑侦查的特点:
一是手段的诱导性。
诱惑侦查采用诱导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的人的犯罪的方式获取证据,是和其他侦查措施最显著的区别;二是认知的差异性。
诱惑侦查能否顺利实施,其实就是建立在受诱人和引诱人认知差异性的基础之上,它显现了此手段的诱惑性和欺骗性;三是效力的不明确性。
诱惑侦查的效力与其类型有关,理论上把其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由于二者中引诱人和受诱人的主观心理对比不同,一般认为机会提供型是合法的,犯意诱发性是违法的。
因此,其效力令人质疑。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
1.分类标准
由于诱惑侦查是引诱人通过设置诱饵或陷阱,以假象来迷惑受诱人,致使其主观上产生错误认知,接受诱惑,因此受诱人和引诱人主观心理和认知可能存在差异,划分标准各异。
目前,国内理论界以受诱人主观上有无犯意为依据,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且近乎为通说。
2.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引诱人为受诱人提供机会,使其已有的犯意得以暴露,进而实施了与引诱人提供机会有关的犯罪行为。
理论上认为其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机会偶合型和机会迎合型,顾名思义,前者是指引诱人设置的情境或提供的机会偶然性的符合了受诱人实施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指引诱人设置的情境或提供的机会积极主动的迎合了受诱人实施犯罪的条件。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
引诱人为受诱人提供了与其实施犯罪行为相同的机会,且在此之前受诱人已有明确的犯意。
二者的区别是,前者中引诱人已经明确知道受诱人有犯意,设诱的目的只是提供机会或者延续犯意。
后者中尽管受诱人已经有了明确的犯意,但引诱人不能确定行为人,而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待其实施犯罪时将其擒获。
这也并非“瞎猫碰上死耗子”,如果侦查人员事先没有进行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就不能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无异于“大海捞针”。
根据理论界关于诱惑侦查的观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三个特点:
一是受诱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意。
受诱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意及其犯罪倾向,引诱人提供的机会迎合或者偶合了其本来就已具有的犯意。
行为人主观上有犯意,才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无明确的犯意,而是通过引诱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缺陷,更何况其法律效力。
二是引诱人设置的情境或提供的条件符合受诱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要求,是受诱人所期望并寻找中的目标。
三是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引诱人的引诱起辅助作用,受诱人的行为起主导作用。
如果二者定位不明确,可能会使引诱人即侦查人员成为违反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侦查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就不明确。
四是引诱人已明确知道受诱人的犯意,并非“大海捞针”,而是针对那些犯意明确且犯意已被侦查人员掌握的行为人。
3.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受诱人并没有犯意,引诱人为其设置诱饵或陷阱,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行为已经使诱惑侦查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与本来正当、合理的诱惑侦查行为形成对立。
作为引诱人的侦查人员在此可能会转化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而作为受诱人的嫌疑人可能转化为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定罪不明确的人,二者在诱惑侦查中行为的效力难以确定。
根据理论界关于诱惑侦查的观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也有三个特点:
一是主观上受诱人没有明确的犯意,而是引诱人因取证心切或其他目的,仅凭主观认知认为受诱人有犯意,而把原本清白的人引入陷阱或者诱饵,受诱人在迷惑中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是客观上引诱人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并未掌握受诱人是否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犯意,而为所针对的受诱人设置诱饵或者陷阱时具有盲目性。
三是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引诱人起导向和主要作用,而受诱人起支配和次要作用。
4.二者的区别及区分意义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以行为方式的直接表现形式为划分依据的,二者的共同之处是:
一、行为方式都体现了诱惑侦查的特点,二、引诱人的行为具有迷惑性;其区别是:
一、行为方式的直接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引诱人为受诱人提供与其实施犯罪相同的情境和条件,后者是引诱人为其设置陷阱或者诱饵;二、受诱人是否具有犯意不同,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其他区别也是基于它而产生。
前者受诱人有明显的犯意,而后者受诱人没有明显的犯意,也正因为后者没有明显的犯意,引诱人为其设置陷阱或者诱饵就可能造成“钓鱼执法”;三、引诱人在诱惑侦查实施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前者中引诱人起辅助作用,而后者起导向、支配作用;四、效力不同,由于二者在实施的过程中对受诱人是否具有犯意的要求不同,其效力也就不同。
一般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合理合法的,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受诱人没有明显的犯意,因此是不合理的。
理论界把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也具有实践意义。
一、规范侦查行为,指导侦查实践。
理论的目的是指导实践,对二者分类,不仅能够在事后明确侦查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可以在事先即实施诱惑侦查时使侦查人员明确知道选择何种诱惑侦查类型,规范侦查行为,从源头保证司法的公正。
二、明确责任,保障人权。
由于诱惑侦查行为具有迷惑性,如果侦查人员适用不当或滥用,将有失司法公正,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必须明确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我国签署了《世界人权组织公约》,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行使刑事侦查权。
诱惑侦查虽然是一种特殊侦查措施,但并非意味着其可超越宪法法滥用、乱用,而是应该严格依法进行。
三、完善立法。
理论研究对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是立法界和理论界所公认的。
我国法律至今对诱惑侦查制度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只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但是并非今后我国法律不建立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因为诱惑侦查对于获取证据、打击犯罪确实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的分类,可以指导今后我国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工作。
