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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
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章法的本体
【本章知识结构图】
【本章重难点知识点提示】
本章为司法考试最重要一章,几乎占法理学的六成分值。
考生朋友应该熟练掌握以下知识点:
1.法的可诉性;
2.自由、正义与法的关系,及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理;
3.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4.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及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5.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区别及当代中国的法源;
6.法的时间效力,特别是法的溯及力问题;
7.法律关系的分类,及法律事实。
8.法律责任的归结与免除,法律责任的竞合。
在以上知识点中,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法律渊源理论为论述题的原理,考生朋友应该借助其他资料对其深入了解。
一法的本质
(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1.争议的焦点:
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2.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
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
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
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②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如奥斯丁、哈特或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等人。
3.非实证主义理论
(1)基本主张
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因素,同时也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
以这个三个要素的不同联接为标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类:
①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
②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代表的是超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如阿列克西。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流派不同的地方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仅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一个方面,而是认为法的本质有三个层次:
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法的物质制约性。
1.法的正式性。
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法的正式性体现在:
①法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
这也被称为法律的形式主义。
②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
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
③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
人类社会早期曾经是秘密法,法律不公布,因为“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则进行了成文法的公布。
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理解这一命题应该注意:
①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者根本意志。
②在一定情况下,法还同时反应被统治阶级或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
③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极大权威性,故法律也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3.法的物质制约性
①法律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立法者是把由一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规则表述出来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
”
②考生应当注意的是:
虽然法律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但是并不是说法律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相反法律无论是对经济基础还是政治都有一定的反作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规范性的意思是:
(1)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2)针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
(3)在其有效期限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
2.法律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涉及离开行为单纯的人的内心世界、思想、灵魂。
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但调整人的行为,更多地调整人的内心世界。
3.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单个的人的行为,而是人们的交互行为。
4.法与自然法则、技术规范、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1)法不同于自然法则。
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其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不具有文化意蕴;与此相比,法律规范是一种文化现象。
(2)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
(3)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是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而习惯、宗教、道德、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和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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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1.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合法性基础之上的政权,其最一般的表现形式是国家。
2.由公共权力机构来创制法,这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法具有普遍性和以公共权力为基础的特殊强制性,其它社会规范往往由某一宗教组织、社会团体制定,不具有社会普遍性。
3.法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且法律规范内部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
4.制定或认可是创制法的两种重要方式。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指第一种。
但一国法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其内容主要是对主体的义务性要求。
2.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为社会主体设定义务,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权利紧密相连,正是通过这种设定,法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也关注义务的两面性。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国家强制力只是保证法得以实现的后盾,即法的实现并不都要动用国家强制力,只有在行为人拒绝履行法所设定的义务时,国家强制力才会体现出来,很多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潜在的力量,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2.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必须要合法,合法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使用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无程序即无正义,因而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1.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2.法的可诉性有两层含义:
(1)可争讼性。
即:
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
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
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
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
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3.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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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三法的作用
(一)规范作用
凡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作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当然也具有规范作用,而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故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具有规范作用,即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五种作用。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
指引作用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注意】根据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其中,义务模式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指引,而权利模式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有选择的指引即不确定的指引。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
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4)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约束违法犯罪行为。
法的强制作用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
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具有不容低估的作用,但同时必须要认识到,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法的作用也有局限性,法的作用的发挥受制于人的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自身因素三个方面。
(1)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在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面前,除了采用法律手段之外,还需要与其他社会规范比如政策、纪律、习俗、道德等加以综合使用,甚至在有些时候,法律并非首选的方式和手段。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首先,法律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并且只能是外在的行为。
因此法律无法作用到人的行为的背后,即无法对人之所以作出该行为的动机、思想、观念、认识、信仰等发生作用,这些内在的东西往往只能依靠其他的手段加以调控。
第二,法理作用所能够调控的人的行为,只是人的所有行为中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有些行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调整。
从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利用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也是有局限性。
法律是为人制定的,而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并且是通过人来实施的,因此,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2)社会因素
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
②同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中,法律发挥作用的程度是不同的。
(3)法律的自身因素
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的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用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即个案不正义。
法律一旦成型就必然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变动,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将导致其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
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工具和载体的规范体系,语言表达力的局限也是法律作用的局限性所在。