二、诱惑侦查价值分析与合法性探究
(一)诱惑侦查价值分析
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受到诸如有组织犯罪等犯罪的困扰,这些犯罪与传统的犯罪相比,缺少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或犯罪地,且此类犯罪无明显受害人和证人,其犯罪过程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传统的侦查方式难以奏效,而诱惑侦查对其而言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方式。
但诱惑侦查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运用不当、区分不清,可能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诱发他人犯罪,引发侦查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司法弊病,冲击国家机关的信用和形象,违背诱惑侦查的初衷。
那么诱惑侦查到底是“天堂甘露”还是“毒树之果”?
[1]存在即合理,合理应当追求的是价值。
诱惑侦查能被国际社会认可和侦查人员运用,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价值性。
分析其价值可知,我们面临的是如何取舍运用的问题。
1.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价值分析
侦查人员通过分析犯罪行为的趋势,可引导犯罪朝着有利侦查工作的方向发展,在犯
罪嫌疑人企图再次实施犯罪是或实施犯罪后将其绳之以法,扭转侦查机关在侦破犯罪案件中被动的局面。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正是顺应犯罪行为的形态和趋势及目前犯罪活动日益隐蔽化、复杂化而产生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受诱人本身已有犯意,并且此前其已经实施了与引诱人提供机会、创造环境相近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引诱人或参
与者、涉案物也是其实施犯罪的对象,只是这个犯罪对象上面覆盖着一层隐形的法网,此类诱惑侦查在犯意上不存在缺陷,应该是“天堂甘露”而非毒树之果。
2.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价值分析
正当、合理地诱惑侦查不仅对打击犯罪具有事半功倍的作用,而且也符合法理。
但是
诱惑侦查存在部分合法的问题,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分析均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相反,且从其概念可以看出,行为人本身不具有犯意,而是在引诱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难免有教唆犯罪之嫌。
如果说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螳螂捕蝉,黄雀在后”,那么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就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引诱人或设诱人“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而侦查人员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国家只能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因此其显然违背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职责和诱惑侦查的初衷。
在侦查实践中,犯意诱发型并不要求引诱人掌握太多有关嫌疑人犯意的线索和证据,侦查机关容易受包括经济利益、任务指标等部门利益驱使,人为地扩大打击面。
《大连纪要》中的“数量引诱”,从最高院给出的定义可以看出,与犯意诱
发型诱惑侦查无本质区别。
只是其主要表现在毒品犯罪中,突出的是数量的问题。
最高院在定义数量引诱时使用了“引诱”一词,更可以看出犯意引诱的特点,其显然与刑诉法第51条之规定相冲突。
笔者认为《大连纪要》只是全国“部分”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达成的共识,其效力还不及司法解释,而刑诉法属于基本法,明显存在法律位阶冲突,其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同时其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因此应该绝对排除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行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犯意引诱型尽管可以引蛇出洞,打击犯罪,但是有悖于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不符合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予以排斥和禁止。
但是机会提供型无论从司法侦查实践的角度,还是法理的角度分析,都有其必要性,可以在侦破特殊案件中使用。
(二)诱惑侦查合法性探究
尽管刑诉法尚未形成诱惑侦查的完整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失去了评判合法与否的必要性。
按照法理逻辑,公权力行使是法无授权则禁止。
事实上该结论经不起推敲,如果合法就是法律明文肯定规定,那么就意味着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对一切合法行为
予以穷尽列举。
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并且一切正当、合理的侦查手段及措施都应当为侦破案件而服务。
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否,应当分而论之。
它包括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前者是诱发他人产生犯意,是不当的、违法的,后者是为犯罪提供机会,创造环境氛围,引诱人或诱惑侦查的参与者、涉案物也是其实施犯罪的对象,因此诱惑侦查应当是部分合法,这也是诱惑侦查区别于其他特殊侦查手段的特点。
从法律角度分析,探究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与否,对于今后完善法律大有裨益。
首先,从实体角度而言,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犯罪分子的犯意不明确,其犯意是因引诱而产生的,引诱人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有制造犯罪之嫌,而国家只能打击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并且法律也不能强制认定他人有犯意,否则无异于恶法、法的非难。
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本身已有犯意,且先前已实施过类似的行为,犯罪主动权在他手中掌握,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和实施何种方式的犯罪行为,引诱人的参与只是为其提供机会、制造环境,是否犯罪完全却决于罪犯个人。
其次从程序角度而言,诱惑侦查一般是在立案程序启动后,实施侦查,获取犯罪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只是因势利导,并且势在先,而导在后。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只是否定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但今后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建立诱惑侦查制度,认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正当性,排斥、否定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以利于获取犯罪证据,打击犯罪,保证侦查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现状和法律规制路径
(一)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现状
伴随着改革开放后社会整体流动性的增强,犯罪态势回升,且呈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
面对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压力,侦查机关面临了司法资源匮乏、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因此不得不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以高效率、低成本的获取犯罪证据,打击犯罪,摆脱自身面临的困境。
事实表明我国侦查机关受其影响至深,但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导出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尤其是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
综合考虑诱惑侦查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缺失
关于诱惑侦查制度,我国刑事法律向来是一片空白,这也是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
尽管法律和部门执法细则一直在弥补空白,但是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诱惑侦查制度。
1984年的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作为部门规章其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但是这一法规本质上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效力和法律效力,且与当时的刑诉法形成冲突,以其获得犯罪证据性质及合法性难以认定,因此被人戏称为“钓鱼执法的哥哥”。
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大连纪要》对毒品犯罪的特情引诱达成共识,虽然这个会议纪要对于当前我国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属于部门执法细则的范畴,更不是法律,仅仅是全国部分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达成的共识,是在司法判例中总结而成的经验,而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法。
至于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包括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因为这两种情形合法性欠缺,本身就在诱使他人犯罪。
尽管相对于之前的刑事法律,此次修订的法律否定了犯意诱发型,但是它将机会提供型置于模棱两可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为其或是默认了或是在思考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正当性。
而诱惑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必须形成完整系统的法律制度,以规制司法实践。
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仍然缺失。
2.定义不明,类型不分
我国理论界,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和类型众说纷纭,各种观点不可等量齐观,因此也就尚未形成其明确的定义和类型。
如果某一法律名词定义不明确,就等于法律概念不明确,换言之其法律地位及合法性有待思考。
如前所述,诱惑侦查以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为依据可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我国在使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并未对其进行区分,经常混淆,而使其为了目的的神圣性而突破底线。
区分其类型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同时也是服务侦查实践的需要。
如果在侦查实践中类型区分不清,侦查机关就会依靠各自的理解适用,造成刑事侦查权的滥用,进而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权威。
立法的缺失和定义不明、类型不分是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存在的两大严重问题,如果不能正确认识这两大问题,就不能保证诱惑侦查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就不能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
(二)法律规制路径
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诱惑侦查进行了限制性授权。
而现行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与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亟需相关部门作出调整。
笔者认为目前主要从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来实现综合规制:
1.明确适用原则
法律原则其对司法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而诱惑侦查制度的适用原则在当前我国尚未形成诱惑侦查制度的背景下,其普遍指导意义表现的尤为突出,主要包括要素合法原则、控制风险原则等。
第一,要素合法原则。
从其概念分析,要素合法主要是指主体、程序、目的的合法。
首先,设置诱惑的主体只能是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不排除其他人员的协助参与。
在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的参与者并非只有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其他人员,并且这些人员的参与往往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侦破案件,但是在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中,设置诱惑的、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侦查人员。
尽管其他人员不享有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但因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授予、委托而参与其中,排除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也充分体现和运用了刑事侦查工作依靠群众的原则。
其次,程序合法是指审批程序、委托程序以及侦查程序的合法。
审批程序合法是指在实施诱惑侦查前要经权限机关的批准。
委托程序合法不仅仅是指设诱人中其他人员的委托程序合法,而且也指委托下级机关的程序合法。
因为在实施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往往有其他人员的参与,而其缺乏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要使其行为既正当又合法,就需要侦查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委托。
并且在侦查实践中也有委托下级机关的问题,尽管所委托的下级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但是也必须使其委托程序合法。
其不仅可以避免“毒树之果”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法的非难问题。
侦查程序合法是指诱惑侦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
虽然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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