四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最庸俗的理解就是指法对人的有用性。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1)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实际上是什么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应该是什么的判断。
(2)客观世界是由事实构成的,价值是判断者附加在客体之上的,不同的主体其价值观不同,故对同一客体会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
(3)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是立法者从自己的价值体系出发,做出的关于人应该如何行为的判断,故,法律规范为价值判断。
(4)根据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如果大前提是价值判断结论必然为价值判断,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一定主体依据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实体结论为价值判断。
(5)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总体上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一个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相关主体做价值判断。
第四讲
(三)法的价值分类
(1)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
①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
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
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
③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九天考资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
然而,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是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注意】秩序和规则的关系
①有秩序必有规则,无规则则无秩序,即规则是形成秩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这里的规则并不仅仅指法律,它可以是习惯、习俗、宗教规范等;
②有规则不一定有秩序。
有规则要形成秩序,还必须附加一定的条件。
首先,必须严格的实施规则,其次被实施的规则必须是确定的、稳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换言之规则必须具有安定性。
(2)自由
自由的定义学说众多,各家意见也不尽统一,对于考生来说没有必要纠缠于概念的争议中。
考生应当重点掌握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以下两点考生应该予以注意:
①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
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
②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
③基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说法律既保障自由又限制自由.在这里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
法律何时及何种情况下限制只有是正当的。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以下学说。
●伤害原则
在《论自由》一书中,密尔把人的行为分为自涉行为和涉它行为。
前者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或者仅仅伤害到自己,后则影响到别人或者伤害到别人。
密尔认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简言之,社会干预个人行动自由唯一的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可以证成的。
●法律家长主义
法律家长主义原则也称父爱主义,其基本思路是,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合理的。
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指为了别强制者自己的福利、幸福、需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
如禁止自杀、禁止决斗、强制戒毒等法律法规都是该原则体现。
●冒犯原则
冒犯原则的基本思路是:
法律禁止那些虽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为是合理的。
这里的冒犯行为是指使人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荡行为或放肆行为,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亵渎国旗。
这种行为公然侮辱公众的道德信念、道德感情和社会风尚,因此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法律道德主义原则
法律道德主义的基本思路是: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违背了一个社群所接受的道德准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
(3)正义
①正义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
②从实质内容看,正义体现按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
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③实体公正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
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四)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1.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层面
(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
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2)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
国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
2.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各种不同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
具体而言:
自由>正义>秩序.
(2)个案平衡原则
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如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简单的讲就是:
兼顾各方利益。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原则:
适合性原则:
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
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着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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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五法的要素
(一)法律规则
1.法律规则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通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1)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
①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②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①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
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
②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③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
①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②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主义】法律规则的三个组成部分在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是是可以被省略的,但不能同时省略。
3.法律规则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分类标准
类别
举例
规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是行为模式)不同
权利性规则
权利性规则
有权……,享有……的权利;可以……
义务性规则
命令性规则
有……义务,须得……,要……,应……,必须……
禁止性规则
禁止……,不准……,不得……,不应当……,严禁……,不要……
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规则
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
委任性规则
由其他机关制定规则
准用性规则
把规则的内容指向了其他规则,参照……
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
强行性规则
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容许更改
任意性规则
允许自行选择、协商确定行为的模式
(二)法律原则
1.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2.法律原则的分类:
分类标准
类别
特征
举例
产生的基础
公理性原则
由法律原理构成,是由法律上之事实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
法律平等、诚实信用、无罪推定、罪刑法定
政策性原则
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制定的原则,具有时代性、民族性、针对性
四项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等
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
基本原则
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宪法中的各种原则
具体原则
适用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
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
实体性原则
涉及实体问题(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中的原则
程序性原则
涉及程序法问题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
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内容
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其内容明确而又具体,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法律原则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他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适用范围
某一类型的行为
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他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适用方式
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当中,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不以全有或全无之方式应用于个案,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注意】许多考生朋友认为法律规则关注行为的个性而法律原则关注行为的共性,这是一种误解。
法律规则是从千差万别的行为中抽象和总结出来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于其笼统模糊,因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基于特定主体的自由裁量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关注行为或者案件的个别性。
4.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方式
(1)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
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穷尽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
有规则依规则。
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
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
②“实现个案正义”。
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
③“更强理由”。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
(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1.法律权利的含义与特征
(1)权利的含义
权利的定义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
但通说认为,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2)权利的特点
①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②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③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
④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
离开了义务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3)义务的含义
法律义务指的是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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